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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0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3447、4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收取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內某時,以每一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向愛金卡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電子支付)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子支付)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士凱」、「Vick冠綸」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林俊宏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愛金卡帳戶及街口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因此侵害數同種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開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新法對於依此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已就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同時幫助詐欺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黃寶琳其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致本件整體之犯罪情節已有不同,另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上開攸關於被告本件量刑基礎之犯罪情節及刑之減輕事由,已有所加減變動,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犯罪情節,且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均有未洽。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因貪圖一帳戶一日500元之高利,竟將其申設之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損失;
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因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助長詐欺犯罪益發猖獗;
且被告於本院雖已知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仍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罹患鬱症,復發,原發性失眠症,激躁性腸症候群併腹瀉等疾病,有其於原審提出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原審自承因出租其申辦之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而共獲取報酬2,000元(見原審卷第12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姜智仁、謝雯璣、林曉霜、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王思婷 (告訴) 111年9月14日16時49分許 假冒博客來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165人員,佯以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將自動扣款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 111年9月14日17時16分許 48,123元 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1.王思婷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4685卷第9至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01號 2 葉婉純 (告訴) 111年9月2日15時15分許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自稱為「 路宮」,並佯以欲購買遊戲帳號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9月14日12時54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11年9月14日12時55分許) 25,001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葉婉純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4685卷第13至14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4685卷第163頁)。
3.葉婉純與暱稱「路宮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4685卷第166至168頁)。
3 蔣宛凌 (告訴) 111年9月12日 刊登不實之出售二手APPLE平板之廣告於旋轉拍賣網站,適有告訴人蔣宛凌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嗣告訴人蔣宛凌久未收到上開商品 111年9月12日16時59分許 8,000元 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1.蔣宛凌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4685卷第15至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4685卷第181頁)。
3.蔣宛凌與詐騙集團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85卷第172至180頁)。
4 偕斐喻 111年9月12日18時2分前某時 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偕斐喻,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可協助貸款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 111年9月12日18時2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11年9月12日18時1分許) 30,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偕斐喻11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4685卷第18至19頁) 2.證人偕斐喻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85卷第187至188頁)。
3.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4685卷第188頁)。
5 梁郁 (告訴) 111年9月14日11時16分許 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以帳號遭停權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APP以更正 111年9月14日12時1分許 22,985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梁郁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4685卷第20至22頁)。
2.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4685卷第194頁)。
3.證人梁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85卷第195頁)。
6 王子豪 (告訴) 111年9月13日18時59分許 以LINE暱稱「月亮代表我的心」向王子豪佯稱欲收購其之遊戲帳號,並透過「G2G國際平臺」給付價金,之後再謊稱因操作失敗,致給付之價金遭凍結,要求王子豪先行支付等值之解凍費用 111年9月14日12時30分許 13,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王子豪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5208卷第9至11頁)。
2.王子豪與暱稱「月亮代表我的 心」 、「G2G國際平臺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208卷第146至155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號 7 簡慧心 (告訴) 111年9月8日18時2分許 傳送捏造之可申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之手機簡訊予簡慧心,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轉帳 111年9月14日11時58分許 26,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簡慧心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警6500卷第5至6頁)。
2.街口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警6500卷第6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號 8 郭妤璇 (告訴) 111年8月26日某時許 傳送投資訊息之手機簡訊予郭妤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轉帳 111年9月12日15時57分許 30,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郭妤璇111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25214卷第29至30頁)。
2.街口電子支付帳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25214卷第35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 9 何秉軒 (告訴) 111年9月11日22時許 透過LINE向何秉軒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何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20時3分許 7,001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111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7105卷第6至7頁) 2.何秉軒與暱稱「淘手遊-國際交易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7105卷第8至19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7105卷第21 頁)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 10 黃寶琳 (告訴) 111年9月12日15時57分許 以簡訊聯絡黃寶琳,佯為提供防疫補助云云,使黃寶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2日17時51分許 5,900元 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1.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16415卷第23至24頁)、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16415卷第25頁) 2.詐騙訊息擷圖4張(偵16415卷第27至29頁) 3.黃寶琳之街口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偵16415卷第73至7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 111年9月12日17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清單 1、 警4685 卷: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685 號卷 2、 偵30901 卷:臺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0901 號卷 3、 警5208 卷: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08 號卷 4、 偵1297 卷:臺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297 號卷 5、 警6500 卷:東警分偵字第11132746500 號卷 6、 偵1505 卷:嘉義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505 號卷 7、 警25214 卷:龍警分刑字第1110025214 號卷 8、 偵3447 卷:嘉義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447 號卷 9、 警7105 卷:信警偵字第1120007105 號卷 10、 偵4187 卷:嘉義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187 號卷 11、 查扣卷:嘉義地檢署112 年度查扣字第775 號卷 12、 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0 號卷 13、 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2 年度上字第203 號卷 14、 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卷 15、 偵16415 卷: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6415 號卷 16、 偵21900 卷: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1900 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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