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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倩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3、2378、254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30、4231、6074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7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30-131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倩瑜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黃金銘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刑度過輕,上訴請求量處被告較重之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因需款孔急,即任意提供火幣帳戶註冊資料暨所綁定之土庫鎮農會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葉彥妤等人之財產法益,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復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
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其先前固曾與告訴人趙芊葳調解成立,然嗣未依約給付任何和解金額;
另拒絕與本案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試行調解,難認其犯後有積極處理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致未能取得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多請求本院對被告本案犯行從重量刑,諸此實難就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之因素;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素行尚可,且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屬輕微;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現與配偶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加審酌,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而檢察官上訴持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於原審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黃金銘等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說明何以於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節後,量處前述刑度,其量刑尚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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