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再,9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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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昱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中華民國88年5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6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原審卷並未有該土地確有信託登記之謄本註記。

2、確定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4行載吳柏喬與被告之姐吳黃淑琴於82年間所簽具離婚協議書第四款記載:「甲方(即吳柏喬)用乙方(吳黃淑琴)之弟黃中岳(即被告)名義登記○鄉○○○段第000-00號面積五一○九公頃,乙方義務協助歸還」資為有利自訴人自訴之證據。

惟吳黃淑琴終其一生並未有與吳柏喬離婚(如附件三:吳黃淑琴戶籍謄本)從而前述離婚協議書內容是否臨訟杜撰?是否無訛即有可疑。

3、如前援判決書所述:林松妹於68年6月15日代未成年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辦理過戶予吳源利,吳源利因其未具自耕農能力,乃信託甲○○名義登記為該地所有人。

如其過程屬無訛,並未記載被告甲○○如何有受託替吳源利處理事務之積極事証(如借名登記契約書、同意書等)則竟被冠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帽。

4、前述判決書載詎甲○○於83年7月13日以該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200萬元與不知情之王福和。

惟判決書並未敘明該抵押權之記載是真正有借貸關係之抵押權,亦或只有抵押權設定實際並未有借貸關係?如屬後者並未有損該土地之利益或損害。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本件之再審,並希惠准再審,以還清白,實感公便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於民國98年間銷毀,而未能調取)及聽取聲請人、檢察官意見,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自訴人之子(即被告姊夫)吳柏喬、及證人潘聖枝等之證述,佐以原卷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樹立標售該地牌示之相片、親族同意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離婚協議書等證據資料,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審理當時,均為自訴人所持有中,此由自訴人庭呈○○地政事務所屏○地字第○○○○○○號所有權狀,經當庭核閱無訛後發還自訴人,此經載明筆錄可憑,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聲請人所提其姑父楊武雄與其父黃樹棠借款之書信及支票等資料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均已詳加指駁及說明,而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原係自訴人所購,僅因自訴人欠缺自耕身分,而假被告名義登記所有,然該地實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受自訴人之託,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約定,擅自在該農地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並準備標示出售,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而認聲請人確有被訴背信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故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背。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審卷並未有該土地確有信託登記之謄本註記,然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於民國98年間銷毀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所附銷毀目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因無從查考,自難以憑採。

另聲請人提出其姐吳黃淑琴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為新證據,然查:上開戶籍謄本列印日期時間為111年8月3日11時45分,固係屬於本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然聲請人經本院訊問時自承是因去年證人即自訴人之子(即被告姊夫)吳柏喬過世後,其才去聲請上開戶籍謄本,且其有問過其姐姐,其姐姐說她確實有簽離婚協議書,但簽了以後有沒有辦什麼手續她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故既然其姐吳黃淑琴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子、即被告姊夫吳柏喬於當時確有簽立離婚協議書無誤,則原確定判決書以「吳柏喬與被告之姐吳黃淑琴於82年間所簽具離婚協議書第四款記載:『甲方(即吳柏喬)用乙方(吳黃淑琴)之弟黃中岳(即被告)名義登記○鄉○○○段第000-00號面積五一○九公頃,乙方義務協助歸還』」,資為有利自訴人自訴之證據,自無違誤,且縱使聲請人其姐吳黃淑琴事後並未與證人吳柏喬完成離婚之手續登記,然其姐既不否認有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不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聲請人有因此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自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末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聲請人如何有受託替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積極事證、亦未敘明聲請人於83年7月13日以該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200萬元與不知情之王福和等記載是真正有借貸關係之抵押權,或只有抵押權設定實際並未有借貸關係云云,亦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要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亦難認是有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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