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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9、8113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安排調解,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1016卷第75至77頁上訴書,第128至129頁審理筆錄參照;
本院1159卷第9頁上訴書,第110至11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僅係最底層之車手,對各次犯罪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獲利僅新臺幣1490元,相較於提領詐騙金額亦屬有限,且被告自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願意與受害者和解,甚有悔意。
㈡刑罰除制裁功能外,尚寓有教育感化目的,促使誤入歧途者早日復歸社會,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成熟,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真心悔悟,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就上開2案共11次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11罪應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刑之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洗錢犯行,雖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㈡原審刑之審酌: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被告前有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賺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符合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共11人,遭詐騙之金額約44萬餘元,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打工工作,月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分別為1年6月、2年8月)。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達44萬餘元,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然迄今均未賠償,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訴緝卷第131頁,本院1016卷第89、105頁,本院1159卷第65、73頁),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
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被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8月,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另被告尚有數案在其他院檢偵查、審理中,有前科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1016卷第103、107、109、111至117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可言,且被告未能賠償,業如上述,而應執行刑可於各案確定後另行定刑,自無合併定刑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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