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再,51,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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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峻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度上訴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被告本次提出刑事陳報狀(經本院與其確認,其真義是要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雖然沒有提出原判決的繕本,然被告已經填載具體訴求再審的案號(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也已經敘述聲請再審的理由,本院基於司法便民的立場,乃依職權為被告調閱本院前開案件之判決繕本,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起至104年9月期間,觸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共2罪刑),經本院前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審理後(下稱本院前案),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5日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不合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駁回被告的上訴而全案確定。
經核本院上開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並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被告聲請再審主張:伊2位高齡父母罹患慢性疾病需要長期追蹤服用藥物,另伊2個就讀小學的幼兒(其中1名罹有心智障礙)平常生病都靠伊接送,伊如果入監服刑的話,伊父母將無人協助上開事項,幼兒即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請法院原諒伊之前的錯誤行為,給予伊緩刑的機會,並提出伊兒子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結果通知書、伊在解脫道場重要修行護照等證物(被告陳報狀其餘敘述其於本案訴訟過程的相關心路歷程、生活困境部分,本院略)。
四、經查: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㈡被告主張其有上開父母、兒子賴其照顧的家庭事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提出其兒子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結果通知書、其在解脫道場重要修行護照等文書,作為本案聲請再審的證據。
然被告上開主張的事由及證據,經核均僅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的證據,均無法使本院認為足以動搖本院前案的確定判決結果,即無法使本院足認被告因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因此,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被告上開主張的事由及證據,明顯無法使本院裁定開啟再審,爰認顯無必要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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