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軍上易,1,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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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博群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入伍,在○軍第○軍團○○○○群○○營○○連擔任○○○○○(已於000年0月0日退伍),於110年4月27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營區○○館內,從事體能活動時,因與鄰兵聊天,遭其上官即○○○○○陳力琦言語糾正,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拿取館內放置在隊列外之鐵製折疊椅衝向在隊內之陳力琦,且將該把鐵椅甩向陳力琦而施加強暴,經陳力琦以右手阻擋,造成右前臂鈍挫傷(被訴傷害部分,因陳力琦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於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遵守法紀,竟僅因細故即恣意對上官施暴,損及部隊團結、領導威信,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於憲兵隊詢問時坦承犯行,迨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改口否認、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陳力琦表示我不需要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之態度(見原審卷第200頁),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擔任○○○○,月收入新臺幣0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原審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刑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定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在部隊做暖身時與鄰兵說話,陳力琦只指責被告要注意一點,而未指摘與被告說話之人,被告為了解陳力琦為何對被告有偏頗,才向值星班長林○○反應。

然值星班長林○○於111年9月29日偵訊時,卻證稱:把被告叫到部隊左側站,因被告在部隊外站三七步,陳力琦乃出列到部隊外糾正被告站好,因此才導致被告對陳力琦產生懷恨之心等語。

但當時被告經被叫到部隊旁站後至發生事故前,均未再與陳力琦接觸過,林○○所述與事實有違,其二人說法相互矛盾。

㈡當時部隊在做暖身,其隊形中每人間隔距離是依每個人雙手展開呈運動隊形,每人間隔距離平均大約有2公尺左右,又依林○○證稱可以看到在部隊中的被告,當時被告排在部隊後面,在部隊内愛做不做暖身,才把被告叫到部隊左側站,又看到被告站三七步,才再把被告叫到部隊前面,在林○○的右手側訓話,林○○能看見部隊正前方後面及部隊左側事物,為何發生在林○○左側的事情,只看到被告與陳力琦扭打在一起,辯稱有些經過不清楚或就會故意以被擋到為由,已明確有避重就輕之嫌。

㈢林○○證稱係看到被告手握鐵製折疊椅直接跑去攻擊陳力琦,才致陳力琦右前臂鈍挫傷,但沒有看到鐵製折疊椅是否在空中飛越。

然陳力琦宣稱被告用將鐵製折疊椅拋向他才會導致他受傷,其說法不一,又如真正遭被告持鐵製折疊椅用拋的,攻擊受傷,鐵製折疊椅所造成的傷勢會是只有一個地方受傷,而不是多處受傷,可見陳力琦之傷勢從何而來就不得而知。

㈣林○○又證稱當時看見被告與陳力琦扭打在一起,才會由隊部其他人員出面排解,如果被告與陳力琦有扭打在一起,為何陳力琦的驗傷單中,身體其他部位無任何傷痕,可見當時陳力琦係用雙方將被告洪博群勒頸及毆打頭部成傷。

㈤陳力琦於111年9月29日偵訊時,已坦承聽到被告還在向林○○反應為何要我注意一點時,就已「失去理智」、「未報備」、「擅自離開」做暖身位置,要到部隊前面理論,與證人林○○剛開始偵訊時堅稱陳力琦未離開做暖身位置,是被告持鐵製折疊椅直接跑去攻擊陳力琦,後又辯稱陳力琦係用走的離開做暖身位置到部隊前面,前後說法不一,又與證人陳力琦說法相互矛盾,依理一個人在「失去理智」後會是用走路方式到部隊前面理論嗎?已明顯與事實不合理。

又被告還在與林○○反應中,陳力琦就已經到達部隊右側,當時被告只想要拿鐵製折疊椅至部隊旁邊坐著休息,就被陳力琦將鐵製折疊椅撥掉,這樣之舉動就是有攻擊人的犯意嗎?㈥陳力琦已坦承當時失去理智未報備離開做暖身位置,又辯稱係以雙手架住被告,沒有對被告攻擊,及辯稱係面對面架住被告,為何被告在驗傷時腋下無傷痕,反而是嘴角在流血及勒頸挫傷,由此可知證人陳力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

㈦若證人陳力琦在當時未對被告攻擊,而使被告造成傷害,為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在偵辦110年度軍偵字第73號傷害案中,陳力琦為何會主動提出和解請求,又不敢向被告求償。

㈧證人林嘉煌於111年10月6日在臺南地方法院訊問時,稱陳力琦排在他正後面,然證人陳力琦於111年9月29日偵訊時,稱被告在他的前一排,由此可知林嘉煌與被告應為同一班,但林嘉煌與被告並非同一班,由此可知陳力琦已擅離原有集合地點,對於被告不利之指述,為子虛烏有。

㈨證人林嘉煌堅稱在衝突時陳力琦已緊靠在其背後,其鐵製折疊椅已飛越過林嘉煌身後掉落在地上,為何林嘉煌身體均未受傷,由此證明鐵製折疊椅掉落地上前未碰觸到任何東西,陳力琦之傷勢值得爭議!㈩證人林○○、林嘉煌、陳力琦等人的說法不一,均避重就輕,陳力琦身為國軍幹部本應以身作則,嚴格遵守軍隊紀律,當時若不失去理智不離開做暖身的位置,那知被告拿鐵製折疊椅就是要攻擊陳力琦,而不是要至旁邊休息,陳力琦之行為實屬不該,被告何來涉有傷害及以下犯上之嫌,為此提起上訴,請為無罪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案發時拿鐵椅僅係為了坐下休息,並無攻擊陳力琦云云,然被告於先前詢問時,已多次自承持鐵椅攻擊(或作勢攻擊)陳力琦,於110年7月27日在臺南憲兵隊先自承:我於上揭時、地,有持鐵椅攻擊陳力琦,當時因我情緒不當,一時衝動,當我要攻擊他的時候,他用右手阻擋,造成他右手挫傷...這件事都是因為我當下的情緒掌握不好,我針對這件事情對陳力琦感到抱歉,希望陳力琦能原諒我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又於110年8月11日至臺南憲兵隊表示對陳力琦提出傷害告訴時亦供承:當時部隊正在集合準備前,旁邊有人叫我不要再打羽球,然後陳力琦制止我叫我注意一點,部隊集合暖身時,林○○對我說:「要不要做隨便你」,便叫我到旁邊站著,我就衝去找林○○,他跟我說:「你調來○○排我就針對你」,我問林○○:「你們○○排的○○陳力琦叫我注意一點是什麼意思?」,然後我跟陳力琦有互嗆(內容我忘記了),之後我就跟他兩個人衝到中間,我就拿鐵製板凳要嚇陳力琦,沒有真的要打他,之後他就揮手重擊我的頭部及捏著我的脖子...我當時有揮動鐵製板凳要嚇他,是他自己手伸出來然後被我打到的...我只有打到他一下,所以才造成他手部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

又於110年9月9日偵訊時坦認:我當時是雙手拿著鐵板凳,要從我的右側朝左邊揮,結果沒有拿好,我手放開板凳的時候,陳力琦的左手已經接住了板凳...我舉起板凳是要作勢攻擊陳力琦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且就上開供述之任意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去憲兵隊製作筆錄時,有家人陪同,那時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識,憲兵隊沒有叫我要怎麼講,偵訊時所說也都是出於自由意識(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第304頁),是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既均出於己意,並無遭非法取供,此外,復有證人陳力琦、林○○、林嘉煌及藍博瀚之證述及卷附陳力琦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參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後無理由翻異前述,改稱拿鐵椅只是要供己坐下休息,未持鐵椅攻擊(或作勢攻擊)陳力琦,被值星班長林○○叫到部隊外面後,即未再與陳力琦有任何接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㈡另就被告質疑:⒈倘有持鐵椅拋向陳力琦,為何只造成一處傷勢,而非多處受傷云云,然由證人陳力琦於偵查中所證:我當下要上前去跟他做理論,講說為什麼我當時要點他,洪博群當時就去我們的旁邊拿鐵板凳朝我去過來,他是舉起來丟出後,後來是砸到我的右手,我當下被丟到時下意識往前,用我的雙手去環抱洪博群的後頸,然後我就被拉開了(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想要讓他去了解說為什麼我要去點他,我走過去時,被告也看到我走過去了,他就去旁邊拿折疊椅板凳要丟、要攻擊我,我當下有衝過去,我衝過去時,被告就把鐵板凳甩出來,我用右手去把它揮掉之後,我下意識我用我的雙手去護住被告的頸部,以免他持續攻擊我,再來我們就被其他鄰兵拆散(見原審卷第175頁),陳力琦僅指證遭被告攻擊一次,此與卷附陳力琦之驗傷診斷證明亦有相符之處,陳力琦既未曾指證遭被告多次攻擊,被告以未造成多處傷勢而否認陳力琦證詞之可信度,自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指稱,倘證人林○○於原審證述,有看到被告與陳力琦互相扭打為真,何以陳力琦僅有一處受傷;

倘證人林嘉煌證述被告所丟擲之鐵椅飛過林嘉煌,何以林嘉煌未受傷云云。

然對照前述陳力琦之證詞、證人林嘉煌於原審證述:當時陳力琦是在我後面,被告拿著鐵板凳衝過來的時候,就甩向陳力琦,當時我要幫去接板凳,但沒有接到,所以板凳甩到陳力琦身上去,後來身旁的一些弟兄就上前,就是順勢將被告制止抓住、架住他,不要在讓他做出任何舉動(見原審卷第239頁),可知於被告朝陳力琦丟擲鐵椅後,2人縱曾有肢體碰觸,時間上亦極為短暫,旋遭旁人架開,且陳力琦亦證述,第一時間即護住被告之頸部,以免遭受被告持續攻擊等語,則依常理判斷,陳力琦未再受有其他傷勢,亦無何違反常情。

另比對所有證人之證詞,均無人指證被告丟擲過程中曾打到林嘉煌,則被告以林嘉煌未受傷為由,而否認有丟擲鐵椅,自難認有理。

⒊又關於於衝突發生時,被告究竟自部隊外往內衝,朝尚在部隊內之陳力琦丟擲鐵椅,或陳力琦已步出部隊外始遭攻擊,證人陳力琦於原審證述之地點:發生被丟椅子的地方是在部隊集結的旁邊,右前方的地方(見原審卷第186頁),雖與證人林○○於原審證述:被告是衝到部隊裡面去打的,當時我在部隊外面,前面有很多人在那邊,我被擋到,所以看不清楚(見原審卷第204頁)、證人林嘉煌證述:陳力琦在我後面,被告丟鐵板凳的位置就是往隊列裡面丟(見原審卷第259頁)、及證人藍博瀚於原審證述:我看到時,被告就是拿鐵板凳要到後面打陳力琦(見原審卷第268頁),略有不同,然證人等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案發已逾1年有餘,記憶難免疏漏,而關於被告持鐵椅攻擊陳力琦等重要情節,證人陳力琦、林○○、林嘉煌及藍博瀚證述並無相歧,且經被告多次自承,已足認定確有此事發生,至於精確位置在部隊內或外等細節,縱有未能完全一致,亦不影響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況且陳力琦於案發後約3個月,第一時於憲兵隊詢時已清楚指證:我就要走到士官長林○○旁邊,要跟洪兵理論,在走過去的途中,洪兵就到旁邊拿鐵板凳要衝過來打我(見憲兵隊卷第20頁),與其他3名證人之證詞已可相符,自不因其於審理中證詞略有瑕疵,即摒棄不信。

至於被告又指稱,證人林○○於原審證述,係因被告在部隊外站三七步,陳力琦因出列到部隊外糾正被告,導致被告與陳力琦發生嫌隙等證詞,與事實相違云云,然證人林○○於憲兵隊詢問時,第一時間所陳述案發經過為:我在帶暖身操的時候被告愛動不動,我就叫他過來,告訴他如果你不想動就到旁邊站,他就在旁邊站,結果也沒有站好,我就叫他到我面前來,...我就叫他到旁邊冷靜一下,結果被告又突然說陳力琦對我怎樣,我就問他是又怎了?當下陳力琦在部隊裡面有回話,但我不知道他在說什麼,結果洪博群好像也有聽到,便衝去拿鐵製折疊椅,要毆打陳力琦,洪博群與陳力琦就這樣發生衝突(見憲兵隊卷第26頁),證人林○○並未指證陳力琦係為糾正被告在部隊外站三七步而出列,且依陳力琦歷次證述,均指證被告在與士官長林○○講話時,其在部隊裡有回應被告之提問等,均與證人林○○憲兵隊之證詞相符,二相比對,證人林○○於原審此部分證述,應屬記憶疏漏,自不因細節部分之些微瑕疵,而全然否定其證詞之憑信度。

⒋證人陳力琦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其未先報備即擅自離開做暖身操之位置有違部隊規定(見原審卷第188頁),然縱陳力琦違反規定,未先報備,亦非被告可持為本案暴力之正當理由,二者自無何關聯,被告此一辯解,明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林○○,證明林○○是否包庇陳力琦,既與本案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

⒌被告與陳力琦互告傷害部分,雙方已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各自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被告雖指稱係陳力琦自知理虧,而主動提出和解之請求云云,然主動表示有和解意願之原因甚多,並非一定係基於理虧,且由陳力琦於憲兵隊詢問時所稱:「(○○洪博群以鐵製折疊椅甩向你,造成你的右前臂鈍挫傷,以及暴行犯上等,你有無要對他提出告訴?)對我傷害部分,我先不提出告訴,我看洪博群後續的犯後態度如何,我再決定」、「(○○洪博群造成你的右前臂鈍挫傷,事後有沒有與你和解?)事後他媽媽有打電話給我,有意要跟我談和解,但是我向他媽媽表示一切依照部隊流程,目前是還沒和解」(見憲兵隊卷第21頁)、及於偵訊時所稱:「(本件有提起傷害告訴嗎?)我先不提告傷害罪」、「(有無和解意願?)有意願先轉介調解,違反部屬職責部分我考慮一下,傷害罪暫時不提告」(見偵卷第17頁),不難看出陳力琦並非一味求和之意,而係視被告之態度而定,依此脈絡觀之,嗣雙方於偵查中就傷害部分互不追究,應係雙方均釋出善意而獲得之結果,被告指稱係陳力琦自知理虧而主動求和,顯屬空言,並無憑據,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均無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另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群犯對上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博群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入伍,在○軍第○軍團○○○○群○○營○○連擔任○○○○○(於000年0月0日退伍)。
洪博群於110年4月27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營區○○館內從事體能活動,由士官長林○○帶隊實施暖身操時,其與鄰兵聊天遭其上官即○○○○○陳力琦言語糾正,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拿取館內放置在隊列外之鐵製折疊椅(下稱鐵椅)1把衝向在隊列內之陳力琦,將該把鐵椅甩向陳力琦而施強暴之行為,經陳力琦以右手阻擋,造成渠受有右前臂鈍挫傷(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博群於000年00月0日入伍,擔任○軍第○軍團○○○○群○○營○○連○○,嗣於000年0月0日退伍,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且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雖否認證人陳力琦於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陳力琦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被告並未具體指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雖否認陳力琦於110年4月27日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然按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陳力琦於110年4月27日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係診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後所製作,該等文書上並蓋有院章、醫師章乙節,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94至96頁、第285至2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固供承伊於000年0月0日退伍前,係在○軍第○軍團○○○○群○○營○○連擔任○○○○○;
有於上揭時間,在部隊○○館實施體能活動,陳力琦站在伊後面,跟伊說「你注意一點」,而後被士官長林○○叫去旁邊罰站,又說「你不想站就站來我前面」,伊問林○○為何陳力琦要伊注意一點、是什麼意思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上官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明明就是做的好好的,為什麼要管我,林○○叫我去旁邊休息,我就拿鐵椅要到部隊的右前方休息,我要坐下來了,沒有往部隊移動,也沒有拿鐵椅丟或甩,當下陳力琦衝出來,他衝過來直接把椅子用手推開、撥掉而飛出去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陳力琦於偵訊及審理證述(見偵卷第16頁,院卷第174至175頁)、證人林○○於審理證述(見院卷第202頁)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陳力琦之言語糾正,持鐵椅甩向陳力琦之強暴行為:
⒈證人陳力琦於偵訊時結證:當時我在○○館內做一般暖身運動,被告跟旁邊的另外2個士兵聊天,被我當場糾正,他在我糾正後就轉頭回去開始實施暖身,過程中他因為要暖身不暖身,被士官長林○○再次糾正,林○○請被告去旁邊站好,被告愛站不站,又被林○○糾正一次,林○○請被告去他面前站好,被告有說當時為什麼我要點他,我回覆說你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你知道為什麼我要點你,我們2人有隔空講話,被告去我們旁邊拿鐵板凳朝我丟過來,他是舉起來丟出後砸到我的右手,我被丟到時用我的雙手環抱被告的後頸,然後我就被拉開了...板凳丟過來砸到我的時候,我的右手臂有腫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部隊的○○館內做體能活動,人數約30至50人,值星官即士官長林○○在帶我們做暖身操,被告在我的前面,他跟鄰兵嘻笑打鬧,我以言語糾正他說:「你不要那麼白目,注意一點」,他就沒有再繼續,之後又被林○○糾正,告知他如果不想暖身,去旁邊罰站,被告就去旁邊(亦即部隊面向林○○之左前方位置)罰站,林○○有再點他一次,請他到林○○面前,被告大聲說我剛剛有言語糾正他,當下我有反駁,我跟他講說:「今天你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你不知道嗎,你不知道你做什麼事情,我去點你嗎」,我想要走過去跟他對質,被告就去隊列旁邊(亦即部隊面向林○○之右前方位置)拿鐵椅丟過來,我右手順勢去揮掉,就擋下來,鐵椅撞擊到我右手前臂等語(見院卷第170至199頁),陳力琦針對被告當日於暖身時遭渠糾舉,嗣經林○○要求被告到旁邊罰站,而後又叫被告至林○○面前,被告向林○○質問為何陳力琦要其注意一點,旋即至旁邊拿取鐵椅後朝陳力琦丟擲,陳力琦見狀以右手阻擋之整個事發經過,先後證述內容一致;
參酌陳力琦於110年4月27日21時22分許,至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有衛福部臺南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核與陳力琦所述渠以右手前臂抵擋被告丟出之鐵椅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林嘉煌到庭證述:我們在做體能活動,由林○○帶隊、站在正前方,陳力琦在我的正後方,被告在我的左後方,陳力琦有請被告不要講話,後來林○○請被告出列,到我面對林○○左側的位置去冷靜、罰站,被告不知什麼原因隔空與陳力琦對嗆,林○○請被告到他旁邊,問他:「你發生什麼事了嗎,叫你去旁邊站有什麼問題嗎」,被告就很生氣、手握拳頭,身為幹部的我想上前瞭解,可是林○○將我請回隊列內,他說他處理,但被告就隔空與陳力琦在那邊叫囂,後來被告就很生氣衝到我的右手邊,拿起鐵椅很激動往我的方向跑,當時陳力琦是在我後面,被告拿鐵椅衝過來的時候就甩向陳力琦,我要去接但沒有接到,鐵椅就離開被告的手,我上前抓住被告,陳力琦是貼在我背後,身旁的一些弟兄就上前順勢將被告制止、架住他,不要再讓他做出任何舉動,事後陳力琦有跟我說他右手臂被鐵椅丟到,我有看到陳力琦的手有受傷、紅腫等語綦詳(見院卷第237至264頁);
證人即時任士官長副排長代理連士官督導長林○○到庭證稱:當天我站在部隊面前,陳力琦是站在被告後面,我看到被告操課時漫不經心、愛做不做,我請他出列到我的右前方靠牆壁的位置(即隊列面向林○○的左側牆壁)罰站,之後發現他站三七步,才把他叫來我的旁邊唸,被告有喊說:「陳力琦為什麼要叫我注意一點」,被告與陳力琦產生口角,被告衝過去我左邊的牆壁(即隊列面向林○○的右側牆壁)拿起鐵椅就往部隊裡衝進去,有揮過去的動作,陳力琦也有向前,之後旁邊的幹部就把2人架開,當時我站在部隊外面,前面有其他人擋住我的視線,所以發生什麼狀況我沒看到,事後陳力琦跟我說他的手部有挫傷,他有出示受傷部位給我看,他說是遭被告拿鐵椅砸到的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00至223頁),堪認被告當天之言行舉止確有在隊列內先遭陳力琦糾正,而後被林○○要求至隊列外罰站又被叫上前,被告表現出生氣、激動之情緒,與陳力琦隔空對嗆後,衝向旁邊拿取鐵椅再朝陳力琦方向衝去,並將鐵椅甩出,導致陳力琦手部受傷,當屬對陳力琦施強暴之行為無訛。
⒊證人藍博瀚到庭證述:當時我站在第一班第一個第一員,在部隊右前方,林○○在部隊最前面、面向我們,被告、陳力琦大概在中間位置,當時候是體能活動時間,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們在幹嘛,而且被告也離我滿遠的,是被告被林○○叫到前台時,我才注意到他,不知道他跟林○○是有什麼意見,陳力琦聲音很大、和被告吵架,詳細內容我沒有特別記,然後被告從我面前跑步過去,在我右前方位置拿鐵椅後,就往陳力琦的方向跑步移動,我轉身要去追他,後面已經有很多人反應過來要把被告攔住,我是後面追上去大概2、3公尺,當下我雙手從被告腋下穿過去,把他往後架開等語(見院卷第264至284頁),顯見被告對於陳力琦之糾舉心生不滿,與陳力琦互相嗆聲後,憤而至隊列外右前方拿取鐵椅衝往部隊內陳力琦之方向,隨後遭部隊弟兄架開、制止;
復參以證人藍博瀚、陳力琦、林嘉煌、林○○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糾紛或衝突(見院卷第283至284頁、第192至194頁、第262至264頁、院卷第222至223頁),渠等自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可能,且本案係部隊從事體能活動時之突發事件,證人藍博瀚、陳力琦、林嘉煌、林○○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發之原因、始末,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陳力琦之言語糾正,持鐵椅甩向陳力琦之強暴行為。
⒋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在臺南憲兵隊詢問時自承:我於上揭時、地,有持鐵椅攻擊陳力琦,當時因我情緒不當,一時衝動,當我要攻擊他的時候,他用右手阻擋,造成他右手挫傷...這件事都是因為我當下的情緒掌握不好,我針對這件事情對陳力琦感到抱歉,希望陳力琦能原諒我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於110年8月11日至臺南憲兵隊表示對陳力琦提出傷害告訴時,亦供承:當時部隊正在集合準備前,旁邊有人叫我不要再打羽球,然後陳力琦制止我叫我注意一點,部隊集合暖身時,林○○對我說:「要不要做隨便你」,便叫我到旁邊站著,我就衝去找林○○,他跟我說:「你調來○○排我就針對你」,我問林○○:「你們○○排的○○陳力琦叫我注意一點是什麼意思?」,然後我跟陳力琦有互嗆(內容我忘記了),之後我就跟他兩個人衝到中間,我就拿鐵製板凳要嚇陳力琦,沒有真的要打他,之後他就揮手重擊我的頭部及捏著我的脖子...我當時有揮動鐵製板凳要嚇他,是他自己手伸出來然後被我打到的...我只有打到他一下,所以才造成他手部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
又於110年9月9日偵訊時坦認:我當時是雙手拿著鐵板凳,要從我的右側朝左邊揮,結果沒有拿好,我手放開板凳的時候,陳力琦的左手已經接住了板凳...我舉起板凳是要作勢攻擊陳力琦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歷次供述,皆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陳述,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第299至300頁、第304頁),其均坦承有持鐵椅朝陳力琦揮擊之動作,因此造成陳力琦右手挫傷之事實,此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前引陳力琦之診斷證明書1紙所載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林○○叫我去旁邊休息,我要拿鐵椅去旁邊休息,陳力琦就衝過來把我鐵椅撥掉等語,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當天在○○館內,有被林○○叫至渠右前方靠牆壁位置罰站,但因被告站不好,又被叫上前來唸,而後讓被告站到旁邊去,此據林○○證述在卷(見院卷第216至217頁),林○○並未開口要被告去旁邊休息;
再者,被告當時所在之營區○○館內,有階梯或地板可供稍坐休息,經藍博瀚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78頁),且為被告供認在卷(見院卷第298頁),又依林嘉煌證稱:被告是衝去拿鐵椅,不是要拿去旁邊休息(見院卷第252、261頁),藍博瀚亦證稱:被告與林○○好像也有起爭執,被告當下的情緒比較高昂一點,不太像是要去休息的樣子,而且○○館內空間滿大的,撇除我們運動的地方,還有多地方可以坐著休息,不管是坐在地上或旁邊也有台階可以坐,不用特地跑一段距離去拿鐵椅坐著休息等語(見院卷第271頁),更何況,倘若真如被告所言,當時係欲持鐵椅去旁邊休息,被告理應朝隊列外之方向而去,怎會反倒持鐵椅衝向隊列內?再再顯示被告所辯拿鐵椅欲至旁邊休息等語,並非可採。
⒉至被告雖於案發當日23時3分許至急診就診,經依醫師診斷受有下唇擦挫傷、頸部鈍傷乙情,固有被告提出之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然查,陳力琦當時並無先行主動出手攻擊被告乙情,業經陳力琦、林○○、林嘉煌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77頁、第191至192頁、第213至214頁、第254至255頁),且據林嘉煌所述,被告係因持鐵椅甩向陳力琦而遭數人壓制,陳力琦並無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見院卷第239頁、第254至255頁),陳力琦亦證稱:我和被告面對面,我擋開鐵椅後,是以雙手掌夾住這個姿勢,環繞被告之頸部將他夾住、抱住(見院卷第191頁),可認被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持鐵椅甩向陳力琦後遭現場眾人壓制所造成。
從而,被告辯稱:陳力琦衝過來把我的鐵椅撥掉等語,並無事證以佐其說,顯非可採。
⒊被告於案發後距離事發時間較為接近之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稱其有欲拿鐵椅至旁邊休息遭陳力琦撥開乙情,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口為如此陳述,且被告於本院之辯解,除與陳力琦、林嘉煌、林○○、藍博瀚所述大相逕庭外,並有前開㈢⒈所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
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力琦於案發時為○軍第○軍團○○○○群○○營○○連之○○○○○,被告則在同營同連擔任○○○○○,陳力琦於案發時官階雖在被告之上,但對被告並非直屬關係,而未具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關係,依上開規定,陳力琦應為被告之上官而非長官。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對上官施強暴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遵守法紀,然其竟僅因細故即恣意對上官施暴,損及部隊團結、領導威信,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於憲兵隊詢問時坦承犯行,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改之意,陳力琦則表示我不需要賠償,願意原諒被告(見院卷第200頁),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擔任○○○○,月收入新臺幣0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所為,致告訴人陳力琦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軍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
67至68頁、第321頁),檢察官未及審酌,於111年1月11日再以本案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4日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上官施強暴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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