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選上訴,85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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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興



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對部分投票權人分送大餅時未區分有無投票權,與單獨贈與大餅予有投票權人之部分並無關聯,是以,縱分送大餅予起訴書附表編號5、14號等所示證人部分被告無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亦與分送大餅予其他投票權人之部分無涉。

㈡交付、行求賄絡之方式未必須雙方見面,方可完成交付。

被告分送大餅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7、13號等所示證人時,係放置該等證人之住處廚房、住處門口椅子、住處客廳桌上、倉庫等處,且與該等證人於分送時以前,並無特殊情誼或禮俗往來;

證人林育賢、周宗邦並將所得大餅食用殆盡;

證人林宏道託人歸還大餅予被告;

證人陳新國、林福忠提出大餅供警方調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育賢、周宗邦、林宏道、陳新國、林福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則被告分送大餅之處,均係上開證人之住處内或可管理使用之處所。

且證人林育賢、周宗邦將大餅食用殆盡,若非其等知悉為何人所贈,焉敢食用;

證人林宏道歸還大餅,可知其知悉可能與選舉有關或因與被告無情誼故歸還大餅;

證人陳新國、林福忠若不知大餅為何人何原因所贈,何以未立即丟棄,其等保管至提出予警方之時,而該時正值被告競選村長之際,被告復與上開證人素無情誼,何以分送大餅?更可佐證被告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分送大餅予起訴書附表編號3、6、8至12、15至18號等證人時,雖僅表示中秋節快樂或稱嫁女兒;

然被告無女兒,被告與該等證人於分送以前並無特殊情誼或禮俗往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永慶、蔡黃素珠、丁乙玲、許玉霞、黃春耀、許木火、林清林、許茂祺、林樹木、周一雄、吳昌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親等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則被告並無女兒,為何要向外宣稱嫁女兒?被告若因中秋送禮,何以贈送喜餅?其與該等證人既無特殊情誼或禮俗往來,何以於被告競選村長之際分送大餅?又證人許木火雖全戶有4個投票權人,然證人許木火之子女很少在投票等情,業據證人許木火證述明確,且全戶買票並非必然之情,對個別選民買票,亦非無可能,且因工作關係籍在人不在之情比比皆是,現今社會戶長對家庭成員之約束力不若以往,則證人家庭中有多少投票權人,非必與投票行賄有關。

㈣臺灣實踐民主選舉已有數十年,政府及檢警對於賄選之宣傳亦不遺餘力,民眾對於何種行為構成賄選應有清楚之認知。

法務部早於民國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賄選範例第貳項,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且廣為政府宣導多年,已使參與選舉之候選人、選民獲悉並產生合理信賴,每逢選舉,亦不乏新聞播送哪裡有候選人宴客,提供米粉湯、貢丸湯,是否涉犯賄選等等,候選人無不盡量控制在30元之價值内,此已為公眾週知之事。

查被告為00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00歲,其發送之狀元餅單價為每盒新臺幣(下同)150元,被告時為村長候選人,共訂購270盒狀元餅,發送18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等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喜餅有限公司電腦銷貨系統、銷貨紀錄翻拍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可知被告應有相當智識,且對於其所發送之狀元餅遠超30元之價值應有知悉。

㈤綜上,被告應係基於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求並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所行交付之大餅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而為上開分送大餅之行為。

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不具有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顯有違誤,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並無自承犯罪,故其主觀上究係有無賄選故意,當須由其客觀行為來佐證,原判決已詳為說明:⒈附表編號5、14部分之證人均證稱被告交付大餅時,並無談及選舉之事,以此客觀情狀,自難遽論其有行賄之犯行。

⒉附表編號1、2、4、7、13部分之證人均證稱被告至其等住處發送大餅時,其等並未見到被告,且大餅內亦未放置任何足資辨識係由被告分送之資料,上開證人無從知悉大餅係何人贈送、目的為何,只能自行臆測或事後聽他人轉述,自難僅憑被告客觀上有放置大餅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賄選犯意。

⒊附表編號3、6、8至12、15至18部分之證人均證稱被告分送大餅時並未提及選舉之事,僅向上開證人表示祝賀中秋節快樂或稱嫁女兒後,即行離去,準此,被告分送大餅時未穿著選舉背心,大餅內亦無夾帶任何選舉文宣,於分送之際亦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事項,上開證人始會就被告分送大餅之行為,均認係因嫁娶或中秋節應景之人情世故,而不認為與賄選有關,遑論與被告約定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

⒋參以被告分送時機臨近中秋,則被告分送大餅行為是否逾越賄選犯行對價關係所稱之社會相當性,尚非無疑。

以臺灣年均國民所得超過3萬美金之生活水準,1盒價值150元的大餅顯難影響投票意向,業據證人林清林、林福忠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4、150),其餘證人亦均稱不影響其等投票意願,足徵上開證人認為大餅與選舉權之行使間並無對價關係。

至被告雖無嫁女兒之事實,然被告所述不實,不當然等於被告犯罪,仍須有積極證據,業如前述,自難以此遽論被告有行賄故意。

㈢綜上,被告分送大餅行為與被告約使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陳育賢等18人將選票投給被告間,是否存有對價關係,以及被告主觀有無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合致,均有疑義,不能遽以本罪論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分送大餅之事實,然以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賄選之對價關係及賄選意思合致,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旺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旺興係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鄉○○村(下稱○○村)村長候選人,投票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
被告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村長後,聽聞另名○○村村長候選人陳進利對外發送雞肉鬆禮盒(陳進利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同年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下午6時許、同年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之○○○喜餅有限公司(下稱○○○餅店)購買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150元之狀元餅(下稱大餅)共270盒,及於不詳時間至「○○○」餅店購買單價、數量不詳之大餅後,以喜餅之外盒、提袋包裝,假藉嫁女兒送禮餅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大餅以1至2盒不等之數量,交付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陳育賢等18人(其中丁秋山、周明泉、許茂棋、林樹木、周一雄、吳昌燁未列為本案投票受賄罪之被告,其餘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求爭取其等支持,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陳育賢、周宗邦、王永慶、林宏道、林坤泉、蔡慶鋒、蔡黃素珠、陳新國、丁乙玲、許木火、許玉霞、林清林、黃春耀、林福忠、周明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洪淑琴、郭純娥、許茂棋、林樹木、周一雄、吳昌燁於偵查之證述、臉書「○○○○○○○」社團貼文、競選布條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旺興之三親等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二等親屬網狀圖、○○○餅店銷貨系統銷貨記錄翻拍照片、蔡慶鋒、陳新國、許玉霞出具之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坤泉、丁乙玲、蔡慶鋒、陳新國)、111年9月1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玉霞、林永承)、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育賢、周宗邦、王永慶、林宏道、林坤泉、蔡慶鋒、陳新國、丁乙玲、許木火、許玉霞、林清林、黃春耀、林福忠之戶籍資料、○○○餅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分送大餅不是為了選舉,是因為登記參選完畢時將近中秋,且有村里鄉親反應時任村長之候選人有在送禮,我一方面擔心別人說閒話,一方面為博取選民好感,所以分送大餅。
分送大餅時沒有說過是要嫁女兒,也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情,我沒有買票之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分送大餅時,並未與證人陳育賢、周宗邦、林宏道、蔡慶鋒、丁乙玲、黃春耀、林福忠、陳新國等人碰面,自無從向其等期約賄選;
又被告或有與證人王永慶、林坤泉、許木火、許玉霞、林清林、周明泉、許茂棋、林樹木、周一雄、吳昌燁等人碰面,然被告分送大餅當時均未著競選背心,無工作人員隨行,亦未趁機發送競選文宣或提及任何與選舉有關之事;
被告甚有將大餅置放於○○村○○堂或○○宮處,供不特定人食用,均足徵被告發送大餅與投票間並無對價關係,非為賄選。
又本案被告將大餅分別交付王永慶、林坤泉、周明泉、吳昌燁、許木火時,均有不特定人在場,顯與一般賄選案件多係以隱密方式進行有別。
且時值中秋前後,被告前往陳育賢等18人住處拜訪,攜大餅作為伴手禮,亦與常理無違;
況被告未區分每戶投票人口多寡,無論一戶有2名投票權人或7名投票權人,均相同給予1盒大餅,益見被告並無賄選意思等語置辯。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村村長,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同年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下午6時許、同年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至○○○餅店購買每盒單價150元之大餅共270盒,及於不詳時間至「○○○」餅店購買單價、數量不詳之大餅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大餅以1至2盒不等之數量,交付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陳育賢等18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78、93、347頁),並有111年雲林縣○○村村長選舉公報及選舉結果、臉書「○○○○○○○」社團貼文、競選布條照片、○○○餅店銷貨系統銷貨記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3、195頁、聲搜453號卷第35至43頁、選他13號卷一第127至13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
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是否為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分送大餅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陳育賢等18人涉嫌賄選,惟查:
⒈就附表編號5、14部分:
⑴證人林坤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於111年9月初某日,我跟3、4個老人家在○○村○○堂後面樹下乘涼時,被告駕駛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到場,從後座拿大餅下來,分送給每人一盒,被告只有說給你們吃,我跟著大家收,不知道被告用意為何等語(見選他13號卷一第163至168頁、第281至287頁);
⑵證人周明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8日晚間7時48分許,將一盒大餅放置於○○○○宮泡茶桌上,並稱提供給到宮廟泡茶的人吃,說完被告便離去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127至132頁、第215至219頁)。
⑶依上開證人所述情詞,可知被告分送大餅時,或未區分是否具備投票權,或係提供不特定人食用,且於分送過程中,被告全然未提及選舉之事。
被告倘如公訴意指所指有意以分送大餅方式賄選,自應僅分送有投票權人,並於分送過程中,尋求支持或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否則如何能達成賄選之目的。
足徵被告並無使上開證人認知分送大餅與選舉有關之犯意。
⒉就附表編號1、2、4、7、13部分:
⑴證人陳育賢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1年9月8日收到大餅,當天我工作到晚上,回家才看到大餅放在家中廚房,我以為是誰家嫁女兒要分餅吃,我不知道是誰送的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49至53頁、第169至173頁);
⑵證人周宗邦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有收到被告所分送的大餅,但被告係將大餅置放於我家門口椅子上,我工作回來才看到,並未與被告碰面,後來才聽聞大餅是被告分送的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85至90頁、第187至193頁);
⑶證人林宏道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送大餅時只有我母親在家,母親不收,被告把大餅放在客廳桌上就走了,被告有說要嫁女兒,後來我請我父親將大餅交給被告哥哥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沒有親口跟我說要嫁女兒,我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被告係因嫁女兒而送大餅之事,是從別人那裏聽來的,不是我母親說的,被告就只有把大餅放在客廳桌上,沒有跟我母親說話等語(見選他13號卷一第149至154頁、第275至277頁、本院卷第162至170頁);
⑷證人陳新國於警詢證稱:被告係於111年9月8日中午,開車前往我○○村農舍,將大餅交給我,並說選舉拜託一下等語(見選他13號卷一第217至221頁)、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至我戶籍地將大餅交給我,並說選舉拜託一下等語(見選他13號卷一第315至32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送大餅時我戶籍地○○000號之祖厝正在重建,全家均住在倉庫裡,所以被告送大餅的地點應為倉庫,當時我不在,並未碰到被告,也不知道是何人所收,因為我是家中戶長,所以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自己所收,實際上直到警方來找我,才知道大餅係被告所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80頁);
⑸證人林福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平時以布袋戲為業,很少在家中,家中大門亦未上鎖,約在111年9月10日在家中客廳桌上有看到大餅,但不知何人所送,後來才聽聞是被告送的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33至38頁、第157至163頁、本院卷第146頁至153頁)。
⑹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係直接將大餅放置個人家中門口或客廳後離去,並未見到上開證人,則被告分送大餅,既未與上開證人見面,且大餅內亦未放置任何足資辨識係由被告所分送之資料,上開證人無從知悉大餅係何人贈送、目的為何,只能自行臆測或事後聽他人轉述,自難僅憑被告客觀上有放置大餅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尋求支持或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
⒊就附表編號3、6、8至12、15至18部分:
⑴證人王永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送大餅到我承租的集貨場,並說「慶仔,選舉要到了,再麻煩一下」,然後將大餅放在住家客廳桌上,被告雖然沒有直說,但是有暗示我要投票給他等語(見選他13號卷一第135至140頁、第269至27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送大餅至我承租的集貨場時,我正在忙貨物運送及監看工人堆疊貨物之工作,就請被告自行將大餅拿進去放,被告放著就走了,沒有說任何的話,我警詢稱被告送餅原因是嫁女兒,是我後來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
⑵證人蔡黃素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在中秋節前1、2天有拿大餅到我家,我當時在廚房煮飯,聽到有人喊有沒有人在,走出查看時,看到桌上有放大餅,而被告已經走到外面,並對我說中秋節快樂等語(見選他13號卷一第189至193頁、第299至301頁);
⑶證人丁乙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送大餅到我家,被告是將大餅拿給我爺爺丁秋山,並向我爺爺告稱係中秋節禮品,當天我也有看到被告往返鄰居家分送大餅等語(見選他13號卷一第239至244頁、第305至309頁);
⑷證人許木火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9月8日晚間8時許在○○早餐店附近路上碰到被告,被告以中秋節名義拿一盒大餅給我,並希望我今年選舉催票一下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97至101頁)、於偵查中則稱:我在111年9月8日晚間8時許在○○早餐店附近路上跟他人聊天時,被告開車經過,就下車拿一盒大餅給我,被告沒有說為何要給大餅,我想說是中秋節的禮品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197至20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送大餅的時候完全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也沒有叫我幫忙拉票,員警於警詢時稱我拿餅絕對是為了選舉,我說我沒有在管選舉的事情,幫忙拉票是員警多寫出來的,被告送大餅時還有○○跟他太太、還有一個以前送報紙的人在場,○○跟他太太的戶籍都在○○,但是被告只有拿一盒大餅給我,其他人可能之前就給了,我不清楚,當時我和其他人還閒聊說需要包紅包回禮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25頁);
⑸證人許玉霞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在111年9月8日或9日下午,有拿大餅到○○宮前的檳榔攤給我,被告只有祝我中秋節快樂,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我以為他是要嫁女兒所以送我大餅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61至65頁、第179至182頁);
⑹證人林清林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上午9時、10時許,在我住處門口拿一盒大餅給我,被告只有說這餅給你,沒有要求我支持他,我也沒有跟被告說話,我心理想說被告要選鄉長所以才送我餅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19至24頁、第151至1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拿大餅給我的時候,沒有要求我要投他一票,也沒有給選舉文宣或提及嫁女兒,我收餅的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是後來才想到被告是為了競選村長才送餅,投票前我比較偏向的候選人並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
⑺證人黃春耀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在000年0月0日下午有拿大餅給我,被告放在我住家門口椅子上就走了,我僅有在住家內跟被告點頭致意,並沒有說到話,我以為被告是要嫁女兒等語(見選他13號卷二第111至116頁、第207至211頁);
⑻證人許茂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送我大餅,被告說女兒訂婚,所以餅給我吃,被告來的時候沒有穿競選背心,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選偵6號卷第45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送大餅時說要嫁女兒,出去時也有說中秋節快樂,被告從進去到出來不到2分鐘,我們家總共有7票,被告只有送一塊大餅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1頁);
⑼證人林樹木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被告送的大餅,時間是中秋節前1、2天,被告直接拿到我家給我,沒有特別說發送的理由等語(見選偵6號卷第55至59頁);
⑽證人周一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大餅給我,說要嫁女兒,我本來要退還給被告,但是擔心讓人覺得是因為捨不得包紅包,所以才收下,後來才知道被告沒有女兒等語(見選偵6號卷第63至67頁);
⑾證人吳昌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中秋節前一天晚上開車到我家門口,搖下車窗後將大餅交給我,被告只有說中秋節快樂,因為被告是我父母那一輩的,而且那幾天家裡禮盒很多,沒有覺得有什麼特別的等語(見選偵6號卷第71至75頁)。
⑿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分送大餅時,均有與上開證人碰面或點頭致意,但並未提及選舉之事,僅向上開證人表示祝賀中秋節快樂或稱嫁女兒後,即行離去。
是被告分送大餅過程中,未穿著選舉背心,大餅內亦無夾帶任何選舉文宣,於分送之際亦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事項,上開證人始會就被告分送大餅之行為,均認係因嫁娶或中秋節應景之人情世故,而不認為與賄選有關,遑論與被告約定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
又上開證人家庭之有投票權人不論有2人、5人,甚或7人以上,被告概以1至2盒之數量分送,而非以具投票權人口數多寡加以區分,亦顯與一般賄選情形有別,另參以被告分送時機臨近中秋,則被告分送大餅行為是否逾越社會相當性,尚非無疑。
再林清林、林福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1盒大餅不可能影響我投票之意向」、「100多元的大餅哪有可能買我的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0),其餘證人亦均稱不影響其等投票意願,況許木火、周一雄甚至認為日後尚須包紅包回禮,均足徵上開證人認為大餅與選舉權之行使間並無對價關係。
㈢基此,被告分送大餅行為與被告約使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陳育賢等18人將選票投給被告間,是否存有對價關係,以及被告主觀有無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均有疑義,不能遽以本罪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1 111年9月7日至9日間某日 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陳育賢 2 111年9月7日至9日間某日 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周宗邦 3 111年9月8日晚間6時許 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王永慶 4 111年9月8日晚間6時許 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林宏道 5 111年9月初某日 雲林縣○○鄉○○村○○堂後方樹下 林坤泉 6 111年9月10日前1、2天 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蔡黃素珠 7 111年9月8日中午某時 雲林縣○○鄉○○村○○000號農舍 陳新國 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 丁秋山 9 111年9月8日晚間8時許 雲林縣○○鄉○○村村內道路 許木火 10 111年9月8日至9日間某時 雲林縣○○鄉○○村○○○○○○○0○○○○○○○○縣○○鄉○○村○○00號) 許玉霞 11 111年9月9日上午9時許 雲林縣○○鄉○○村0鄰○○0號 林清林 12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 雲林縣○○鄉○○村○○0○0號 黃春耀 13 111年9月10日前後 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林福忠 14 111年9月8日晚間7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宮 周明泉 15 111年9月中秋節前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0 許茂祺 16 111年9月中秋節前1、2天 雲林縣○○鄉○○村○○0○0號 林樹木 17 111年9月10日前後 雲林縣○○鄉○○村○○000號 周一雄 18 111年9月中秋節前1天 雲林縣○○鄉○○村○○000○00號 吳昌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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