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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念慈,因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拘提到案,聲請人乃聲請提審案件,並聲請閱覽交付該109年度偵字第21700號妨害自由案之卷證資料一事,經原審法院以: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已受合法傳喚應於偵查時到庭應訊之任何事證,而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庭訊後當庭將聲請人釋放,而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該案件當時即已確定乙節,有提審聲請書、訊問筆錄、相關案件卷宗等在卷可憑。
聲明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具狀聲請閱覽提審案件之相關卷證,有刑事聲請閱覽全卷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該提審案件已非「審判中」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審判中」之要件不符為由,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聲請駁回。
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人之書狀係載明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並主張聲請人係110年4月16日當庭聲請閱覽拘票,返回當日下午係補聲請狀等語,本院認應視為抗告),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該書狀雖未記載「聲請再審」之文字,然依所載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及「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等語,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駁回其閱覽卷宗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
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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