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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明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須限於免刑,不包含「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憲法法庭已做成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降低再審門檻,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也納入可聲請再審的範圍。
聲請人前受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有罪確定判決,於偵、審期間主動供出上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但直至判決確定都未逮到前手,難以獲得減刑或免刑的受惠,聲請人服刑後,警方終於查獲前手,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憲法法庭固於112年2月10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
,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惟參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與該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於107年1月22日、同年1月30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上訴駁回,未據聲請人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聲請人)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取前述一、二審判決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期間,固然具狀告發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谷」之陳尚鐿(原名陳政谷),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迄至本院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能查獲陳尚鐿到案或因而破獲,已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查覆一、二審法院在案,原確定判決嗣以本案既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亦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查閱無訛。
㈢陳尚鐿前經臺南地檢署於110年1月28日發布通緝,於同年2月5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本件聲請人告發陳尚鐿販賣第二級毒品,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證外,查無其他積極及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認為罪嫌不足,於110年3月27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663號處分書維持原處分,業經本院調取陳尚鐿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查閱無訛(本院聲再32號卷第45至57頁)。
是檢察官雖於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始緝獲陳尚鐿,但並無因聲請人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認其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以陳尚鐿業經檢警緝獲,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據以主張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至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量刑基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故上開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為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
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依現有事證,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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