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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何淑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2份所載。
二、聲請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
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顯著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紀進添之證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關搜索扣押文件、勘驗紀進添偵訊光碟與通訊監察光碟錄音檔案筆錄、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證人紀進添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其有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證述,與聲請人警詢、偵訊自陳「先拿個1」是指先拿1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先55給你」是指紀進添要先給我5,500元,「要帶一個人散步」也是要拿1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叫一個散步」是紀進添要我幫他拿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患者」的對話,是很多藥腳在等他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並依卷附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判決書及相關卷宗資料,以紀進添於原審法院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審理時證稱:本次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聲請人買的等語,因而查獲聲請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進添之行為,該案遂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規定,對紀進添減輕其刑,可見紀進添另案上開供述與其於本案之證述內容一致,認聲請人有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說明:聲請人與紀進添對話內容符合毒品交易常見之溝通隱晦模式,可補強紀進添證詞之憑信性;
另紀進添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合資云云,惟紀進添對於合資之重要內容,所述含糊不清,且其突於原審配合聲請人關於合資之辯解,顯係翻異前供,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聲請人以己力單獨與上游聯繫,已阻斷毒品施用者紀進添與上游間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上游交易之適當規模,無論其辯稱合資、代購或調貨,其所為仍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判決聲請人上開罪刑,此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提事由、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或為業經多次調查之事證,有附表編號1、2所示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欄可參,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依據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意旨,均在辯稱:原確定判決僅依購毒者紀進添有瑕疵之證述,在未有補強證據下,遽論聲請人販毒2次云云。
然上開辯解,已在原確定判決提起,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聲請人犯罪之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
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斟酌之卷證資料聲請本件再審,然均無確切事證可佐,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
㈣附表編號3所示證人紀進添信件,聲請人已稱此為「近日」所為,故該書信證據未存於卷內,雖具有新規性,然查,此一信件縱使確為紀進添所寫,惟仍無解此與紀進添原審證述具有同一性,均係改稱其警偵所證是為交保而誣指聲請人,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已針對「證人紀進添於警、偵、審相異之陳述」何者為可採、或不可採詳為論述,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已交代其嗣後翻異之詞無可採信,是自難認此一證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況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被告之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證據編號 聲請再審之證據名稱 聲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備註 1 111年度偵字第6471號偵查內容(含紀進添之偵訊筆錄) →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即110年12月26日之部份曾於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71號偵辦,嗣於111年11月4日移送至原審併辦。
然而原審就111年度偵字第6471號之偵查內容全未斟酌,既未供被告表示證據能力,亦未提供行使詰問、辯解之機會。
原審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尚難認已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而該移送併辦之偵查卷中,紀進添於111年9月1日之訊問筆錄證稱:「我之前都跟他合資買的」、「我打電話給他,就是要叫他去拿安非他命,他就會唸我,不要讓人家欠錢,他常說,這是我們拿現金去買來的,就這樣子。」
→紀進添已證述係與被告合資,並稱是要叫他(被告)去拿安非他命,而非稱要跟被告買,足見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紀進添,而係與證人合資購買。
而上開部份既已移送本案併辦,該筆錄自應納入本案斟酌,而原審全未斟酌。
上開筆錄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具有新穎性與新規性之新證據,且若經法院審酌,足以合理相信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或明確性要件。
※證明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紀進添。
蓋紀進添既已證述其係與被告合資,並稱是要叫他(被告)去拿安非他命,足證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紀進添。
◎該111年度偵字第6471號整份卷證已於卷內 ◎且就紀進添於111年9月1日之訊問筆錄也已存於卷證(6471號偵卷第133-135頁) ◎並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皆已提示過(本院卷第73-74、77、124-125、128頁) 2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細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紀進添間有相約見面,然並無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資訊。
縱認被告就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為部分坦認,亦無法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被告與證人見面後究竟是進行毒品交易,抑或僅是合資購買毒品,自亦無從作為證人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且原判決對於上開譯文所指二人見面後究否確係「販賣」安非他命,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即全憑紀進添之說詞,遽以認定,其採證自屬違反證據法則。
本案之通訊譯文除指證者(紀進添)之陳述以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原判決竟引用通訊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而未詳加析究,遽以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其認定事實顯有重大瑕疵。
※證明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紀進添。
觀被告與證人紀進添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見面後究係進行毒品交易,抑或僅是合資購買毒品。
是以,不得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紀進添之補強證據。
◎該證據已於卷內(警卷第47-63頁),又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於原審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97-199頁) ◎原確定判決書第4-7頁上方已針對「被告與證人紀進添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此證據為論述: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進添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進添,且有向證人紀進添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證人紀進添是合資向綽號「小莊」之人(下稱「小莊」)購買,不是伊販賣毒品給證人紀進添,伊與證人紀進添一起開車去向「小莊」買,與「小莊」約在路邊,「小莊」把毒品交給伊之後,伊與證人紀進添就在車上用倒的大約平分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證人紀進添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然證人紀進添於其所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中業已獲得判決減刑寬典,其並無任何再為偽證或誣告之誘因,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況公訴意旨所據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作為證人紀進添證詞之補強證據,本案並無其他充分之證據足以補強擔保證人紀進添證詞之真實性。
而倘被告確實係販賣毒品予他人,常理應具備帳冊、磅秤等物品,惟經搜索被告住處多次,皆無查獲上開物品,足見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且證人紀進添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有矛盾瑕疯可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進添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進添,且有向證人紀進添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核與證人紀進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偵1504卷第15至16頁;
偵2384卷第12頁),復有原審法院110年聲監字第42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67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嘉義市○○○○○○○○○○○○○○○○○○街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111年6月27日勘驗證人紀進添偵訊光碟筆錄、原審111年7月18日勘驗附表二之通訊監察光碟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8至33、39至63頁;
原審卷一第108至115、197至199頁),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 紀進添書信影本乙份 →本案僅有證人紀進添單一指述,也沒有其他充分之證據足以補強擔保證人紀進添證詞之真實性。
也無毒品、帳冊、磅秤等物品,皆無查獲上開物品,且單一證人紀進添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非常具有危險性,幸近日接獲證人紀進添郵寄家書給其兄紀進坤,表達當初作證之證述不實之無奈,與愧對,經家屬輾轉交付給聲請人,茲整理紀進添書信內容新證據如下:「在111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在嘉義市第二分局警供稱毒品上游來源於甲○○……實質上因有積欠甲○○金錢上糾紛,甲○○時不時就叫人一直向我催討,並揚言要我好看,第二分局查獲做筆錄時,於警方誘導下警方供稱甲○○現也已經在嘉義市警察局少年隊緝獲,當下更出示通話譯文對話,警方說甲○○自己都已經承認,供稱說毒品都是出自於她經手提供,要我在筆錄上直接指認甲○○就是我毒品的上游,如以一來我才有可能獲得減刑,更說會向檢察官替我說好話、替我求情、爭取交保,才向警方指認甲○○…基於良心譴責下,具狀向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明……懇請還給甲○○清白為不受極大壓力煎熬與被受官司訴訟之苦,上開所述都是屬實……」等語。
→縱上,本案原審判決顯有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單一證人書信內容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等人證據觀察,已經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判決。
※證明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紀進添。
觀證人紀進添事後與其兄之書信來往,可知其當初乃為獲得減刑之寬待,故於本案中警、偵所述實為「虛偽陳述」。
是以,並無法以紀進添此單一證述來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紀進添。
◎該書信證據未存在於卷內。
◎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該新增之書信,然原確定判決書第8-9頁已針對「證人紀進添於警、偵、審相異之陳述」何者為可採、或不可採已為論述: 「(四)證人紀進添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與被告係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至56頁),然查: ⑴按所謂「合資購買」,依一般社會通念,除非合資者一併前往購買,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之情形外,如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日後爭議,衡情對於價、量、出資暨分得比例,為維護彼此權益,恆需事前議定或事後核算釐清以杜爭議,而經質以證人紀進添證稱:(你出8,000元,被告如何跟你平分,你們一共買多少?)我們每次都固定拿那些數量,她說她也要,但實際她拿多少我就不知道了;
(你不知道拿多少數量?)是;
(…被告跟你合資,她自己買多少你知道嗎?)不知道;
(110 年12月2 日這次你說要買8,000但是先給5,500,你知道被告有跟你說她自己出多少買多少嗎?)沒有;
(110 年12月26日這次,被告有跟妳說跟你合資,她自己出多少錢以及要買多少?)有,那次跟我說她也要一個,因為那時候很缺貨;
(這次被告出多少錢?)不知道,但是我錢拿給她的時候,她有拿出自己的錢加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第54頁),針對交易關鍵之價、量、出資暨分得比例證人紀進添並無確認,多所含糊不清,甚或不清楚合資內容,實與所謂合資購買之情形不同。
是依被告與證人紀進添上開交易毒品模式,可知證人紀進添僅係單純向被告購買並收受毒品,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異,顯非請被告「代購」毒品甚明。
況證人紀進添已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明確表示其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節(見偵1504卷第15頁反面),足徵證人紀進添並非與被告有合資購買及有取得毒品之情。
⑵況證人紀進添於本案偵查中係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未敘及合資一節,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有間,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是幫忙調貨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於偵查中則供稱:他(紀進添)叫伊去幫忙拿安非他命,伊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但他錢都沒有給伊等語(見偵1504卷第8頁反面),同未曾提及合資等詞。
職是,證人紀進添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合資情節,顯屬有疑。
⑶再者,證人紀進添於原審法院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246、32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指述:本次伊販賣的毒品,都是跟甲○○買的等語(見另案原審222號卷第78頁),而因另案被告(即證人紀進添)之供述,確有查獲甲○○於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即證人紀進添)之行為,原審法院於另案判決遂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另案原審法院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1至82頁)。
益見證人紀進添前述合資之證詞存有歷次供述明顯不一、前後歧異之憑信性瑕疵,是證人紀進添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合資情節,難認符實可採,亦不足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紀進添涉及偽證部分,原審已依職權告發,見原判決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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