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選上訴,103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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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素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第54號、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錢素菊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錢素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錢素菊(下稱被告)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審理時復已表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施行民主選舉制度已數十年,雖經國家年年大力宣導不得賄選,但賄選情形仍時有所聞,足使民主法治蒙羞,並致國家每至選舉期間,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宣導及查緝,故實需嚴懲為賄選行為之人,方能確實選賢與能、端正選風。

況以現代社會選舉生態而言,一般人非無相當資力、群眾聲量、政黨支持,均無可能有能力投入選舉活動參選,是各選舉人均屬社會上或地方上較有能力之社會族群,具有一定經濟及智識能力,必非屬生活窘迫必須鋌而走險或對法律無知而偶然觸法者,是參選人選擇於選舉活動中,明知賄選可能因遭查緝而有獲罪服刑之風險,仍執意選擇以賄選手段來達成當選之目的,甚至付出與其參選可獲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錢數額,必定是經過審慎評估,認為當選後可預期獲得之(不當)利益遠勝其所承受之風險後,方值得其遂行賄選犯行,而法院如於面對如此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方查獲之賄選案件,僅因被告坦承犯罪即輕易予以緩刑,甚至緩刑所附條件亦相當輕微,無疑是在表示參選者遂行賄選所需承擔之風險其實相當低微,蓋即便遭查獲,參選人僅要直接坦承必然不會有牢獄之災,甚至緩刑之條件所需負擔之經濟損失尚不如一般酒駕、過失傷害所需負擔之賠償或罰金(例如本案被告僅需負擔繳納區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公庫),其結果無異於宣示我國之競選生態中以賄選作為競選手段乃是穩賺不賠(即高回報伴隨極低風險)之選擇,如此甚至可能進而使本來不欲以賄選作為競選手段之參選人迫於競爭壓力而亦不得不選擇如此之「終南捷徑」,是法院於此種案件之量刑上,應審慎考量是否會造成上開不良效應。

是綜上所述,本案中原審僅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且坦承犯行等情即遽予以緩刑之宣告,且僅附包含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前開緩刑條件,則被告所受之處罰強度,恐尚不如一般酒駕案件之被告,如此量刑實不足以整飾選風。

是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且其緩刑所附條件過輕,實不足收刑罰之效,故建請撤銷原審判決,不宜予以被告緩刑,而縱予以緩刑,亦應命其繳納更高之金額與公庫,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等語。

參、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經查,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賄賂對象為17人,為被告熟識之鄰居,交付賄款每票2,000元,尚係本於親誼關係而為,與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有別,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述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以賣豬肉為業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第218頁),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暨被告學經歷、生活狀況與經濟條件,及被告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損害之彌補、守法觀念之建立,原審諭知緩刑所附條件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檢察官上訴執以原審諭知被告緩刑所附條件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復執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緩刑之宣告不當。惟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原判決復說明係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審酌其賄選對象均為鄰居票數微少、所涉賄選金額非鉅,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核無未合。

且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自不宜因賄選案件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方查獲等考量,而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否則,此對被告自非衡平,而有違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亦有違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既未有禁止或排除法院給予賄選被告緩刑宣告之明文規定,則法院對於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自仍均屬得裁量之事項,若非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非足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不當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開而公正之選舉,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及機制,關於公職人員之選舉,選民應以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為投票之依憑,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

倘選以賄成,非但背離任用賢能之目的,敗壞選風,腐蝕民主之根基,且危害政治之健全及國家之發展,實不容等閒視之。

被告為求勝選,竟藉賄選牟取支持,破壞選風及選舉之公平,戕害民主之生機,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酌其行賄所用手段、行賄次數、賄選對象之多寡,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8頁)、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自為警查獲後,即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上開各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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