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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泓廷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度上訴字第441號112年2月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然僅是抄錄其之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針對本案上訴最高法院的理由狀(本院卷第69頁該理由狀影本參照),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相對應的證據(法律規定聲請人應該提出的原判決繕本,本院基於司法便民原則,已經依職權為聲請人調取),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4月7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由在該監獄執行之聲請人收受,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聲請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相關資料,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裁定駁回。
又本案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的情形,本院即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人到場,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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