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059,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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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雅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583號、第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王品雅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抗辯因求職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確認該公司合法?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當對方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儲值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儲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轉存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

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

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求職」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復自行提領或轉匯之他處,因而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刑責之可能。

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優渥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臉書上看到徵人之貼文而與「喬婕」之人取得聯繫,然被告對「喬婕」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未曾謀面,原審雖以被告有填寫合約書、責任切結書,合約書與一般公司之合約無不同,責任切結書也有天頂國際公司的用印及負責人姓名、統編,且被告都有持續關注公司狀態並詢問「喬婕」,「喬婕」也都即刻回覆釋疑,被告因此相信「喬婕」所言,基於工作需求交付帳戶並轉匯款項。

然觀諸被告與「喬婕」之人之對話紀錄,於被告所提出民國111年5月28日之對話,「喬婕」請被告要到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並教導被告辦理約定帳戶時如何應付行員,應付之內容略為:當行員詢問綁定MAX交易所之目的及是否受指示申辦MAX平台或綁定帳戶時,要回覆並無受到指示申辦MAX平台及綁定約定帳戶,是自身對虛擬貨幣有興趣想投資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佐,倘若被告應徵的是合法工作,為何有需要要欺騙行員?為何不照實說是受到「喬婕」之指示?「喬婕」要求被告欺騙行員已有違常情,被告自可預見此工作不合法;

且「喬婕」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被告應允且表示明天會去,「喬婕」並教導被告欺騙行員,此時未見「喬婕」有傳送任何合約書、切結書給被告以取信被告,被告就已經答應「喬婕」要辦理綁定約定帳戶,顯示被告此時就已相信「喬婕」而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被告辯稱係因信任對方才會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之信賴基礎究竟何在?況且被告後來簽立與天頂國際公司之「兼職員工聘僱合約書」其上載明被告之職位為「兼職工程師」,對工作內容隻字未提,然被告實際工作卻是提供銀行帳戶供匯款,綁定約定帳戶再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到指定電子錢包,其工作內容顯與其簽立之合約書之「兼職工程師」內容不符,後續被告簽立之「天頂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責任切結書」其上又記載被告之工作為「兼職業務助理」,也不同於合約書之記載,被告要如何據此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合約相信對方是合法公司、所匯款項為合法?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主觀相信係合法公司而提供帳戶且轉匯款項,實為速斷,難令人甘服。

㈢、對話中「喬婕」表示作滿3個月可以考慮轉正職,被告卻回覆:「沒關係,我先試試看這三個月、如果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在來說後續」等語,被告後續還表示:「其實心裡一直很不安心、也不知道是否安全」、「這個公司存在多久了?為什麼公司匯款都不同人」、「老實說,有員工遇到問題的嗎」等語,倘若工作正當、合法,被告為何對於是否轉正職會表示「如果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在來說後續」?試問正當工作會遇到什麼事?被告屢屢詢問對方是否合法、有無員工遇到問題等語,已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銀行帳戶且轉匯款項,對方恐係將帳戶作不法用途、資金為不法來源,已心生懷疑,顯然被告早已察覺其行為之正當性有疑,被告主觀上對於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預見,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且被告本件係透過臉書尋得應徴之貼文,被告既有能力透過網際網路覓得徵人貼文,足見其相當嫻熟上網之相關操作,被告對「喬婕」詢問公司存在多久、是否安全有無員工遇到問題等節,被告即可自行上網查詢「天頂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透過網路查詢此種詐騙手法或是花費幾分鐘撥打110、165專線以確認此工作之合法性,被告卻是在「喬婕」表示都是合法,就絲毫不加以查證,直接相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之「喬婕」之說詞,顯見被告毫不在意工作內容、性質,帳戶提供與「喬婕」「快雪時晴」、「巫璟峰」匯款、並轉匯等是否遭人不當利用,僅關心能否得到相關報酬,足證至少具有未必故意。

㈣、被告無須付出相當勞力或智力,僅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輕易獲取每日保底薪資新臺幣1,600元,加計交易金額之1%作為報酬,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且被告於對話中對此不用付出勞力即可獲高薪報酬也表示:「好好喔,兩天就一個月薪水了」等語,可見被告也知悉此等高薪報酬不合常理,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喬婕」、「快雪時晴」、「巫璟峰」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所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不法所得,顯然被告係在貪圖高額報酬之情境下,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此適足佐證被告主觀上並未受騙,反係因為有高額報酬,始為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等行為,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參與轉匯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復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致其帳戶淪為幫助詐欺之犯罪工具,經本署以110年營偵字第155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原審認前案被告僅提供證件及存摺包裝金流,本案還要另外依匯率購買外幣,兩案詐欺被告之手法不同。

然前案被告係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並負責提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被告也是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轉匯,兩案不同的地方只在於前案被告是提領現金,本案被告是將款項線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以及前案是貸款包裝金流,本案為應徵工作,而兩案之共同手法都是要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再負責將款項領出或轉匯,則被告之前既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辦理貸款作金流並負責提領,遭利用為詐騙帳戶,經偵查之親身經歷,與本案之發生又僅時隔1年,則其對於向其蒐集帳戶資料並要求其將款項匯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實難諉為不知,竟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密切關係、素未謀面之人並又將款項轉匯而出,對於該持用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當有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經查:

㈠、刑法故意與過失犯之差別在於,故意犯主觀要件之認定,乃行為人「個人」之知與欲是否與構成要件相符,此等主觀要件應個案探究,依行為人之表現或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論斷,而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則求諸於一般合理正常人之標準,於行為人未能盡一般人注意程度之標準時,認為其有過失,二者衡量標準不同,於主觀要件之成立上寬嚴有別,惡性亦不相同,是過失犯之處罰應以有特別規定為限,且相同客觀要件如同時有故意犯、過失犯之處罰者(如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過失犯之刑罰乃相對較輕。

因而,於個案中行為人是否成立故意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知與欲為斷,是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預見」其發生,乃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之預見而言,並非一般人基於「事後之立場」評斷是否可以預見,否則即與過失犯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主觀犯意混淆不清。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優渥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上開論述係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以「事後檢視」之方式,認為被吿並未盡其「認真、審慎查證之義務」,然縱使為過失犯,注意義務仍應有法規規定或社會生活規範為依據,並非漫無限制,姑且不論檢察官上開所稱被吿應盡「認真、審慎查證之義務」依據為何,上訴意旨以被吿未盡查證之義務為由,推論被吿有「主觀上故意」,已然混淆過失犯與故意犯之成立要件甚明,實無從以被吿未詳細查證,即推定被吿有犯罪之故意。

㈡、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為斷,並非一般人以事後之觀點評價,是刑法第13條之不確定故意,其構成要件之「知」與「欲」,亦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預見與容任之主觀狀態,而此項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本身」之內在之心理狀態為斷,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以第三人或一般人之標準為事後之審查判斷。

以詐騙犯罪之被害人而言,其於受騙「當下」必然是因為相信詐騙集團之說詞,因而交付金錢,縱使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段欠缺合理性,然人於受詐騙之當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有欠缺,方能讓詐騙集團有機可乘,而如以第三人或一般人之立場,就詐騙集團所實施之詐騙手段為事後之審查判斷,通常均可指出詐騙手段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然終究不能以第三人事後審查之結果,反推被害人於受騙當下,「應可預見此等不合常理之話術為詐騙行為」,而認被害人「不致於受騙上當」。

以本件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劉文應、洪啟恭、徐裕昌之詐騙手段為例,如以第三人事後之觀點而言,亦可輕易舉出「不合常理」之處,甚至亦另有可查證真偽之手段(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撥打110或165反詐騙專線等),然告訴人劉文應、洪啟恭、徐裕昌於詐騙集團對其等實施詐騙時,意思決定自由已因詐術之行使而受有影響,以事後第三人之標準反推其等受詐騙時之主觀狀態,本屬倒果為因之不當推論。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立於第三人之立場,以事後審查之方式認為以一般人應可「即時預見為詐騙集團」、「上網查詢公司資料」、「撥打反詐騙專線」,據以主張被吿應有主觀上之預見,實誤解刑法第13條第2條所規定「預見其發生」,並非指一般人「可否預見」犯罪之發生,而是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已有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上訴理由關於此部分之論述,已難認有理由。

㈢、被吿辯稱因求職受騙,業據被吿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喬婕」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依上開對話紀錄,「喬婕」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存摺、帳單等資料,並將兼職員工聘僱合約書回傳,以作為入職建檔使用(警257卷第62-63頁),被吿即依指示回傳全民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本人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且於回傳照片中標註:「僅供天頂國際使用」等語,如被吿預見「喬婕」為詐騙集團,實無提供真實證件、本人照片之必要,大可直接與「喬婕」約定工作酬勞,何需贅餘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如此豈不增加被吿日後遭查獲之風險,由此反見被告當下確實相信「喬婕」之說詞,認為上開個人資料係供「天頂國際公司」求職所用,難認其就涉及詐騙犯罪主觀上已有預見。

上訴意旨雖質以,被吿對「喬婕」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悉,且被吿曾受「喬婕」教導,於辦理帳戶時如何「欺騙」銀行行員,而被吿在尚未收受合約書或切結書以前,就答應「喬婕」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語,然一般求職情況,亦無業主向求職者揭露真實身分之慣例,被吿不知「喬婕」之真實身分並無不合理之處,而上訴意旨所稱,被吿受教導應付銀行行員部分,其內容僅略稱:「本身有投資虛擬資產需求、沒有人叫你申辦或綁約定帳戶、對虛擬貨幣有興趣、想投資看看」等語(警257卷第29頁),衡諸被告所提出責任切結書及與「快雪時晴」之對話內容(警257卷第165-181頁、235-245頁),與上開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並無不符,實無上訴意旨所稱「欺騙」銀行行員之情況,況且,被告自認為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工作內容,而依上開Line之指示前往申辦綁定約定帳戶,與其是否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預見並無直接關連,蓋於金融帳戶仍在本人管理支配之情況下,單純綁定約定帳戶之行為,並不足以產生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結果,實乃至明之理,尚無從僅以被告配合綁定約定帳戶之舉動,即推論其就後續可能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已可預見。

至於上訴意旨認為,被吿職位究竟是「兼職工程師」或「兼職業務助理」,被吿並未究明,且工作內容為購買虛擬貨幣,亦與上開職稱不符,被吿並無相信此為正當工作之理,然民間私人公司之職稱並非有法律明定,工作內容與職稱不符亦所在多有,更何況工作職稱與工作內容不符,何以就能推論出該工作必然為詐騙集團,上訴意旨此等推論難謂合於論理法則。

㈣、上訴意旨指稱,被吿與「喬婕」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沒發生什麼事後續再說」、「心理一直很不安心」、「為什麼公司匯款都不同人」、「有員工遇到問題嗎」等語,足認被告已有從事違法行為之懷疑,然被吿本件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日期為111年6月9日至10日間,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對話內容均為111年6月10日後所為,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257卷第87頁、89頁、97頁、99頁),此與行為時「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即有不符。

再衡以全部對話脈絡,「喬婕」對被吿上開疑問答稱:「真的不用擔心」、「我進來公司快5年了」、「因為我們財務比較多,他們不可能都只是處理一個人的」、「我們公司不可能有這種問題,因為每次去臨櫃匯款的資金都是財務報告上去從公司的保險櫃拿出去的」等語(警257卷第89頁、97頁、101頁),可見「喬婕」對於被告之疑問仍一一回答,並積極以不實話術安撫被吿,而被吿受哄騙後,對於工作之正當性已不疑有他,因而於111年6月13日、14日(警257卷第113頁),被吿表示可以上班,卻遭退出Line群組後,仍向「喬婕」稱:「為什麼?退我群組?」等語,足證被吿對於遭「喬婕」求職詐騙並不知情,至111年6月14日遭退出Line群組前,仍向「喬婕」表示可以工作,且對於遭退群組表示不解,則上訴意旨以前開Line對話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9日至10日間之行為時,已經預見「喬婕」為詐騙集團,即屬無據。

㈤、證據資料之解釋推論,應以整體脈絡綜合判斷,不得僅擷取部分內容而任意解釋,否則將發生曲解當事人真意之錯誤結果。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之Line對話:「好好喔,兩天就一個月薪水了」等語,其前後對話內容為:「(被告)所以一天會賺多少不一定對嗎?」、「(快雪時晴)做久的,有的一天兩萬多」、「(快雪時晴)看操作金額」、「(被告)好好喔,兩天就一個月薪水了」(警257卷第205頁),可見被告所稱「好好喔、兩天就一個月薪水了」是針對「做久的」人而言,並非被吿本身,上訴意旨截去前後脈絡,僅以被告上開回覆而認被告主觀上亦覺得薪資不合理,實有曲解之嫌。

而被吿與「喬婕」實際約定之報酬應為日薪1,600元,此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及「(喬婕)假設今天都沒進場,保底薪資1600」、「(被吿)正職差別在哪裡?」、「正職薪水比較高」、「加上保底薪資會從從1600漲到2500」等語可參(警257卷第69頁、81頁),而該等薪資條件並無特別違反社會常情之處,上訴意旨所稱,被吿「無須付出相當勞力或智力」,然被吿確實有依「快雪時晴」之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及匯款,此有其與「快雪時晴」Line對話紀錄中之交易紀錄截圖可參(警257卷第69頁、81頁、123-195頁),依其中110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警257卷第123-205頁),被吿自9時9分起至15時17分止,密集與「快雪時晴」聯繫,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及匯款,與上訴意旨稱,被吿「無須付出相當勞力或智力」即可獲得薪資實有相當差異,上訴意旨以此認為被吿有參與詐騙集團、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仍非可採。

㈥、被吿曾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5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依被告110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0年8月25日偵訊筆錄及其於該案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營偵1550號影卷第9頁,學甲分局影卷第3-9頁、126-263頁),被吿係於接獲詐騙集團之貸款廣告後,依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與本件求職詐騙不同,上訴意旨以前案不同詐騙情節之前科紀錄與本件相提併論,本不妥適,本件被吿係遭求職詐騙,被吿依指示尚須配合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及匯款,與其前案申辦貸款之程序毫無相干,自無從以被告曾遭貸款詐騙遽而推論被吿對本件求職詐騙已可預見並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

四、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吿無罪,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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