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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397、398號、101年度偵字第14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並略以:㈠案件若發現有應減輕刑度之法定原因之錯誤,依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解釋意旨,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前因累犯遭原確定判決加重刑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載明聲請人基於意圖包攬訴訟圖利設立公司制成偽造公文書電子檔,輸入姓名後反覆實施對不同對象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明顯為接續犯,應一罪論擬,卻矛盾錯用數罪論擬。
㈣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只處罰「既遂犯」,並無處罰「中止犯行之未遂犯」,否則即構成司法審判不當連結及無限擴張侵犯立法權。
㈤聲請人有自首行使偽造公文書。
㈥依證二、三之民事判決書,聲請人雖原未具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但有兩位被害人簽署之債權請求受讓契約,與該兩位被害人為共同債權請求人,故均擁有對債務人提訟之權利。
又證四、五為聲請人與兩位被害人本案簽署之債權請求權讓與等契約,聲請人依法受讓,自無違法可言,本案應判決無罪。
再依證六、七,他案犯罪長達4年仍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擬,反觀本案才距離數月卻遭受數罪論擬,判決明顯有差別待遇,顯然違憲。
㈦若為接續犯一罪論擬,則證八、九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免訴。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至㈤部分,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2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各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上開所述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更何況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惟「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
經查,上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㈠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係憲法法庭對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放寬解釋,惟聲請人就此並無提出任何可成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證,其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四、至上開㈥、㈦之聲請再審理由,或為他案判決書(證二、三、八、九),或為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證四、五),或為剪報函文(證六、七),均難認屬於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重覆聲請再審,屬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為不合法;
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與聲請再審要件無關;
或僅為他案判決、報章、函文或原確定判決已存之證據,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被告的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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