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重上更三緝,3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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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坤茂
受責付人
即被告之女陳靜怡

指定辯護人張簡宏斌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8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4年度偵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坤茂被訴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本院卷第38-39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月28日接受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治療,術後腦中風於加護病房住院中(本院卷第157頁),嗣出院後,於113年5月8日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翌日行腦室腹腔引流管植入術,於同月17日出院(本院卷第169頁),因腦部退化造成思緒混亂,於同日入住○○市○區○○路0000號嘉義市私立誠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目前無法自理生活,賴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且無法自主行動,依賴輪椅移動(本院卷第171、181、190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嘉義市私立誠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托育養護證明書1紙及被告坐輪椅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即被告陳坤茂因水腦症,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17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神經外科手術,裝置大腦導水管,導入腹腔,術後6個月內,確實會造成答非所問,目前8月間在診間部分回答會偏題,有可能在出庭時,無法確切回答問題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8月19日函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5、197頁)。是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其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含出庭時,無法確切回答問題)之情形,即有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瑛宗
    法 官黃裕堯
    法 官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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