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選上訴,1099,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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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錦洋於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嘉義市第○
  4. ㈠、李錦洋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5. ㈡、向郭庭香買票,及與郭庭香共同買票部分:
  6. ㈢、李錦洋與黃石君、郭庭香共同買票部分:
  7. ㈣、李錦洋與黃石君、賴清發共同買票部分:
  8. ㈤、向林吳素珠買票,及與林吳素珠共同買票部分:
  9. 二、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其等收受之賄款,共5
  10. 三、於111年10月20日7時35分、同年10月20日7時52分
  11.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法務部
  12. 理由
  13. 壹、程序方面:
  1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16.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17. 三、論罪
  18.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19.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20. (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
  21.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22.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已分別記
  23. 五、共同正犯:
  24. 六、又被告本件犯行,顯均是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俱祇侵害一個
  25. 七、刑之減輕:
  26. 參、本院之判斷
  27.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僅坦承部分
  28.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略以「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
  29.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30.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已先依
  31.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固均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參、三
  32. (三)此外,原審經整體觀察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辯護人
  33. (四)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34. (五)末查,因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故原判決理由「
  35.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違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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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6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1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2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2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2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錦洋於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嘉義市第○選區(即嘉義市○區)○○○候選人選舉,其為求能順利當選,李錦洋竟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李錦洋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16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陳登源工作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登源,其中2,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陳登源,而約定陳登源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8,000元則請陳登源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陳慧英、黃靖媚、黃乾佑、黃盈禎,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李錦洋,預備對於陳慧英、黃靖媚、黃乾佑、黃盈禎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經陳登源當場允諾並收受,而陳登源收受賄款後,將上情轉告予陳慧英、黃靖媚、黃乾佑、黃盈禎,陳登源拿出其中4,000元,分別交付予陳慧英、黃靖媚、黃乾佑、黃盈禎各1,000元,其等均表示允諾並收受,惟陳登源將收受之另一半賄賂4,000元,留給自己使用。

㈡、向郭庭香買票,及與郭庭香共同買票部分:李錦洋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黃石君位於嘉義市○○里○○路000號住處與郭庭香會面,得知郭庭香設籍在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為該屆嘉義○○○選舉第○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即交付9,000元予郭庭香,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郭庭香,而約定郭庭香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1,000元則請郭庭香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林松來,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李錦洋,預備對於林松來行求賄賂,約定其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郭庭香即基於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惟郭庭香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林松來,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其餘7,000元,李錦洋則指示郭庭香為其買票賄選,買票方式為每票1,000元,李錦洋與郭庭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郭庭香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9時許,在李靜香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6,000元予李靜香,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李靜香,而約定李靜香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5,000元則請李靜香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黃金城、黃意芬、黃玉雲、簡百營、范清翠,並代為轉告投票予李錦洋,預備對於黃金城、黃意芬、黃玉雲、簡百營、范清翠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經李靜香當場允諾並收受,而李靜香收受賄款後,尚未將上情轉知黃意芬,僅將上情轉告予黃金城,黃金城拒絕收受,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李靜香另交付3,000元予黃玉雲,並將上情轉知黃玉雲,經黃玉雲當場允諾並收受,惟黃玉雲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簡百營、范清翠,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⒉郭庭香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梁素琴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1,000元予梁素琴,約定梁素琴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經梁素琴當場允諾並收受。

㈢、李錦洋與黃石君、郭庭香共同買票部分:李錦洋與黃石君、郭庭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李錦洋於000年0月間某2日,在黃石君上址住處,先後交付3萬元、5萬元予黃石君用以買票賄選,買票方式為每票1,000元,再由黃石君分別轉交3萬元、5萬元予郭庭香,經郭庭香當場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郭庭香於111年8月底某日,在王鳳珠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3,000元予王鳳珠,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王鳳珠,而約定王鳳珠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2,000元則請王鳳珠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王張美、王築萱,並代為轉告投票予李錦洋,預備對於王張美、王築萱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經王鳳珠當場允諾並收受,惟王鳳珠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王張美、王築萱,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⒉郭庭香於111年8月底某日下午,在賴木松位於嘉義市○○里○○路000號住處,交付5,000元予賴木松,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賴木松,而約定賴木松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4,000元則請賴木松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吳玉花、賴國正、賴志慶、陳美儀,並代為轉告投票予李錦洋,預備對於吳玉花、賴國正、賴志慶、陳美儀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經賴木松當場允諾並收受,惟賴木松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吳玉花、賴國正、賴志慶、陳美儀,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⒊郭庭香於111年6月12日19時許,在林進韋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林進韋,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林進韋,而約定林進韋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1,000元則請林進韋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郭琄筑,並代為轉告投票予李錦洋,預備對於郭琄筑行求賄賂,約定其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經林進韋當場允諾並收受,而林進韋收受賄款後,將上情轉告予郭琄筑,郭琄筑拒絕收受,要求林進韋退還款項,故林進韋於同年10月10日廟會活動結束後,前往郭庭香之住處,返還收受之賄賂2,000元予郭庭香。

㈣、李錦洋與黃石君、賴清發共同買票部分:李錦洋與黃石君、賴清發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李錦洋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黃石君前揭住處,交付5萬元予黃石君用以買票賄選,買票方式為每票1,000元,再由黃石君轉交5萬元予賴清發,經賴清發當場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賴清發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洪淑君位於嘉義市○○里○○路000號住處,交付5,000元予洪淑君,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洪淑君,而約定洪淑君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4,000元則請洪淑君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吳東龍、吳姝儀(檢察官誤載為吳殊儀)、吳宗霖(檢察官誤載為吳松霖)、吳盧足(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吳明),並代為轉告投票予李錦洋,預備對於吳東龍、吳姝儀、吳宗霖、吳盧足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經洪淑君當場允諾並收受,惟洪淑君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吳東龍、吳姝儀、吳宗霖、吳盧足,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⒉賴清發於111年10月初某日11時許,在黃沈珠子位於嘉義市○○里○○路000號住處,交付1,000元予黃沈珠子,約定黃沈珠子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經黃沈珠子當場允諾並收受。

⒊賴清發於111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在其嘉義市○○里○○路000號住處,交付1,000元予羅永富,約定羅永富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經羅永富當場允諾並收受。

⒋賴清發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陳義雄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交付7,000元予陳義雄,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陳義雄,而約定陳義雄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6,000元則請陳義雄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陳博泉、陳葉金牽、陳建銘、陳建智、王禺婷、蘇明玉,並代為轉告投票予李錦洋,預備對於陳博泉、陳葉金牽、陳建銘、陳建智、王禺婷、蘇明玉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經陳義雄當場允諾並收受,惟陳義雄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陳博泉、陳葉金牽、陳建銘、陳建智、王禺婷、蘇明玉,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⒌賴清發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賴曾彩雲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7,000元予賴曾彩雲,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賴曾彩雲,而約定賴曾彩雲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6,000元則請賴曾彩雲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賴燕飛、賴鴻鳴、許月英、賴玟蒓、賴鈺玟、賴宇彥,並代為轉告投票予李錦洋,預備對於賴燕飛、賴鴻鳴、許月英、賴玟蒓、賴鈺玟、賴宇彥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經賴曾彩雲當場允諾並收受,而賴曾彩雲收受賄款後,將上情轉告予賴燕飛、賴鴻鳴、許月英、賴玟蒓、賴鈺玟、賴宇彥均表示允諾,且將各自收受之賄賂1,000元,留給賴曾彩雲使用。

⒍賴清發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早上,在何慶鴻所經營位於嘉義市○○里○○路000號之○○○,交付4,000元予何慶鴻,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何慶鴻,而約定何慶鴻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3,000元則請何慶鴻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陳婉真、何承諭、何承恩,並代為轉告投票予李錦洋,預備對於陳婉真、何承諭、何承恩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經何慶鴻當場允諾並收受,惟何慶鴻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陳婉真、何承諭、何承恩,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⒎賴清發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吳敏子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交付1,000元予吳敏子,約定吳敏子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經吳敏子當場允諾並收受。

㈤、向林吳素珠買票,及與林吳素珠共同買票部分:李錦洋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7月底至8月初某周日下午,在王慶彰、黃美楨夫妻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內,透過王慶彰介紹而認識林吳素珠,得知林吳素珠設籍在嘉義市○○街00○0號,為該屆嘉義○○○選舉第○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遂交付1萬元予林吳素珠,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林吳素珠,而約定林吳素珠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2,000元則請林吳素珠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林慧敏、林玫馨,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李錦洋,預備對於林慧敏、林玫馨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經林吳素珠當場允諾並收受,惟林吳素珠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林慧敏、林玫馨,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其餘7,000元,李錦洋則指示林吳素珠為其買票賄選,買票方式為每票1,000元,李錦洋與林吳素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林吳素珠於111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下午,在其嘉義市○○街00○0號住處,交付4,000元予楊翠玉,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楊翠玉,而約定楊翠玉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3,000元則請楊翠玉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黃諾心、黃玥琳、黃奕翔,並代為轉告投票予李錦洋,預備對於黃諾心、黃玥琳、黃奕翔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楊翠玉雖原有拒絕之意,然經林吳素珠告知:這次沒有名冊,不用擔心(指不會留下證據)等語,楊翠玉始當場允諾並收受,而楊翠玉收受賄款後,尚未將上情轉知黃諾心、黃奕翔,僅將上情轉告予黃玥琳,黃玥琳拒絕收受,要求楊翠玉退還款項,故楊翠玉旋於同日稍後,前往林吳素珠上揭住處,返還收受之賄賂4,000元予林吳素珠。

⒉林吳素珠於111年9月底某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嘉義市○○街00○0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董建亨,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董建亨,而約定董建亨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1,000元則請董建亨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梁來吟,並代為轉告投票予李錦洋,預備對於梁來吟行求賄賂,約定其行使投票權予李錦洋,經董建亨當場允諾並收受,惟董建亨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梁來吟,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二、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其等收受之賄款,共5萬3,000元(陳登源、陳慧英、黃靖媚、黃乾佑、黃盈禎所犯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16、170、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李靜香、黃玉雲、梁素琴、王鳳珠、賴木松所犯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8、165、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林進韋所犯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1、165、18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洪淑君、黃沈珠子、陳義雄、賴曾彩雲、何慶鴻、吳敏子、羅永富所犯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7、164、181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楊翠玉、董建亨所犯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8、92、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於111年10月20日7時35分、同年10月20日7時52分許,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分別前往李錦洋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處、李錦洋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競選服務處執行搜索,扣得李錦洋所有與本件無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文件2張、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隨身碟2個、監視器主機1個,及李錦洋之母親劉寶珠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於同年10月20日17時許,為警前往郭庭香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郭庭香收受之賄賂2,000元(其中1,000元為郭庭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李錦洋所交付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所用之3萬8,000元(其中2,000元是向林進韋及其家屬1人行求賄賂),及郭庭香所有與本件無關之事後回想名單1張、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平板電腦1台;

於同年10月21日16時36分許,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黃石君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石君所有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於同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經警前往林吳素珠前開住處,林吳素珠遂交付收受之賄賂3,000元(其中1,000元為林吳素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李錦洋所交付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所用之5,000元,合計8,000元。

另賴清發於本院112年4月24日審理時,當庭提出李錦洋所交付預備行求賄賂所用之2萬4,000元扣案。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庭香、賴清發、黃石君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登源、陳慧英、黃靖媚、黃乾佑、黃盈禎、李靜香、黃金城、黃玉雲、梁素琴、王鳳珠、賴木松、林進韋、洪淑君、黃沈珠子、羅永富、陳義雄、賴曾彩雲、何慶鴻、吳敏子、王慶彰、黃美楨、林吳素珠、楊翠玉、黃玥琳、董建亨、郭麗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參。

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犯罪結構圖、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1日嘉市選一字第1123150033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數份、指認照片2張存卷可考,另有共同被告郭庭香事後回想名單1張、賄賂之現金12萬5千元扣案可證,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

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

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絡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已分別記載被告之上揭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犯行,是其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移送併辦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及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57、207頁、原審卷一第331頁、原審卷二第134、354頁),以俾防禦。

五、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二)⒈⒉部分,被告與郭庭香共同犯罪;

犯罪事實一(三)⒈⒉⒊部分,被告與郭庭香、黃石君共同犯罪;

犯罪事實一(四)⒈⒉⒊⒋⒌⒍⒎部分,被告與黃石君、賴清發共同犯罪;

犯罪事實一(五)⒈⒉部分,被告與林吳素珠共同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本件犯行,顯均是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俱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七、刑之減輕: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

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

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已由其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蔡宛緻律師,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刑事聲請狀(開庭陳述意見),向嘉義地檢署表明「聲請人(即被告)111年度選他字第8號案件(即起訴部分)目前繫屬貴署,前聲請人已向鈞屬坦承確有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聲請人並無僅對『部分』犯罪事實承認之意,然於聲請人坦承犯行後,後續詢問機關製作筆錄時,所轉述之事證多有變動,聲請人一時實無法確認證人何次記憶為正確版本,並非僅對『部分』犯罪事實承認之意,懇請鈞署再次開庭向聲請人適度說明犯罪事實之內容,聲請人願積極協助鈞署提出正確之犯罪事實版本」等語(見選偵47號卷三第324頁);

另由其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向嘉義地檢署表明「被告經與辯護人溝通後,今自白分別交付黃石君、郭庭香、賴清發(即起訴部分)及林吳素珠(即移送併辦部分)賄款,委由渠等為被告賄選,金額及細節因時間久遠,願意依鈞座之認定為準,而為相應之自白」等語(見選偵47號卷三第326頁),上開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固均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僅分別由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蔡宛緻律師、曹合一律師用印,亦非由看守所寄出,然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業已先後於111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2份狀紙,雖檢察官事後未再開庭,並於同年11月23日提起公訴,直至同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始由書記官製作正本,將起訴書、全部卷證移交至原審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嘉檢曉來111選偵47字第1119033666號函文及所附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收文章蓋於前揭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至12頁),而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前揭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予被告,被告供稱:我在偵查中有跟律師討論要自白全部的犯行,第一次是請蔡宛緻律師遞狀,第二次是請曹合一律師遞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顯見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中,記載被告係全部自白犯行,均係出自被告之意思,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蔡宛緻律師、曹合一律師,始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上開2份狀紙,其等為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是整體觀察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辯護人等為被告所為之具狀內容,合併以觀,自已足認被告於偵查中確係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自白,而非僅就「部分」之犯行為自白,是被告合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關於共犯郭庭香、賴清發等仍為否認之辯解,是其所為,僅為一部承認,縱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蔡宛緻律師及曹合一律師事後具狀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表示就涉案共犯郭庭香、賴清發等為相應自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已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是原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非無研求之餘地。

(2)又被告為求當選嘉義市第○選區(即嘉義市○區)○○○,而進行如起訴書所載之有組織性大規模之買票行為,賄選人數眾多,嚴重敗壞選風;

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香、黃石君、賴清發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被告郭庭香、黃石君、賴清發擔任被告之下線,而共同從事賄選行為,其等賄選之規模相當龐大,嚴重影響選舉公平性,其等上開行為已對於選舉之純潔性、公平性造成嚴重之斲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極為重大。

足認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處,不足以與其涉犯罪責相當,而難收警惕之效。

(3)此外,判決理由參、論罪科刑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收賄者應無再論」,似未完整論述收賄者(與行賄者)是否成立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然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科刑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中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審判決理由顯有未盡說明處,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略以「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收賄者應無再論」,卻於共同正犯認定上以「犯罪事實一(二)1.2.部分,被告李錦洋與郭庭香共同犯罪;

犯罪事實一(三)1.2.3.部分,被告李錦洋、郭庭香與黃石君共同犯罪;

犯罪事實一(四)1.2.3.4.5.6.7.部分,李錦洋、黃石君與賴清發共同犯罪;

犯罪事實一(五)1.2.部分,被告李錦洋與另案被告林吳素珠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判決既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原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然上開郭庭香、李靜香、黃玉雲、王鳳珠、賴木松等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收賄者是否與行賄者成立共同預備交付賄賂罪,收賄者是否與行賄共同成立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並未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亦影響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以原審判決顯有未盡說明之處,理由不備之違誤。

(2)被告在羈押期間,亦主動向嘉義地檢署陳明願解散競選組織、終止競選活動,故終未能順利當選等,被告於偵查當中之態度,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然原審判決對於此部分於量刑時,並未加審酌,僅以被告基於以候選人身分,犯罪情節與其他椿腳殊有不同,處以被告高於其他共同被告之刑度,顯然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量刑採證違法。

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亦當庭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刑的機會、請鈞院審酌適當的公益捐,適當的法治教育」等語,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加以審酌並為量刑之考量。

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本案係初犯,又被告無視賄選厲禁,猶故予違犯,固不能無罰,惟被告投入嘉義○○○的動機係基於為擴展服務,然因為政治素人而無政黨支援,一時失慮時違犯本件犯行,被告已於偵審中均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交付賄賂之對象單純,金額非鉅,所生損害有限。

是以,法院宜妥慎考量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被告願不再從政,顯見被告幡然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確已深受教訓,並無再犯機會,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執行自由刑之必要。

且查,被告經常參與公益活動,足見被告仍有從善心性並非極惡之人。

衡其犯罪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倘處以執行自由刑,未免過苛,客觀上已足認無使被告牢獄服刑之必要,應有依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空間。

惟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破壞民主法治為由,就刑度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不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實有裁量濫用之嫌,且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已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希冀使自己順利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竟為本件對有投票權人賄賂犯行,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殊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行為之手段,本件行賄之對象、金額、票數,暨被告自陳○○大學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沒有固定收入,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平日與母親、同居人同住,參與社區服務活動,多次積極參與公益及捐款,有被告社會貢獻經歷1本在卷可查,又被告係以候選人身分而為本案交付賄賂犯行,犯罪情節與其他被告係擔任樁腳等為其交付賄賂,殊有不同;

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並諭知扣案之賄賂12萬3千元,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3萬4千元,亦為被告預備行求賄賂所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再敘明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詳卷)、文件2張、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隨身碟2個、監視器主機1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詳卷),分為被告或被告之母親所有,且因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或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符比例原則,另就沒收、追徵及不予沒收等之諭知,亦均無違法或不當等情事。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固均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參、三」部分有關「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收賄者應無再論」,未完整論述收賄者(與行賄者)是否成立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或有影響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云云。

然查,原判決「理由欄參、三」最後1行之「收賄者應無再論」部分,乃是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有關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開頭而來,故考究該段前後文之意旨,最後1行應僅為「收賄者應無再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之略謂,雖稍有論述未盡完整之微疵,然並不影響原判決此段理由說明之本旨。

再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至1.中間之部分」,提及被告交付9千元予郭庭香,其中1千元用以賄賂郭庭香,1千元請郭庭香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林松來部分,不論郭庭香有無將上情轉知林松來或轉交其代收之賄賂,郭庭香應無再與行賄者即被告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至於「犯罪事實一(二)1.2.之部分」,被告與郭庭香另行向李靜香、梁素琴等人買票之部分,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得構成共同正犯。

此外,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五)至1.中間之部分」,提及被告交付1萬元予林吳素珠,其中2千元請林吳素珠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林慧敏、林玫馨部分,不論林吳素珠有無將上情轉知林慧敏、林玫馨或轉交其代收之賄賂,林吳素珠應並無再與行賄者即被告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至於「犯罪事實一(五)1.2.之部分」,被告與林吳素珠另行向楊翠玉、董建亨等人買票之部分,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得構成共同正犯。

是故,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七」部分敘明:「就犯事實一(二)1.2.部分,被告與郭庭香共同犯罪;

犯罪事實一(五)1.2.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吳素珠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自並未將被告與郭庭香、林吳素珠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之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1.中間、犯罪事實一(五)至1.中間等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是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且無礙於本件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之部分,是原判決之「理由參、三」部分有關「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收賄者應無再論」,雖說明略有簡略而未盡完整,然整體觀之,仍應屬無害之瑕疵,自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均無理由,難以憑採。

(三)此外,原審經整體觀察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辯護人即蔡宛緻律師及曹合一律師分別為被告所具狀之內容,合併以觀,已足認被告於偵查中確係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自白,而非僅就「部分」之犯行為自白,而認被告合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關於共犯郭庭香、賴清發等仍為否認之辯解,是其所為僅為一部承認,縱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蔡宛緻律師及曹合一律師事後具狀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表示就涉案共犯郭庭香、賴清發等為相應自白,亦難認被告已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故原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非無研求之餘地云云,自屬強行切割,容有誤解,亦併此敘明。

(四)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判決既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均詳予審酌,始為量刑,並敘明於理由,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或過重等罪責不相當等裁量不當之情,且符比例原則,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過輕或過重之嫌,均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五)末查,因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故原判決理由「肆、二」部分敘明是因被告犯本案之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自無足採等說明部分,要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再以相同前詞,指摘原判決不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裁量濫用之嫌,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違法或量刑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1、警9537-1卷: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2、警4469、4470卷: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469、4470號卷 3、警3040卷:嘉市廉字第11180533040號卷 4、警6764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764號卷 5、警6873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873號卷 6、警6874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874號卷 7、警6875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875號卷 8、警6876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876號卷 9、選他114號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14號卷 10、選偵47號卷一: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一 11、選偵47號卷二: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二 12、選偵47號卷三: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三 13、選偵60號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 14、選偵78號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 15、選偵92號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2號卷 16、選偵117號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 17、選偵123號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3號卷 18、選偵124號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4號卷 19、選偵125號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 20、選偵126號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 21、選偵141號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1號卷 22、選偵145號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卷 23、選偵163號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3號卷 24、聲押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聲押字第116號卷 25、聲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3號卷 26、原審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一 27、原審卷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二 28、原審卷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三 29、原審卷(合併審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聲請合併審判) 30、李錦洋社會經歷貢獻經歷 31、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84號卷 32、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9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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