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04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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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經濟困頓,年僅18歲,剛要踏入社會,經驗不足,被利誘涉及詐騙之事賺取報酬,犯案後坦承所有事項,已有悔意,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本案被告為初犯,亦無再犯之虞,而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騙,常使善良民眾的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更影響民眾對於檢警、銀行等單位之信賴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告訴人,被害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再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檢警難以進一步追查,被告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原審也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但至今告訴人並未受償分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達願意先賠償告訴人4萬元,為告訴人當庭拒絕),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無業,與母親、妹妹同住,祖母腦中風生病,其因面臨生活壓力才會加入集團要賺錢(原審卷第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而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有積極和解之意願,請法院安排調解庭,以利進行與告訴人和解事宜等語。

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是本件被告既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難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請緩刑宣告部分,尚無從准許。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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