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吳素珠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8號、第92號、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林吳素珠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又所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偽證罪所處之刑部分)。
林吳素珠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0-71、90-9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即偽證罪)部分始終坦承犯行。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三(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曾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否認犯行,然被告現願意坦承犯行,故請求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本案所交付賄賂之金額僅6,000元,購買之票數僅6票,相對於市議員選舉規模而言,影響誠屬輕微,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請均從輕量刑。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
被告已屆70歲高齡,罹患甲狀腺腫瘤併氣管壓迫、瓣膜性心臟病、高血脂等症狀,只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所處之刑部分):⒈原審以被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就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罪部分均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就此部分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⑵次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以決之。
經查,被告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原審未予詳究,而就被告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於法尚有未符。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就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已坦承認罪,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開⑵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之罪(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犯罪,故應有前述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當知公職人員選舉禁止行賄、收賄,卻收受候選人李錦洋交付之賄款,並即以收受之現金直接向其他同一選區內選民買票之方式,圖令候選人李錦洋當選,已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
考量被告於98年間之選舉,即有向他人行賄買票,現再犯相同之罪,顯對法治視若無睹。
兼衡被告行賄之選舉為市議員選舉,依卷存事證,受賄之人數尚非甚眾,相對於市議員選舉規模而言,影響難認嚴重,犯後終能於本院就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罪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有3名成年子女,無業,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1年10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又被告所犯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犯行,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選舉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4年,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被告僅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偽證罪所處之刑部分):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機關偵查此賄選案件時,於偵查庭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就偽證部分,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原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偽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自白上開偽證之犯行,是被告顯於其虛偽證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偽證罪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惟其已於104年5月23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雖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就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之犯行,已於本院坦白認罪,且就偽證部分,亦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故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佐以本案所涉賄選之規模非鉅,所造成之實質影響尚屬有限,復被告前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為10多年前之犯行,且被告現年70歲,患有甲狀腺腫瘤併氣管壓迫、瓣膜性心臟病、高血脂症等疾病,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1-83、109頁)。
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在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維法治,並觀後效(但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沒收之宣告)。
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