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重上更二,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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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泰文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參 與 人 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德勇(原名詹德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變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43號、99年度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罪)及沒收未扣案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因賴泰文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玖萬肆仟零拾陸元部分,均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賴泰文係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後經變更名稱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亦慶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民國00年0月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辦理國道8號第C001標工程採購,亦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億3290萬0001元得標,自94年12月至96年12月負責承作「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即現今臺南市台江大道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本件工程之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由國工局以3,563萬5,225元發包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變更名稱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昭淩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依工程契約規定,須借土42萬4205立方公尺,亦慶公司負責人賴泰文乃在施文龍(107年8月16日改名為施順耀,以下仍稱施文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係獨資商號統勝企業行及龍諻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諻朢公司)實際負責人,統勝企業行登記負責人為楊孝先)、龍諻朢公司經理蔡純耀之介紹下,及賴泰文於「西濱快速公路WH77-78標(298K+000-000K+750)八棟寮至九塊厝段側車道工程」使用爐石之經驗,決定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購買爐石使用(本案所稱爐石,係煉鋼過程中,因必需添加助熔劑,而自轉爐產生的副產品,又稱「轉爐石」,因係以氣冷方式冷卻,又稱「氣冷轉爐石」),賴泰文明知爐石的取得成本比土方之工程複價總合便宜,如果以較便宜的爐石替代土方,依照工程契約一般條款J.1節約定,應與國工局辦理減價變更設計,賴泰文為賺取毋庸減價變更設計的工程款差額,竟先後於95年7月、95年12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賴泰文先指示不知情之亦慶公司工地副主任黃浚銓,以「工期緊迫」、「工區魚塭地質軟弱」及「考量工區整體動線及土方運輸,擬向中鋼公司採購爐石作為施工便道舖設、軟弱地盤填築及視施工需要填築於路堤路基(控制不得填於級配層範圍)」為由,於95年7月25日以亦慶公司95-國備-0280號備忘錄向昭淩公司提出以爐石替代原契約之土方,並提議「所採購進場之爐石暫以土方計價」,昭淩公司於95年7月27日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文回覆亦慶公司,同意亦慶公司採購爐石,所進場之爐石料擬暫以土方計價,惟須嚴格管控爐石材料不得舖填至級配填築高程範圍,否則須予挖除。

亦慶公司取得上開昭淩公司之同意函文後,由統勝企業行持上開昭淩公司之同意函文作為「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下稱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之附件,以舖設便道工程名義,向中聯公司提出申請購買轉爐石25萬公噸,中聯公司於95年8月1日核准,並於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上均載明銷售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並記載「工地交貨(月結)」之交易條件,由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公司)負責人戴文慶(註:統勝公司本次係委由台明公司戴文慶牽線介紹),轉交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給蔡純耀後,再透過蔡純耀轉交給亦慶公司,在賴泰文、施文龍、蔡純耀均明知前揭中聯公司販售轉爐石之交易條件的情況下,賴泰文仍與施文龍約定:爐石以2公噸核算1立方公尺計價,亦慶公司實際支付統勝企業行爐石每立方公尺160元(包含購料及運費),而統勝企業行為了節省稅捐,開給亦慶公司之爐石發票則約定每立方公尺70元(日後又追加到每立方公尺85元)。

賴泰文為掩飾中聯公司販售轉爐石之真實交易條件以牟取上開利益(即依原契約土方計價與購買爐石之價差),在取得中聯公司95年8月1日核准申購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後,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收費欄「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之單價「5」元塗銷而變造該私文書,再連同與統勝企業行簽訂爐石每立方公尺85元不實價格之材料合約書(合約編號Y00000000),及與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名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潘梅桂(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虛偽簽訂爐石運費每立方公尺280元之不實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Y00000000),交予不知情之黃浚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黃浚銓於95年9月4日以95-國備-0349號備忘錄、95年9月25日以95-國備-0389號備忘錄,檢送上開業經變造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及上開不實價格之材料合約書、無實際交易之工程合約書予昭淩公司,並表示「經核算本公司進場爐石(含購料及運輸)每立方365元,較原契約A-04『借土挖運』(本院註:每立方公尺152元)及A-05『購土費』(本院註:每立方公尺80元)合計232元為高,本公司進場爐石願依(原)契約計價,額外價差由本公司自行吸收,不另求償」而行使之。

昭淩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亦慶公司檢附之爐石材料合約書每立方公尺之進價為85元,爐石運輸工程合約書爐石運輸費每立方公尺之進價為280元,合計每立方公尺365元,均較原契約A-04「借土挖運」(每立方公尺152元)及A-05「購土費」(每立方公尺80元)合計232元為高,且亦慶公司願依原契約土方計價,遂於95年10月5日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文,依據工程契約一般條款J.1節規定建請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所同意亦慶公司提出以爐石作為代替土方材料之申請,並以原契約土方單價辦理估驗計價,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亦因昭淩公司上開函文建議而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14日以國工四屏字第0950004990號函覆同意備查,嗣並就亦慶公司填築之爐石辦理估驗付款。

㈡賴泰文另委由統勝企業行於00年00月間,以舖設施工便道名義,向中聯公司提出申請購買爐石15萬公噸,中聯公司於95年12月22日核准,並於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上均載明銷售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之交易條件,上開文件輾轉交予賴泰文後,賴泰文為掩飾中聯公司販售爐石之真實交易條件以牟取上開利益(即依原契約土方計價與購買爐石之價差),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之「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之單價「5」元塗銷而變造該私文書,再指示不知情之黃浚銓,以該業經變造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前次購買25萬公噸業經變造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及與施文龍第一次所簽訂不實價格之爐石材料合約書(合約編號:Y00000000)為附件,於96年2月8日以96-國備-0558號備忘錄函送昭淩公司申請追加15萬公噸之爐石材料,並重申亦慶公司對於爐石替代材料承諾以土方計價,價差願意自行吸收,不論目前或將來均不另行求償而行使之。

昭淩公司再次陷於錯誤,遂於96年2月26日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文建議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草屯工務所同意追加15萬公噸爐石,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亦因昭淩公司前開函文建議而陷於錯誤,於96年3月5日以國工二嘉屏字第0960001476號函覆同意,嗣並就亦慶公司追加填築之爐石辦理估驗付款。

二、亦慶公司前後二批填築爐石收方計量為17萬2388立方公尺,以工程契約使用土方之「借土挖運」及「購土費」合計每立方公尺232元價格計算,賴泰文因此向國工局請得工程估驗款3,999萬4,016元(計算式:232元×17萬2388立方公尺=3999萬4016元),該款項並均匯入亦慶公司設於復華銀行永康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賴泰文與施文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6罪)、與潘梅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部分(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附表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業經原審、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最高法院本次撤銷發回審理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不服原審認定被告有罪的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原審因為被告有罪行為,而針對犯罪所得即對第三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原亦慶公司)諭知沒收、追徵部分。

二、沒收程序的一造缺席判決㈠亦慶公司於104年3月11日登記變更組織及更名為佶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6月16日變更登記更名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前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0日裁定佳龍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上更二卷一第35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訴緝卷四第178-179頁背面原審裁定)。

佳龍公司雖於104年解散(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1326號),並經該公司104年8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楊萬來為清算人,但並未辦理清算完結,有原審107年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3月2日、112年8月11日覆函可參(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75頁、第383頁,上更二卷一第425頁),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字第41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上更二卷一第431-435頁及外放影卷),依據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佳龍公司視為存續。

㈡佳龍公司原董事長楊萬來(亦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其章程未另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其尚有董事詹德全(現改名為詹德勇,身分證字號亦變更)、陳正賢(已於105年12月13日死亡),及監察人楊萬得,亦有前揭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字第41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全卷及楊萬來、詹德勇、陳正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本院上更二卷一第421、529頁,本院上更二卷二第7、361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詹德勇為佳龍公司法定清算人。

佳龍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本院上更二卷二第23、53、75、77、175、36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24條第2項規定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施文龍調查筆錄、檢事官筆錄、證人潘梅桂調查筆錄、檢事官筆錄、證人蔡純耀99年12月27日檢事官筆錄、證人戴文慶調查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上更二卷一第395、413頁),本院審酌上述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等調查筆錄、檢事官筆錄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上更二卷一第395頁,上更二卷二第82、3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的答辯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下列事實(本院上訴卷一第360頁以下,上更一卷一第415-418頁,上更二卷一第397-400頁):⒈被告為亦慶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亦慶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依工程契約須借土42萬4205立方公尺,於00年0月間經監造單位昭淩公司同意採購爐石後,曾委由施文龍所經營的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申購爐石25萬公噸。

被告指示亦慶公司工地副主任黃浚銓於00年0月間以備忘錄檢送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爐石材料合約書、爐石運輸工程合約書予昭淩公司,建議以爐石替代土方舖設施工便道,並表示進場爐石擬暫以土方計價,對於額外價差願自行吸收不另求償,經昭淩公司建請國工局同意,以原工程契約之土方每立方公尺232元計價。

⒉亦慶公司再於00年00月間委由統勝企業行追加申購爐石15萬公噸,被告並指示黃浚銓於00年0月間以備忘錄檢送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爐石材料合約書、爐石運輸工程合約書予昭淩公司,承諾進場爐石替代材料以原工程契約之土方每立方公尺232元計價,額外價差願自行吸收不另求償,經昭淩公司建請國工局同意。

⒊前述亦慶公司委由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買之25萬公噸及15萬公噸之爐石,中聯公司分別於95年8月1日、同年12月22日核准,均於各次轉爐石提運申請單記載「每公噸新台幣5元」、「工地交貨」等交易條件。

⒋亦慶公司與統勝企業行約定,購入之爐石以2公噸核算1立方公尺(即立方米)計價,亦慶公司實際支付統勝企業行每立方公尺160元(即每噸80元,包含購料費用及運輸費用)。

因統勝企業行不是運輸公司,不能開運輸費用的發票,亦慶公司為配合國稅局查帳,乃將運輸費用與爐石費用發票拆開,亦慶公司與統勝企業行訂定爐石材料合約書(合約編號:Y00000000),由統勝企業行開給亦慶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發票(即爐石單價每立方公尺70元,日後追加到每立方公尺85元)。

亦慶公司另與福名公司潘梅桂訂定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Y00000000),約定爐石運費單價每立方公尺280元,由福名公司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發票。

⒌前述亦慶公司前後二批填築爐石收方之計量為17萬2388立方公尺,以原得標的本件工程契約使用土方之「借土挖運」及「購土費」合計每立方公尺232元計價,國工局因此支付工程估驗款3999萬4016元,該款項均匯入亦慶公司設於復華銀行永康分行、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變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⒈被告未曾經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對於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銷售單價「每公噸新台幣5元整」、「工地交貨」之交易條件並不知情,被告不知道中聯公司有負擔運費,及統勝企業社取得的成本為1噸5元,並沒有擅自將2份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單價「5」元之記載塗銷,自無從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本院上訴卷一第36頁以下,上更一卷二第298頁)。

⒉縱認被告知悉「每公噸新台幣5元整」、「工地交貨」之交易條件,並因而塗銷單價「5」元之記載,惟關於以爐石替代土方之價格審查,昭淩公司乃是依據其本身工程專業計算自高雄中聯公司運送爐石至臺南工地所需之成本金額,就爐石替代土方准予以原契約單價計算並送請業主國工局核准,與被告公司提出之資料並無直接關聯,被告並無使昭淩公司或國工局陷於錯誤之情形,所提出之資料亦非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構成詐欺罪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本院上訴卷一第41頁以下,上更一卷二第306頁)。

⒊本件工程使用的爐石有經過檢測,都合乎規定,並經昭淩公司與國工局核准,當時的法令沒有規定不能使用爐石,國工局的人每天都在現場,昭淩公司監工,被告都是依照指示下去做,他們的辦公室都在工地旁邊,未經核准,被告不可能一手遮天,所使用的爐石都有經過檢測,施作道路後來之所以呈波浪狀,是因為不知爐石的膨脹係數會隨著時間提升(本院上更二卷二第487-492頁)。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下:⒈被告對於統勝企業行與中聯公司爐石交易價格每公噸5元,並由中聯公司支付運費乙節,並不知情,何來施用詐術之有,被告更是以高於成本16倍之價格向統勝企業行購買爐石,同為受害者:⑴統勝企業行與中聯公司、台明公司間之交易單價或運費如何負擔之約定,是統勝企業行之營業秘密,於買賣市場交易,賣方以獲得最大利潤為目的,身為賣方之統勝企業行不可能讓被告知道其購買爐石的成本,亦殊難想像被告在知道統勝企業行成本價格下,還願意以高於成本16倍之價格向其購買,足以證明被告完全不知道統勝企業行與中聯公司之契約條件。

此由證人蔡純耀於原審證述:談生意怎麼會談到成本,證人施文龍於原審證述:沒有跟被告說中聯公司負擔運費等情,更可證明統勝企業行不可能將其與中聯公司買賣交易價格告知被告,至於證人施文龍針對是否有告知被告爐石成本每公噸5元之事,其於調查及偵訊時供述反覆,顯不足採信。

⑵依監察院糾正函文第9頁關於本案95年7月25日及同年12月15日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記載「可能遭統勝企業行塗改」,更可佐證統勝企業行才是塗改提運申請單上單價之人。

⑶本案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係統勝企業行蔡純耀交給亦慶公司承辦人員王英芳,王英芳交給陳筱屏用印後,交給工地黃浚銓,被告並未經手,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施用詐術(此為假設語氣),惟昭淩公司未因此陷於錯誤,被告至多僅屬詐欺取財未遂,亦不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⑴監造單位昭淩公司工務所自行計算爐石自高雄運至臺南工地約每立方公尺243元,遠高於本件工程契約「借土挖運」及「購土費」之單價總和232元。

亦慶公司提送的契約文件頂多僅是作為爐石來源是否合法的證明,提運申請單爐石單價縱經塗銷,亦不影響昭淩公司之專業判斷,此部分已據證人林柏宏、馬昆平於偵查、原審均證述亦慶公司提出的材料成本、運輸成本等文書,僅供參考,昭淩公司會自行估算。

⑵依照本件工程契約,亦慶公司並無提供其交易對象(即統勝公司)之商業往來對象(中聯公司、台明公司)間契約文書之義務,亦慶公司提送的契約文件頂多僅是作為爐石來源是否合法之證明,不論昭淩公司有無確實查證亦慶公司所提供的資料,均不會影響昭淩公司對於價格的判斷,此與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開損害發生之情形並不相同,何況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定爐石進料區位置圖係與95年7月25日(25萬噸)及同年12月25日(15萬噸)2份爐石提運申請單同時傳真,進而認定亦慶公司才是主導採購者,惟查:⑴亦慶公司僅傳真爐石進料區圖,並未傳真前述2份爐石提運申請單,此2份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未如進料區圖上載有「TO:朱先生」、「Fr:亦慶營造」之字樣,且2份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右上角版本日期並不相同,參照證人朱文雄於本院上更二審審理之證言,2份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均經中聯公司各層承辦人分別審閱批准,於批閱旁壓的日期不同,故不可能會是亦慶公司人員同時傳真。

且朱文雄在中聯公司內部簽核前,已看過現場,經計算成本、運費等,才會批核,可知爐石進料區圖必然會先於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傳真,不可能與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同時傳真給中聯公司。

⑵證人朱文雄於98年4月25日調查之證述,係調查人員一併提示材料使用同意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合約書等資料,經朱文雄檢視後作答,並由朱文雄逐一確認蓋章,無法證明均係於同一時間傳真。

朱文雄復證述:爐石進料區位置圖,是我向當時向我洽購之統勝企業行施董索取,亦慶營造可能是應施董要求直接傳真給我等語,且爐石要載運到工區內何處,當然要由亦慶公司工地人員來提供圖面,而由爐石進料區位置圖上蓋有工地主任印章,可證明當時是由亦慶公司工地人員配合統勝公司之要求而提出工區之圖面資料,亦可證明亦慶公司實無傳真2份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之可能。

⒋亦慶公司或被告非主導本案轉爐石之採購者⑴亦慶公司以每立方公尺160元向統勝企業行購入爐石,非低於當時市面上購入土方之價格。

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因本案犯罪使統勝企業行獲得2996萬1975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僅獲得799萬4362元之不法利益,若亦慶公司為本案主導採購者,並知悉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之成本為每公噸5元,實無可能讓自己獲取如此低的不法利益,甚至遠低於其他同夥之人。

⑵依證人朱文雄、戴文慶於113年1月15日之證言,與中聯公司商談轉爐石條件和細節之人,均為統勝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施文龍,被告從未與中聯公司承辦人朱文雄或仲介戴文慶有任何接洽,何來主導本案爐石採購者可言?⑶爐石非一般人可輕易取得,須具特定關係之人始得向中聯公司申請,基此,統勝企業行才會委請台明公司戴文慶協助,此有95年7月1日台明公司與統勝企業行之協議書可稽。

查扣之統勝企業行會計帳冊,其上所載「爐石佣金」即係證人施文龍每噸支付戴文慶10元之開銷,統勝企業行既與台明公司簽立共同申請爐石之協議書,並因而須支付爐石佣金,足認統勝企業行才是真正的主導採購者。

二、經查:㈠被告為亦慶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亦慶公司於94年10月28日與國工局簽訂本件工程契約,承攬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樁號:STA:OK+000~5K+919.692),關於「借土」部分,於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總表)約定工作項目A-04「借土挖運」(預估數量424.205立方公尺)單價152元/立方公尺,A-05「購土費」(預估數量424.205立方公尺)單價80元/立方公尺,借土挖運與購土費單價合計232元(152元+80元=232元),並於契約一般條款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E.5「變更價款之決定」,指示一切變更,其價款按以下原則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驗。

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於J.1「材料及施工品質」約定「承包商提供之材料及施工品質必須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

、「承包商若如依契約規定擬使用同等品時,應確實申述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及文件,送請工程司審查核准後,方得使用。

」、「前述同等品之當時市價如高於契約單價時,以契約單價付款,如低於契約單價時,應按照E.5『變更價款之決定』辦理減價。」

(原審訴緝卷二第2-4頁背面、第6頁,調查物證卷第412-414頁)。

㈡25萬公噸爐石部分94年12月至00年00月間亦慶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期間,被告曾以95年7月25日95-國備-0280號備忘錄向昭淩公司提議擬向中鋼公司採購爐石作為施工便道舖設、軟弱地盤填築及視施工需要填築於路堤路基(控制不得填於級配層範圍)。

所採購進場之爐石擬暫以土方計價。

昭淩公司以95年7月27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須嚴格管控爐石材料不得舖填至級配填築高程範圍,否則須予挖除。

同意所進場之爐石料擬暫以土方計價,即由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提出申購轉爐石25萬公噸,中聯公司核准後,被告即指示黃浚銓以95年9月4日95-國備-0349號、95年9月25日95-國備-0389號備忘錄檢送銷售單價每公噸「5」元業經塗銷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與統勝企業行之材料合約書(爐石材料,合約編號:Y00000000,合約明細表記載爐石材料單價85元/立方公尺)、與福名公司之合約書(爐石運輸,合約編號:Y00000000,合約明細表記載爐石運費單價280元/立方公尺)予昭淩公司,向昭淩公司表示進場爐石(含購料及運輸)每立方公尺365元(85元+280元=365元),較原契約A-04「借土挖運」及A-05「購土費」合計232元為高,於額外價差願意自行吸收不另求償,昭淩公司嗣以95年10月5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建請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所同意並以原契約單價辦理估驗計價,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遂以95年10月14日國工四屏字第0950004990號函同意備查。

㈢15萬公噸爐石部分00年00月間,被告再委由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申購爐石15萬公噸,中聯公司於95年12月22日核准,被告又指示黃浚銓以96年2月8日96-國備-0558號備忘錄檢送銷售單價每公噸「5」元業經塗銷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及與統勝企業行之材料合約書(爐石材料,合約編號:Y00000000)予昭淩公司,向昭淩公司申請追加15萬公噸之爐石材料,再重申亦慶公司對於爐石替代材料承諾以土方計價,價差願意自行吸收不另求償,昭淩公司以96年2月26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建議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草屯工務所同意,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以96年3月5日國工二嘉屏字第0960001476號函就上開追加中鋼爐石部分,原則同意。

㈣上開亦慶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入之爐石,被告與施文龍約定爐石以2公噸核算1立方公尺計價,亦慶公司實際支付統勝企業行爐石單價每立方公尺160元(包含購料及運輸費用),統勝企業行開立給亦慶公司之爐石發票則約定單價每立方公尺70元,日後又追加到每立方公尺85元;

亦慶公司與福名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爐石運輸費每立方公尺280元;

亦 慶公司前後二批填築爐石收方之計量為17萬2388立方公尺,以工程契約使用土方之「借土挖運」及「購土費」合計每立方公尺232元之價格計算,國工局因此支付工程估驗款3999萬4016元,該款項均匯入亦慶公司設於復華銀行永康分行、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上更二卷一第396-399頁),並據證人統勝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施文龍、福名公司總經理潘梅桂、中聯公司承辦人朱文雄、龍諻朢公司經理蔡純耀、亦慶公司工地副主任黃浚銓、昭淩公司承辦人員王偉政、林柏宏證述在卷。

復有下列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⒈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工程契約(第1/4冊)1本(原審訴緝卷二第1-134頁)(電卷編號124)。

⒉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委託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副本)1本(調查物證卷第85-106頁)(電卷編號21)。

⒊國工局施工技術規範1本(調查物證卷第385-411頁、外放卷證)(電卷編號34)。

⒋國工局一般條款1本(電卷編號35、外放卷證)。

國工局一般條款1本(電卷編號35、外放卷證)。

⒌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第1至40期、準末期、43至47期估驗申請書46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8年度保管字第2558號扣押物品)。

⒍國工局100年5月23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00003140號函(查覆本件C001標工程以爐石替代土方之事實經過,偵7卷第239-243頁)(電卷編號91)。

⒎統勝企業行開立爐石級配發票影本1份(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附表一所示發票,調查物證卷第415-423頁)(電卷編號36)。

⒏福名公司開立爐石運輸費用發票影本1份(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號附表二所示發票,調查物證卷第424-448頁、偵8卷第263-290頁)(電卷編號37、編號97⑴)。

⒐國工局第10期估驗申請單(95年9月5日)部分影本(調查物證卷第107-112頁)(電卷編號22)。

⒑亦慶公司95年7月25日95-國備-0280號備忘錄暨附件1份(25萬公噸爐石部分,調查物證卷第113-144頁)(電卷編號24)。

⒒昭淩公司95年7月27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1份(調查物證卷第152頁)(電卷編號26⑵)。

⒓亦慶公司95年9月4日95-國備-0349號備忘錄暨所附轉爐石提運申請單(銷售單價每公噸「5」元之記載業經塗銷)、材料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工程項目:爐石材料)、工程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工程項目:爐石運輸)(調查物證卷第163-170頁)(電卷編號25⑶)。

⒔國工局98年9月17日國工政密字第098S001509號函暨所附下列資料(偵5卷第2-40頁)(電卷編號75):⑴昭淩公司95年10月5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亦慶公司95年9月25日95-國備-0389號備忘錄暨所附國工局道路用鋼爐碴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桂田台南實驗室道路用鋼爐碴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等報告、昭淩公司核算借土挖運單價每立方公尺243元單據、轉爐石提運申請單(銷售單價每公噸「5」元之記載業經塗銷)、材料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工程項目:爐石材料)、工程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工程項目:爐石運輸)(偵5卷第2-7頁、第23-34頁背面,同調查物證卷第179-201頁,原審訴緝卷三第240-248頁、第249-260頁)。

⑵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嘉屏工務所96年3月5日國工二嘉屏字第0960001476號函、昭淩公司96年2月26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亦慶公司96年2月8日96-國備-0558號備忘錄、昭淩公司95年10月17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材料合約書(工程項目:爐石材料)、轉爐石提運申請單2份(購買25萬噸、15萬噸,其上銷售單價每公噸「5」元之記載均經塗銷)、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95年10月14日國工四屏字第0950004990函、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96年3月5日國工二嘉屏字第0960001476號函(調查卷第248、251頁,調查物證卷第239-257頁)。

⒕昭淩公司95年9月至96年6月函暨所附亦慶公司備忘錄及營建土石方運輸月報統計表(調查物證卷第175-370頁,電卷編號26⑷至⒄)。

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8月9日工字第107007803號函、109年3月23日高授二工字第1090084010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即國工局》與「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因組織整併,於107年2月26日成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承接國工局本件工程所有業務;

本件工程款96年10月4日前撥付至復華銀行永康分行亦慶公司帳戶,96年10月4日後因銀行整併,係撥付至元大銀行永康分行亦慶公司帳戶)(原審訴緝卷四第151-153頁,本院上訴卷三第51-65頁,電卷編號133)。

⒗元大銀行永康分行107年9月5日元永康字第1070001305號函暨所附亦慶公司開戶資料及自94年9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原審訴緝卷四第184-195頁,電卷編號134)。

⒘昭淩公司變更名稱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945100號函檢附昭淩公司登記資料(昭淩公司於99年9月13日變更名稱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上訴卷二第299-302頁、第341-408頁)

三、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之判斷㈠被告與統勝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施文龍協議,由施文龍以每公噸5元向中聯公司購入本案爐石,再由被告負責之亦慶公司以每立方公尺160元向統勝企業行購入。

⒈證人【施文龍】證述如下:⑴施文龍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跟中聯買轉爐石一噸5元這件事情賴泰文知不知道?)知道。

(賴泰文什麼時候知道的?)還沒有送到工地前就知道了。

(是誰告訴賴泰文的?)我和廖宗祺(綽號賓士)。

(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原本上面有填每公噸5元,戴文慶傳真一份給蔡純耀,加蓋統勝企業行與正本無誤章後交亦慶公司95年9月4日、95年9月25日製作備忘錄,每公噸5元的部分是誰把它刪除的?)我不知道,文件都是蔡純耀在辦。

(蔡純耀傳給亦慶公司的時候有把它刪掉嗎?)不會,因為文件給亦慶公司是要讓亦慶公司拿去申請用的,不可能把字樣刪除。

(中聯公司轉爐石每公噸5元,運費要誰負責?)中聯公司包給台明公司運輸,台明公司再跟中聯公司申請運費,台明再包給我,我再找人來運送,我1噸運費要付140元到150元間,台明公司付給我每噸運費120元,台明公司跟中聯公司申請每噸多少的運費我不知道。

(你實際每噸轉爐石賣給亦慶公司多少錢?)1立方公尺160元。

(統勝企業行開給亦慶公司每立方公尺多少錢的發票?)全部都是85元。

(為什麼還有一個乘以百分之七?)發票外加。

(代表什麼?)不含稅,其中百分之五是稅金,百分之二是補貼我的發票錢,因為我從頭到尾只有每公噸5元的進項,賣160元落差太大,稅金會很重。

(所以賴泰文知道你每公噸只有5元?)知道。

(為什麼還有福名公司?)福名是賴泰文找出來的,福名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運輸。

...(這樣子賴泰文為什麼會接受?)我們是先協調好。

所以他才會去請福名公司開發票來墊高成本。

(你跟中聯公司買轉爐石1噸5元這件事情賴泰文知不知道?)知道。

(賴泰文什麼時候知道的?)一開始就知道,要去跟中聯公司申請買轉爐石,所有的資料都要經過賴泰文。

(是誰告訴賴泰文跟中聯公司買轉爐石1噸是5元?)我和廖宗祺。

(你跟中聯公司買轉爐石1噸5元,運費是由中聯公司出還是你出?)中聯公司出。

(你實際每噸轉爐石賣給亦慶公司價格怎麼算?)1立方公尺160元。

(統勝企業行開給亦慶公司每立方公尺多少錢的發票?)全部都是85元。

(你向亦慶公司實收每立方公尺160元,只開發票85元,賴泰文為什麼會接受?)我們事先有協調過,我們的發票是每個月都在開,如果賴泰文不同意,我根本請不到貨款。

(福名公司有沒有參與轉爐石的運送?)沒有。

(為什麼亦慶公司會有福名公司的發票?)可能是賴泰文要補160元跟85元之間的差額。

(賴泰文當初跟你說買轉爐石的用途是什麼?)當時他的進度已經落後,他有去找一些磚塊去做便道,但是監工不同意,他來問我怎麼辦,我就說我去幫你問看看,用途還是在施工便道。

(除了施工便道外,你跟中聯公司買的轉爐石還能做什麼用途?)只有施工便道。

(轉爐石1立方公尺賣他160元,跟土方價格差多少?)當時土方很貴,如果載到工地不含發票每立方公尺要220元,也有買不到的問題。

而且他跟我買轉爐石的時候他的工程已經落後百分之二十了」等語(偵2卷第226-229頁)。

⑵施文龍於99年12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證據編號72、73,亦慶公司透過你向中聯公司購買幾次轉爐石?)二次。

第一次即95年5-7月間購買的約25萬公噸,後來在95年11-12月間再買約20萬公噸。

(二次交易是與何人接洽?)第一次跟台明公司的戴文慶。

第二次跟我與石壩的林添福。

(蔡純耀證稱約於00年0月間,賴泰文與你、蔡純耀在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三路龍諻朢公司辦公室談,統勝企業行自中聯公司購入轉爐石價格,當時你們所談內容為何?)每立方米160元賴泰文向我買,我將轉爐石送到工地,1立方米核算2公噸。

另外提到我跟中聯公司1噸買5元。

(蔡純耀證稱賴泰文、你及蔡純耀早在交易前就知道統勝企業行每公噸轉爐石之進價為5元,而且由中聯公司出運費運至工地,是否屬實?)是。

(賴泰文是如何知道的?)因為我、蔡純耀跟他講的。

(廖宗祺《即綽號賓士之司機》是否知道台江大道之工程其統勝企業行每公噸轉爐石之進價為5元,而且由中聯公司出運費運至工地?)他知道,我有跟他講。

(提示99年12月28日蔡純耀筆錄,蔡純耀證稱約於00年0月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三路龍諻朢公司辦公室,賴泰文與你、蔡純耀,當時談有兩件事,一件事是施文龍與賴泰文約定賴泰文以每立方米本來是70元價格向統勝企業行施文龍購買,後來追加到85元,另外一件事是約定每立方米核算2公噸,為何轉爐石價格最後訂為每立方米85元?)我有將運輸成本跟開銷跟賴泰文講過,我還要負擔發票,所以講好85元,但最後是定160元。

(提示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賴泰文與你、蔡純耀談價格時,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合約書,其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內其中收費欄『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月結)』、『工地交貨』、『便道工程』這些資料是誰交付?)是戴文慶拿給蔡純耀,蔡純耀再提出申請。

(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後來蔡純耀交給誰帶回去給亦慶公司?)這案件我全權交給蔡純耀,應該是蔡純耀交給亦慶公司的人,當時他辦公室在我們旁邊約300公尺。

(統勝企業行第一批購買約25萬公噸之轉爐石,其運送詳情為何?)第一批運送是中聯公司發包給台明公司,台明公司再以每公噸120元之價格轉包給我。

台明公司在付款時還會扣除每公噸10元之介紹費及5元之買爐石的費用,我再找來綽號賓士之廖宗祺承運。

(統勝企業行第二批購買約20萬公噸之轉爐石,其運送詳情為何?)第二批運送是中聯公司發包給石壩公司,石壩公司再以每公噸120元之價格轉包給我,石壩公司在付款時還會扣除每公噸10元之介紹費及5元之爐石材料費,我再找來綽號『賓士』之廖宗祺承運。

(統勝企業行有另外再給台明公司、石壩公司傭金嗎?)有,各給他們每1公噸10元介紹費。

(全部的爐石運輸是否都由以綽號「賓士」即廖宗祺為首之司機承運?)是。

(亦慶公司是否有支付統勝企業行上開二批之爐石運輸費用?提示98年6月30日施文龍調查筆錄)沒有。

只有付材料費。

材料費每立方米160元。

運輸費我向台明公司、石壩公司請領。

(除了廖宗祺外,你知道還有哪些司機?)我只對廖宗祺,其他都是由廖宗祺去找的。

(賴泰文與你都明知轉爐石成本是每1公噸5元,但是統勝與亦慶公司卻約定簽約每公噸70元左右,後簽約時追加到每公噸85元,為什麼賴泰文願意讓你每公噸淨賺60元至80元?)沒有這麼好賺。

那時土方價格很貴,1立方米要280元,工地屬於魚塭,填土車子也不能走,爐石的用途就是用在施工便道。

台明公司運輸費1公噸120元給我,我叫賓士就要145元,且賴泰文開的票期很長,一星期要發一次車資,扣除這些利息、支出、發票,我1立方米我才賺30元,這樣賺也是很少,我跟賴泰文說發票可否少開一點,因為我沒有進項,發票開85元,我跟他請領160元。

...(賴泰文是叫你如何替福名公司解套?)他叫我說福名有過來載,我就不要這樣講,福名實際上沒有參與運輸。」

等語(偵6卷第169-173頁)。

⑶施文龍於100年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賴泰文有這樣自爐石賺錢的機會,而要透過你的統勝企業行來經手,讓你多賺一筆?)中聯那邊不認識的,中聯是不會賣給你,就是要透過有認識,就是透過我,我再透過台明。

(本案當時土方的單價是多少?)一立方米最少要220元,那時候沒有土方,所以很貴。

那時候我有標過土方,光是跟河川局買就要每立方米112元,所以貴的買不下去。

(為何賴泰文要透過你買爐石?)一方面是因為土方貴,另外一方面是那基地本來就是魚塭,他找一些可以用的建築廢棄物,但是高公局說不行,所以透過我找爐石替代品,不然那時候工期嚴重落後」(偵6卷第254-255頁)。

⑷施文龍於107年4月25日原審具結證稱:「(你跟中聯公司條件如何談的?)就是運輸是標的,中聯公司有開標運輸,我們1噸跟他買5元,要實驗東西可以用才可以出貨。

(運費是中聯公司自己負責?)對。

(你除了付錢給中聯公司買爐石外,你還是否需要付錢給台明公司?)他沒有車,叫我們去派車去跑,運費他要支付給我們,他跟中聯公司請款之後再支付給我們。

(契約書寫1立方米為85元,你在檢察官那邊,你說實際上交易價格1立方米為160元,這160元是轉爐石的材料及運費?)對。

(當初你有跟賴泰文說轉爐石1立方米跟中聯公司談多少錢,你有無跟賴泰文說?)有。

有單子可以看,也有告知他1噸多少錢。

(為何賴泰文要支付你1立方米160元?)取決權在他那邊,他可以用也可以不用。

他工作在趕,當時土方2、300元他也沒辦法去買,工期延誤也不行,做生意本來就是要賺錢,像這些我們也要支付過路費或是什麼種種,實際上到我這邊也沒有那麼多錢,我是2噸算成1立方米。

(所以你開160元的價錢也是他同意的?)對。

(你有無跟他說中聯公司有支付你運費?)賴泰文知道吧。

(你有無跟他說?)哪沒有跟他說,因為中聯公司自己載來的,我們自己派車去載,中聯公司也有派人在那邊看顧。

(本案你在中聯公司賺到運費120元?)哪有賺到運費,人家跑運費就拿140元,還要過路費還要發票,你以為都是我賺的,所以我在檢察官那邊說你以為我賺好幾千萬嗎?我只是跟他商量說發票我負擔太大,才叫他在契約上寫85元,結果檢察官卻用違反稅捐稽徵法,我也因為這樣被罰一仟多萬元。

...(這張是95年4月第一批25噸,一張是12月的15噸,下面有主辦朱文雄簽章、有統勝企業社的用印,這張是否是中聯公司交給你的?)對。

不然我怎麼會有這一張,有簽約才可以載。

(這兩張交給你之後,你交給誰?)我不需要交給誰,這是我們跟中聯公司的合約。

但是這張我好像有一張影本給亦慶公司。

我好像有申請一張證明,中聯公司有同意我才可以給他們,這也是要跟監造單位申請。

(上開申請單有寫收費1噸5元,是否是你跟中聯公司談的價錢?)對。

(你載爐石是否是請『賓士』去載?)對。

(綽號『賓士』本名為何?)廖宗祺。

(所有的車都是他調度?)對。

...(綽號『賓士』的廖宗祺有無針對運費的部分,開發票給你或開給亦慶公司?)他是對我,但他不是車行,他都調外車、散車,沒有發票。

他們都是一台一台叫。

(你跟賴泰文每立方米實際上是收160元?)對。

(剛剛提到你跟賴泰文請錢後給廖宗祺運費,請錢是指每立方米160元裡面的部分?)對。

(你開給亦慶公司的發票是每立方米85元?)對。

我當時跟檢察官說我跟他要求說沒有運輸費用,就是沒有運輸發票,所有發票都要我開給他。

(所以這是你跟賴泰文二人協議好?)對。

...(你剛剛說『賓士』廖宗祺叫來的車跟賴泰文叫的車,這些貨車司機是否散車,不是公司車?)要發票就是要車行,車都是靠行的,因為是散的叫,所以沒有人要開發票,且價錢又差,如果價錢好台明公司就自己去跑就好,哪需要叫我運輸。

(提示調查卷第62頁,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這是統勝企業社跟中聯公司簽立的提運申請單,裡面是有申請要轉爐石數量25萬噸,每公噸是5元,這個提運申請單亦慶公司知道內容嗎?)他們上面也有業主,就是高公局(國工局),要申請這種也是要拿這張,不能空口說白話說要去那邊載,還有他要不要用這種替代品,都要去申請,所以亦慶公司知道。

(則賴泰文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這個我們蔡純耀跟他裡面的主任接洽。

我只有跟賴泰文講價格而已。

(裡面材料使用同意書的內容,有無經過亦慶公司賴泰文的同意?)那個都要呈報上去,呈報給顧問公司,呈報給高公局(國工局),他們有同意使用才能使用。

(上面用印是賴泰文有同意的情況下用印的?)對,沒有同意也不能載,那個也有管制。

(所以賴泰文應該知道說統勝企業行是以每公噸向中聯公司申請轉爐石,這部分他應該清楚?)對。」

等語(原審卷三第71-78頁)。

⑸依施文龍上開證述,被告因土方價格昂貴,透過施文龍經由與中聯公司熟識的台明公司戴文慶聯繫,由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申購爐石各25萬公噸、15萬公噸,中聯公司於95年8月1日核准之交易條件為「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月結)」、「工地交貨」,經記載於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即爐石係由中聯公司運至工地,運費由中聯公司負擔等情,均為被告所明知。

參以中聯公司100年1月4日中聯(100)R1字第0001號函查覆:本公司爐石交易之作業方式,向來係由需求爐石之客戶先行填寫「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載明用戶資料、場址位置暨申請用途等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經本公司核准後,始行同意客戶提運爐石使用,並未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書。

至於運輸作業方式,係經由本公司採購發包作業,經雙方磋商協議內容,以「工程發包承認單」作為運輸作業之依據等語,並有該函檢附之25萬公噸、15萬公噸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各2紙在卷(偵7卷第2-6頁),上開材料使用同意書均有記載「所提運轉爐石填築場址或工程名稱: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填築場址完工後的最終用途:施工便道」、「銷售單價:每公噸新台幣5元整(營業稅另計),依中聯資源公司地磅實際過磅數量為準」,下方使用人簽章欄為統勝企業行、楊孝先,業主簽章欄為亦慶公司大、小章,堪認上述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申購爐石之交易條件(包含「銷售單價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均係經被告同意後,始由亦慶公司人員用印,該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嗣後並有交付被告以供其提交監造單位昭淩公司及業主國工局審核。

而被告與施文龍就上開爐石交易,則合意以2公噸核算1立方公尺計價,亦慶公司實際支付統勝企業行每立方公尺160元,且不須支付運費,統勝企業行開給亦慶公司之爐石統一發票則約定記載單價每立方公尺70元,後來提高至85元。

而福名公司則沒有實際參與上開爐石的運送等情,均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福名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梅桂】之證述如下:⑴潘梅桂於98年6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妳在福名公司擔任何職?)我父親是名義負責人,但實際業務都由我負責,我是業務實際負責人。

(妳在調查站稱『賴泰文跟我講他要自行調派運輸工程爐石的車輛,但要統一由一家公司來與亦慶公司簽合約,所以才選定福名公司來簽合約』是否屬實?)是...(交給亦慶公司的發票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實際上確實有運送這些數量的爐石?)爐石的數量都是賴泰文跟我講的,我就照開,我不知道是否真的有運送這些數量的爐石」等語(偵1卷第103-107頁)。

⑵潘梅桂於99年12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5年7月30日合約編號Y00000000,工程名稱: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第C001標,工程項目:爐石運輸,該合約書是否為福名公司與亦慶公司簽立的嗎?)是我代表福名公司與賴泰文代表亦慶公司簽的。

(上開合約書是由何人擬定?)由亦慶公司賴泰文草擬的。

(該合約有無實際交易?)沒有。

(亦即福名公司未出車載運過爐石是否如此?)是。

(依據上開合約內容,爐石運輸每立方米為280元,數量為3萬5000立方米,是如何算出的?)是亦慶公司賴泰文統計告知我的,他如何算我不知道。

(據妳於98年6月16日之調查筆錄所述,發票之總額2557萬9176元,其中營業稅為121萬8056元,故福名公司幫助亦慶公司逃漏稅121萬8056元,是否如此?)是。

(提示福名公司與亦慶公司之發票明細,依據妳於99年5月26日庭呈之與亦慶公司之發票明細,其上顯示福名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總額是否為2557萬9176元?)是。

(妳於發票明細第三頁總計2185萬,是妳在兌領亦慶公司之支票後,再返還給亦慶公司的嗎?)是兌現支票前給亦慶公司。

(福名公司兌領亦慶公司之支票,是否在作資金流向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是。

(亦慶公司給你的支票你有無去兌現?)有。

支票金額就是2557萬9176元,發票金額2436萬1120元」等語(偵6卷第165-166頁)。

⑶潘梅桂於107年5月8日原審具結證稱:「(這份合約是否是你和亦慶公司簽立的?)對。

(為何當初會簽立這份合約?)因為賴泰文說他們公司有承攬這一件工程...(方才提示給你看爐石的合約,司機的運費是由福名公司領出來付還是其他方式,是否有印象?)款項全部交給亦慶公司自己去調配,所以我剛才才會說錢會從公司領過去給他們就是這樣。

(福名公司自己並沒有從帳戶把錢領出來,親自交給載運爐石的司機?)沒有。

(你之前在偵查中曾經說過說爐石契約你們有訂,但實際上公司沒有出車也沒有出司機?)對,因為後來調查局有提示給我看運輸車輛的資料,裡面關於載爐石的部分,確實都沒有我們的車。

(你剛才說在廠內的小土方搬運,跟當初福名公司跟亦慶公司簽約的內容是一樣的嗎?)後來我才知道是不相干的。

(就你們實際所簽署的運輸工程合約,實際上福名公司的車輛有無幫亦慶公司運輸?)爐石部分沒有。

(所以他開了多少錢給你,拿走多少錢,這些完全是由亦慶公司的賴泰文來跟你說,他怎麼說你就怎麼做,他要拿多少錢你就讓他拿?)對。

反正我就是拿我需要繳納的稅金及支出,剩下就由亦慶公司去統配。

(這部分是否福名公司就是配合亦慶公司需要開立發票,至於實際上他有無調配車輛,有無調派車輛。

實際上發給司機多少運費你都沒有涉入?)對」等語(原審訴緝卷三第28-29頁背面、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

⑷此外,並有潘梅桂提出之福名公司給付亦慶公司之支領現金明細暨匯款明細、亦慶公司付款予福名公司之付款明細各1份、說明書2份、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偵6卷第102-103頁,偵8卷第300-305頁)(電卷編號78、編號97⑴)。

⑸根據潘梅桂之證述,堪認被告明知亦慶公司與福名公司間就本件工程實際上並無爐石運輸之交易,竟仍簽訂爐石運輸之工程合約,且福名公司未曾出車自中聯公司載運爐石至本件工程施工現場,福名公司僅收取所需繳納之稅金及支出,剩下由亦慶公司統配,福名公司僅係配合亦慶公司需要,由潘梅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調查物證卷第424-448頁,偵8卷第263-290頁),實際上被告有無調派車輛,發給司機多少運費,福名公司完全沒有涉入,而福名公司兌領亦慶公司之支票亦係作資金流向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等情,均堪認定。

⒊證人即台明公司負責人【戴文慶】之證述如下:⑴戴文慶於98年12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材料運輸合約如載明工地交貨,則運費由材料賣方或買方支付?)轉爐石這案子是由中聯公司負責支付運費。

(該批轉爐石之載運,中聯公司是以每公噸何價格,請台明有限公司載運?運至何處?)應該是每公噸168元之價格載運,那個都有合約可以看。

是從中聯公司載至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第C001標(即現今之台江大道現場)。

(承上,25萬公噸轉爐石之運費,是由何人支出?)中聯公司支付。

(提示證據編號86,25萬公噸轉爐石之運輸,在中聯公司委由台明公司後,是否台明公司又以每公噸120元轉包給統勝企業行?)是。

(統勝企業行第一次購買之25萬公噸轉爐石之提運申請單,其中收費欄『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月結)』、『工地交貨』是由何人填寫?)收費欄『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月結)』是中聯公司寫的,誰寫的我不知道,工地交貨也是中聯公司寫的,誰寫的我不知道。

(統勝企業行載運轉爐石是否有給你司機名單?)蔡純耀指定一個司機的班長跟我聯繫。

事後我才認識他,之前不認識,他的真名我不知道,他的外號叫賓士(本院註:即廖宗祺)」等語(偵6卷第135-137頁)。

⑵戴文慶於107年5月15日原審具結證稱:(中聯公司賣給廠商的轉爐石,是有包含運費還是沒有包含?)理論上應該是有包含運費,有送達。

(有包含運費的成本在裡面?)對,應該是這樣。

(你是否曾經有傳真一份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給蔡純耀?)我沒有印象,不知道有沒有。

(提示偵2卷第95頁戴文慶調查筆錄,上開提到「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書是你傳真給蔡純耀,傳真資料已經有轉到工程,每公噸新台幣5元月結,工地交付」,是否如此?)應該是。

(你當時有傳真給蔡純耀是否是指調查卷第62頁所示的申請單?)對,沒錯。

(你當時傳真時確實就是上開所示?)我是傳真表格給他。

(上面記載是否如上?)沒錯(原審訴緝卷三第68頁背面至69頁,本院註:調查卷第62頁即中聯公司之25公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其上記載每公噸5元尚未被塗銷)。

⑶戴文慶於113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一開始是誰找你談買爐石的事情請你介紹?)蔡純耀先來找我,講他的老闆施文龍。

(後來有約到龍諻朢公司談?)是(當時跟你談有幾個人?)龍諻朢公司的老闆施文龍及蔡純耀。

我先送申請單進去給中聯公司,中聯公司認為OK才會派員到現場勘察。

設計監造顧問公司同意使用函是7月25日申請單之後才補給中聯公司的。

(你有無一起到現場勘察?)有一起去。

(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的日期為7月25日,中聯公司於8月1日核准,為何7月21日你們就與統勝企業行簽協議書,將運送工程轉給統勝企業行處理,你們還沒有跟中聯談,中聯公司也還沒有去看,你就可以先與統勝企業行要以120元運送,還要10元佣金?)應該是在我們還沒有跟中聯議價之前就有詢問價錢,我要先抓單價,多少錢才願意跑。

(「工地交貨」、「每公噸新台幣5元整」月結,是中聯與統勝自己協議好?)對。

(…剛才你有承認拿10元介紹費,是不是?)是。

(你於原審時稱「中聯公司賣轉爐石給廠商只有向買方收取材料費,每公噸5元,沒有另外向廠商收取運費」,是否如此?)是。

(…那中聯公司要賺什麼?)要推廣,要不然爐渣一大堆沒有地方放。」

等語(本院上更二卷二第107-118頁)。

⑷此外,台明公司與統勝企業行於95年7月21日即簽立協議書,共同向中鋼(中聯公司為中鋼子公司)申請爐石級配,約定由台明公司負責申請,統勝企業行負責以120元/噸承運,運至工程現場,運費由台明公司支付,每10天結算乙次付現,貨至現場後,統勝企業行每噸支付台明公司10元(月結依噸數支付),材料每公噸5元由統勝企業行支付,統勝公司每噸支付台明公司10元(介紹費),有戴文慶書立之「國八爐石申請填置案始末說明」及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偵1卷第293、294頁)。

⑸根據戴文慶上開證述及協議書之記載,戴文慶因蔡純耀請求為向中聯公司申購爐石用於本件工程,而向中聯公司索取內容已載明「便道工程」、「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月結」、「工地交貨」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傳真交給蔡純耀。

本案爐石運輸由中聯公司負責支付運費,委託台明公司承攬運送,台明公司再將承攬運送轉包給統勝企業行,並向統勝企業行收取每噸爐石5元的介紹費等情,亦可認定。

⒋證人【蔡純耀】之證述如下: ⑴蔡純耀於99年12月27日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統勝企業行總共向中聯公司購買幾次轉爐石,時間、數量為何?買主是何人?)買主是亦慶公司,共買二次,第一次00年0月間數量為25萬公噸,第二次依合約書上資料為準,數量為15萬公噸。

(與亦慶公司的二次交易,是何人與你接洽?)他們老闆賴泰文叫他們品管的叫王英芳跟我接洽。

(統勝與中聯談好之條件交易之條件?)合約我有參與,價格是我跟賴泰文談的,統勝企業行與中聯公司談好之條件是轉爐石每公噸5元,工地交貨即爐石載運至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第C001標之工地。

(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置之上開轉爐石,如何運送?)第一次25萬公噸是中聯公司委由台明公司運送,台明公司再外包給一位綽號賓士姓廖的,由賓士運到工地。

第二次應該也是由賓士運到國道八號上開工地。

(為何統勝企業行跟亦慶公司的合約是每立方米85元?)剛開始不是85元是70元,是後來調高的,是賴泰文跟我及施文龍在那邊談的,價錢是賴泰文開的。

(上開時地王英芳有無在場?)沒有。

(上開時地黃浚銓有無在場?)沒有。

(亦慶公司購買轉爐石之詳情?)要鋪設便道材料不夠,台明公司戴文慶就說介紹中聯公司可以申請轉爐石來鋪,因為監造單位還有業主要求要有轉爐石的無毒證明,中聯要求要有業主的准許,我們才可以申辦,中聯提供無毒證明,業主跟監造單位有發同意的文給我們去申請,之後統勝企業社向中聯公司買,統勝跟亦慶公司打合約,由統勝交轉爐石給亦慶,由中聯派保全來監控轉爐石有無實際運送到工地。

(為何賴泰文願意讓施文龍每立方米淨賺65元這麼高?)因為中聯公司負責運費是固定的,萬一運費提高是由施文龍來負擔,且沒有如期交貨我要追加車輛來運送。」

等語(偵6卷第151-152頁)。

⑵蔡純耀於99年12月27日第二次偵訊具結證稱:「(賴泰文與你、施文龍談價格是何時、地點?)約在95年7月,地點是在台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三路龍諻朢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

(在上開時、地你們當時所談內容為何?)當時談兩件事,一件事是施文龍與賴泰文約定賴泰文以每立方米本來是70元價格向統勝企業行施文龍購買,後來追加到85元,另外一件事是約定每立方米核算2公噸。

而統勝企業行是以轉爐石每公噸5元價格向中聯公司購買及中聯公司會支付轉爐石運費,賴泰文在一開始要申請買轉爐石就知道的,因為我有拿申請單給他看,當天只是要討論亦慶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的價格及轉爐石每立方米核算2公噸。

(賴泰文、施文龍是否知道該批轉爐石的運輸費用是由中聯公司支出?)知道。

因為是到工地交貨的,還沒有談之前申請單都有給他們看。

(你說轉爐石每一公噸5元,且統勝與亦慶公司簽約每公噸70元左右,後來追加到85元,為什麼賴泰文願意讓施文龍每立方米淨賺60元至80元?)這價錢是賴泰文自己提出來的。

(賴泰文與你、施文龍談價格時,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合約書,其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內其中收費欄「每公噸新台幣5元(月結)」、「工地交貨」、「施工便道」這些資料是誰交付?)我填好交給亦慶公司品管拿回去用印之後交給我,我再提出去申請。

其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內其中收費欄『每公噸新台幣5元(月結)』、『工地交貨』是中聯公司寫的,『便道工程』是我寫的。

(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後來你交給誰帶回去給亦慶公司?)是我親自交給王英芳拿回去用印,用完印王英芳交給我,我再拿去中聯公司,王英芳當時上班地點約在我公司300公尺附近工務所那邊,也是在安南區。

(在你將「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交給王英芳之前,你有無將轉爐石每公噸5元之字樣有刪除嗎?)沒有,我交給王英芳時轉爐石每公噸5元之字樣都在。

(統勝企業行與亦慶公司簽立之上開購買轉爐石合約有無包含裝車、運送費用?(提示合約書)有。

(依材料合約書是每公噸85元(不含稅),為何統勝企業行於95年8月5日及同年月13日之發票單價卻開為70元?)發票不是我開的,請款不是我請款的,我不清楚。

(轉爐石要載送到的地點,你們公司是誰向中聯公司指示運送地點?)亦慶公司跟廖宗祺說轉爐石要運到那裡(偵6卷第160頁以下)」。

⑶蔡純耀於107年6月13日原審具結證稱:「(你知道賣給亦慶公司多少錢?)應該是算立方的。

(一立方多少錢是否記得?)印象中是160元。

(是否2噸折算1立方?)對,這個是賴董自己提的。

(為何成本只有10元,跟你們買160元?)因為有管理、運輸、有相關的問題在。

這個價錢是當初我、施文龍、賴泰文3人決定的。

(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面寫每公噸5元,是否如此?)對。

(當時賴泰文知道轉爐石你們跟中聯公司買是每公噸5元嗎?)我有把單據交給他們公司,有把提運申請單交給他們公司。

(你剛才說的是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對。

(你交給他們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面有記載每公噸5元的字樣?)我交給他們時,是有。

(戴文慶於調查說提運申請單是他傳真給你的,傳真資料上有轉到工程每公噸5元,月結、工地交付,他這樣說是否正確?)對。

(你當時提出去給工程單位的有沒有5元的那一張?)有註明5元的那一張。

(你當時給亦慶公司蓋章時,當時上面有無記載每公噸的金額?)有。

單子就是我剛剛看得那張沒有錯,我直接交給他們。

(你交給亦慶公司用印後,有無把單價塗掉?)沒有。

(這件亦慶公司跟統勝公司關於轉爐石的交易價格,是如何計算?)當時是我、施文龍、賴泰文3個人,價錢多少是賴董自己決定。

(你還記得賴董當時決定的價格是多少?)印象中應該是2噸合為1立方,160元。

運費是台明公司處理的。」

等語(原審訴緝卷三第177-188頁、第192頁正背面)。

⑷根據蔡純耀上開證述,被告對於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以每公噸5元價格先後購買爐石25萬公噸、15萬公噸,並由中聯公司將運輸工程發包予台明公司、石壩公司承攬,中聯公司負擔運輸費用,台明公司、石壩公司再轉包統勝企業行委由綽號「賓士」之司機廖宗祺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貨,被告對於其與施文龍約定之爐石交易價格160元已包含購買爐石費用及運輸管理之相關費用等情,早已知之甚詳,蔡純耀所述情節,核與施文龍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並參施文龍之證言,被告是在明知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申購爐石單價每公噸5元,工地交貨,由中聯公司負擔運費之條件下,與統勝企業行施文龍協議由亦慶公司以每立方公尺160元向統勝企業行購買爐石,於統勝企業行與亦慶公司之爐石材料合約書記載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5元(依施文龍、蔡純耀之證述,先是約定發票每立方公尺開70元,後來提高至85元),係由被告開價,而由被告、施文龍與蔡純耀共同決定。

又蔡純耀所證述本案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同意書均係經被告同意始交由亦慶公司用印,而記載「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月結)」、「工地交貨」、「施工便道」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係由戴文慶從中聯公司索取後交付蔡純耀,蔡純耀再交付亦慶公司,蔡純耀並未刪除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5」元之記載等情,亦與戴文慶前揭證述相互符合。

再依蔡純耀上開證述,及參酌廖宗祺證述其受施文龍委託調派車輛運送爐石,所調派之車輛均為個體戶車主,並未開發票而是直接領現金等語(廖宗祺證述內容詳見下述),益見福名公司並未參與本案爐石運輸,核與施文龍、潘梅桂前揭證述亦相符合。

依此,施文龍、潘梅桂、戴文慶、蔡純耀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均值採信。

⑸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援引施文龍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中聯公司有負擔每噸120元的運費等語,及援引蔡純耀於原審證稱:我們和被告開會時,沒有談到購買爐石的成本,應該沒有談到中聯公司會支付運費等語,據以辯稱:被告自始不知道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的成本每公噸5元,也不知道中聯公司有負擔運費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36、37頁),被告於本院上更一審、上更二審亦為相同之辯解,均係忽略施文龍、蔡純耀上開整體證述的內容,擷取片段自為解釋,並不足採。

㈡被告塗銷中聯公司出具之爐石提運申請單所載交易條件每公噸「5」元之記載,由亦慶公司員工用印後,交由昭淩公司轉付國工局持以行使。

⒈證人即亦慶公司員工【王英芳】、【陳筱屏】、【童蕙蘭】證述如下:⑴亦慶公司品管工程師【王英芳】於100年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何時於亦慶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約95年5月到96年10月左右擔任品管工程師一職。

(提示證據編號65、68之亦慶公司函文、備忘錄、蔡純耀於99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二份,蔡純耀證稱約在00年0月間,賴泰文與施文龍、蔡純耀談價格後,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合約書是由蔡純耀親自交給你拿回去用印,你用完印後交給蔡純耀,是否如蔡純耀所述?)是,我交給小姐陳筱屏用印。

(蔡純耀交付你上開文件時,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每公噸5元(月結)之字樣是否有在?)我沒有注意看,但沒有塗改痕跡。

(你有無增刪或塗改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沒有。

(你有無影印留存上開文件?)沒有。

(賴泰文是否有看過蔡純耀交付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合約書等內容?)賴泰文應該看過,要不然他不會請蔡純耀拿來蓋章。

(是否賴泰文同意後才用印的?)蔡純耀說你們老闆說可以用印我們才用印。

(是你拿給賴泰文看的嗎?)我用印完交給蔡純耀。

(材料使用同意書內之亦慶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係由何人蓋章?)陳筱屏蓋的。

(為何賴泰文說他拿到上述文件時『每公噸新臺幣5元』之字樣已經被刪除了?)他這樣講我們不知道」等語(偵6卷第197-198頁)。

⑵亦慶公司工務所工地會計【陳筱屏】於100年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於95至96年間之職業?)我於91年8月至96年任職於亦慶公司擔任工務所工地會計。

(提示證據編號65、68之亦慶公司函文、備忘錄,其中中聯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哪些地方是你填寫的?)材料使用同意書中之業主『統編』000000000、『住址』臺南市○○路○段000號3樓、『電話』000000000等是我代為填寫的。

(前述資料係何人交付你並指示你填寫該資料?)是亦慶公司品管工程師王英芳交給我的。

(材料使用同意書內之亦慶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係由何人蓋章?)是我蓋的。

由我負責填寫材料使用同意書內之『統編』、『住址』、『電話』等資料並蓋公司大、小章。

(亦慶公司如有文件要用印是否都要由賴泰文看過且同意後才能用印?)對」等語(偵6卷第191-192頁)(本院註:偵7卷第6頁爐石15萬噸之材料使用同意書,下方統勝企業行、亦慶公司欄位中手寫文字部分顯係同一人之筆跡,與偵7卷第4頁25萬噸爐石之材料使用同意書下方統勝企業行欄位內手寫筆跡形式相同,但與該25萬噸材料使用同意書亦慶公司欄位內之手寫筆跡明顯不符,故陳筱屏證述其填寫亦慶公司資料之材料使用同意書應係指偵7卷第4頁25萬噸爐石之材料使用同意書)。

⑶亦慶公司(非工地)辦公室行政人員兼會計【童蕙蘭】於100年1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的轉爐石提運申請書、材料使用同意書、合約書,我沒有增刪、塗改轉爐石提運申請書,如果是我經手的文件,亦慶公司如要用印,文件都要由被告看過且同意後才能用印(偵6卷第194、195頁)。

⑷根據王英芳、陳筱屏、童蕙蘭上開證述,可知亦慶公司如有文件需要用印,文件需被告審閱同意後始能蓋用公司章,且蔡純耀是將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等文件交給亦慶公司當時在工地的王英芳、陳筱屏,被告也坦承其當時大部分時間都在工地(本院上更一卷二第384頁),則陳筱屏如果要用印,應均會請示被告,被告自然會知悉上開文件的內容。

其次,本案統勝企業行2次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時,所出具之材料使用同意書上均載有「銷售單價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均蓋有亦慶公司之大小章,有材料使用同意書2紙在卷可憑(偵7卷第4頁、第6頁,本院電卷編號84),堪認被告對統勝企業行以每公噸5元之單價向中聯公司購入爐石乙情,於統勝企業行與中聯公司締約購買爐石時,即有所知悉。

足認被告於本院上更一審辯稱:派副主任黃浚銓與蔡純耀聯繫,所有文件我都沒有看過,黃浚銓要跑公文,會打電話告訴我相關文件都準備好,我就會通知總公司幫他們蓋印(本院上更一卷二第384頁),於本院上更二審辯稱: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係由工地王英芳交付陳筱屏用印,再交黃浚銓,被告並未經手(本院上更二卷三第50頁)等語,並不可採。

⒉亦慶公司工地副主任【黃浚銓】之證述 ⑴黃俊銓於98年7月3日調詢中證稱:「...因原工地主任羅萬昌離職後,公司僅張維英具工地主任證照,而亦慶公司之工地報告、所有試驗報告及對外函文皆需工地主任蓋印,我才請示賴泰文同意後以張維英工地主任名義發函。

(提示亦慶公司95年9月25日發函昭凌公司備忘錄,該備忘錄是否即前述你所製作並蓋用張維英印章之公文?係作何用途?)是的,是亦慶公司負責人賴泰文要求我將該備忘錄及相關資料函給昭淩公司,向該公司說明採購爐石的購料及運費,每立方米365元,較原契約土方的運費及材料費用232元為高,亦慶營造願意採購爐石以土方單價232元計算,並自行吸收價差,不另行求償。

(前述備忘錄檢附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為何檢附該申請單?你如何取得該申請單?)該函文檢附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工程材料合約書、工程運輸合約書等資料皆是賴泰文交給我,爐石試驗報告等資料則是亦慶公司品管工程師王英芳給我的。

檢附這些資料是昭淩公司要求。

(前述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內轉爐石每公噸單價為何遭刪除?詳情為何?)該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是賴泰文交給我,但他交給我時,該轉爐石每公噸單價已遭刪除,詳情要問賴泰文才知道。」

等語(偵1卷第297頁正、背面)。

⑵黃浚銓於99年12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所以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第C001標(即台江大道工程)所有函文、文件均由你經手負責?)是。

(上開函文內容是依你自己之意見判斷,然後出具的嗎?)依照賴泰文指示做的,賴泰文跟我說轉爐石的購料跟運費每立方米為365元,他叫我發這個文,比原契約之材料加運費之加總232元為高,亦慶公司自行吸收價差。

(為何亦慶公司願意自行吸收價差?)賴董事長願意這樣。

他指示要這樣子我們就照做。

(上開函文所附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工程材料合約書、運輸合約是何人交付的?)是賴泰文交給我的。

(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內轉爐石每公噸之單價為何遭刪除?)賴泰文交給我時每公噸之單價就遭刪除了。

(是王英芳交給你的還是賴泰文交給你的?)是賴泰文交給我的。

(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是賴泰文親手交給你的?)是傳真到工地由小姐交給我的。

(上開轉爐石提運單為何知道是賴泰文傳真到工地?)因為這一定是公司由他那邊傳出來的,因為轉爐石跟土方都是賴泰文在處理的。

」等語(偵6卷第149-150頁)。

⑶此外,亦有亦慶公司95年9月4日95-國備-0349號備忘錄(收文單位:昭淩公司)暨所附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爐石材料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未記載單價》、爐石運輸工程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調查物證卷第163-170頁,電卷編號25⑶)、95年9月25日95-國備-0389號備忘錄(收文單位:昭淩公司)暨所附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單價記載每立方公尺85元》、工程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調查物證卷第179-186頁)(以上為25萬公噸部分)、國工局道路用鋼爐碴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桂田台南實驗室道路用鋼爐碴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等(偵5卷第23頁背面-第31頁,同調查物證卷第187-201頁,電卷編號25⑷)、亦慶公司96年2月8日96-國備-0558號備忘錄(收文單位:昭淩公司)暨所附昭淩公司95年10月17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爐石材料合約書《記載單價每立方公尺75元》、2張轉爐石提運申請單(25萬噸、15萬噸)等在卷可考(偵5卷第37-39頁背面,同調查物證卷第239-244頁,電卷編號25⑽)。

⑷根據黃浚銓上開證述,亦慶公司95年9月4日、95年9月25日備忘錄內容所載爐石購料及運費每立方公尺365元,較原契約「借土挖運」、「購土費」合計232元為高,亦慶公司願以原契約土方單價232元計價,並自行吸收價差不另求償等語,係依被告指示製作,且上開備忘錄檢附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工程材料合約書、工程運輸合約書皆由被告提供,該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在被告交給證人黃浚銓時,其上轉爐石每公噸「5」元之單價已遭刪除。

再比對上開戴文慶、蔡純耀之證述,其等交付予被告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之「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之單價「5」元並未有塗銷之情形,然由被告交付黃浚銓時,該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單價「5」元之記載已遭塗銷,由此可見該「5」元之記載顯係遭被告塗銷甚明。

準此,被告既早已知悉統勝企業行以每公噸5元單價購入爐石,且明知亦慶公司與統勝企業行間爐石每立方公尺85元之單價為不實價格、亦慶公司與福名公司間單價每立方公尺280元之爐石運輸工程合約並無實際交易,前已敘及,被告竟塗銷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單價每公噸「5」元之記載,再持該遭變造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不實價格之爐石材料合約書及無實際交易之爐石運輸工程合約書向監造單位昭淩公司及國工局行使,其施用詐術之行為,灼然明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援引陳筱屏調詢證詞,辯稱:材料使用同意書係陳筱屏依亦慶公司工程師之指令蓋印,由陳筱屏蓋用被告放在工地用的契約副章,否認有經手並指示陳筱屏在材料使用同意書蓋用亦慶公司大、小章(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25-326頁,上更一卷二第298頁,上更二卷三第50-51頁)。

惟查,證人陳筱屏於98年7月9日調詢時係證述:「我蓋用亦慶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通常係秉承亦慶營造的工程師指令遵照辦理,工程師會將檔拿給我用印,應是本公司負責人賴泰文與對方統勝企業行達成協議後,再製作文件,就近送至工務所由我蓋印,且在合約書上蓋印均為公司童蕙蘭的權責,故賴泰文應該知情並指派童蕙蘭蓋印」、「我無權過問所蓋檔內容為何,亦無權增刪或塗改檔內容」等語(偵一卷第299頁),對照證人即亦慶公司品管工程師王英芳於98年7月9日調查時證述:蔡純耀於調查時陳述,賴泰文、王英芳、施文龍曾在統勝企業行辦公室達成會商協議,由中聯公司提供「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等空白表格,填寫內容及蓋統勝企業行印章後,拿給王英芳帶回亦慶公司用印乙情屬實,並稱有將蔡純耀提供的上述資料帶回公司交給陳筱屏用印(調查卷第33-34頁,偵6卷第197頁),核與證人蔡純耀於偵查中結證:二次交易,賴泰文叫他們品管王英芳跟我接洽(偵6卷第151頁),於原審證述:賴董有交代工地現場主管人員跟我接觸,協助我辦這些東西(原審訴緝卷三第189頁背面-190頁),而由證人即亦慶公司工地會計陳筱屏偵訊時結證供述:經由王英芳交付材料使用合約書並蓋公司大、小章。

亦慶公司如要用印,都是要由被告看過且同意等情(偵6卷第191-192頁),證人即亦慶公司行政人員兼會計童蕙蘭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如果是我經手,我會經過董事長賴泰文確認後才用印等語(偵6卷第195頁),業如前述,足認王英芳自蔡純耀取得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及材料使用同意書後,不論材料使用同意書上亦慶公司大、小章是由陳筱屏或童蕙蘭用印,都必須經過被告確認,是被告否認指示亦慶公司員工在2份材料使用同意書用印之辯解,並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的成本及運費,是統勝企業行的營業秘密,身為賣方的統勝企業行不可能將其與中聯公司買賣交易的價格告知被告,最有可能將每噸爐石價格塗銷遮掩的應係施文龍,並援引監察院糾正文第9頁所指「所提示本案工程承包商附函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95年7月25日及同年12月15日),係中聯公司傳給台明運輸公司再傳給統勝企業行,但經檢核申請單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可能遭統勝企業行塗改」,否認經手變造私文書犯行(本院上訴卷一第38頁,上更一卷二第305-306、385頁,上更二卷三第48-50頁)。

然查:⑴亦慶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前於95年5月23日與聯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棋公司)簽訂土方工程合約書,由聯棋公司接續供應土方,業據聯棋公司負責人陳美玲於調詢證述在卷(調查卷第14-16頁),並有亦慶公司與聯棋公司簽訂之土方工程合約書、土方合約追加協議書、土方材料合約書暨合約明細表、合約變更單等在卷(調查卷第19至26頁背面),堪認聯棋公司為亦慶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土方來源廠商。

亦慶公司於95年6月向國工局提出本件工程C001標借土計畫書,該借土計畫書附件即為聯棋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之土石標售契約書,包含聯棋公司對第六河川局之切結書、承諾書、聯棋公司承攬第六河川局「鹽水溪太平橋至永安橋段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詳細價目表等,有國工局108年11月21日高授二工字第1080084058號函暨附件上開借土計畫書等文書在卷(本院上訴卷二第99-193頁),該詳細價目表記載聯棋公司土石標售單價每立方公尺111.89元,並未塗銷(本院上訴卷二第155頁),可見亦慶公司並未將其土石來源聯棋公司向上游第六河川局取得之土方成本隱匿,不讓昭淩公司或國工局知悉。

⑵依據統勝企業行蔡純耀、亦慶公司王英芳、陳筱屏、黃浚銓前述證詞,可見本案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是由蔡純耀交給王英芳,王英芳交給陳筱屏,陳筱屏用印交給被告,被告交給黃浚銓,再由黃浚銓檢附該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等文件發函給昭淩公司,而蔡純耀、王英芳、陳筱屏均已證稱其等拿到上開提運申請單時,上面仍有每噸5元的記載,或證稱沒有發現申請單上有塗銷更改的痕跡,然黃浚銓從被告手中拿到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時,其上已無每公噸5元的記載,而王英芳、陳筱屏、黃浚銓僅係亦慶公司員工,也沒有立場擅自替亦慶公司塗改報價,被告復於調詢時自承:我認為我公司人員沒有必要將該欄刪除(偵2卷第78頁背面),可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每公噸5元的記載應是與價格最有利害關係之人即亦慶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塗改。

⑶統勝企業行施文龍將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交給亦慶公司,是應亦慶公司要求,供亦慶公司持向昭淩公司提出申請使用,被告既係依施文龍建議下以爐石替代土方,而與施文龍、蔡純耀協議由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採購爐石,於協議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時,已知中聯公司出售爐石的交易條件,亦係被告提出由亦慶公司以每立方公尺160元向統勝企業行購買爐石之交易方式,衡情施文龍應會提供原始資料給亦慶公司持向昭淩公司提出申請,施文龍在不了解亦慶公司與昭淩公司內部關係的情況下,焉有可能隨意塗改、變造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之單價再交給亦慶公司之理。

⑷本件工程轉爐石得否成功替代土方,最具利害關係者,實為亦慶公司,而非統勝公司。

亦慶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工程契約第九條約定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千分之一(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頁背面)。

亦慶公司嗣於95年5月24日將0K-6K便道回填整治施作工程轉由統勝企業行承攬,有亦慶公司與統勝企業行合約書在卷(偵1卷第305頁),此據施文龍於107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被告標到本件工程後,有提供被告土方(原審訴緝卷三第286頁),並參施文龍於98年9月16日、100年2月25日偵查及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15日審理之證言,被告在購買本案轉爐石時,本件工程已經落後百分之二十,當時土方很貴,也有買不到的問題,被告去找磚塊做便道,監工不同意,被告詢問施文龍怎麼辦,施文龍遂提議以爐石替代土方,向國工局申請核准,並由施文龍協助透過認識的台明公司戴文慶向中聯公司申購爐石(見偵2卷第229頁,偵6卷第254頁,原審訴緝卷三第70頁正背面、第286頁正背面),因此,本案向中聯公司申購轉爐石雖是出於統勝企業行施文龍的提議,且以統勝企業行名義向中聯公司申請購買,但實起因於被告施作本件工程進度落後,填築施工便道的土方昂貴,為找尋土方替代材料,主動求助於施文龍之故。

施文龍基於與被告的合作關係,並參施文龍、蔡純耀前述證言,其等與被告協調轉爐石購買事宜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中聯公司出售轉爐石之價格等條件,衡諸常情,施文龍應會提供原始資料給亦慶公司持向昭淩公司提出申請,且施文龍向亦慶公司收取爐石每立公尺160元(購料加運費),被告同意施文龍開立每立方公尺85元的發票即可,可見雙方當時交情良好,加上被告坦承之前在別的工程曾使用轉爐石的經驗(原審卷一第81頁),被告在工程界應該也有人脈可以打聽轉爐石的行情,而就施文龍而言,只要和被告達到均能獲利雙贏的局面,統勝企業行出售轉爐石給亦慶公司既能獲利,被告也可順利完成工程自國工局收取工程款,則施文龍實無刻意隱瞞其此次居間成本的動機,亦無必要隨意塗改、變造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的單價再交給亦慶公司之理。

⑸被告明知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申購的爐石單價含運費每噸5元,被告向統勝企業行購入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60元(含材料及運費,以每2噸以1立方公尺計價,每噸為80元),業如前述,但被告提出於昭淩公司95年9月25日95-國備-0389號備忘錄(含附件材料合約書《爐石材料每立方公尺85元》、工程合約書《爐石運費每立方公尺280元》),記載進場爐石每立方365元,較原契約土方「借土挖運」及「購土費」合計232元為高,願依契約土方計價,額外價差由亦慶公司自行吸收,但實際上被告與施文龍約定向統勝企業行購入的爐石每立方公尺為160元,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申購的火爐石單價更僅每公噸5元(含運費),遠低於本件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所示土方單價,依本件工程合約一般條款J.1,應按照E.5「變更價款之決定」辦理減價,若昭淩公司及國工局知悉上述爐石交易實情,衡情應不會核准以爐石替代土方,亦慶公司即無法取得依原合約土方計價所獲取的差額利益,此參被告於107年4月25日原審供述:中聯那張單子賣5元的事情,如果上面有標示5元,那張如果有送到昭淩公司還有國工局的話,那張公文就不會通過等語(原審訴緝卷三第290頁),亦足以推論被告是有意不讓昭淩公司及國工局知悉其與施文龍協議向中聯公司申購爐石取代土方之交易實情,因而將送陳昭淩公司的2份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的單價「5」元塗銷。

⑹至於監察院雖於調查意見記載轉爐石申請單有可能遭統勝企業行塗改乙情,但監察院係於98年11月17日以(98)院台交字第0982500339號函檢陳調查意見提出於臺南地檢署(偵3卷第66-72頁背面),僅屬監察院的初步調查,本案經檢察官繼續偵查後,於100年7月18日提起公訴,監察院之初步調查自不若檢察官偵查詳盡,其調查意見亦不足以拘束本院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判斷。

⑺從而,被告辯稱統勝企業行施文龍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的交易條件為統勝企業行的營業秘密,否認知悉該等交易價格,並主張係統勝企業行塗改刪除爐石的單價等情,尚難採信。

㈢亦慶公司以遠低於本件工程合約之土方價額向統勝企業行購入爐石,且無需支付爐石運送費用,分別與統勝企業行簽立不實爐石材料合約書,與福名公司簽立虛偽爐石運輸工程合約書,而施用詐術之判斷。

⒈亦慶公司與統勝企業行簽立之爐石材料合約書部分⑴統勝企業行會計【楊孝慈】之證述①楊孝慈於98年9月16日調詢證稱:「我於95年間至98年5月擔任龍諻朢公司、統勝企業行會計。

...(亦慶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轉爐石,其單價為何?)施文龍要我記單價每立方米160元。

(...為何發票與帳載金額不符?)記帳是160元,發票係記70、85元,均係施文龍指示登載。

(提示統勝企業行爐石級配發票,統勝企業行售予亦慶公司爐石級配所開立的發票,由何人製作?)95年12月前由我製作,12月後陳淑娥到任,我交由陳淑娥製作。

(統勝企業行、龍諻朢公司等是否依實際交易內容,開立發票予亦慶營造?)我是依施文龍的指示,交代陳淑娥開立發票時,分別以每立方米70及85元之單價開立」等語(偵2卷第125-126頁、第213頁)。

②楊孝慈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亦慶公司是不是有跟統勝企業行購買轉爐石?)是。

(亦慶向統勝企業行購買轉爐石單價是多少錢?)每立方公尺160元。

(160元是合約價還是實際的成交金額?)成交金額。

(統勝企業行開給亦慶公司的發票每立方公尺是多少錢?)70元與85元。

(為什麼會有70元跟85元的不同?)我是依施文龍的指示開的」等語(偵2卷第221頁)。

③楊孝慈於100年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統勝開出之爐石材料發票統計表)經統計統勝企業行開出給亦慶公司的發票金額是否總計為1741萬5075元,而轉爐石之出貨數量為19萬9996.51立方米?)是。

...(提示劉淑娟提供之亦慶公司之國道八號統勝企業行發票、付款明細等資料),經統計上開二份資料之統勝企業行開出之轉爐石發票金額為1741萬5075元,(提示亦慶公司扣押物編號玖:廠商請款資料中,爐石部分之費用記載共有3318萬9422元之支出,為何亦慶公司要多支付統勝企業行1577萬4347元?)實際付1立方米160元,因為我們沒有進項,施文龍跟賴泰文商量發票可否開少一點,就是開85元,賴泰文有同意,所以發票就是這樣記載」等語(偵6卷第255-256頁)。

⑵統勝企業行接任會計【陳淑娥】之證述①陳淑娥於98年8月24日調詢證稱:「(亦慶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爐石,其單價為何?)楊孝慈叫我記在帳上是每立方米是160元,實際交易的單價我不清楚。

(提示統勝企業行爐石級配發票,統勝企業行售予亦慶公司爐石級配所開立的發票,由何人製作?)96年1月至5月的發票就由我開立,之前應該由楊孝慈所開立。

(統勝企業行開立發票,爐石單價為每立方米85元,為何與你前述內帳記載單價為每立方米160元?)是楊孝慈叫我記載的。」

等語(調查卷第93-94頁)。

②陳淑娥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亦慶公司是不是有跟統勝企業行購買轉爐石?)是。

(統勝企業行開給亦慶公司的發票每立方公尺是多少錢?)85元。

(統勝企業行從亦慶公司那邊拿到的轉爐石款項每立方公尺是多少錢?)160元。

(為什麼發票要開70元或85元?)我不知道,我是聽楊孝慈的。」

等語(偵2卷第220-221頁)。

⑶亦慶公司會計【劉美娟】之證述①劉美娟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亦慶公司有向統勝企業行購買爐石?)是。

(數量多少?)19萬立方公尺。

(合約價格每立方公尺是多少錢?)85元。

(為何統勝企業行請款總表內是以單價160元做記載?)是賴泰文交待我這樣做。」

等語(見偵2卷第216-217頁)。

②劉美娟於100年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國道八號統勝企業行發票、付款明細等資料,該二份資料是否為妳提供給臺南市調查處之資料?)是。

...經統計上開二份資料之統勝企業行開出之轉爐石發票金額為1741萬5075元,(提示亦慶公司扣押物編號玖:廠商請款資料,爐石部分之費用記載共有3318萬9422元之支出,為何亦慶公司要多支付統勝企業行1577萬4347元?)轉爐石計價的部分是賴泰文指示的,實際原因我不知道,發票是每立方米開85元,計價明細是每立方米160元,是賴泰文指示我這樣算的。

(發票中轉爐石之單價為每立方米70或85元,為何帳冊中記載每立方米160元?)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是賴泰文指示我要這樣記載的。

...(所記載之支付明細,是否有統勝企業行收取支票之證明?)支票簽收單是由統勝的楊孝慈及施文龍所簽收的,在國道八號統勝企業行發票、付款明細等資料,該二份資料裡面都有附,大部分都是楊孝慈簽收的。

(支票是否為施文龍或楊孝慈所親自取走?)是。

(上開付款支票亦慶公司是否有如數支付?)有兌現。」

等語(偵6卷第214-215頁)。

⑷此外,並有劉美娟提出之國道八號統勝企業行發票明細、付款明細、請款回條單及支票、統一發票、統勝預支明細表、統勝請款明細表、統勝請款總表,及在統勝企業行查扣之統勝會計帳冊、爐石級配雜記(偵6卷第217-247頁,偵2卷第34-45頁,調查物證卷第34-45頁、第542-545頁,偵2卷第46-56頁、第165頁,調查物證卷第415-424頁)(電卷編號36、編號42⑴、編號62⑴⑵、編號80)。

根據楊孝慈、陳淑娥、劉美娟上開證述,並參酌前揭施文龍、蔡純耀之證述,亦慶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轉爐石總計19萬9996.51立方公尺,實際交易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60元,亦慶公司及統勝企業行均以該單價記載於內帳,施文龍並指示會計楊孝慈及陳淑娥以單價70元、85元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明知上情且參與決定,堪可認定。

據此,被告顯然知悉亦慶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轉爐石之實際交易價格為每立方米160元,統勝企業行則開立單價為70或85元之統一發票,亦慶公司與統勝企業行所簽立之每立方米85元之爐石材料合約,顯為不實交易價格之合約甚明。

⑸被告與施文龍簽立前揭爐石材料合約書後,開立不實發票(施文龍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施文龍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6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4罪)、2月(2罪)確定。

⒉亦慶公司與福名公司簽立之爐石運輸工程合約書部分 ⑴亦慶公司與福名公司間並無爐石運輸交易,仍與福名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梅桂簽訂爐石運輸之工程合約書,潘梅桂配合亦慶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兌領亦慶公司之支票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等情,已據潘梅桂證述明確,相關客觀證據均如前述。

⑵被告與潘梅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4月確定。

⒊前述爐石材料合約書、爐石運輸工程合約書,均係由被告指示亦慶公司工地員工劉嘉惠辦理,有劉嘉惠95年8月15日簽辦單2紙在卷(調查物證卷第575、576頁),2紙簽辦單上會簽意見欄均有被告簽名,批示「准」、「訂合約日期7月份」,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上更二卷二第486-487頁)。

觀之劉嘉惠上述簽辦之前,國工局屏東工務所甫以95年8月8日(95)屏督字第091號函指示昭淩公司說明「所進場爐石料暫以土方計價何指,應請釐清」(證查證物卷第162頁),亦可證明前揭亦慶公司與統勝企業行簽訂之不實爐石材料合約書(95年7月31日),及與福名公司簽訂之虛偽爐石運輸工程合約書(95年7月30日),確係被告經手主導,且係被告於95年8月15日以上開2紙簽辦單指示事後補簽送請國工局審核。

⒋中聯公司營業工程師【朱文雄】之證述⑴朱文雄於98年4月15日調詢證稱:「(中聯公司如何交付統勝企業行前述2筆轉爐石產品?)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兩次購買總計40萬公噸的轉爐石,都是由中聯公司負責運輸,交付的地點是在亦慶公司傳真給我之指定地點,該傳真所示地點為亦慶公司施作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現址之『爐石進料區』。

(中聯公司如何運輸前述統勝公司購買之轉爐石至其指定地點?交付地點為何?運費由何支付?)統勝企業行所購二次轉爐石,均是由中聯公司提供運輸工具直接運送到其指定地點,第一次的25萬公噸是委託台明公司運送,第二次的15萬公噸則是委託石壩公司運送,兩次運送的地點皆是前述貴站提示亦慶公司傳真給我的位置圖之指定地點,所有的運費都是由中聯公司支付。

(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申購第一批轉爐石25萬噸,所填寫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內容是否已載明申請用戶須支付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公司每公噸5元整、月結、營業稅另計、工地交貨等內容?)是的,該申請單上第五項收費欄部分『月結』是我於審查時填寫,『工地交貨』則是時任中聯公司經理謝序青所填。

(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申購2筆轉爐石,依據爐石利用推廣手冊規定,中聯公司有無將該2筆轉爐石經過普通安定化程式6個月以上處理後,再售予統勝企業行?)該爐石利用推廣手冊有關爐石經過普通安定化程式6個月以上處理後之說明,只是說明經該程式處理後,爐石的穩定度會較佳,但並非意謂中聯公司出售轉爐石必需經過該程式處理,統勝公司向中聯公司所購買之爐石也未議定需經該程式處理,且因統勝企業行急需轉爐石產品,該二筆交易之轉爐石均未經普通安定化程式6個月以上之處理。」

等語(調查卷第56-59頁)。

⑵朱文雄於99年12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與統勝企業行的二次交易,是何人與你接洽?)第一次交易是戴文慶。

第二次是蔡純耀經理。

(第一次是否透過戴文慶介紹統勝企業行來購買?)是。

(轉爐石之售價?)一噸賣新台幣5元。

(上開25萬公噸、15萬公噸轉爐石之運費由何人支付?)均由中聯公司支付。

(有無與貨運行簽立之轉爐石載運合約?)我們有一個內部採購程式跟貨運行議價,第一次委由台明公司來運送,第二次公開招標,是石壩公司來運送。

(上開兩間公司運送轉爐石運輸之數量?轉爐石運輸每公噸之單價為何?)第一次是25萬公噸,每公噸運費168元,是由台明公司運輸。

第二次是15萬公噸,每公噸運費135元,是由石壩公司運輸。

(轉爐石載往何處?)戴到統勝企業行指定的地點,是載往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第C001標工地」。

(中聯賣給統勝第一次轉爐石25萬公噸為何開立抬頭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因為這件是台明公司介紹的,我們之前沒有跟統勝企業行交易過,為保障起見我跟台明收錢,台明再跟統勝企業行收,所以發票這樣開等語(偵6卷第133頁)。

⑶朱文雄於本院113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根據工程合約書,實際使用者是亦慶營造公司,亦慶公司與國工局簽,為何你們公司會跟統勝企業行簽?)統勝企業行是承攬亦慶營造公司的工作,他們間有一個工程。

統勝企業行是負責該工程的便道工程。

統勝企業行是亦慶營造公司的下包,統勝企業行找我們。

(提示偵1卷第305頁合約書,這份就是你們決定要賣之前看到的合約書?)是的,我們都是要確定真的有做這個工程才會簽約,從合約書看出脈絡,不能沒有這個工程弄一個假名目,把我們的東西拿去亂用。

(本案的兩次交易25萬公噸及15萬公噸,你都是跟誰接洽的?)統勝企業行。

主要是施文龍董事長。

(你們中聯公司的爐石可否使用在道路級配?)是用在施工便道…,我們不是做道路工程,當時不知道相關法令,所以我當時不確定能否用於道路上。

(你們賣出的轉爐石有無經過安定化的處理?)沒有。

(當初你處理轉爐石交易,你是否知道承攬工地的是亦慶營造?)知道。

(提示偵1卷第114頁爐石進料區圖,這份是亦慶營造公司傳真給你的?)因為它上面有寫亦慶營造。

(提示25萬公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數量25萬公噸,提運期限為98年8月7日至同年12月31,這是概估,是透過戴文慶與統勝企業行討論出來的,這些都是我寫的。

工程名稱「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是我寫的,「施工便道」是他們勾的,交給我時就已經勾好了,「便道工程」也是他們寫的,申請用戶須支付中聯公司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每公噸新台幣5元」(月結)、「工地交貨」、設計監造顧問公司同意函,則是我透過台明公司與統勝企業行討論議價後我寫的。

我簽上去後,上一層主管要我將「設計監造顧問公司同意使用函」寫上去,這是我寫的。

(這兩份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的運費是由中聯公司支付的?)是的。

(買方統勝企業行還需要付運費嗎?)不需要。

價金是透過台明公司,第一次因為我們與統勝企業行不熟,因為是台明公司介紹的,我們會希望台明公司負責,所以款項都是請台明公司給我們。

第二次15萬公噸應該是統勝企業行直接匯給我們,都有拿到錢,否則帳務那邊會有逾期通知,我就會知道。

(本件兩件轉爐石提運申請單,買方統勝企業行僅需付每公噸5元之價金,中聯公司還願意支付每公噸168元之運費委託台明公司與石壩公司運到工地,是否如此?)是。

(中聯公司為何願意做這樣的事情?)我們希望推廣我們的材料因此作為推廣費用。

我們加工、銷售部分,主要的收入來源是從中鋼那邊過來的。

(轉爐石是否在提煉鋼鐵過程中所產生的副產品?)是。

(轉爐石如無售出,副產品要如何處理?)會有其他用途,中鋼廠內也會回收一些部分是可以使用的,沒有售出的就會暫時堆置在廠內。

儘量推廣出去讓大家知道這個東西。

(設計監造顧問公司同意使用函是95年7月27日由昭淩公司才發出來的,你在7月25日不可能看到設計監造顧問公司同意使用函?)是,事後才補的,在簽時就有要求,台明公司補了之後長官才批的,所以台明公司應該是在8月1日前就補了。」

等語(本院上更二卷二第82-106頁)。

⑷前述朱文雄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台明公司戴文慶之證言及下述證人即實際運送本案爐石之廖宗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聯公司100年1月4日中聯(100)R1字第0001號函檢附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各2份(25萬噸及15萬噸)、工程發包承認單2份(承攬廠商分別為台明公司、石壩公司)、中聯公司出具之轉爐石統一發票(買受人分別為台明公司、統勝企業行)、台明公司與石壩公司出具之運費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中聯公司)(偵7卷第2-26頁)、中聯公司100年6月1日中聯(100)R1字第0025號函檢送該公司94-96年間購買轉爐石廠商之交易價格、條件、運費等明細(偵6卷第299-302頁)可資佐證,足以證明中聯公司出售本案2批轉爐石的單價均為每公噸5元,工地交貨,運費由中聯公司負擔。

⑸至於卷附15萬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在均已有中聯公司主辦簽擬辦理事項及主管核章之情形下,同一內容的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分別有記載及未記載「95年12月25日」之情形(98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第21頁、第39頁背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發回意旨三),已據朱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看起來是我的字,日期是我發現沒有寫,後來我補上去的…,所以影印時就變成有兩個版本。

左邊(未載日期)那份有可能是台明公司替統勝企業行跟我們索取的,台明公司再傳真給統勝企業行等語(本院更二卷二第98頁),此參前述已載日期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為國工局98年9月17日國工政密字第098S001509號函附件(98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第2、39頁),提運申請單上蓋有亦慶公司工地專用章,顯係朱文雄補載日期後,由台明公司經統勝企業行交付亦慶公司提供昭淩公司向國工局提出申請,另參中聯公司100年1月4日中聯(100)R1字第0001號函所附該公司留存相同版本之15萬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未記載日期,且無亦慶公司工地專用章,足以核實朱文雄上述證言。

⒌【廖宗祺】(綽號賓士)之證述⑴廖宗祺於98年7月15日調詢中證稱:「(你於95、96年間,曾否調派車輛,赴高雄市前鎮區中聯公司載運爐石至臺南土城七股段?)有的。

(你調派車輛載運中聯公司爐石係受何人委託?載運數量?運費若干?)受統勝企業行施文龍先生的委託,載運爐石總數量約25萬噸,運費每噸120元。

(統勝企業行如何支付予你爐石運輸費用?有無再向亦慶公司或其他公司請款?)運費是施文龍直接拿現金交給我,我將中聯公司的出貨單(磅單)交給台明公司負責人戴文慶,戴文慶將運費匯給施文龍,施文龍以現金支付給我,我記得是以10天結算1次,石壩公司接手後,大部分的出貨單是由我交給石壩公司請款,並無再向亦慶公司或其他公司請款。

(提示中聯公司送貨對帳單,該對帳單內顯示於95年8月3日至96年5月29日分別由台明、石壩公司載運爐石,該運輸公司車號是否即係你所調派車輛?)原先台明公司的車是完全由我調派,石壩公司接手後,由於先前載運的司機都已知道有貨可載,會自行前往載貨,運完後會將出貨單交給我,由我去請款。

(石壩公司載運的數量?請款方式?運費若干?)石壩公司載運的數量約15萬噸,大部分的出貨單是由我交給石壩公司業務請款,石壩公司直接將運費現金交給我,另有小部分是由一不知名男子向施文龍領款後將現金交給我,這部分有1百多萬元,運費印象中是每噸122至123元。

(你替施文龍調派車輛有無獲得任何利潤?)基於與施文龍朋友關係,幫忙調度車輛,運費每噸120元我全數交給運貨的司機,我沒有賺取差價」等語(偵1卷第330頁正、背面)。

⑵廖宗祺於100年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第C001標,即現今台江大道現場,爐石之運輸是否都由你負責?)是。

(你受何人委託運送轉爐石?)統勝企業行之施文龍委託我。

(運費、數量如何約定?)每一公噸120元。

第一次載25萬公噸,第二次石壩公司的部分我大約載5萬公噸,其他人大約載10公噸。

(是否知道上開爐石交易每公噸5元,且由中聯公司支付運費?)中聯公司付運費我知道。

每公噸5元我只是聽施文龍跟統勝企業行經理討論時說的。

(提示中聯公司送貨對帳單,該對帳單顯示於95年8月3日至96年5月29日分別由台明、石壩公司載運爐石,該運輸公司車號是否為你調派?)是。

原先台明公司轉包的貨車,都是我找來的司機、聯絡車輛,後來石壩公司部分有部分是我聯絡的,有部分是施文龍自己聯絡的。

(亦慶公司有無請你或透過你載運爐石、或支付你運爐石之傭金、或支付你管理費?)沒有」等語(偵6卷第179-181頁)。

⑶廖宗祺於107年6月13日原審具結證稱:「(你當時載運爐石是誰找你去運送的?)施文龍。

(當時你的車輛是你自己有運輸公司,還是你是個人車主或是靠行?)靠行的。

(施文龍找你去運送20幾萬噸,你是怎麼處理運送?)我就聯絡認識有車的司機,問他們要不要一起跑。

(所以你也是找一些個人的車主?)是。

(你那個運費要怎麼計算知道嗎?)運費就施文龍付現金給我,我付給跑爐石的司機。

(你知道爐石從中聯公司運送到台江大道的工地現場,這過程你都跟誰接觸,是跟施文龍還是台明公司聯繫?)剛開始是都跟施文龍聯繫。

台明公司原則上幾乎沒有在聯繫,因為我領錢跟明天要幾部車回報都是跟施文龍聯繫。

(所以實際上運輸負責的施文龍,你的意思是這樣?)因為他跟我叫車的。

你的負責我不太清楚。

(你整個運送爐石的過程中,不管是你或是其他個體戶的車主,都沒有開發票,都是直接領現金?)對,當時叫車時都說是「清的」,不含發票。

...」等語(原審訴緝卷三第194-197頁)。

⒍證人即石壩公司負責人林添福於調詢證述: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申購爐石15萬公噸,中聯公司通知我去標,當時我出國就委託員工工地負責人林永章於00年0月間去標,我是包中聯公司運爐石的工程,將爐石載運至統勝指定的地點,我是找一位外號叫「賓士」的男子調車,載運的司機會將中聯公司的磅單(出貨單)交還給本公司,我再向中聯公司調出貨單比對,一個月開出發票向中聯公司請款等語(偵1卷第309-310頁)。

⒎根據廖宗祺、朱文雄上開證述,可知統勝企業行先後向中聯公司購買之轉爐石,均由中聯公司負擔運費運送到亦慶公司指定地點,第一次25萬公噸委託台明公司運送,第二次15萬公噸委託石壩公司運送,兩次運送地點皆係亦慶公司傳真給中聯公司朱文雄的爐石進料區位置圖所示本件工程工地,該二筆交易之轉爐石均未經普通安定化程式6個月以上之處理。

上述爐石運輸由台明、石壩公司承攬後,均係由廖宗祺負責調車運送,台明公司車輛完全由廖宗祺調派,石壩公司接手後,因先前載運之司機已知有貨可載會自行前往載貨,運完後再將出貨單交予廖宗祺請款,廖宗祺實際負責運送爐石,均未開立發票,司機都是直接領現金。

則被告向統勝企業行購買的爐石既由中聯公司提供運輸工具運送,所有運費由中聯公司支付,亦慶公司無需支付爐石運費,且福名公司並未參與爐石運輸,已堪認定。

準此,亦慶公司與福名公司簽立運費單價每立方公尺280元之爐石運輸工程合約書,顯為無實際交易之契約,亦堪認定。

又本件爐石採購之買方雖為統勝企業行,參照中聯公司朱文雄前述證言,關於25萬噸轉爐石部分,在其95年7月31日簽辦前,雖已完成確認有本件施工便道工程、施工地點、議價及現場勘察等前置作業,但尚未補齊設計監造公司即昭淩公司的同意函,是在補齊昭淩公司同意函後,始由中聯公司主管於同年8月1日簽准。

然亦慶公司在朱文雄尚未向中聯公司提出簽辦核准前,即於95年7月25日向昭淩公司提出95-國備-0280號備忘錄,表示擬採購爐石作為施工便道舖設,所採購進場之爐石擬暫以土方計價(調查物證卷第239頁),而本件起因於被告因工程進度落後,土方價昂,始主動詢問施文龍土方替代材料,在施文龍提議下,由施文龍聯絡台明公司戴文慶向中聯公司申購爐石,佐以前述施文龍、蔡純耀之證言,被告對於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申購本案二批爐石之交易條件、運送情形,知之甚詳,仍提出以每立方公尺160元之單價向統勝企業行購買本案爐石,並提出亦慶公司統勝企業行不實爐石材料合約書、與福名公司簽立之虛偽交易之爐石運輸工程合約書,經昭淩公司持向國工局提出申請,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參與其間而為謀劃主導至明,所為確屬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堪可認定。

⒏辯護意旨雖否認被告參與謀畫主導爐石申購過程,惟查:⑴被告自始參與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乙事,所有資料都要經過被告,亦慶公司以每立方公尺160元向統勝企業行購買爐石也是被告提出等情,已據施文龍、蔡純耀證述如前,並有扣案亦慶公司「廠商請款資料」所示亦慶公司內帳記載「統勝(龍諻朢)國道八號」自95年8月至96年5月爐石每立方公尺160元之請款記錄(調查物證卷第521、525頁)、扣案「統勝會計帳冊」所載96年12月亦慶「爐石爐石」、「亦慶級配」、「爐石級配」之貸方入帳記錄(調查物證卷第578-579頁),統勝會計帳冊內另有「爐石(賓士)」、「爐石運費」、「爐石佣金」等記載(偵2卷第46至56頁背面),並據證人施文龍於偵查中結證陳述:有收到亦慶公司開立爐石每立方公尺160元的支票,統勝帳冊上面有記載爐石,就是賣給亦慶營造的,亦有支付給石壩公司的佣金,並承認漏開發票的事實(偵6卷第171-173頁)。

被告既自始即與施文龍等協議向中聯公司申購爐石,協議後由統勝企業行出面申購,統勝企業行可自出賣爐石給亦慶公司中獲利,施文龍自無隱匿統勝企業行購買爐石單價之必要。

⑵與國工局簽訂合約承攬本案工程者為亦慶公司,統勝企業行係提供土方給亦慶公司的下包商,國工局同意以爐石取代土方,只有亦慶公司可向國工局請領以爐石取代土方的工程款,此由前後採購爐石備忘錄均係由亦慶公司向昭淩公司提出申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各2份均須經由亦慶公司提出於昭淩公司提出國工局審核,被告復於簽辦單指示亦慶公司員工劉嘉惠製作爐石材料合約書及爐石運輸工程合約書提出昭淩公司,以取信昭淩公司與國工局,可見被告參與全程並居主導地位,施文龍參與的部分僅係經由熟識的台明公司戴文慶向中聯公司採購爐石部分,縱有因而獲利,亦屬協助配合的角色。

從而,被告否認參與謀畫主導爐石申購過程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證人朱文雄、戴文慶雖迭經證述在統勝企業行申購爐石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接洽,但仍不足據以否定被告參與謀畫主導爐石申購過程之事實。

四、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㈠被告前有購買爐石施作工地舖設便道之工程經驗被告於90年7月30日與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簽訂契約,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77-78標(298K+000-000K+750)八棟寮至九塊厝段側車道工程」,為節省施工成本,將爐石及集塵灰等載往上開施工地點,以土方覆蓋,作為便道施工之材料(所涉違反95年5月30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罪嫌,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697號提起公訴(偵7卷第326-329頁起訴書,嗣因罹於追訴權時效,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免訴(原審訴緝五卷第93-94頁),被告於該案99年8月5日偵查中供述:亦慶公司於88年以8億多標到西濱快速道路WH77-78工程,上開工程施工時,施工材料都是我購買、處理的,工地主任以下只負責結構進度,土方進度是我在處理。

上開工程施工時,曾採購爐石,是透過祥暉運輸公司去高雄的燁聯公司運的,為了舖設便道,用爐石舖設便道,沒有經過公路局的同意,有叫工地主任去申請,但公路局不准等語(偵7卷第330-331頁),則被告身為專業的營造工程業者,在本案之前曾親力親為採購爐石舖設於先前承攬的便道,且是在明知業主公路局否准之情況下,為節省成本,仍逕行採購爐石舖設於便道,嗣該等爐石經採證含超標重金屬因而查獲。

㈡本件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J.1「材料及施工品質」、E.1「契約變更」、E.5「變更價款之決定」等約定事項,亦慶公司以爐石替代土方,如價格低於原契約土方單價時,國工局本得與亦慶公司協議新單價,已如前述。

亦有如下證人之證言足為佐證。

⒈昭凌公司計畫經理【馬昆平】之證述馬昆平於98年6月16日調詢證稱:「變更施工材料牽涉到工期與工程款,須由業主同意始得變更。

施工材料須變更時,由施工廠商自行提出書面資料予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先針對施工廠商提出之書面資料審核,再由監造單位轉呈予業主,由業主決定是否准予變更。

若變更施工之材料,其材質或單價與原合約不同,監造單位須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偵1卷第134頁)。

於100年6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國工局頒佈之之一般條款J.1節規定,本件如果你知道亦慶公司提出的合約書是不實在的,依照一般條款應該如何辦理?)如果昭淩知道亦慶公司真實的轉爐石進價,及中聯公司出售轉爐石是工地交貨,即由中聯公司出具運費之條件,則我會建議國工局依本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E.5辦理減價或辦理契約變更,這樣子亦慶公司就不會有不法所得」等語(偵6卷第306頁)。

⒉昭淩公司計畫經理【林柏宏】之證述林柏宏於98年6月15日調詢證稱:「廠商有變更施工材料之需求時,由廠商先提出申請並說明材料變更之理由與成本分析,交由監造單位評估與核算是否合理後,報給業主由業主決定是否同意變更。

以工程界而言,若採用之材料價錢與原先合約不同時,就須辦理變更設計,但本標案因爐石與土方有替代性,且亦慶營造願意吸收高於合約之價格部份,因此更換使用爐石時未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偵1卷第121頁背面)。

於107年6月25日原審具結證稱:「(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不是有規定說如果同等品當時市價如高於契約單價,以契約單價付款,如低於契約單價時,按照E.5變更價款,辦理減價規定,是否有此規定?)對」等語(原審卷三第235頁正背面)。

㈢依卷附中聯公司檢附該公司94、95、96年間廠商購買氣冷轉爐石之交易價格、條件、運費明細(偵6卷第299-302頁),採購爐石之提運廠商有各政府機關、學校、廠商(包括台明公司),該明細表顯示轉爐石單價大多為每公噸0元至20元,最多為50元。

被告於98年6月26日調詢供述:「(C001標)…路工部分由我本人負責」(偵1卷第164頁正背面),於同日偵訊供述:「(工程所需材料包括土方、級配等誰負責去連繫供應?)我。

(為什麼會用轉爐石來替代土方?)因為當時台南市土方不太夠。

(你用什麼方法去購買到轉爐石?)是施文龍跟我提議他那邊有。

(所以購買轉爐石亦慶營造都是由你負責?)是等語(偵1卷第186頁),上開供述與其先前使用爐石舖設便道係親力親為並無二致,被告既然因工程進度落後,土方價昂,且負責連繫供應本件工程的路工包括土方、級配部分,在施文龍的建議下,欲以爐石替代土方,衡情當會調查當時爐石的市場價格,復參前述統勝企業行施文龍、蔡純耀於偵訊及原審多次證述:被告對於統勝企業行以單價每公噸5元、工地交貨(即由中聯公司負擔運費)之交易條件,知之甚詳,且係被告提出以每立方公尺160元,每2公噸核算1立方公尺之價格向統勝企業行購入本案爐石,發票則開每立方公尺70至85元等情,被告仍願以遠高於行情之價格與統勝企業行簽訂材料合約書(爐石材料每立方公尺85元),並與福名公司簽訂虛偽交易之工程合約書(爐石運費每立方公尺280元),提出昭淩公司轉陳國工局審核,究其原因,乃係經由上述材料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堆疊出亦慶公司以每立方公尺合計365元購買爐石之假象,佯以表示仍以原契約之土方計價,自行吸收額外價差,以達到以原契約「借土挖運」及「購土費」合計232元向國工局請款之目的,若亦慶公司直接與中聯公司購買爐石,勢必無法隱匿其以低價買進爐石又免運費之實情,亦足以認定被告塗銷2份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單價「5」元要屬事實,否則將無法通過昭淩公司與國工局的審核,勢必要依原契約辦理減價,並依減價金額請款,足認被告主觀上係為牟取依原契約土方計價之高額利益,而本件國工局確實是依爐石進貨量以原契約土方計價給付亦慶公司工程估驗款3,999萬4,016元,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國工局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款 ㈠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施用詐術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

而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處分財物而言。

至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仍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工程經國工局核准同意以爐石替代土方使用後,關於爐石取樣部分,經亦慶公司95年9月25日95-國備-0389備忘錄提出符合CNS 14602 A2279之4.2.2節及6.3節規範之道路用鋼爐碴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關於計價部分,昭淩公司核算運費為每立方公尺243元,固有昭淩公司95年10月5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附件為上開備忘錄暨試驗報告,偵5卷第136背面至138頁)、95年10月5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本案爐石係自高雄運自工地,運費經本所核算約為每立方243元」(調查卷第131頁),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因組織整併,於107年2月12日成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見本院上訴卷三第51-52頁)109年3月23日高授二工字第1090084010號函查覆「本標工程所需之土方,於規設階段係以從臺南地區合法土資場進運作為編列單價之依據,而本案爐石係由高雄運至工區,其運距加長,監造單位爰依原契約單價分析表核算,運費為每立方公尺243元,其審查之標準係依單價分析表內各項工料,因應運距加長而調整增加數量,以原單價核算」等語暨附件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在卷(本院上訴卷三第51-65頁),並據證人即昭淩公司計畫經理馬昆平、林柏宏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一致證述:亦慶公司提出的材料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及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僅供參考,昭淩公司仍會依照公路運輸費率計算評估爐石運費為每立方公尺243元,高於契約價格,亦慶公司願意吸收價差,便未再追查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申購金額為何空白,該欄位也不會響昭淩公司核給依原契約土方價額計價之決議,故建議國工局仍依原契約土方價格每立方公尺232元計價等語,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副處長林一斌於於調詢證稱:轉爐石與土方性質不同,轉爐石價格不得以土方計價,昭淩公司計算出之每立方公尺243元單價,經工務所、工務課審查所提出之單價分析,屬合理範圍,業主僅作書面審查,故核准昭淩公司之估價,且本案因變更內容僅為單一項目、內容單純,故同意昭淩公司所請,依一般條款J.1節辦理,不需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調查卷第188-190頁)。

辯護意旨據此主張縱認被告塗銷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的單價及提出不實工程合約書而施用詐術,昭淩公司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被告至多僅屬詐欺取財未遂等語。

惟查:⒈昭淩公司計畫經理馬昆平之證述馬昆平於100年6月1日偵查結證陳述:「(你們昭淩公司是否因為亦慶公司提供的文件陷於錯誤?)亦慶公司所提出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其中有支付中聯公司每公噸5元的處理費用,他們把它塗銷,造成我們公司誤判,因為中聯公司將爐石送到工地交貨,亦慶公司需要支付每公噸5元的費用給中聯公司,實際上亦慶公司只要付每公噸5元就運到工地,亦慶公司欺騙我們將這5元塗銷,另外去製作材料合約、工程合約來支領A-04『借土挖運』及A-05『購土費』,我們昭淩公司就誤以為亦慶公司與統勝企業行之材料合約書、亦慶公司與福名公司之爐石運輸合約書是真的,我們就往國工局申報,亦慶公司就可以領到這不法工程所得。」

、「如果昭淩公司知道亦慶公司真實之轉爐石進價及中聯公司出售轉爐石是工地交貨,即由中聯公司出具運費之條件,則我會建議國工局依本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E.5辦理減價或辦理契約變更,這樣子亦慶公司就不會有不法所得。」

(偵6卷第305-306頁)。

於109年5月7日本院上訴審證述:「如果承包商提供的運送契約記載免運費,我們監造廠商不會計算運費」(本院上訴卷三第154頁)。

復於113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再稱:「(你如果知道承包商根本沒有付這筆運費,即爐石運到工地根本不需要支付運費,你是否還會核給他?)不會」(本院上更二卷二第192頁)等語。

⒉時任昭淩公司主任林柏宏之證述林柏宏於98年6月16日調詢證稱:「(提示:亦慶公司95年7月25日行文昭淩公司之備忘錄,昭淩公司收到亦慶公司請求於施工便道、軟弱地盤及路基工程需要擬以爐石舖設填築,昭淩公司收到該備忘錄由何人簽辦?)該文由監工站組長王偉政於00年0月間簽辦,經馬昆平核閱後,行文給國工局建議使用,國工局認為應該在爐石的單價方面核算清楚,所以函文要求工務所完備工務行政程式,本工務所除要求亦慶公司提供資料參考,另經我估算運費成本約每立方公尺已需240元左右,所以才在00年00月間再次行文給國工局。

(提示昭淩公司95年7月27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文亦慶公司,同意向中鋼公司採購爐石舖填便道、魚塭軟弱地盤、路堤路基等,為何同意亦慶公司所進場之爐石材擬暫以土方計價辦理?依據為何?)我認為王偉政亦有估算過爐石之運費成本,高於合約之土方計價,遂同意以土方計價辦理。

(前述擬以土方計價,其單價為何?)該單價即合約之購土費每立方公尺80元,借土挖運每立方公尺152元,合計232元。

(提示亦慶公司於95年9月25日95-國備-0389號函《受文者:昭淩公司》,備忘錄所檢附轉爐石提運申請單。

該申請單第五項收費部分,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申購金額為何空白?昭淩公司有無追查?因申購金額影響昭淩公司核准之單價,若無,為何未追查申購金額?)如我前述,估算運費已高於契約價格,且亦慶公司願意吸收價差,因此便未追查申購金額為何空白,且該欄空白也不會影響昭淩公司核給之土方契約金額每立方公尺232元之決議。

(經查亦慶公司透過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以每公噸5元申購轉爐石材料,統勝企業行與亦慶公司雙方並議定以2噸換算為1立方米,亦即每立方米之爐石成本為10元,為何昭淩公司同意亦慶公司浮報每立方米單價85元?)因昭淩公司僅考慮爐石運輸成本便已高於土方契約價格,因此對亦慶公司提報之採購價格未予以審核。」

等語(偵1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

於107年6月25日原審證述:「(你們是否知道中鋼自己會支付運輸費用,購買人其實實際上是不需要支付運輸費用?)我不知道。

(你們如果當時知道的話,還會列為當時計算的標的嗎?)應該是不會。

如果運費是中聯公司無償進來的,我們就會去算購料成本。

(如果當時確實要算購料,會影響你們計算的標準?)對。

(當時如果是這樣的情形要辦理減價?)對。

(辦理減價的話,就是辦理減價之後的價金來向國工局請款?)對」等語(原審卷三第230頁背面-235頁背面)。

㈢復參國工局95年9月5日國工四屏字第0950004286號函(受文者:昭淩公司)「…C001標承商基於工地狀況及追趕落後進度需求報請中鋼公司採購爐石替代土方案,請即督促承商儘速提報採購契約及依CNS相關規定辦理之試驗報告等資料覈實檢核併評估後續之作業品質及應如何計價事宜」,可證明國工局對於爐石得否替代土方及事關計價之爐石採購契約已予相當關切,始函請昭淩公司督促亦慶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檢核評估,堪認爐石得否代替土方之規範、試驗報告及採購契約,為評估可否作為替代土方材料及計價之重要資料。

㈣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提出亦慶公司與統勝企業行材料合約書、亦慶公司與福名公司工程合約書及2份塗銷單價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雖係作為昭淩公司核算以爐石替代土方之計價參考,並根據上開資料所載爐石係從位在高雄的中聯公司運至臺南本件工程工地之運距計算運輸費用為每立方公尺243元,已逾原契約土方單價合計232元,亦慶公司承諾自行吸收差額,始未再計算購料成本,因而建請國工局同意辦理,此亦有昭淩公司95年10月5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建請國工局屏東工務所同意之函文可證(證查物證卷第202頁),若昭淩公司知悉爐石真實交易價格,及本案前後二批爐石均由中聯公司負擔運費,斷無再另行核算運費之必要,且本其監造服務的立場,應會依原契約辦理減價,以避免業主國工局溢付原應依約減價之價差,堪認被告向昭淩公司提出前揭爐石材料合約書、爐石運輸工程合約書及經塗銷單價「5」之2份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等不實或虛偽資料,已使昭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爐石進價高於原契約土方價格,且亦慶公司願意自行吸收差額,始會建請業主國工局同意依原契約土方計價,而未再進一步調查爐石購料成本,辯護意旨以縱認被告提出上開不實資料,並未使昭淩公司陷於錯誤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又縱認昭淩公司履行監造服務有未盡確實查證之疏失,致未能防止國工局溢付工程款之損害,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說明,亦難認為昭淩公司未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何況昭淩公司承辦人員馬昆平、王偉政、林柏宏因本案涉犯背信罪嫌,前經檢察官偵查(嗣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343號、99年度偵字第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偵8卷第345-357頁),且國工局訴請亦慶公司、昭淩公司(更名後為兆盈公司)賠償損害之民事訴訟進行中,是昭淩公司馬昆平等人所供述未因亦慶公司提出之上開不實資料陷於錯誤乙情,非無出於為自身利害而避重就輕之嫌,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本案亦慶公司前後二批爐石合計40萬公噸,填築後估驗收方計量為17萬2388立方公尺,以本件工程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使用土方「借土挖運」(152元/M³)、「購土費」(80元/M³)合計232元之價格計算(偵7卷第254頁),國工局因此支付工程估驗款3,999萬4,016元(計算式:232元×172388M³=39,994,016元),該款項均匯入亦慶公司設於復華銀行永康分行、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案國工局第1期至第40期、準末期、第43至47期估驗申請書46本(臺南地檢署98年度保管字第25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元大銀行永康分行107年9月5日元永康字第107000130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84-195頁,電卷編號134)可資佐證。

此部分亦有國工局100年5月23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00003140號函暨附件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支出(收入)憑證黏存單等在卷(偵7卷第239-291頁)。

六、檢察官雖主張當時市場並未缺土方,被告為賺取暴利,捨臺南近處的良質土方,遠從高雄購入本案爐石,然依卷內資料,尚不能排除本件工程施作時有欠缺適當土方之可能性㈠聯棋公司於95年3月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發包之「鹽水溪太平橋至永安橋段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該工程可產出土方30萬1191立方公尺,聯棋公司於95至96年間有與亦慶公司為土方交易,且於95年11月至96年6月上開疏浚工程期間,有持續產出土方,因為無人購買土方,最多堆置有超過10萬方以上之土方在工區旁,亦慶公司若欲向聯棋公司追加購買土方沒有問題等情,業據聯棋公司負責人陳美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更一審證述在卷(調查卷第14-16頁,偵6卷第263-266頁,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128頁)。

另博全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於95年間有與亦慶公司為數千方之土方交易,當時土方有過多情形,博全公司之土資場有受總量管制,所以當時還有將土方免費送人之情形,於95年間博全公司有很多土方來源,足以支應40萬立方公尺土方,當時賣給亦慶公司供台江大道施工使用之土方並沒有缺等情,亦據博全公司負責人楊明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6卷第287-290頁)。

㈡惟查: ⒈昭淩公司計畫經理馬昆平於98年6月16日調詢證稱:廠商進場施工材料須送審試驗合格後,始能使用,施工之土方不能係有機土壤、有害土壤及含有樹枝、樹木、雜草等雜質。

本件工程土方數量不足,係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之主要原因,國工局曾因亦慶公司進場土方過少,使工程延宕,發函昭淩公司、亦慶營造,要求儘速進場土方等語(偵1卷第133頁正背面)。

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從95年7月到96年1月,均有代表昭淩公司參加本件工程各月之施工督導會報,當時大環境是缺土方,本件工程係因缺土方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且就缺土方乙情,我們有去台19線旁邊疏濬工地之土方來源查證過已經沒有土方,且土資場即使有土方,有時候不一定會給營造廠,又土資場之土方要進場需要檢驗,原則上土方只要不是有機土壤、有害土壤及含有樹枝、樹木、雜草等雜質土方都可以使用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147-165頁)。

⒉昭淩公司主任林柏宏於98年6月15日調詢、107年6月25日原審均證稱:本件工程施工所使用之土方須符合國工局之技術規範,該工程因土方需求很大,亦慶公司因找不到土方,工程進度落後,所以才提出以中聯公司之爐石來代替土方等語(偵1卷第121頁,原審訴緝卷三第229頁背面)。

⒊昭淩公司土木工程師王偉政於97年12月8日調詢證稱:亦慶公司施作第C001標工程,所用土方合約數量為42萬4205立方公尺,土質要求為不得含有雜質、垃圾,惟以合約規範為主。

亦慶營造初期係提報博全、富欣2家土資場之土方,後來又報鹽水溪疏浚土方,到00年0月間因無土方可用,亦慶營造要求改以爐石替代,並附中鋼爐石推廣手冊及CNS道路用鋼爐碴規範,因為該工程無土方可用進度落後很多,所以我接到亦慶營造公文,即請示昭淩公司專案經理馬昆平,馬昆平表示可以,隔天我即發文准亦慶營造使用,但要求爐石僅能用於土方,不能用以替代級配,並暫以土方之合約單價計價等語(調查卷第2頁)。

⒋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副工程司涂文煇於108年12月19日本院上訴審結證:本件工程因缺土方,才以爐石代替土方,當時承包商及監造都有反應土方來源不穩定、缺土,且進場施工之土方須經監造檢驗合格才能進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50-252、255頁)。

⒌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兼副主任林耿永於調詢證稱:本件工程曾經因下雨及土方不足影響施工進度,印象中當時我及包商、監造單位有向臺南市政府尋求有無土方供應,但是沒有找到合適的土方等語(調查卷第147頁)。

㈢本件工程需土量高達42萬立方公尺,一般土資場供量有限且料源參差不齊,土方須經試驗合格方可使用,故造成施工進度緩慢。

土石方工程材料取自借土區或取自挖方者,於施工前應採取多種代表性樣品檢定其品質,其試驗項目概略包括「土壤顆粒尺寸分析」、「土壤分類」、「土壤夯壓試驗」、「土壤膨脹試驗」、「加州承載比(C B R )」等試驗,其試驗方法及規範係依據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AASHTO(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協會)、ASTM(美國材料試驗協會)等為標準(以上相關試驗所需處理時程約為1個月),須經上述品質管制程序之相關試驗結果判定是否為路堤填築及回填之適用材料,進而能符合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等相關規定及要求,以確保施工品質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年11月21日局授二工字第1080084058號函暨檢附借土計畫等資料及該局108年12月10日高授二工字第1080084061號函(附件施工技術規範)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二第99-193、221-231頁)。

再者,95年5月富欣土資場料源不足,並無進土,且本件工程之土資場土源不足,土源仍有嚴重不足、不符工需等情,有本件工程95年5月至96年1月份之施工督導會報紀錄可參(本院上訴審「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工程」相關資料卷第9-23、27-41、45-58、61-67、81-95、99-110、129-139、143-153頁)。

㈣依證人陳美玲、楊明通之證述,固堪認被告於承作本件工程期間,市場應無缺乏土方之情形。

惟依證人馬昆平、林柏宏、王偉政、涂文煇、林耿永之上開證述,及前述㈢之說明,可知被告於承作本件工程期間,市場確有土方不足之情形,本件工程並因此進度落後,才會以爐石代替土方,且本件工程施工使用之土方需檢驗符合規範要求方能進場使用,而非一有土方即可進場使用,再佐以證人楊明通嗣於本院上訴審另證述:95年間博全公司土資場之土方,是臺南市工務局地下水道工程之土方比較多,溝泥量比較多,且含一些皂土成份,所以比較不適合供應給亦慶公司,因為要瀝乾的時間要比較久,當時就整個臺南市來講,土方是很多,但適合亦慶公司的材質就不多,亦慶公司是要購買砂質類有結晶、紮實度比較高的土方,且不可以有鹼,不可以有酸鹼度,博全公司土資場土方數量,可能沒有達到亦慶公司要的量,另00年0月間博全公司土資場的土方供不應求,無法達到亦慶公司的需求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439-441、443、447 頁)。

㈤綜上,實難僅據證人陳美玲、楊明通上開㈠之證述,即遽認亦慶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之土源充足,且依前述證據,不能排除亦慶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時有欠缺適當土方之可能性,自不足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為說明。

七、本案查獲過程及國工局所受損害㈠關於爐石可否取代天然土方作為道路工程之路基、路床填方使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6月16日工程鑑字第10000179950號函查覆「爐渣得用於鋪面工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0年12月3日通過制定CNS14602『道路用鋼爐渣』中國國家標準,為爐碴再利用的法源依據。」

、「有關轉爐爐石因具有回脹特性,導致爐石品質疏鬆,體積不穩定,在運用前需先行經過安定化處理;

配合CNS規範,施工前之備料,轉爐渣之膨脹率應≦1.5%」(偵7卷第297頁)。

90年12月3日經濟部標準局公布之CNS14602道路用鋼爐碴規範:「4.2.2 浸水膨脹比:依第6.3節之規定進行浸水膨脹比之試驗,煉鋼爐碴之膨脹比須在1.5%以下。」

、「5.1 具水硬性且級配經調整之煉鋼爐碴、級配經調整之鋼爐碴及軋碎之煉鋼爐碴,須經普通安定化程序6個月以上」(調查物證卷第1-3頁,偵7卷第271-272頁背面)。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6月16日工程鑑字第10000179950號函暨附件第02722章V5.0級配粒料基層資料「有關爐石可否取代天然土方作為道路工程之路基,路床填方使用案」,亦援引前述規範,並稱:「有關轉爐石因具有回脹特性,導致爐石品質疏鬆,體積不穩定,在運用前需先行經過安定化處理:配合CNS規範,施工前之備料,轉爐碴之膨脹率應≦1.5%。」

(偵7卷第297-324頁)。

㈡中聯公司提供之本案2批爐石,卷附2份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均明確記載最終用途:「便道工程」,此據證人蔡純耀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提運申請單上「便道工程」是我寫的。

當時跟被告說轉爐石只能使用在施工便道工程,不行使用在級配,申請書裡寫的很清楚等語(偵6卷第161頁,原審卷三第191頁正背面)。

參以昭淩公司主任林柏宏調詢、偵查中供述:(爐石是鋪設在馬路那一層?)道路分為三層,由下而上分別為土方層、級配層、AC層(瀝青),爐石是鋪設在土方層。

CNS對於爐石用於級配層或瀝青混凝土才有規範,C001標案亦慶公司的爐石係使用在土方層,沒有用於土方層以外之級配層或AC層,未符合CNS14602浸水膨脹比(級配層)規範亦可使用,我們是採瀝青的標準額外加做浸水膨脹比標準在2.0以下等語(偵1卷第123、124頁正背面、129頁,偵9卷第66頁)。

證人即昭淩公司土木工程師王偉政調詢供述:…我接到亦慶公司公文即請示專案經理馬昆平,馬昆平表示可以,隔天我即發文准亦慶營造使用,但要求爐石僅能用於土方,不能用以替代級配等語(調查卷第2頁),王偉政上開證言有昭淩公司95年7月27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受文者:亦慶公司)可證,該函於主旨記載「貴公司基於工地狀況及趕工需求,擬向中鋼公司採購爐石舖填便道、魚塭軟弱地盤、路堤路基案,經本所審查符合規範,同意辦理」,於說明二記載「須嚴格管控爐石材料不得舖填至級配填築高程範圍」(調查物證卷第152頁),昭淩公司96年6月8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陳報國工局嘉屏工務所,於說明五、六分別記載「其試驗標準係依CNS-總號14602-類號A2279『道路用鋼爐碴』之規定辦理。」

、「另其填築區域,除級配層範圍外,均可適用」(調查物證卷第370頁)。

復據證人中聯公司朱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賣出的轉爐石有無經過安定化處理?)沒有。

(你們中聯公司的爐石可否使用在道路級配?)是用在施工便道,我們不是做道路工程,當時不知道相關法令,不確定能否用於道路上等語(本院上更二卷二第94頁)。

又本案爐石曾經桂田實驗室檢測,據參與檢測之桂田實驗室人員廖智勁、丁錦義於訪談時表示:據中鋼表示鋼爐碴須熟成(加水)、曝曬,使其充分反應後才使用於道路基層,如未經上述程式,遇雨(水)可能就會發生膨脹情形,本室曾告知亦慶公司,不知亦慶公司有無告知監造單位等語(偵5卷第14-16頁)。

據上,本案中聯公司提供的爐石未經安定化處理,被告已知爐石遇水可能會發生膨脹,該等爐石固然經昭淩公司同意舖填範圍包括便道、魚塭軟弱地盤、路堤路基,但不能用於道路級配及瀝青層。

㈢本件C001標道路工程使用之爐石,於96年5月至9月間,多次採樣經材料試驗結果,浸水膨脹試驗比不合格,先後經國工局函昭淩公司,請承商改善、覆驗,有國工局96年5月30日、同年7月11日品質查證紀錄表在卷(偵1卷第204、208頁),並經昭淩公司先後以96年5月28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96年8月1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96年8月9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亦慶公司應確實做好材料管控事宜,嗣以96年9月28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將堆置於3K+100附近不合格之鋼爐碴移除,並經確認後才可進行後續作業,亦慶公司則以96年10月9日96-國備-0818號備忘錄查覆昭淩公司已將3K+100附近試驗不合格之鋼爐碴運離工區等情(證查物證卷第258頁,偵1卷第000-000-000、204、208頁),可見亦慶公司進貨爐石多次檢驗不符規定,曾因覆驗不合格運離工區,顯未確實做好爐石的材料管控。

㈣關於爐石使用於道路工程,檢察官提出「瀝青混凝土路面示意圖」(偵9卷第221、327頁),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900409770號函說明略述如下:有關「CNS14602道路用鋼爐碴」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之國家標準。

前述「瀝青混凝土路面示意圖」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並由本會列入「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之基本圖庫,提供各界參考。

一般路面工程之組成,由下往上依序為「路基」、「基層」、「底層」及「面層」,惟設計單位可視各道路工程之等級特性與需要予以彈性調整其組成設計。

來函所附示意圖之「路基」與CNS14602標準所稱「路基」應係同一範圍;

「路堤填土」係為填方道路工程之特例,泛指路基下方之回填層(偵9卷第326-330頁背面)。

參照前述瀝青混凝土路面示意圖,基層部分由下往上依序為基礎地盤、路堤填土及路基,路基以上(不含路基)始屬級配範圍,此與昭淩公司主任林柏宏前揭供述:道路由下而上分別為土方層、級配層、AC層(瀝青),爐石是鋪在土方層等情大致相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本案爐石使用範圍包括便道與主要道路,是代替土方,不是代替級配,否認爐石有使用於級配層,辯護人則補充:爐石是用在級配的下面,申請核准使用爐石的範圍包括軟弱地盤及路基等語(本院更二卷二第489-493頁),被告所辯與前述路面示意圖及證人林柏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有將爐石使用於路基上方的級配層。

㈤本件工程完工後,於保固期間道路陸續發生變形且呈現不平整波浪狀,迭經媒體報導(調查物證卷第381-384頁,偵3卷第58頁,偵10卷第1頁),施工品質不佳,除由亦慶公司零星修復部分瑕疵外,為求用路安全,國工局洽請第三人進行修補、刨除重鋪等工程,業據國工局100年5月23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00003140號函查覆在卷(偵7卷第239-291頁),前經臺南地檢署委託鑑定,有國立暨南國際大學99年2月台江大道級配底層中含轉爐石判定之試驗成果報告書、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98年9月台江大道級配底層中含轉爐石之試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外放卷證)。

國工局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亦慶公司、昭淩公司賠償損害,民事訴訟事件參照99年12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做監測評估期末報告書(下稱99年成大報告)及該報告主持人吳建宏之證言後,認定「係因施工過程中採用未經安定化程序之轉爐石作為路堤填築材料,於施作後發生不均勻之回脹現象所致,且在轉爐石回填厚度較大之路段,相關路面之回脹量亦較高,即回脹情況與轉爐石厚度間呈現正相關性。」

,並說明雖因當地魚塭區地質軟弱,亦會造成部分路基沉陷之情形,惟該因素原本即係得予控制,不致有安全顧慮,此項因素(魚塭區地質)應為監造單位(即昭淩公司)所得預見及依其專業加以控制風險,本件因施用轉爐石為路基之填築材料,致生不均勻回脹現象,呈現凹凸不平波浪狀之瑕疵,應認道路所以呈現凹凸不平波浪狀,發生通車安全問題之瑕疵現象,係因施用轉爐石直接所致,上開99年成大報告係經一年觀察量測才製成報告,應認嚴謹可採,民事訴訟判決亦慶公司、昭淩公司應給付國工局包括本件工程爐石估驗款及道路瑕疵修補費等損害,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參(原審訴緝卷四第353-385頁)。

則暨南大學、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所指級配底層中含轉爐石之試驗報告,不能排除級配下方基層填築之轉爐石發生回脹所造成,不足逕以認定本案爐石有舖設基層上方的級配層,被告縱然沒有將爐石舖設在級配層,但顯然沒有依照經濟部標準局90年12月3日公布之道路用爐碴總號CNS 14602、類號A2279之標準,而係使用未經6個月安定化程序之劣質爐石作為填築材料,導致完工後保固期間即因爐石回脹,造成道路不平整的瑕疵,國工局不僅溢付因被告施用詐術使用爐石部分之工程估驗款,尚需支付鉅額修復費用以修補因爐石回脹造成的道路瑕疵,損害至為嚴重。

㈥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稽:⒈臺南市調查站於98年6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搜索亦慶公司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8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搜索統勝企業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物證卷第483-487頁、第504-508頁)。

⒉中聯公司於100年1月4日之中聯(100)R1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含25萬公噸、15萬公噸,均載有銷售單價每公噸5元)、材料使用同意書(含25萬公噸、15萬公噸,均載有銷售單價每公噸5元)、中聯公司工程發包承認單、爐石材料統一發票及運費之統一發票(偵7卷第2-26頁)。

⒊證人戴文慶提供之統勝企業行爐石運費請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偵7卷第29-36頁)。

⒋台明公司運費申請總表、台明公司付款彙總表(偵7卷第37-78頁)。

⒌中聯公司於100年6月1日中聯(100)R1字第0025號函(偵6卷第299-302頁)。

⒍亦慶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福名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偵8卷第6-135頁、第252-290頁)。

⒎統勝企業行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8卷第137-158頁)。

⒏福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8卷第160-194頁)。

⒐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路面不平整發生原因探討及後續改善方案(調查物證卷第378-380頁)。

八、綜上,被告塗銷2份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之單價,與統勝企業行簽立不實爐石材料合約書,與福名公司簽立虛偽交易之爐石運輸工程合約書,持向負責監造之昭淩公司,申請以爐石代替土方,昭淩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爐石購料及運輸成本合計每立方公尺365元,復因被告表示願自行吸收差額,致使昭淩公司採信被告的主張,建請國工局同意依本件工程契約土方每立方公尺合計232元計價,國工局因而同意辦理,並依爐石收量如數給付估驗款3999萬4016元,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所處罰金刑部分業已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㈠罪名核被告先後塗銷25噸、15萬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私文書上之單價,持以申請以爐石替代土方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此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起訴書第2-3頁),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原審訴緝卷三第24頁背面),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接續犯被告塗銷25萬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之單價,指示不知情之黃浚銓先後於95年9月4日、同年9月25日以備忘錄檢附變造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私文書,持向昭淩公司、國工局行使,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接續為之,且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㈢想像競合被告先後變造25萬噸、15萬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私文書,持以行使,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罪數被告係在00年0月間採購25萬噸爐石時,變造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之單價,接續持以行使後,再於同年00月間追加採購15萬噸爐石,變造15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之單價,持以行使,其前後犯行有數月的時間差距,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2罪)。

㈤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第一次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

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

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第二次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最後一次爐石進場月份為96年5月,有亦慶公司96年6月1日96-國備-0682號備忘錄及所附亦慶公司營建土石方運輸月報統計表可憑(調查物證卷第352-359頁),則爐石進場既已在96年4月25日後,該期估驗款核應係在該日期之後始向國工局請領,犯罪結果已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且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㈥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⒉本案於100年8月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訴卷第1頁),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理,迄至本院113年4月30日宣判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理期間約12年8月)。

惟本案原審理期間,被告於100年11月9日即因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在案,迄至106年3月8日始經警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11月9日通緝稿(原審訴卷第124-125頁)、被告緝獲筆錄、原審法院撤銷通緝稿可參(原審訴緝卷一第4-10、34頁),被告逃匿期間長達近5年4月之久,顯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實可歸責於被告,故本案雖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目前審理期間約12年8月),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難認被告之速審權有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尚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肆、沒收

一、沒收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照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除已發還予被害人者外,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㈡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又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

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

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祇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

其次,被告所為之支出,於利得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則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支出。

其判斷標準乃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

亦即,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而使亦慶公司自國工局取得溢付工程款,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產自犯罪之利得,屬沾染不法而為法律所禁止,依前開說明,自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

㈢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再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不需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得另為獨立之諭知。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說明㈠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國工局陷於錯誤,交付3999萬4016元工程估驗款,該款項係撥付至亦慶公司設於復華銀行永康分行、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亦慶公司因此獲得3999萬4016元之不法利益。

亦慶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亦慶公司經變更組織及更名為佶田公司,再更名為佳龍公司,核屬公司名稱、組織之變更,其公司人格仍具同一性,應由佳龍公司概括承受亦慶公司之權利義務。

前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0日依職權裁定佳龍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原審訴緝卷四第178至179頁背面),佳龍公司雖經解散,但未清算終結,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視為存續。

佳龍公司原董事長楊萬來、董事陳正賢均已死亡,由現生存之董事詹德勇為法定清算人,業如前述。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通知佳龍公司到庭(法定代理人先後為楊萬來、詹德勇),均未據佳龍公司實際到庭以言詞陳述意見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原審訴緝卷四第267-268頁、第281頁,本院上更二卷二第23、53、75、77、175、369頁)。

㈡被告自被害人國工局詐得工程估驗款3999萬4016元,匯入亦慶公司帳戶,由參與人佳龍公司概括承受,該利得為被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參之前揭說明,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全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認為應扣除亦慶公司實際支付統勝企業行之爐石費用,容有誤會。

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悉由亦慶公司取得,起訴書認為被告使統勝企業行獲得2996萬1975元,及被告本人獲得799萬4362元之不法利益,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亦有誤解,併為說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向被害人國工局詐得工程估驗款3999萬4016元,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判命亦慶公司、兆盈公司(原昭淩公司)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訴緝卷四第353-385頁)。

惟修正刑法沒收規定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既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縱被害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然概括承受亦慶公司權利義務之參與人佳龍公司就其不法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保有犯罪所得之理,無從排除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而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罪),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承攬本件公共工程,原應戮力依工程契約謹慎辦理,竟為圖謀暴利,罔顧承攬人履約義務及誠信原則,以變造之私文書、不實價格及無實際交易之契約文件詐騙國工局給付高額工程估驗款,並以廉價且未經安定化程序6個月以上處理之劣質爐石作為基層填築材料,致完工後因爐石回脹發生路面隆起呈現不平整波浪狀現象,置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肇致通車安全問題頻繁發生,被告難辭其咎,所為造成國庫鉅額損失,嚴重減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損害政府施政形象,更有害大眾福祉與利益,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未賠償被害人國工局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學經歷、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3年2月。

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國工局溢付爐石部分工程估驗款之鉅額損失,且未依國家規範使用安定化程序6個月以上之爐石作為路堤填築材料,危害公共工程安全,情節重大,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現從事營造工程管理暨月收入等情(本院上更二卷二第494頁),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均稱允當。

原判決另諭知沒收、追徵第三人佳龍公司因被告本案犯罪所取得之不法所得3999萬4016元,亦符合法律規定,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㈡被告與施文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6罪)、與潘梅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5罪)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

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罪,均係利用承攬本件公共工程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行為態樣與侵害財產法益類型相同,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對被告本案犯罪之非難評價、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刑罰特別預防功能,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代號 卷宗名稱 1 調查卷 臺南市調查站南市廉一字00000000000號卷 2 調查證物卷 物證部分卷 3 偵1卷 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一 4 偵2卷 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二 5 偵3卷 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三 6 偵4卷 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四 7 偵5卷 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偵字第2940號卷 8 偵6卷 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343號卷一 9 偵7卷 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343號卷二 10 偵8卷 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343號卷三 11 偵9卷 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358號卷 12 偵10卷 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04號卷 13 偵11卷 臺南地檢署98年度聲搜字第35號卷 14 偵12卷 臺南地檢署98年度聲搜字第48號卷 15 偵13卷 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執他字第327號卷 16 原審訴卷 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56號卷 17 原審訴緝卷一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一 18 原審訴緝卷二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二 19 原審訴緝卷三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三 20 原審訴緝卷四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四 21 原審訴緝卷五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五 22 本院上訴卷一 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卷一 23 本院上訴卷二 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卷二 24 本院上訴卷三 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卷三 25 本院上更卷一 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卷一 26 本院上更卷二 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卷二 27 本院上更一卷一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卷一 28 本院上更二卷二 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卷二 29 本院上更二卷三 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卷三 30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卷 3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卷 32 外放卷證 ⑴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98年9月30日(098)營建一字第0980 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⑵一般條款(全卷) ⑶施工技術規範(全卷) ⑷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委託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契約 (契約編號:940-S001)乙本 ⑸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台江大道級配底層中含轉爐石判定 之試驗報告書(98年9月)共4本 ⑹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之台江大道級配底層中含轉爐石判定之試驗 成果報告書(99年2月)共4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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