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06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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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芳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926號、112年度偵字第1899、4731、4791、4820、8619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546、1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佳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佳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水萍塭公園」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證券帳戶1)、數位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數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上開鄭佳芳所交付之資料,以網路銀行開立數位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證券帳戶2)。

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000年0月間,向乙○○詐稱:有不錯投資機會,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示如附表所示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分層轉帳至附表一所示鄭佳芳等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000年0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楊金」、「陳依依」聯繫甲○○,並向甲○○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投資新臺幣100萬元代操費用分成比例為4比6,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2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50萬元至余佳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15分轉帳50萬元至鄭佳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旋於同日12時22分再轉匯46萬970元至吳錝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力做莊團隊5群」、「Polyx客服專線006」聯繫癸○○,並向其佯稱:可下載「Polyx」APP,並在該APP內做虛擬貨幣投資,以網路轉帳方式產生交易明細當作憑證,將憑證上傳PolyxAPP內就可以充值,並指定轉帳帳戶云云。

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2時49分許,以匯款3萬5000元至侯宗仁(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鄭佳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章雅斐」、「Account manager-Eva」聯繫辛○○,並向其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4 外匯交易」APP理財投資,並指定轉帳帳戶云云。

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4時54分許,以臨櫃匯款12萬元至謝杰恩(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4分匯款34萬51元至鄭佳芳上開中信銀行證券帳戶2內(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睿峰」、「鄭毓婷」、「ZENAS客服Celia」聯繫己○○○,並向其佯稱:可至「zenascapitals.com」網站投資,並指定轉帳帳戶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1時33分許,以無摺存款30萬元至薛志偉(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1時56分匯款16萬18元至鄭佳芳上開中信銀行證券帳戶2內(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ave」聯繫戊○○,並向其佯稱:可至「OKX」APP做投資,並指定轉帳帳戶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2時28分、32分許,匯款3萬元、4萬元至陳家瑜(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10分匯款11萬1334元至石旻原(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3時16分許轉匯11萬1036元至鄭佳芳上開中信銀行證券帳戶2內(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庚○○,並向其佯稱:可至「POLYX」APP做投資,並指定轉帳帳戶云云。

致庚○○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2日16時27分、3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陳品軒(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23日9時19分匯款32萬至鄭佳芳上開中信銀行證券帳戶1內(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㈧透過LINE暱稱「沄灧投顧/呂佩瑤」與告訴人丁○○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富誠」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玉霞(檢察官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於111年6月15日14時36分許轉匯8萬213元至彭靖雯(檢察官另案移送法院併辦審理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111年6月15日17時2分許轉匯35萬62元至鄭佳芳上開中信銀行證券帳戶2內(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㈨於111年4月15日某時,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丙○○加入後,向其佯稱:藉由加入「和利投資股份官方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金額後,即可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14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於111年6月23日15時18分許轉匯9萬5,172元至胡景玉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111年6月23日16時53分許轉匯5萬12元至被告上開中信數位帳戶、於111年6月23日16時59分許轉匯4萬28元至鄭佳芳上開中信證券帳戶2(第三層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乙○○、甲○○、癸○○、辛○○、己○○○、戊○○及庚○○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4至114、1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所示之證人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之規定,並修正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下: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參照修正立法理由記載「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乙○○等9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八)、(九)被告幫助詐欺併辦被害人丁○○、丙○○部分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害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董和平於原審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第六層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時地 時間 時地 時間 10時16分 296萬 10時48分 150萬 10時57分 11時4分 11時6分 100萬 23萬8,800 24萬1,212 11時15分 83萬300 11時19分 83萬400 11時20分 127萬300 鄭佳芳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鄭佳芳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不詳人士申辦之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佳芳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余念柔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呂育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時1分 64萬9,985 11時3分 127萬4,870 11時5分 127萬4,800 張悅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悅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悅恆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創鑫科技企業社張嘉琪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時55分 145萬 10時57分 10時59分 11時4分 11時8分 45萬7,912 54萬2,088 23萬5,782 20萬4,218 11時2分 62萬4,900 與上述張悅恆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時地、金額相同 與上述張悅恆凱基銀行帳戶轉帳時地、金額相同 張悅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琪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育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時16分 44萬 11時16分 44萬 與上述不詳人士申辦之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佳芳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轉帳時地、金額相同 鄭佳芳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佳芳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時59分 65萬125 12時2分 65萬100 4時26分 90萬 施伯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伯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伯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卷證目錄
1、桃圍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宇0000000000號卷【桃園警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1712號卷【大甲警卷】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10025133號卷【埔里警卷】 4、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772號卷【嘉義一分局警卷】 5、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764號卷【嘉義二分局警卷】 6、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14681號卷【臺南三分局警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379900號卷【岡山警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26號卷【偵30926卷】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713號卷【臺北警卷】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270602號卷【湖內警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號卷【偵442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偵1899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卷【原審卷】 14、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0號卷【本院卷】 【上訴後併辦】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713號卷【臺北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270602號卷【湖內警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46號卷【偵14546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偵14547卷】
附表三:供述證據
一、張嘉琪【原判決附表第一層、第二層帳戶】 112.02.16警詢筆錄(偵442卷第55-59頁) 二、余念柔【原判決附表第二層帳戶】 112.02.20警詢筆錄(偵442卷第67-71頁) 三、呂育琪【原判決附表第三層帳戶】 111.12.01警詢筆錄(偵442卷第75-80頁) 四、張悅恆【原判決附表第四至六層帳戶】 111.12.17警詢筆錄(偵422卷第93-97頁) 五、施伯翰【原判決附表第四至六層帳戶】 111.12.17警詢筆錄(偵442卷第115-119頁) 六、余嘉修【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甲○○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111.08.09警詢筆錄(埔里警卷第29-36頁) 七、吳錝錟【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甲○○匯款之第二層帳戶】 111.11.12警詢筆錄(埔里警卷第42-49頁) 八、侯宗仁【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癸○○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111.10.13警詢筆錄(偵1899卷第23-27頁) 九、謝杰恩【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辛○○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111.10.13警詢筆錄(岡山警卷第23-28頁) 十、乙○○【被害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㈠111.05.09警詢筆錄(桃園警卷第69-70頁) ㈡111.05.09警詢筆錄(桃園警卷第71-72頁) ㈢111.05.09警詢筆錄(桃園警卷第73-74頁) 十一、甲○○【被害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111.07.24警詢筆錄(埔里警卷第55-57頁) 十二、癸○○【被害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111.09.09警詢筆錄(嘉義一分局警卷第7-10頁) 十三、辛○○【被害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112.01.18警詢筆錄(岡山警卷第17-19頁) 十四、己○○○【告訴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五)】 ㈠111.10.24警詢筆錄(大甲警卷第9-10頁) ㈡112.05.04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1-68頁) 十五、洪家崎【告訴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六)】 111.08.12警詢筆錄(嘉義二分局警卷第8-10頁) 十六、庚○○【告訴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七)】 111.09.05警詢筆錄(臺南三分局警卷第9-14頁) 十七、丁○○【告訴人,上訴後併辦】 ㈠111.07.09-01:18警詢筆錄(臺北警卷第5-6頁) ㈡111.07.09-18:10警詢筆錄(臺北警卷第7-8頁) 十八、丙○○【告訴人,上訴後併辦】 111.06.28警詢筆錄(湖內警卷第19-21頁) 十九、陳佳宏【上訴後併辦附表編號2之第一層帳戶】 111.12.04警詢筆錄(湖內警卷第7-10頁) 二十、胡景玉【上訴後併辦附表編號2之第二層帳戶】 112.01.09警詢筆錄(湖內警卷第1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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