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重附民,14,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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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林淑芹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李政宗



林冠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李政宗、林冠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㈠被告2人應與顏嘉男、郭全、柯睿堂、協興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勝芬、黃耀生等6人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與其他被告顏嘉男等6人被訴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違法棄置及掩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被告2人業經本院均判決無罪(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2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其他被告顏嘉男等6人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則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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