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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文良
顏榮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洪耀忠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顏明池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147號、第148號、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文良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兩場次。
顏榮添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兩場次。
事 實
一、洪耀忠為求民國111年嘉義縣○○鄉○○村村長候選人甲○○(另為不起訴處分)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票數、金額,向嘉義縣○○鄉○○村選民何慧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賄賂,約定其於選舉時,投票給甲○○;
洪耀忠接續上開犯意,並且與顏明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上旬,在洪耀忠址設嘉義縣○○鄉○○村所○○之○○○,由洪耀忠當面將4萬8,000元交付顏明池,其中1萬4,000元向顏明池及其戶內親人行使、期約及交付賄賂,餘款囑使顏明池以1票2,000元之代價分給同村顏姓親人,約使均投票給甲○○,顏明池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投票予甲○○。
並同時與洪耀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票數、金額,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顏文良、顏榮添與顏隆政、顏水川(後2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等戶內親人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賄賂,約定其等於選舉時,投票給甲○○,顏文良等4人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投票予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被告洪耀忠、顏明池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洪耀忠、顏明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洪耀忠、顏明池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告顏明池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均事證明確,於論罪後判處罪刑,為褫奪公權及沒收(含追徵未扣案賄款部分)之宣告,併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被告洪耀忠、顏明池對於原判決未上訴,檢察官僅對於「緩刑」部分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洪耀忠、顏明池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0頁、第178頁),是本院對於被告洪耀忠、顏明池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洪耀忠、顏明池之犯罪事實、罪名(含所犯法條)、罪數(依接續犯均論以1罪)及諭知褫奪公權、沒收部分(以上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並引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又為便於檢視,仍臚列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上。
三、被告顏文良、顏榮添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顏文良、顏榮添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
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顏文良、顏榮添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事證明確,於論罪後判處罪刑,為褫奪公權及沒收(含追徵)之宣告。
檢察官對於被告顏文良、顏榮添部分未上訴,被告顏文良、顏榮添僅對於「量刑」部分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的目的希望能夠減輕其刑,並獲得緩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9頁、第177頁),是本院對於被告顏文良、顏榮添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是否妥適」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顏文良、顏榮添之犯罪事實、罪名(含所犯法條)及諭知褫奪公權、沒收部分(以上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並引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又為便於檢視,仍臚列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上。
貳、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洪耀忠、顏明池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投票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載明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另該法於96年11月7日全面修正,將本罪移列至第99條第1項,參其立法理由補充闡明之意旨,顯因94年11月30日以前,所科處之刑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
由上可知,立法者乃係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⒉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
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理念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公平競爭,不因賄選而影響選舉結果。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是以,不論候選人知情與否,只要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
參以前述立法者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更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⒊我國之民主選舉制度已實施數十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早已於69年制定公布(原名稱為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80年更為現名),迄今已施行近40年。
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買票行為,並加強查緝。
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一般人民均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之判決。
被告等人均有相當社會經驗,豈會不知賄選買票之嚴重性? ⒋賄選買票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買票,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且本屆九合一選舉,民眾關注度甚高,是縱使行為人買票之票數不多,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並加強查緝,但只要被抓到的時候有坦白承認,即可免除牢獄之災。
如此一來,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又何以健全?況被告洪耀忠、顏明池2人雖自白賄選,惟其等在未與候選人或其他相關競選團隊聯繫之下,即自發性為候選人買票,與常情顯有未符,且違背經驗法則,故其等之自白是否僅為換取緩刑,而非真心悔悟,不可不察。
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洪耀忠、顏明池均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縱使渠2人均坦承犯行,亦無法撼動此項結論。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洪耀忠、顏明池宣告緩刑不當,惟查: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固於94年11月30日增訂90條之1,將投票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條第4項、第5項復保留行為人自首、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兼顧,故就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而於偵查中自白者,其最輕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具體情節,即有緩刑裁量之空間,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顯然有意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並就此於提高最輕法定本刑之同時,仍保留原所給予自首或偵查中自白之行為人減輕刑度之優惠,藉以給予審判者依裁量權調節刑度,甚至給予緩刑宣告之空間,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⑵衡諸競選活動,有廣布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量買票,亦有利用在地及鄉親情誼而局部零星買票,對選舉結果及破壞選風之影響,情節有異,則對情節較輕,且符合自首或自白減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即非無研求餘地。
本件111年度嘉義○○鄉○○村村長選舉,選舉規模較小,且鄉村地區基於鄉親情誼而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仍屬普遍現象,縱買票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實非可取,但破壞選風的影響仍屬有限,觀之被告洪耀忠行賄對象,附表一編號1所示何慧玲1票2,000元,依何慧玲陳述:我認識洪耀忠,是婆婆那邊的親戚(選偵73號卷第34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案被告顏明池戶內7票14,000元,依顏明池陳述:我認識洪耀忠,他在村內○○○○○,我都叫他「○○」(選偵148號卷第48頁),而被告洪耀忠、顏明池共同行賄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顏隆政戶內2,00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顏水川戶內3票6,000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顏文良戶內4票8,000元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顏榮添戶內3票6,000元,參照顏隆政陳述:認識顏明池,他是我堂弟(選偵73號卷第31頁),顏水川陳述:我認識顏明池、洪耀忠,跟顏明池是親戚關係,洪耀忠是同村的人(警641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洪榮添陳述:認識洪耀忠,顏明池是我堂兄弟(選偵73號卷第42頁)等語,顯係基於鄉親情誼的局部買票行為,與都會區造冊大量買票行為,仍有程度上的差別。
⑶被告顏明池犯後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在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已據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洪耀忠於偵查中僅自白行賄附表一編號1所示何慧玲部分,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行賄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原審考量本案選舉屬最基層之村長選舉,選舉範圍較小,且多係親屬間之行賄行為,而非向村內各戶大量買票,被告洪耀忠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而無辯解,因偵查中僅承認部分犯行,未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刑,縱對被告洪耀忠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不免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認堪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則被告顏明池、洪耀忠依上開規定分別減刑後,法定刑即降至1年6月以上,原判決以被告洪耀忠、顏明池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審酌渠等犯罪情節,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耀忠有期徒刑2年,被告顏明池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均符合法律規定,未據被告洪耀忠、顏明池上訴,所量處之罪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亦非檢察官上訴範圍。
⑷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被告顏明池、洪耀忠均無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原判決審酌被告洪耀忠、顏明池雖因法治觀念薄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應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尚非大量買票等犯罪情節,認被告洪耀忠、顏明池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洪耀忠、顏明池各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習,使於緩刑期間能深知警惕,併綜合衡量被告洪耀忠、顏明池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願意支付公庫之金額,以及檢察官於原審陳述倘若予以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檢察官於原審表示如為緩刑之宣告,請格外慎重謹慎,並考量被告洪耀忠、顏明池年紀較大,儘量不要以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做為緩刑條件,否則恐有執行上的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認被告洪耀忠係本案出資為行賄行為之人,雖非大量在村里間行賄,然金額、票數亦非極微,被告顏明池收受賄賂外,另為被告洪耀忠為本案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洪耀忠、顏明池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洪耀忠、顏明池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各支付30萬元、1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核原判決已就宣告緩刑所憑之理由詳予說明,並無顯然失當,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原判決復併予說明: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洪耀忠等2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⒉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洪耀宗、顏明池不應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耀忠、顏明池褫奪公權及沒收(含追徵)之宣告,非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而依前揭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原判決對被告洪耀忠、顏明池緩刑宣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部分,併為說明。
二、被告顏文良、顏榮添部分㈠被告顏文良、顏榮添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顏文良、顏榮添(下稱被告顏文良等2人)因不諳法律,同村之人都向被告顏文良等2人稱只是賣票而已,不嚴重,要被告顏文良等2人不要承認,被告顏文良等2人才聽從村人建議而為無罪答辯,至收到原審判決書才知嚴重性,經與家人討論,就賣票部分認為是有此事實,請給予自新機會。
⒉本件屬於最基層之村長選舉,選舉範圍較小,且係與同案被告顏明池之親屬間行為,然原判決量處被告顏文良等2人之刑度,易科罰金的金額竟然較同案被告顏明池的緩刑附條件支付公庫還高,實非被告顏文良等2人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不能認為允當,請審酌被告顏文良2人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又被告顏文良等2人均無前科,被告顏榮添經此事後因過分擔心以致突然中風,請考量被告顏文良等2人上訴後均認罪,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㈡被告顏文良等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顏文良等2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顏文良等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明池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分別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被告顏文良等2人之事實具結作證後,被告顏文良等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仍矢口否認犯行,原審因而以證人身分詰問同案被告顏明池,竭力調查,釐清真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而即便證人顏明池於原審仍證述如前,被告顏文良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猶持僥倖心態,迄獲原審判處罪刑後,方於上訴本院時坦承犯行。
衡諸賄選腐蝕民主選舉制度根基,為法律明文禁止及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我國實施民主選舉制度多年,政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宣導、查緝、防賭賄選,已廣為社會普遍週知,以被告顏文良等2人之年紀,已經歷多次選舉,其等明知賄選買票乃違法犯罪行為,猶自顏明池收受附表一編號5、6所示賄款,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破壞民主法秩序與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要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
況被告顏文良等2人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顏文良等2人均犯附表一編號5、6所示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顏文良等2人之年紀,應知悉選舉乃民主政治急遽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每於選舉前國家機關均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顏文良等2人收受顏明池所交付之賄賂款項,所為實破壞選舉在民主政治上彰顯之上開意義,實有不該。
迄至原審審理終結,被告顏文良等2人仍未坦然面對所為行為之犯後態度。
衡及被告顏文良等2人賣票之票數及方式(以戶內投票權數計算,每票2,000元),兼衡被告顏文良等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顏文良、顏榮添各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
被告顏文良等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⒈被告顏文良等2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顏文良等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原審審理之前均矢口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方認罪坦承犯行,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固然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及純淨,然審酌渠等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賄款,分別為其等各自戶內之投票權數,影響選舉結果與破壞選風之程度,尚非至鉅,並參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本案應屬一時、偶發之初犯,若基於刑事政策考量,一概不予宣告緩刑,顯然過苛,是以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應足以約束而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自發性的改善更新。
考量被告顏文良等2人上訴本院後皆已認罪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院認為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就被告顏文良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並綜合考量被告顏文良等2人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俾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本案犯行對選舉風氣造成之損害,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本案被告顏文良等2人之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顏文良等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顏文良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顏榮添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顏文良等2人褫奪公權及沒收(含追徵)之宣告,非被告顏文良等2人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原判決對被告顏文良、顏榮添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部分,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洪耀忠、顏明池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顏文良、顏榮添收受賄賂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賄者 收賄選民 時間 地點 票數 金額(新臺幣) 1 洪耀忠 何慧玲 111年10月中旬 ○○鄉○○村○○○00之0、00之0號 1票 2,000元 2 洪耀忠 顏明池 111年9月上旬 洪耀忠○○之○○○ (嘉義縣○○鄉○○村) 7票 1萬4,000元 3 洪耀忠 顏明池 顏隆政 111年10月上旬某日17時許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住處旁農田小路 2票 4,000元 4 同上 顏水川 111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縣○○○○市場 3票 (起訴書誤載為2票,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見原審卷第151頁) 6,000元 5 同上 顏文良 111年9月上旬 顏明池之住處外 4票 8,000元 6 同上 顏榮添 111年9月上旬 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縣○○○○市場 3票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8,000元 被告顏明池繳回(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1897號) 2 4,000元 證人顏隆政繳回(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1899號) 3 2,000元 證人何慧玲繳回(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1898號) 4 1萬4,000元 被告顏明池所收受之賄賂,尚未繳回。
5 2,000元 被告洪耀忠交由被告顏明池為共同行賄犯行,被告顏明池尚未繳回。
6 6,000元 被告顏水川所收受之賄賂,尚未繳回。
7 8,000元 被告顏文良所收受之賄賂,尚未繳回。
8 6,000元 被告顏榮添所收受之賄賂,尚未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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