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016,202309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杰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法院通緝始到案,參諸被告之前科紀錄,尚有其他多件詐欺案件而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與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損,衡諸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發現等因素,認被告本案犯行高達11次,又有另案詐欺案件審理中,前曾有多次通緝紀錄,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