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選上訴,105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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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4.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與緩刑理由外部分,
  5.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6. (一)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7. (二)是於符合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時,是否宣告緩刑,考量之
  8. (三)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
  9. (四)本件緩刑諭知被告劉賴文粟部分,支付之金額僅有3萬元、
  10. 肆、原判決緩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11.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㈠被告劉賴文粟、
  12.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惟查:
  13.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14. (二)上訴意旨所指宣告緩刑應考量之諸多因素,並未指出依據來
  15. (三)上訴意旨認為,依修法意旨及對民主制度之危害程度,公職
  16. 三、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公益金過低:
  17. 四、按緩刑僅具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
  18.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
  19. 伍、本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
  20. (一)查被告魏麗琴接受調查,原先是針對案外人林呂春凉替另名
  21. (二)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國家選賢舉才之重要管道,透過公正
  22. (三)查被吿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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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賴文粟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麗琴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9、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賴文粟、魏麗琴投票交付賄賂罪所處之刑部分(含緩刑)均撤銷。

劉賴文粟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魏麗琴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量刑不當(含緩刑宣告不當、緩刑所附負擔之公益金過低)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1、106、140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褫奪公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另被告魏麗琴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與緩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是於符合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時,是否宣告緩刑,考量之 因素,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⑴法定刑度:該罪本質上畢竟非輕罪,在已有減刑之寬典下,是否適宜再進一步給予緩刑之宣告,自應非常慎重決定;

⑵侵害法益:若該罪涉及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且未涉及個人法益時,則缺少被害人意見此一考量因素。

此時,應考量法定刑度、犯罪情節等其他因素,來判斷行為人侵害法益之輕重,並據以決定考量緩刑與否之寬嚴標準;

⑶犯罪情節;

⑷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倘行為人是故意為之,非難程度自較大;

⑸對社會帶來的影響程度:越是社會大眾關注之犯罪行為,在決定是否為緩刑宣告時,自應特別謹慎小心,並適時從嚴解釋為妥;

⑹禁止/誡命規範頒布期間之長短暨政府宣導之強弱:若該項禁止/誡命規範已施行多年,並經政府透過各種管道多方宣導,已廣為人民所知悉,則行為人仍觸犯刑章,可責程度自較大;

⑺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

⑻犯後態度:並不是被告自白犯罪,就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還要看被告是否確有悔悟之心,包括對於整體犯罪計劃有無全盤托出、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等,尚不得僅因被告自始至終均自白犯罪,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率為緩刑之宣告;

⑼再犯可能性。

上開各點乃決定是否對行為人宣告緩刑,所應參考之重要 因素。

然本案中,經檢察官檢視審慎評估後,仍認本案被告是【無一符合】緩刑要件。

是應認原審為緩刑之判決確有不當。

(三)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於96年11月7日全面修正,將本罪移列至99條第1項)。

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

由上可知,立法者乃係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四)本件緩刑諭知被告劉賴文粟部分,支付之金額僅有3 萬元、被告魏麗琴部分,支付之金額僅有1萬元,非但緩刑不用執行,且所支付的金額竟然均比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諭知易科罰金之金額還少,亦與本案所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8月(劉賴文粟)、有期徒刑10月(魏麗琴),金額與有期徒刑之期間顯不相當,此顯有違刑罰之比例原則,不符人民期待。

肆、原判決緩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㈠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均未曾有刑案科刑、執行紀錄,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經原審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故其等於本案所受罪刑之宣告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雖堪認已危害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應予非難。

然被告魏麗琴於本案符合「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之特別規定且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賴文粟則自偵訊起亦自白不諱,難認其等對於社會規範認知有何重大偏離或有再犯之虞。

又被告2人之前未有其他犯罪行為遭判刑之前科,其等於本案所為均屬初犯,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訂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相合。

㈢從而,原審綜核上開諸情,認被告2人均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信其等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警示作用,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於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分別宣告緩刑4年及2年。

惟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仍見其等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賴文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魏麗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均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8小時,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惟查: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所指宣告緩刑應考量之諸多因素,並未指出依據來源為何,實難認有何拘束法院之效力。

再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僅規定: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應考量之因素,如認緩刑之宣告須併予考量上訴意旨所列舉之因素,實係限縮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適用之範疇,並架空該條所賦予法官之裁量權。

是無從以上訴意旨所列舉之各因素為宣告緩刑之考量基準,並進而認為本案被告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意旨認為,依修法意旨及對民主制度之危害程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項交付賄賂罪既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屬本質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罪云云,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固於94年間修正提高刑責,惟同條第4項、第5項復保留行為人自首、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兼顧,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言,依該項後段之規定,如於偵查中自白者,法定最低刑度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再因供出候選人為正犯並經查獲,遞減輕之結果僅有期徒刑6月,是立法者顯有意將上開不同情況之處斷刑範圍,透過減刑規定以區別化對待,且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期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顯然有意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並就此於提高最輕法定本刑之同時,仍保留原所給予自首或偵查中自白之行為人減輕刑度之優惠,藉以給予審判者依裁量權調節刑度、甚至給予緩刑宣告之空間,亦即之所以在提高交付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外,另又設有上開減刑規定之寬典,乃用以調節個案中行為人之具體情況如均論處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評價過度之嫌,並為鼓勵偵查中自首、自白犯罪或因其供述而查獲候選人之情況,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採「寬威併進」之立法模式,並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透過提高法定刑度以避免交付賄賂者受緩刑宣告之可能。

是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其理至明。

三、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公益金過低:查原判決就被吿劉賴文粟、魏麗琴之緩刑條件,除參加法治教育各8小時外,僅各諭知支付公庫3萬元、1萬元,固非無見。

惟按緩刑宣告所負擔之條件(公益金),係為使行為人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審酌公益金之多寡,應考量被告之資力、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耗費之社會成本等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予以裁量;

又緩刑屬刑罰之替代措施,法院命被吿應履行緩刑之事項係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則緩刑條件應與所犯罪名、所宣告之刑及犯罪情節等量刑事項具有一定之比例關係。

本件原判決酌以被告2人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程度,就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所犯交付賄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以符合諭知緩刑之宣告刑而言,已分屬高度、中度之刑,且本件被吿2人所犯屬侵害公共法益犯罪,並無賠償被害人之可言,則關於緩刑條件之諭知,自應與其宣告刑或犯罪情節具有一定之比例關係,方足以將緩刑條件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替代措施,以原判決所諭知之支付公庫之金額而言,尚且低於有期徒刑6月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金額,而與其宣告刑相去甚遠,金額顯屬過低,有違比例原則,致有輕重失衡之裁量瑕疵。

是原判決未予詳究上情,容有未洽。

四、按緩刑僅具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緩刑宣告並無法獨立於主刑之外單獨存在,必須依附於主刑之宣告。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公益金過低,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法維持,依上開四、之說明,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含緩刑)均一併撤銷改判。

伍、本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查被告魏麗琴接受調查,原先是針對案外人林呂春凉替另名候選人鄭春龍行賄之事,而無證據足認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原本對於被告魏麗琴所涉本案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有此嫌疑,被告魏麗琴就其本案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乃是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次查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於偵查中對於其等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皆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魏麗琴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等多數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等規定,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條第4項前段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國家選賢舉才之重要管道,透過公正之選舉得以擇優汰劣,促使公共事務能獲得適當且專業的執行,人民則因此雨露均沾,然如少部分之候選人或選民,以不當之賄賂影響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之行使,則選舉投票之結果將可能產生劣幣驅逐良幣之後果,不僅斲傷民主憲政體制,更使人民蒙受其害。

另考量被吿2人上開自首、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之情,與其等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劉賴文粟本案行賄對象人數、金額,被告魏麗琴本案行賄對象人數、金額,另其等行賄之意思或賄賂之款項實際上尚未全數傳達於預計行賄之有投票權人等,且被告劉賴文粟之犯罪情節較被告魏麗琴為重),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自陳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賴文粟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魏麗琴有期徒刑10月。

(三)查被吿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2人均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警示作用,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於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劉賴文粟、魏麗琴分別宣告緩刑4年及2年。

惟審酌被告2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確保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等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資力,及參酌其等對支付公益金表達之相關意見(本院卷第154頁)等情狀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賴文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魏麗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均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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