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重附民上,359,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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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浚賓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澄
林瓊君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非刑事案件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16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即為上訴人,被害人則係被上訴人林瓊君、黃錦澄,有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

據此,上訴人既非犯罪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不合法。

㈡又上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16號案件經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確定,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從而,被上訴人既未有何刑事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存在,而失其依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

㈢原審因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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