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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52號、第453號、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秉富為使民國111年嘉義縣布袋鎮第22屆鎮民代表候選人蔡崇仕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給候選人蔡崇仕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於其位在嘉義縣○○鎮○○000號住處1樓客廳,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交給與其同住、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長子張元德(張元德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獲應允並收受該筆現金;
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張秉富延續上揭犯意,在其次子張佑全(張佑全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嘉義縣○○鎮○○000號住處,交付同樣之金額要求張佑全投票支持蔡崇仕,亦獲應允並將該現金收受。
嗣警接獲線報,陸續約談張元德、張佑全進行調查,始揭上情,並扣押張元德、張佑全主動交付之賄賂各1,000元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而對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部分不服,然是否坦承犯罪事實全貌涉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檢察官業已爭執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且經檢察官當庭陳明上訴範圍為對原判決之全部上訴(本院卷第48頁),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9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7401卷第1至5頁;
他卷第94至96頁;
原審卷第45、65、70至71頁、本院卷第49、78頁),核與證人張元德、張佑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7401卷第6至9頁反面;
他卷第52至54、73至77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815卷第35至44、63至7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815卷第45至51、73至79頁)、嘉義縣布袋鎮公所代表會簡介及候選人名單(他卷第7至9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109號函(他卷第10至14頁反面)、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278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原審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又按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投票行賄罪既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查被告為使嘉義縣布袋鎮第22屆鎮民代表候選人蔡崇仕得以當選,向其子張元德、張佑全分別交付賄賂,要求張元德、張佑全均投票支持蔡崇仕。
而張元德、張佑全明知被告所交付自己之賄賂,係向其等行賄之意思,對於被告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款項,被告就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
被告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先後交付賄賂行為,均係出於使同一候選人蔡崇仕能順利當選本屆選舉鎮民代表之目的,且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他卷第95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⒈科刑部分: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
防制賄選之相關資訊,屢經檢、警及媒體於每次選舉前多方宣導,被告當已知悉賄選之嚴重性,卻仍試圖以金錢影響選舉結果,所為斲喪民主法治,自應非難。
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行賄之金額、人次,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之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
⒉緩刑部分:原審復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為求對己有利之候選人當選,而一時失慮向其二子行賄,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秩序,原審認應科予一定負擔,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
且附此敘明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⒊諭知褫奪公權部分:原審又說明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經原審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4年(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
⒋沒收諭知部分:原審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張元德、張佑全分別交付各1,000元之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其等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交付之賄賂共計2,000元,均經該二人繳回扣案,有前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上開賄賂均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故原審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定之刑罰,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要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量刑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亦屬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供稱「我係自主為候選人蔡崇仕買票,本件交付現金行賄並無共犯」云云,已與常情不符;
何況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其何苦甘冒執行重罪之風險而自主替他人買票?足徵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
其忽視政府查察賄選決心,執意行賄有投票權人,嚴重敗壞選風,惡性非輕。
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難收儆懲之效,容有未洽等語。
然查:⒈檢察官固質疑被告無可能自主為他人買票、其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惟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涉嫌投票行賄被告僅為被告一人,並無提出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明,且依偵查卷宗亦無檢察官針對其他人有與本案被告共同投票行賄之偵查作為,顯然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所供本件交付現金行賄並無共犯有違常情一節,並無具體證明,否則,檢察官即應依共犯法理為起訴依據,況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亦覆稱「本件於偵查中並未查得共犯與被告張秉富共犯投票行賄罪」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嘉檢松昃111選偵452字第11290233920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本案依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查得其他投票行賄罪之共犯相關事證,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提供之現金係他人委託買票而交付;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係涉及是否因此獲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減刑寬典之事由(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參照),本案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係受何人指使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嗣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係受他人指使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從而,自不宜因被告否認另有資金提供者或上游共犯,而為不利評價,並指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檢察官縱以被告辯解存有違反常情之虞,然僅為檢察官之推論,堪屬臆測,仍非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再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案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用以賄選之總金額,尚難謂係有規模、有計畫性之廣泛買票,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被告歷於偵審始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足認非差,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故原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本案一切情狀,認其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併分別諭知緩刑4年,尚無不當。
另原審所附緩刑條件即命被告繳納公庫之金額為10萬元,原審已詳為斟酌,始以此負擔作為被告併宣告緩刑之條件,且繳納期間為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已具有權衡體恤之用意及修補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所造成對法秩序之損害,洵無違法可指。
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諭知緩刑及緩刑之負擔部分,尚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法採憑。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坦承事實全貌、犯後態度不佳,及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等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心證裁量以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7401卷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100017401號 警5815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5815號 他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355號 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15號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2號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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