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可預見無故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後,再予轉交身分不明之
-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1年1月13日15時54分許、在臺南市○
- 二、經查: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四、被告與「陳建霖」、「周先生」及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
-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本於詐欺集團同一犯罪計畫
- 六、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 二、至附表一所示,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告訴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洗錢
-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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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鉫雲
選任辯護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無故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後,再予轉交身分不明之人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收來源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身分不明之人,其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
甲○○竟自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霖」、「周先生」(下稱「陳建霖」、「周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8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後,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擔任「車手」,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轉交給該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
甲○○即與「陳建霖」、「周先生」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即丁○○、乙○○○及丙○○(下稱丁○○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由不知情之毛品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毛品文再依身分不詳、暱稱「許嘉如」之成年人(下稱「許嘉如」)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丁○○等3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額領出,再分別於111 年1 月13日15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同日16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早餐店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交予甲○○,甲○○再依「陳建霖」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周先生」,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從上開金額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1 年1 月13日15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同日16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早餐店對面,向毛品文收取現金12萬元、10萬元後,即依「陳建霖」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周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辯稱:我當時是應徵採購助理之工作,而依「陳建霖」之指示去收取款項及交付,「陳建霖」並沒有說該等款項之性質,我也不知道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⑴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27號、第7231號、第7232號案件(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李珮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確係向「陳建霖」應徵工作,而擔任服裝採購助理之職務,被告亦確曾協助「陳建霖」於網路上尋找服裝。
⑵被告實係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過於急切尋求工作機會,方未能提高警覺而遭「陳建霖」詐騙、利用,衡情如被告確有意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依現行犯罪模式,被告為避免將來遭人追緝,理應會隱蔽身分或填載不實或不全之性名、選擇較為隱蔽之場所收取款項,以利日後逃避查緝、藉此飾詞卸責,當無甘冒民、刑事訴追風險,出具真實姓名、留下書面證據,並供他人拍攝其照片、於公開場所收取款項之理,足認被告係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因求職孔急而誤信,實難以逕自推論被告已預見「陳建霖」為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洗錢行為,甚與其等有犯意聯絡。
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⑶又簡晴螢、李珮綾、毛品文為本案與另案同遭詐騙、利用,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被害人,業經不起訴之處分或為無罪判決,被告既同遭詐騙、利用,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轉交前揭款項,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求職遭詐騙、利用之可能性,因每個人面對詐術時,是否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之能力,本有差異,尚難以被告一時警覺能力不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㈠前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丁○○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由不知情之毛品文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毛品文再依「許嘉如」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丁○○等3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額領出,再分別於111 年1 月13日15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同日16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早餐店對面,將現金12萬元、1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再依「陳建霖」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周先生」,被告並取得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並核與證人丁○○(告訴人)、楊明通(丁○○之夫)、乙○○○(告訴人)、丙○○(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63至66頁、第71至72頁;
原審卷第105至109頁),且經證人毛品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見警卷第14至25頁;
原審卷第135至203頁),此外,復有證人毛品文與暱稱「吳奕欣KinKi~」、「許嘉如」、「許靜寧」LINE對話紀錄截圖71張;
購買商品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2張;
證人毛品文提款紀錄表、取款影像擷圖5張;
京城商業銀行客戶提款紀錄單;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6號不起訴處分書(毛品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丁○○與暱稱「昆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丙○○)、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51頁、第55至61頁、第67至69頁、第73頁、第75至77頁;
原審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網路「高雄找員工找工作」社團求才資訊列印資料及高雄鼓山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
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網路「高雄找員工找工作」社團求才資訊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77頁),係記載:「○○實業。
採購助理(無經驗可)。
薪資計算:基本薪資31,000+全勤,可日領1,300元。
工作時間:9:00-17:30。
休假:週休二日,節假日休。
福利制度:⒈依照勞基法相關福利。
⒉享勞保、健保、團保、勞退6%。
⒊到職滿3個月享三節禮金或禮品。
電話0000-000-000陳先生或加line:00000000」。
而被告供稱其應徵「○○公司」之過程為:這份資料上面的「陳先生」就是「陳建霖」,我先跟「陳建霖」聯絡加line,「陳建霖」去聯絡「周先生」,我和「周先生」約在高雄市○○路的咖啡廳面對面應徵工作,「周先生」跟我說日領1,300元,其他的「陳建霖」會再跟我詳細談。
「陳建霖」跟我說工作內容不一定,每天的工作內容會每天用line跟我講,薪水也不一定,「陳建霖」、「周先生」沒有說在哪裡上班,說高雄的公司還沒有整理好,先在家等候通知。
之後「陳建霖」要我去火車站、菜市場或上網找衣服的樣式,看衣服是哪家廠商,拍照分享給他,他就自己處理,之後他就指示我去收錢及交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第168頁、第181至185頁),堪認「陳建霖」或「周先生」所告知被告的工作內容、職位已與當初被告應徵的採購助理工作相去甚遠,工作時間、薪水及待遇福利部分,僅剩日領1,300元及工作時間為9:00-17:30,其餘「基本薪資31,000+全勤」,「休假:週休二日,節假日休」,「福利制度:⒈依照勞基法相關福利。
⒉享勞保、健保、團保、勞退6%。
⒊到職滿3個月享三節禮金或禮品」等均無,被告應可明顯查悉「陳建霖」要其從事的工作(去火車站、菜市場或上網找衣服的樣式,看衣服是哪家廠商,拍照分享給他,收錢及交錢),與其原先要應徵的上開「高雄找員工找工作」社團求才資訊的職位、工作內容、條件、薪資福利等並不相同,工作內容不固定,亦無固定的上班工作的地點,工作內容起初是火車站、菜市場或上網找衣服的樣式、廠商,再拍照分享,後來是去收錢及交錢,且被告實際上從事者,係全然無須具有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工作,卻能取得每日1,300元之報酬,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竟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自已心生懷疑,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被告應可預見由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則其上開工作內容,顯然與社會上各行業之情形有異,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尚屬有疑。
⑵案發當時被告年齡為41歲,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本案應徵採購助理前,做過跑工地賣東西的小蜜蜂,做一年多,一個月上班6天,休1天,薪資24,000元,早上7時至17時,看報紙找到的,去面試時老闆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跑工地、賣東西,做6天休1天,工時從7時至17時,薪水是24,000元,面試時有講,大家說好,就開始上班。
我看這個「高雄找員工找工作」社團求才資訊的廣告,我認為薪水好所以去應徵,工作條件與之前的工作相比是待遇很好的工作,我認為採購助理的工作應該是與採購有關,老闆交代什麼就做什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
而依被告之前的工作經驗,其去應徵的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及薪水等,尚與後來實際上所從事的工作一致,且有固定的工作內容、固定的薪水等,惟被告向「陳建霖」、「周先生」應徵本案工作時,其等二人告知被告工作內容不一定,每天用line跟被告講,薪水也不一定,沒有說在哪裡上班等情,則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自身之社會工作經驗,應可認識及知悉其此次向「陳建霖」、「周先生」所應徵的工作與原先從事過的正當合法工作不同,而有可疑之處。
至被告雖辯稱:「陳建霖」跟我說就是幫他找衣服,當時沒有覺得奇怪,是去收款時才覺得奇怪,我真的之前沒有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應徵的工作已經跟採購助理不一樣,一般人都會發現已經不一樣了,怎麼會沒有發現?說妳沒有發現是否不合理?)那時候真的需要找一份工作,所以沒有發現。
之前沒有發現,之後感覺越來越不對,我才發現;
(所以妳是因為需要這份工作、需要錢,所以沒有去注意有不一樣的地方?)對;
(一開始他跟妳應徵講的條件就不合常情,是非常奇怪的工作,為何妳沒有想到?)起先真的急著找工作;
(妳是因為急著要找工作就沒有質疑了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第185頁),足見被告係為獲取工作及較優渥薪資,方未詳細查證上開不合理之處,亦未加以質疑,而選擇依「陳建霖」之指示為收取、交付款項之行為。
⑶被告就其依「陳建霖」指示從事的本案工作過程,供稱:「陳建霖」說他是「○○公司」的老闆,一開始的工作內容是上網查、去市場找、去電商找衣服的樣式、圖片,拍照後用網路傳給「陳建霖」,一天工作8小時,有拍照時間,傳送時間,我都現場拍,用傳送時間確認我確實工作9時到17時30分,只有傳送時間,「陳建霖」沒有叫我打卡、簽到,老闆其實不知道我花多少時間找這些衣服圖片;
(妳覺得找衣服圖片的工作輕鬆?)輕鬆;
(妳覺得上網找衣服、到菜市場拍照找衣服,薪水每天可以拿1,300元,是不是不合理的高?)是。
之前沒有質疑;
(因為妳要賺錢,薪水很高但妳想賺這個錢?)對。
找衣服傳送圖片的工作我沒有天天做,因為他說有很多員工在幫他找。
他有需要我的時候早上會line我,沒有line就沒有,做了3天,他有給這3天的1,300元,前2次是匯款,就是郵局明細資料裡110年12月20日陳佩宜匯款給我1,300元、110年12月21日陳雅婷匯款1,300元,第3次是後來收款直接從款項裡抽取1,300元,「陳建霖」跟我說陳佩宜、陳雅婷是公司會計。
沒有工作的時間沒有給錢。
「陳建霖」說他是「○○公司」的負責人,在工作之前我沒有上網查過公司有無確實存在。
也不知道這公司實際在哪裡;
(妳一直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不覺得奇怪嗎?)之後就覺得奇怪;
(妳從領月薪變成臨時工不覺得奇怪嗎?)之後感覺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86至190頁),並提出高雄鼓山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
基此,堪認被告依「陳建霖」指示開始此項工作時,明顯可發現該工作毋庸打卡、簽到,老闆無法確定被告真實的工作時間,不知「○○公司」實際是否存在,亦不知公司在何處,其曾自「陳建霖」或○○公司收受3天工作的日薪1,300元,然非由「○○公司」的金融機構帳戶匯款給被告,而由「公司會計陳佩宜、陳雅婷個人帳戶」匯薪水給被告,甚有逕行自所收取之客戶貨款內直接抽取1,300元作為自己薪水者,凡此均與一般正常工作及公司給付員工薪水常情不符,其工作內容與所獲得報酬亦不合比例,而輕鬆優厚,況被告只要稍加查證或上網查詢即可發現「陳建霖」、「周先生」所稱之「○○公司」有無正式公司登記、公司地址、公司電話?「陳建霖」是否「○○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僅因缺錢、需要該工作,而未加質疑查證其所從事者是否正當合法工作,置上述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之處於不顧,選擇輕信「陳建霖」、「周先生」所述,率依其等指示而為上開異常之工作,被告應有認識及預見其依「陳建霖」之指示所從事之工作並非正當合法工作。
⑷被告雖就其依「陳建霖」指示去收錢及交錢之過程辯稱:我依「陳建霖」的指示向毛品文收取賣衣服的貨款或是收取有業務合作關係「○○公司」的貨款,再轉交「陳建霖」之助理「周先生」等語。
然被告依「陳建霖」指示於111年1月13日15時54分許、16時32分許,2次向毛品文分別收取12萬元、10萬元款項時,曾填寫1份購買商品合約書及2份收付款回執憑單,有上開購買商品合約書1份及收付款回執憑單2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2頁、第43至44頁)。
而觀諸上開「購買商品合約書」內記載:「立契約書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辦公室OA電腦設計全包,同意訂立買賣合約,雙方議定條件如下:本合約商品:商品名稱:辦公室OA電腦設計全包*30組。
本合約之價金:(含營業稅)辦公室OA電腦設計全包*30組:單價150,000萬元整,總價4,500,000元整,預付120,000萬元整。
甲方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乙方購買。
立約人:甲方公司名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斌魁,地址:桃園市○○區○○里○○○街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
乙方公司名稱:○○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田世宗,地址:嘉義市○區○○里○○○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
上開2份「收付款回執憑單」內容,則為「茲○○企業有限公司與○○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企業有限公司向○○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預付款項現金120,000元整(另1份則為100,000元整),交款人毛品文-○○企業有限公司,收款人甲○○-○○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代表」。
依上開「購買商品合約書」所載內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購買的商品名稱為:「辦公室OA電腦設計全包*30組」,由其文字觀之,實難以理解究竟是何種商品或服務,應非一般正常交易的商品或服務品稱,亦明顯與○○公司所從事的室內裝修業務無關,更與「陳建霖」告知被告收取賣衣服貨款無涉,況商品的買賣交易總金額達450萬元,同一日收款金額亦達22萬元,又屬公司與公司間的交易,何以不能以匯款方式支付?何以未開立發票以利扣抵稅款及會計作帳,僅由被告與毛品文簽立「收付款回執憑單」作為依據,已非無疑,又上開「購買商品合約書」交易金額高達450萬元,惟合約書內僅填載12萬元部分(另一份填載10萬元部分),其他部分均為打字,完全無甲乙雙方公司(「○○公司」、「○○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亦無簽名,亦違反一般市場交易之常情。
再者,被告係擔任「○○公司」負責人「陳建霖」的採購助理工作,被告並非○○公司代表,「陳建霖」告知被告去「收取」有業務合作關係「○○公司」的貨款,被告竟前去扮演「○○公司代表」的身分向毛品文收款,並在2份「收付款回執憑單」以「○○公司代表」身分簽收12萬元、10萬元,亦有異常之處。
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建霖」指示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面交「周先生」,又稱「陳建霖」說「周先生」是在「○○公司」裡當「陳建霖」的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則何以客戶所交付的款項不直接由「陳建霖」助理的「周先生」出面去收取,卻要被告先出面收取後再交付「周先生」,再額外支付被告這名員工薪水,亦不合常情、經驗法則,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據前述,被告行為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是被告對於所收取之款項顯非合法正當來源的款項,可能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款,應有認識及預見。
⑸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1月13日「陳建霖」交代我去跟毛品文收取款項,他沒有講去收什麼錢,只有講叫我去臺南的一間麥當勞等一個叫毛小姐的,跟我說我是○○的代表,跟毛小姐收多少錢,然後交給「周先生」,我有問「陳建霖」與「○○公司」有何關係,「陳建霖」說是自己的公司;
(妳說「陳建霖」請妳收的都是客戶買衣服的錢,為何合約書記載的內容是辦公室OA電腦?)我有問他,他說是客戶要買電腦,公司裡面有合作的公司,他只跟我說我是「○○公司」的代表,去跟毛小姐收錢;
(妳受雇的公司是「○○公司」,為何你可以擔任「○○公司」的代表?)「陳建霖」主管交代的,我也不知道;
(妳去「○○公司」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採購助理,但後來妳的工作內容是每天在全台各地收取款項,且自稱是「○○公司」的員工,是否正確?)「陳建霖」交代的;
(本案妳就3名被害人獲利是多少錢?)我跟毛品文收2次錢,一共是22萬元,我是交給「周先生」2次錢。
一次是交12萬元,一次是交10萬元,「陳建霖」叫我第一次不要抽出我的薪水,等第二次交完錢後再抽薪水,所以第二次交10萬元給「周先生」時,我才抽出我的薪水2,000元,車錢另外再抽出,車錢加薪水是2,000多元,實際薪水是2,000元;
(妳覺得收錢馬上轉交給「周先生」,這個工作就可以拿1,300元的薪水,妳認為好或不好?)之前覺得薪資好;
(妳覺得社會上有這種工作?收錢轉交給他,妳還不用跑銀行、郵局領錢,在一個地方交給妳,再拿去給「周先生」,一天就可以賺1,300元,妳不覺得是不合理的好?)之前沒有察覺;
(沒發現是因為妳想賺這個錢,雖然很輕鬆但妳想賺?)試試看;
(為何客戶交的款項不直接給「周先生」去拿就好?假設可以直接匯錢就不用妳這個員工,也不用給妳薪水,直接匯到公司帳戶裡就好,這個就不合理了,如果真的要現金交付,叫「周先生」去拿就好了,他不是「陳建霖」的助理嗎?他直接去拿現金,也不用付妳薪水,不覺得不合理嗎?為何要特別過妳的手再交給「周先生」?是不是不合理?)之後有想到;
(妳事後想不合理,但當時沒想到,因為妳想賺這個錢?)對;
(妳覺得這是正當工作嗎?如果是乾淨的錢為何不匯款,還要過妳的手交給周先生?妳認為錢的來源是合法正當的嗎?)我之前真的沒有想過;
(是因為妳想要賺個錢,所以相信「陳建霖」跟「周先生」?)對;
(「周先生」跟「陳建霖」對妳來說是否為陌生人?)對;
(他們說的話妳為什麼全部都要信?)因為那時候我只想說我去應徵是員工,他是老闆;
(但這麼多奇怪的地方,這個工作顯然是不正常,為什麼陌生人講的話妳全都相信?還是就是妳想賺錢?)對。
起先真的沒有質疑;
(有這些不合理的地方妳沒有意見,但是妳沒有質疑是因為妳想賺日薪1,300元,或廣告說的月薪31,000 元,所以這些不合理的地方妳都沒有質疑?)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第175頁、第72頁、第190至19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警察通知我前就感覺這工作怪怪的了,所以就把先前與他的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見被告與「周先生」間彼此並不熟悉,亦無直接聯繫之管道,兩人碰面是透過他人指揮、引導,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會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人員,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相符,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依「陳建霖」指示所從事收款及交款的工作,並由所經手款項中抽出當日報酬及交通費用,所獲取之高額報酬與付出的勞力顯不相當,又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亦無固定薪水,其稱「陳建霖」是老闆,自己是員工,卻從未見過「陳建霖」,核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有違法的可能,卻以「因為想要賺錢」、「起先沒有察覺」、「起先沒有質疑」、「『陳建霖』老闆交代的」等語,以合理化其行為,選擇相信陌生人「陳建霖」、「周先生」之說詞,從事上開不符社會經驗法則之工作,以賺取不合常理且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被告對於所從事之工作並非正當合法,而可能為財產犯罪行為,所經手之款項係來源不明財產犯罪之贓款,而其再將財產犯罪之贓款轉交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周先生」,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認識及預見,然被告因想賺取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容任其發生,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⑹再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提出前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本案犯行已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有上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至222頁),惟上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陳建霖」、「周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該案之被害人賴麗芳、謝春玉、邱秀珍、張素珠、葉四妹、陳素銀、張怡卿等人,被告依「陳建霖」指示向傅冠菲、連文鈞、楊若喬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周先生」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以洗錢等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被告與「陳建霖」、「周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丁○○、乙○○○、被害人丙○○等人,被告依「陳建霖」指示向毛品文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周先生」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以洗錢等犯罪事實,前後案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參諸上開說明,並非同一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限制,檢察官自得提起本案公訴,則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⑺辯護意旨固辯以:依前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李珮綾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確係向「陳建霖」應徵工作,而擔任服裝採購助理之職務。
本件被告實係過於急切尋求工作機會,方未能提高警覺而遭「陳建霖」詐騙、利用,主觀上並無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又簡晴螢、李珮綾、毛品文為本案與另案同遭詐騙、利用,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被害人,業經不起訴之處分或為無罪判決,被告既同遭詐騙、利用,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轉交前揭款項,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求職遭詐騙、利用之可能性等節。
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
而前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辯稱係於臉書「高雄找員工找工作」社群上向「陳建霖」應徵工作,進而擔任採購助理,而依「陳建霖」之指示收取款項,應非虛妄,並認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認定事實、適用係屬法院之職權,前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依本案事證認事用法之效,況縱被告有向「陳建霖」應徵工作一情,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且觀諸證人李珮綾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6至118頁),可知被告於另案有面試證人李珮綾,證人李珮綾並證稱:伊當時應該是有向被告表示伊擔心工作內容是否涉及詐騙,不然伊怎麼會請被告秀工作內容、如何傳服裝、陳建霖怎麼去看被告的工作狀況。
又伊問被告公司如何運作時,被告回說「管他那麼多、有錢領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亦見證人李佩綾在與被告面試時,已向被告表達工作內容涉及詐騙之疑慮,被告對自己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參與詐騙集團詐欺、洗錢行為之分工應有所認識。
至辯護意旨所舉簡晴螢、李珮綾、毛品文等人業經不起訴之處分或為無罪判決一節,因其等分別涉案情節不同,亦與本案被告涉案情節有別,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或遽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稽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取,亦難以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與你接觸的人,是否只有「陳建霖」、「周先生」二位?)是「陳建霖」是用line語音通話,「周先生」是收錢時有講話。
「陳建霖」的聲音聽起來比較年輕,所以他的聲音與「周先生」不一樣;
(依妳所述,妳主觀上的認知,他們應該是2個人?)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而被告既知悉「陳建霖」、「周先生」屬不同的2個人,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建霖」之指示,將於前揭時、地,自毛品文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予「周先生」,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取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
據前所述,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方式匯款,嗣由毛品文依指示領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額後,再交予被告,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建霖」之指示,將自毛品文處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予「周先生」,而被告與「陳建霖」、「周先生」及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陳建霖」、「周先生」及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本於詐欺集團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分別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件被告從中獲得2,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即依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作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各次提領後分得之報酬,分別為667元、1,111元、222元,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一所示,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告訴人及被害人處所詐得之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構成洗錢犯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無惡性,並致被害人丁○○等3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金錢損害,受害金額均非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表示願意與丁○○等3人調解看看,惟因丁○○等3人均放棄調解或不願意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丁○○等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內容不固定,日薪視工作內容而定,若做工地清潔臨時工日薪為1,300至1,400元,每月工作日數最多15天左右,月收入1 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目前獨居租屋生活,無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
復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其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其3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同,均侵害財產法益,各罪之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
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
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供承其本案薪水或報酬為2,000元,並同意若本案法院認為有罪時,按各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採比例計算認定犯罪所得方式等語(原審卷第72頁),查告訴人丁○○、乙○○○、被害人丙○○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6萬元、10萬元、2萬元,依比例計算結果,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667元、1,111元、222元,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備註 1 丁○○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0日19時起,以電話聯繫丁○○,並佯裝為其姪女對之謊稱:因急用現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萬100元 111年1月13日14時49分 毛品文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毛品文提領情形見附表二編號1 2 乙○○○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1日20時55分起,以電話聯繫乙○○○,並佯裝為其姪媳婦對之謊稱:因急用現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萬元 111年1月13日14時53分 毛品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毛品文提領情形見附表二編號2 3 丙○○ (被害人) 於111年1月11日10時,以電話聯繫丙○○,並佯裝為其親戚對之謊稱:因急用現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2萬元 111年1月13日14時14分 毛品文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毛品文提領情形見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
編 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備註 1 毛品文所有之永豐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5時2分 臺南市○○區○○○路路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丁○○遭詐欺的10萬100元其中的6萬元(附表一編號1) 111年1月13日15時10分 2萬元 11年1月13日15時19分 2萬元 2 毛品文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6時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乙○○○遭詐欺的10萬元(附表一編號2) 111年1月13日16時7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8分 2萬元、2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9分 2萬元 3 毛品文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4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 2萬元 含丙○○遭詐欺的2萬元(附表一編號3) 111年1月13日15時29分 臺南市○○區○○○路路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15時30分 2萬元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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