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05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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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夢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中,整個犯罪型態、動機及目的,對於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其他各類刑案(如販賣毒品、普通強盜、恐嚇與詐欺、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然本案所處之刑度,何故重於上開各類對於社會危害更甚之刑案。

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

五、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感謝林鳴毅先前為其支付醫療費用,而與林鳴毅、沈學維、吳福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態度尚可,各次詐得之金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粗工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時間接近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復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㈡本件被告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量處被告該罪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

又各類刑事犯罪對於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其等之法定刑度究應為何?事涉立法時應予整體衡酌之問題,而非屬個案量刑時所為審酌之事項。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所處之刑度,何故重於其他刑案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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