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上訴審理範圍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被告坦承於000年0月間,在上開地點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於
-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 四、被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想
- ㈠、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
- ㈡、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有郵局、臺灣銀行、彰化銀行、京城
- ㈢、被吿辯稱因貸款而交付帳戶,然就所稱辦理貸款過程,被告
-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 五、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對方叫我到飯店休息,之後就不讓我出
- 六、綜上,被告預見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
- 肆、論罪科刑
- 一、被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 四、沒收部分(駁回上訴部分)
-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暄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82號、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6108號、第1759號、第4277號、第440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7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2號、第7638號、第7700號、第8511號、第8558號、第10069號、第10921號、112年度偵字第1150號、第380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黃暄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暄玆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在嘉義火車站旁某飯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於110年9月23日,依指示前往嘉義某第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黃暄玆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旋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後,再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提領、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避免不必要之訴訟資源浪費,而所稱「明示」上訴範圍,並未限制須在上訴理由中明示,在不妨害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於上訴審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得為上開訴訟範圍之明示,以貫徹其作為程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保障。
以被告就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為例,如被吿經上訴審審理調查證據程序後,認為全部上訴恐擴張犯罪事實或變更罪名而對其不利,因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審法院仍須受其拘束,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
相對而言,檢察官上訴書並未載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而於準備程序明示為量刑上訴後,嗣因有併辦案件而擴張犯罪事實時,仍應許檢察官在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訴範圍變更為全部上訴,上訴審法院則在告知被吿上訴範圍後,於不影響其攻擊防禦權行使之情況下,就犯罪事實部分併予審理。
本件檢察官上訴書並未載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公訴檢察官固表示為量刑上訴(本院卷一第223頁),然嗣因案件併辦而擴張犯罪事實,本院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再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表示為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414頁),本院依法進行準備程序後,於審理程序就全部犯罪事實(含併辦部分)進行證據調查,並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已予充分之保障,是本件上訴範圍應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42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000年0月間,在上開地點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於110年9月23日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且因此取得27,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網路銀行提款、轉帳,致使去向、所在不明等事實(原審卷第162-167頁、371頁,本院卷第4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詐騙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偵35171卷第17-39頁,雲檢偵8982卷第23-39頁,偵8511卷第11-38頁,偵9053卷第15-49頁,偵1759卷第71-103頁,偵4405卷第29-53頁,偵6108卷第133-151頁,偵7638卷第23-43頁,偵8558卷第11-33頁,偵10921卷第49-63頁,偵3803卷第143-148頁,警6191卷第1-37頁,警6191卷第1-37頁,警0485卷第9-34頁)可佐,已堪認定。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案帳戶內受騙匯入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又上開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想要借錢做生意,對方一個年輕人說要給我辦貸款,那時是隔壁村的人帶我去嘉義找那個年輕人,然後隔壁村的人就離開了,他叫我到飯店休息,有一個男生會跟我住在飯店裡,時間到了就買飯給我吃,但就是不讓我出來,對方有拿27,000元給我,我回到家的時候,他們叫我不能亂打電話跟報警。
我沒有給對方密碼,我不知道他為何知道我的密碼,我只有給提款卡,沒有給存摺,我有申請網路銀行,但沒有給他帳號,我是把申請完的單子交給他等語。
然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轉帳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受騙匯款後,均於同日稍後隨即遭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領取完畢,此有其等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資對照,由此可見其等受騙時間密集,且於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短時間內即遭領出或匯出,此等金流密集流入、流出之手法,符合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短時間之內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至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停止之特性,是本案詐欺集團於實施詐騙時,已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本案帳戶行騙,徒增事後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可能。
是以,被告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使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以實施詐騙及提領犯罪所得,已屬明確,被吿辯稱僅交付提款卡,並未交付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無可採。
㈡、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有郵局、臺灣銀行、彰化銀行、京城銀行、雲林縣東勢鄉農會、遠東銀行等金融帳戶,此有其開戶資料可查(本院卷二第23頁),其中郵局帳戶為經常使用之帳戶,有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13-17頁),依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不定期有無摺存款、跨行轉入、委發款項、卡片存款等存款紀錄,亦有多次卡片提款紀錄,顯見被吿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並非無經驗之人,當可知悉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可作為金錢匯入、匯出所用。
況且,相較於上開郵局帳戶頻繁之使用狀況,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請開戶,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可查(偵4405卷第31頁),卻只有在本案犯罪期間(110年9月28日至10月2日)有密集之交易紀錄,可見本案帳戶實為被吿閒置帳戶,於交付詐欺集團前,幾乎無存款(110年9月27日跨行存款985元,存款餘額1080元),則被告之所以交付本案帳戶而非日常所用郵局帳戶,乃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後,在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方選擇交付本案帳戶,並非如其所辯,因貸款遭詐騙而交付。
㈢、被吿辯稱因貸款而交付帳戶,然就所稱辦理貸款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將近1年前,我做生意要借錢,我問朋友有無管道,朋友說要帶我去嘉義的火車站附近的飯店住,住一天就可以拿3仟元,我當時是帶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我有跟朋友說我住哪裡,他開車過來載我到嘉義火車站附近的飯店。
彰化銀行不能辦網銀跟指定帳戶,所以對方沒有跟我拿彰化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只有拿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隔天又載我去辦第一銀行的網路銀行,辦理指定帳戶,之後就拿走我的存摺、提款卡,對方帶我去嘉義的第一銀行,我就帶雙證件去辦理,辦好後就把我的存摺、提款卡、網銀通通拿去,拿去的時候跟我說妳今天就住飯店,我1天拿3,000元給妳等語(偵8982卷第111-114頁),上開所述過程,實與辦理貸款或借款相去甚遠,且辦理貸款或借款,並無須使用網路銀行,被吿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已難採信。
再者,辦理貸款或借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必須有一定之認識或至少有聯絡方式,否則後續還款事宜如何處理,然被吿就其所稱借款對象卻供稱:一個年輕人的男性說要給我辦貸款,是隔壁村的人帶我去嘉義找他,然後隔壁村的人把我丟著就離開了。
那時交付第一銀行存摺給對方的原因是他們說有水果公司,可以借錢比較快,然後我就拿給他了,其他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公司(原審卷第162-164頁)、我後來也找不到對方(同卷第372-373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借款之對象毫無所悉,亦無聯絡之方式,則如其確實是辦貸款,或向對方借款27,000元,在雙方均無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如何處理後續還款,顯然不合常理,由此可見被吿主觀上明知並無辦理貸款或借款之事,所受領之27,000元僅為其提供帳戶之酬勞,後續亦無需再返還,其辯稱以為是借款或貸款,實不足採。
實則,由被吿將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亦無聯絡方式之陌生人之舉動,更可證明被吿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後,可能供匯入、匯出金錢所用,仍出於默許且毫不在乎之主觀心態,因而縱使無法追回或確認本案帳戶使用狀況,亦在所不惜。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以金融帳戶換取對價之心態而交付,誠屬明確,而「賺取利益」與「預見或容任洗錢結果發生」此二種主觀上之意欲,並非互斥之擇一關係,被告一方面希望透過提供帳戶方式換取利益,另方面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後,可能發生幫助洗錢之後果知悉並容任其發生,本可併存,被告為換取金錢,而對於其預見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結果容任其發生,即已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依其供稱:我沒有報警,我知道這是詐騙,報警沒用,對方拿走我的提款卡、存摺,我也沒辦法,我不知道對方給我3萬元是什麼意思,對方給我錢我就拿(偵8982卷第111頁背面)等語,即可佐證。
衡以本件被吿除交付提款卡、密碼以外,另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與辦理貸款無關,本無何在交付提款卡、密碼後,又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被吿此舉僅是在便利收受帳戶之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匯入、匯出資金,亦甚明確,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對方叫我到飯店休息,之後就不讓我出來。
我要回家,但對方不讓我回家等語,然依被告供稱:在飯店我共待了5至6天。
衣服的話他們有陪我去嘉義買衣服。
第1天他們有帶我去嘉義的第一銀行申請網路銀行。
好像第3天還帶我去日月潭,但沒有下去玩就回去了。
我回到家時,他們叫我不能亂打電話跟報警,我就覺得奇怪。
我沒有報警是因他們叫我不能報警,且報警也沒用(原審卷第163-164頁、360頁、373-374頁),則其曾數度離開旅館,又前往購買衣物、日月潭等處,最後甚至由詐欺集團護送其返家(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於返家後,更未報警處理,足見被吿並未遭施以強制力,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情況,被吿僅是為了賺取每日3仟之酬勞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其上開所辯,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預見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實施詐騙、洗錢行為,已可認定。
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相較,並無更有利於被吿,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幫助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後,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7至),應併予審理。
被告為洗錢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檢察官於上訴後,另就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審理,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迄今未獲賠償。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駁回上訴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7,000元,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彤芬、蔡如琳、李鵬程、朱啓仁、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及證據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相關卷證/併辦案號 1 賴雅琪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内暱稱「張宏-客服」、「怡蘭」之人,佯稱提供投資交易網站「量化交易」,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賴雅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9月29日17時52分許〈台灣pay〉 ②3萬元 告訴人賴雅琪之指訴(偵8982卷第9-11頁)、報案相專關資料(偵8982卷第47-55頁)、轉帳交易明細(偵8982卷第41頁)、詐騙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982卷第41-45頁) 2 陳俊雄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1日,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自稱「陳彥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琪」、「在線客服35號」、「Prorods程式化客服」之人,佯稱提供外匯平臺網站「MetaTrader4」,註冊會員,可投資外匯獲利,致陳俊雄(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俊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10月 1日11時24分許、〈華南銀行○○分行臨櫃) ②100萬元 告訴人告訴人陳俊雄之指訴(偵9053卷第9-13頁、報案相關資料(偵9053卷第75頁,北檢他11697卷第5至15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9053卷第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偵9053卷第51-54、65-73頁,北檢他11697卷第21、25、27、31-33、37、41、45、49、53、57、61、95-103頁) 起訴及111年度偵字第8152號併辦 3 方嘉誠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怡琳」之人,佯稱提供外匯投資平臺APP「Bik」(網址:app.bikbit,xyz),註冊會員,可投資外匯獲利,致方嘉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9月27日19時5分許〈網路ATM匯款〉 ②4萬2,120元 告訴人方嘉誠之指訴(偵1759卷第107-108頁)、報案相關資料(偵1759卷第110-111、114、127-128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759卷第119-124頁)、詐騙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59卷第126頁) 4 吳方閔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瑜」、「MetaTrader5」之人,佯稱提供外匯投資交易平臺「MT5」,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致吳方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9月28 日18時17分許〈網路轉帳〉 ②49萬元 告訴人吳方閔之指訴(偵4277卷第57-59頁)、報案相關資料(偵4277卷第61-62、70、95、122頁)、轉帳交易明細(偵4277卷第117頁)、詐騙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4277卷第107-112頁) 5 黃柔婷 詐欺集團於000年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H」之人,佯稱提供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Bikbit」(網址:app.bikbit.xyz、app.bik888.xyz),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黃柔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10月 1日18時46分許〈網路轉帳〉 ②7,025元 告訴人黃柔婷之指訴(偵4405卷第9-15頁)、報案相關資料(偵4405卷第23-27頁) 6 王文琴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3日,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婷」之人,佯稱提供投資黃金期貨交易平臺「GREENSTAN」(網址:www.greenstans.com.tw),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王文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10月 1日10時20 分許〈網路轉帳〉 ②5,888 元 告訴人王文琴之指訴(偵6108卷第9-16頁)、報案相關資料(偵6108卷第21-24、59-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6108卷第91-10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108卷第109-131頁) 7 林柄興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蓮」之人,佯稱提供投資交易平臺「MT5」,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致林柄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9月28日17時58分許、110年9月29日19時52分許、110年9月30日0時4分許〈網路轉帳〉 ②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告訴人林柄興之指訴(桃檢偵35171卷第51-53頁)、報案相關資料(桃檢偵35171卷第54-57頁)、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桃檢偵35171卷第81-8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偵35171卷第67-81、85-86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5171號 8 莊秉豪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婷」、「Me1in」之人,佯稱提供外匯投資交易平臺(網址:www.vipftrade,net/login、www.u-tradecn.vip、crm.vipctrader.com/),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致莊秉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9月 30日19時47分許、110年9月30日19時50分許〈網路轉帳〉 ②5萬元、4 萬元 告訴人莊秉豪之指訴(偵7638卷第51-55頁)、報案相關資料(偵7638卷第57-61、150頁)、轉帳交易畫面(偵7638卷第1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638卷第69-148頁) 雲檢111年度偵字第7638號、7700 號 9 劉俊義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5日,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Clover」之人,佯稱提供外匯投資交易平臺「GARDALA」(網址:GARDALA.com)、「MT4」,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劉俊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9月27日18時 10分許〈網路轉帳〉 ②3萬元 告訴人劉俊義之指訴(警6191卷第38-40頁)、報案相關資料(警6191卷第41-4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6191卷第47頁) 雲檢111年度偵字第7638號、第7700 號 高泉極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提供外幣投資交易平臺,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高泉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9月29日11時37分許〈臨櫃匯款〉 ②60萬元 告訴人高泉極之指訴(偵8511卷第9-10頁) 雲檢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第8558號 吳文馨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yga」之人,佯稱提供投資比特幣交易平臺APP「GIC」(網址•dpp.wwjkkq.com:7635/uRdNz.html),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致吳文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10月 1日18時4分許〈網路轉帳〉 ②20萬元 告訴人吳文馨之指訴(偵8558卷第55-56頁、 59-60頁、65-66頁)、報案相關資料(偵8558卷第85-90、103、115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8558卷第7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558卷第57、77-81頁) 雲檢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第8558號 黃智圓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2日,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念怡」之人,佯稱可加入團隊工作室,有專業老師分析股市,並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致黃智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9月 28日9時56分許〈網路轉帳〉 ②5,005元 告訴人黃智圓之指訴(警2903卷第81-85頁)、報案相關資料(警2903卷第91-93、9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2903卷第11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警2903卷第103-112、116頁) 雲檢111年度偵字第10069號 卓芳昭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初某日,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馨馨」、「張品鴻」、「客服-Vincent」之人,佯稱提供股票操作群組,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卓芳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9月28日10時32分許〈網路轉帳〉 ②3,888元 告訴人卓芳昭之指訴(警2903卷第121-123頁)、報案相關資料(警2903卷第125、127、13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2903卷第1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903卷第137-140頁) 雲檢111年度偵字第10069號 沈夢榮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之人,佯稱提供國外外匯投資網站,可代為操作獲利,致沈夢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9月29日18時9分許、110年9月29日18時10分許、110年10月1日18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9月29日)〈ATM轉帳〉 ②3萬元、3萬元、3萬元 告訴人沈夢榮之指訴(偵10921卷第138-140頁)、報案相關資料(偵10921卷第137、162-165、185-190頁)、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0921卷第141、14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921卷第148-151頁) 雲檢111年度偵字第10921號 黃志帆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0日前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彤」,佯稱提供投資外幣交易平臺U-Trade、維波特財富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黃志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9月29日20時34分許、110年9月29日20時39分許〈網路轉帳〉 ②3萬元、3萬元 告訴人黃志帆之指訴(警0485卷第41-48頁)、報案相關資料(警0485卷第81-8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0485卷第57-61、6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警0485卷第67、79頁)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1150號 姚嘉倫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圓圓」、「TFX」,佯稱在供投資網站「TFX」(網址:www.intimefx.cn/)註冊會員、儲值金錢,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姚嘉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9月27日18時57分許、110年9月27日19時許〈網路轉帳〉 ②5萬元、5萬元 告訴人姚嘉倫之指訴(偵3803卷第11-15頁)、報案相關資料(偵3803卷第87-91、139-140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803卷第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803卷第21-31頁)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3803號 楊惠茹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軟體、MT4 APP,佯稱Local Bank Transfer (crm.greenstans. online)網站可供存入及領取款項,致楊惠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10月1日12時10分許〈網路轉帳〉 ②8,888元 告訴人楊惠茹之指訴(偵7698卷第15-20頁、21-24頁)、報案相關紀錄(偵7698卷第33-39頁)、國泰世華匯款紀錄(偵7698卷第25-27第、第43-60頁)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698號 黃寓平 詐欺集團於110年09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寓平自稱翔富有限公司投資顧問,並提供個上市類股操盤服務,致黃寓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9月27日22時9分許〈ATM轉帳〉 ②3萬元 告訴人黃寓平之指訴(偵7205卷第107-110頁)、報案相關資料(偵7205卷第119-124頁)、華南銀行、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偵7205卷第111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7205卷第113-118頁)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 廖玟婷 詐欺集團於110年0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Tinder,向廖玟婷自稱翔富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可以代操盤股票獲利,致廖玟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09月29日20時13分、110年10月01日12時01分〈ATM轉帳〉 ②1萬元、2萬元 告訴人廖玟婷之指訴(偵7205卷第127-128頁)、報案相關資料(偵7205卷第133-135頁)、國泰世華、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影本(偵7205卷第129-131頁)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 湯立苹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向湯立苹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增加網路交易所交易量,藉此賺取報酬,致湯立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10月01日19時06分〈網路轉帳〉 ②2000元 訴人湯立苹之指訴(偵7205卷第173-174頁、175-179頁)、報案相關資料(偵7205卷第185-193頁)、永豐銀行轉帳資料(偵7205卷第181-183頁)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 陳裕凱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0日21時許,先後以簡訊、LINE、網站〈Markets Vplan>,向陳裕凱騙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陳裕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10月02日16時9分〈網路轉帳〉 ②2000元 告訴人陳裕凱之指訴(偵7205卷第199-200頁)、報案相關資料(偵7205卷第213-215頁)、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轉帳資料(偵7205卷第203-20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7205卷第206-212頁)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 李忠穎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3日起,透過LINE向李忠穎騙稱可以使用投資平台U-trade投資獲利,致李忠穎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10月01日14時57分〈網路轉帳〉 ②4萬元 告訴人李忠穎之指訴(偵7205卷第243-246頁)、報案相關資料(偵7205卷第287-293頁)、永豐銀行轉帳資料(偵7205卷第247-24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205卷第251-286頁)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 林倩儀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9日起,透過LINE向林倩儀騙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致林倩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10月02日13時34分〈網路轉帳〉 ②2萬8,220元 告訴人林倩儀之指訴(偵7205卷第301-302頁、303-304頁、305-306頁)、報案相關資料(偵7205卷第369-373頁)、永豐銀行轉帳資料(偵7205卷第309-311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205卷第341-367頁)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 余思蒨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1日,透過LINE向余思蒨騙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余思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10月01日15時53分許、110年10月02日19時33分許、110年10月02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帳、ATM轉帳〉 ②2萬8,000元、5萬、5萬元 告訴人余思蒨之指訴(偵7205卷第65-66頁)、報案相關資料(偵7205卷第95-101頁)、玉山銀行轉帳資料(偵7205卷第67-69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205卷第71-93頁)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 廖雪苓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8日,透過APP傳送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訊息,並假扮客服人員與廖雪苓聯繫,致廖雪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09月28日8時許〈網路轉帳〉 ②1萬 告訴人廖雪苓之指訴(偵7205卷第143-145頁、147-149頁)、報案相關資料(偵7205卷第161-165頁)、玉山銀行轉帳資料(偵7205卷第151-153、159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205卷第151-157頁)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 林美宜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及APP向林美宜騙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林美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0年9月27日22時44分、110年10月1日19時7分、110年10月1日23時49分、110年10月2日00時17分、110年10月2日00時43分〈網路轉帳〉 ②1萬9,992元、1萬9,992元、1萬9,992元、1萬9,992元、2萬9,820元 告訴人林美宜之指訴(偵7205卷第221-224頁)、報案相關資料(偵7205卷第225-237頁)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