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選上訴,1139,2023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麒嘉
被 告 劉建登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0號、第192號、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褫奪公權5年」,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及「緩刑宣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及不應諭知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7頁上訴理由、第81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就原判決「量刑(包含主刑、從刑)」及「緩刑宣告(包含附條件義務)」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的量刑部分)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17頁以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參照),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乃是依被告所觸犯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的法定刑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在該處斷刑的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使友人鄭春龍順利當選),犯罪的手段(以金錢買票),被告之品行(平常積極協助地方公益團體行善)、被告犯罪的程度(行賄選民人數、交付賄款的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危害民主政治的重要基礎及正當優質選舉風氣)、犯後態度(坦承犯罪),及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已婚、無子女,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5年。

經核原審的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的罪刑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即原審對被告的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堪認其經此偵查、審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斟酌被告所為侵害選舉之公正性,顯見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等語,固非無見。

㈡然查:⒈94年11月30日前,本罪原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

另該法於96年11月7日全面修正,將本罪移列至9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補充闡明: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

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

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原94年11月30日以前,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

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

⒉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徴,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

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理念而選賢與能,營造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公平競爭,不因賄選而影響選舉結果。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只要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

⒊我國之民主選舉制度已實施數十載,早期人民就此項制度對於民主社會所帶來的影響,了解不深,政府之宣導亦有不足,致不論係候選人還是投票權人,對於賄選買票一事往往並不重視。

然而,姑不論刑法本已規定賄選之刑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此特別法,也早已於69年制定公布(原名稱為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80年更為現名),迄今已施行近40年。

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買票行為,並加強查緝。

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一般人民均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之判決。

⒋被告現年00歲,於原審自陳是高中畢業,擔任鞋工廠受雇員,月收入新臺幣5萬5000元,衡情乃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對於行賄買票的刑責甚重,行賄買票危害民主制度甚大,應無不知之理。

被告於原審雖然供稱:因與候選人鄭春龍以兄弟相稱,父親臨終時說鄭春龍對被告家有恩等語(原審卷第45頁)。

然被告如果要報答鄭春龍,有諸多合法途徑助選,諸如:贊助金錢或物資、擔任輔選志工,為鄭春龍拉票,應毋庸出資為鄭春龍買票。

因此,被告並無特別令人憐憫的犯罪動機,被告仍以身試法為候選人鄭春龍行賄,應該承擔相對應之法律責任。

⒌賄選對於選風之端正及政治之清明戕害甚深,選舉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賄選實為侵害民主法治的毒瘤,此不論是基層選舉或中央高層選舉皆然。

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倘行賄之人僅因自白犯罪,法院即不區分個案情形而逕予緩刑宣告,造成日後從事競選之人或甘為他人助選、抬轎之人,抱持只要認罪,法院對行賄者通常會給予緩刑宣告的僥倖心態,臺灣選風終無完全改正之日。

⒍本案被告遭查獲交付賄賂之對象多達10人,總計行賄買票的票數多達25票,被告的犯罪情節非輕。

又被告行賄買票的選舉雖然僅是「鄉民代表」層級,然行賄買票罪並不以選舉的層級決定其犯罪惡性,基層選舉因為是民主政治的基礎,基層民意代表日後也可能逐漸變成重量級的政治人物,因此其重要性並不亞於鄉鎮市長、縣市長、中央民意代表或總統選舉。

又被告案發後自警詢迄法院審理期間,雖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此點犯後態度,法院已經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已經獲取相當多的刑期減讓利益。

我國立法者既然訂立重刑宣示不能行賄買票,政府在選前也耗費甚多行政資源宣導禁止行賄買票,被告仍以身試法、執意為鄭春龍行賄買票,可見其違反公權力、行賄犯罪的法敵對性甚高,抱持不會被查獲,或倘被查獲只要坦承犯罪即能獲取輕判、緩刑的僥倖心態甚強,法院倘若僅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的緩刑,讓被告支付一定金額即可暫不執行所宣告的刑罰,並無法遏止被告日後再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⒎辯護人雖辯稱:本次○○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的鄉民代表應選6人,鄭春龍得票數為1731票,為第三高票之當選人,還多出第六高票之當選人(1457票)達274票,本案被告僅向鄉里行賄25票,不至於影響選舉結果,被告犯行的危害不大,原審諭知的附條件緩刑宣告應足以警惕被告不能再犯等語,然查:行賄買票嚴重戕害民主健全發展,侵害的國家社會法益甚大,已如前述,此與被告經查獲買票的票數最後有無影響該位候選人當選,二者並無關係,尚不能倒果為因,以被告支持的候選人距離當選票數甚多,即認被告行賄買票所造成的危害非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情事,原審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的緩刑宣告,裁量乃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撤銷該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