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軍碩(原名陳維暄)又名「陳維樂」綽號「阿樂」,且與吳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乙○○告訴及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對其於109年間得悉吳政群欲使用人頭帳戶存、匯款,委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
-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辯稱本案涉嫌詐欺之人並無三
- ㈣、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 ㈤、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 ㈡、被告參與由吳政群、蔡志宏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分
- ㈢、被告與吳政群、蔡志宏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 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㈥、此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
- 五、撤銷附表編號2、3部分之理由:
- ㈠、被告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吳政群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
-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㈢、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六、駁回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之理由:
-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
- 七、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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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軍碩(原名陳維暄)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號、111年度偵字第9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軍碩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軍碩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軍碩(原名陳維暄)又名「陳維樂」綽號「阿樂」,且與吳政群(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蔡志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相識。
陳軍碩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得知吳政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意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工具,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政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對外蒐集人頭帳戶,承吳政群之命轉達人頭帳戶所有者領款、轉交詐欺贓款給上游集團成員與給付人頭帳戶提供者報酬之收簿、收水工作,而與吳政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告知蔡志宏有意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承諾每個帳戶給予每月5千元租金報酬,經蔡志宏應允,2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蔡志宏於110年1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大酒店附近,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北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陳軍碩,陳軍碩取得上開臺北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於同日某時,持往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附近,轉交吳政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志宏嗣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軍碩臺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陳軍碩再轉知吳政群。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北富邦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甲○○、丁○○、乙○○,致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北富邦帳戶內,旋將甲○○所匯款項其中489,015元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後吳政群再聯繫陳軍碩,由陳軍碩轉知蔡志宏將餘款領出並結清帳戶,蔡志宏乃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將餘款831,868元全數領出並結清帳戶後,攜至臺南市民生路附近全數交給陳軍碩,陳軍碩隨即給付1萬元報酬給蔡志宏,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街000號00樓之00其住處樓下,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吳政群指派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或共犯於警詢、偵查、審判中非經依法具結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另案共犯蔡志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第12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得知吳政群欲提供報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使用,即向蔡志宏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並應允給與蔡志宏報酬,蔡志宏遂同意並申辦臺北富邦帳戶後,將臺北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被告將之轉交吳政群,嗣後蔡志宏以通訊軟體Line將臺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再轉知吳政群,吳政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臺北富邦帳戶,集團成員旋將附表編號1所示甲○○匯入部分贓款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餘款則由吳政群指示被告轉告蔡志宏提領一空並結清帳戶,提領款項交由被告收受並轉交給吳政群指派之人收取等事實,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行,辯稱吳政群行為僅構成幫助洗錢罪,其與吳政群行為相仿,亦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吳政群已經被判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另原判決認定之共犯陳家祥則未經查明真實身分,該二人均不能納入三人以上之審酌範圍內,又被告本案所為乃1次性行為,不具反覆實施之特定,故本案並不存在持續性、牟利性的犯罪組織。
另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被害人是否有交付財物為斷,無論本案被告所為是轉交帳戶或轉交款項,均不影響詐騙集團詐欺既遂的結果,自不屬於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具體犯行有何認識,自難認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只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109年間得悉吳政群欲使用人頭帳戶存、匯款,委其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並承諾給予一定報酬,遂於110年1月初向蔡志宏收取臺北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蔡志宏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告知臺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取得後轉交給吳政群,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時,使用臺北富邦帳戶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工具,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臺北富邦帳戶,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相繼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北富邦帳戶,旋有人將告訴人甲○○匯入部分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其後吳政群指示被告轉知蔡志宏,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尚未領出之餘款,持存摺前往臺北富邦銀行結清帳戶後全部領出,交由被告收受,被告再依吳政群指示,將款項交付吳政群指派向其收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0至22頁;
21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38至140頁;
945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10頁;
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第297頁、第362至363頁、第458頁;
本院卷第77至80頁;
第132至142頁),並據證人蔡志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將臺北富邦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使用及嗣後依被告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交被告收取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第111至127頁、第137至141頁、第217至219頁;
原審卷一第38頁、第298至362頁、第494至502頁,證人蔡志宏警詢、偵訊及原審未經具結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另證人吳政群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其與被告蒐集臺北富邦帳戶使用等情甚明(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58頁),而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丁○○就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入臺北富邦帳戶等經過情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21至23頁;
偵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41至24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丁○○等人警詢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臺北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11年4月1日北富邦臺南字第1110000036號函及所附臺北富邦帳戶110年1月7、8日行動跨轉資料明細及110年1月11日結清帳戶領款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告訴人甲○○提出其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儲字第111008081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113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帳戶自動化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蔡志宏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吳政群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5頁、第57頁、第63至64頁、第67頁、第89至91頁;
偵卷一第167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3至189頁;
偵卷二第51至97頁、第99至10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
惟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依上述證據資料顯示及觀察被告本案整體行為觀之,被告雖一開始因吳政群承諾願提供其報酬由其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遂徵求蔡志宏同意提供臺北富邦帳戶資料交付吳政群使用,而告訴人甲○○嗣後遭其他人詐騙而匯入臺北富邦帳戶49萬元款項,由不詳之人將其中489,015元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其後被害人丁○○、告訴人乙○○遭人詐騙陸續將贓款18萬元、65萬元匯入臺北富邦帳戶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吳政群曾將查詢臺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餘額尚有83萬餘元資訊傳送給被告並指示被告向蔡志宏確認,另因銀行打電話通知蔡志宏結清帳戶,蔡志宏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回覆蔡志宏要詢問他人,乃詢問吳政群如何處理,再指示蔡志宏解封存即可不要提領,並解釋因太多組人要來向被告收贓款,被告感覺有異,決定讓吳政群所屬「公司」人員自己提領較無爭議,繼之被告奉吳政群之命,轉告蔡志宏將告訴人甲○○贓款中之餘款985元連同被害人丁○○、告訴人乙○○匯入之贓款全部領出並結清帳戶,蔡志宏按指示為之後,將領出之贓款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即先給予蔡志宏1萬元報酬,並將蔡志宏交付贓款轉交給吳政群指派之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並有被告與蔡志宏、吳政群間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二第77頁、第79頁、第93頁),參以被告於100年間曾因與本案類似之將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徵被告對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從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相當經驗,自可認知吳政群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使用行為,當係因其與他人組成詐欺集團,而有意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接收取得詐欺贓款使用,仍同意參與其中並向蔡志宏收取臺北富邦帳戶交付吳政群轉交他人使用,且嗣後被告轉知蔡志宏領取帳戶內贓款並予收受再轉交他人,即係取得並確保詐欺所得,上情顯見被告之行為,已自居於正犯地位收轉蔡志宏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中間聯繫指示帳戶所有人將收到之贓款提領結清帳戶,收取蔡志宏交付贓款,轉手交付吳政群指派之人,再轉交給其他上游成員收受,被告收轉贓款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
再者,倘被告並非自認係正犯而共同參與犯罪,其大可直接將吳政群之聯繫方式告知蔡志宏,讓蔡志宏與吳政群雙方直接聯繫,並由吳政群直接指揮蔡志宏自行商談後續如何實施犯行之細節,被告何以要自始至終居於中介地位聯繫雙方,轉傳雙方意見,收轉款項,甚至先墊付吳政群承諾給予提供人頭帳戶之蔡志宏報酬,被告苟非基於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吳政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大小事均透過被告傳遞訊息,讓被告知悉詐欺贓款金額、領款細節、經手贓款而掌握渠等犯罪事證,被告亦不可能將自有資金先墊付給蔡志宏作為使用臺北富邦帳戶之報酬。
故被告於本案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過程中,雖非直接下手實施詐術、提供自己帳戶給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人,亦未查得被告已取得吳政群承諾之犯罪報酬,或居於指揮主導地位,然由被告介紹蔡志宏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蔡志宏交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吳政群指派向其收款之人,俾配合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對吳政群之指示貫徹執行,未有質疑,又介入聯繫指示、協助、督促車手蔡志宏配合提款、轉交贓款給上游成員,並自行墊付蔡志宏報酬,安撫蔡志宏對取得報酬過少之不滿,使吳政群及其他集團成員能確保蔡志宏領款後不至於私吞款項,甚或報警追查,其既知吳政群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決意為之,明顯有意循前述模式,透過內部層層分工,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體犯行之行為分擔,並與吳政群、蔡志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彼此間行為具有支配關連性,而對本件蔡志宏提供帳戶資料以詐騙他人財物並提領贓款,透過層層轉交方式洗錢等犯行之實行,當係基於彼此間相互利用之關係,分擔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即代為尋覓車手、轉傳金融帳戶資料、聯繫並配合督促車手取款及確保贓款交付上游成員等行為,被告既與其他實施附表所示犯行之人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此同負共犯之責,絕非幫助犯,且與單純介紹車手或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而無正犯犯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情形截然不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難謂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辯稱本案涉嫌詐欺之人並無三人以上云云。
惟由被告與蔡志宏間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可知,蔡志宏先提供臺北富邦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又依被告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臺北富邦帳戶內贓款83萬餘元提領一空,並將贓款交付被告收取,蔡志宏所為不僅是單純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行為,而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蔡志宏為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之一。
另依吳政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帳戶名稱「Baa皮老闆」間對話紀錄,是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Baa皮老闆」即是其當時Line帳戶名稱,其清楚了解向蔡志宏承租人頭帳戶之費用,對話中「車子」是本子(指帳戶存摺),是由其向被告拿人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1頁、第448至449頁、第454頁)。
參以被告與蔡志宏、吳政群間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告知蔡志宏如何處理帳戶內贓款時,多次提及「公司」、「他們」、「太多組人」,並轉傳吳政群出示給被告觀覽的臺北富邦帳戶中尚有83萬餘元贓款資訊,指示被告向蔡志宏確認,蔡志宏向被告抱怨給付報酬過低時,被告張貼與「Baa皮老闆」(即吳政群)間有關報酬領取之對話紀錄回應蔡志宏質疑,及被告向蔡志宏收取83萬餘元贓款後轉交給吳政群指派取款之人等情,俱見被告所接觸及認知參與本案之正犯,不僅蔡志宏,尚包括其上游成員吳政群與其他指揮吳政群或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無訛。
至於辯護人雖指吳政群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另案審理後僅認定其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非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陳家祥亦不知真實身分,故本案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未達三人云云,然由被告所供述其行為均係受吳政群指示而為,且其所提出聯繫對話之人為蔡志宏與吳政群,被告與蔡志宏聯繫時如前所述多次提及「公司」、「他們」、「太多組人」等複數語詞,可見其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多人。
再由被告與吳政群已自認係其使用之Line帳戶名稱「Baa皮老闆」之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蔡志宏向其追討尾款5,000元時,被告轉向吳政群追索,與吳政群使用網路電話通話後,傳送文字訊息「所以要等明天才能領錢?聽起來沒有錢領」,吳政群回覆「有拉小問題、我明天也是要去拿錢、沒事我會給你交代、沒事你放心別生氣氣、讓我把事情都弄好太多工作很雜」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可見吳政群確實如被告所述,係立於其上游之地位,負責向更高層級成員領取報酬,再轉交給被告,且吳政群對於本案犯罪,亦已事先得更高層級成員承諾給予報酬,是吳政群若非正犯,僅如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代為居間中介「阿祥」與被告認識,由被告與「阿祥」聯繫後續收轉帳戶、提領並轉交贓款等事宜,則被告聯繫領取報酬對象應是「阿祥」而非吳政群,顯見吳政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僅擔任介紹被告與「阿祥」認識之角色云云,根本虛偽不實,而難採信,原審另案審理時未予詳察,率爾認定吳政群僅係幫助詐欺取財,而非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尚有疑義,本院根據上述卷內證據資料可自行認定吳政群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程度,不受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之拘束。
從而,被告與蔡志宏、吳政群及吳政群指派向其收取贓款之人等接觸或聯繫者均為本案詐欺取財共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所認知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至為明確,至於陳家祥是否確有其人及真實身分為何,不影響與被告共同參與本案之共犯有三人以上之事實,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並未有三人以上云云,難以採取。
㈣、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是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蔡志宏、吳政群、向其收取贓款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訛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贓款,並逃避追查及隱匿、掩飾贓款之去向,推由被告先向蔡志宏蒐集臺北富邦帳戶資料,被告再交付吳政群轉交集團其他人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令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往臺北富邦帳戶,並由集團成員轉匯他處,或由吳政群指示被告轉告蔡志宏將帳戶內剩餘贓款83萬餘元領出,交由被告轉交吳政群指派之人收取,以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已製造金流斷點,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之行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帳或臨櫃提領方式將臺北富邦帳戶內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匯款項轉匯他處或領出轉交上游成員,達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對外蒐集帳戶供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時使用及指示提領並轉交贓款,其對上開行為可能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自亦有認識,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其上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臺北富邦帳戶追查蔡志宏,再經由蔡志宏供述而循線鎖定被告,及經由被告供述查獲吳政群外,難以再深入追查,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與蔡志宏、吳政群及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附表所示詐騙贓款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㈤、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志宏、吳政群及所屬詐欺集團,係推由吳政群對外招攬如被告從事收簿手、收水等成員,再由被告招攬蔡志宏提供人頭帳戶,嗣後更由吳政群指示被告轉告蔡志宏提領帳戶內贓款交付被告,被告再將贓款轉交吳政群指派之人收取,由被告本身於本案之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及其與蔡志宏、吳政群間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已可認定上情,業如前述,且由蔡志宏、吳政群經具結之證述,及渠等間對話紀錄,可知吳政群原係告知被告對外徵求人頭帳戶所提供之報酬係以月租方式按月付費,而打算長期使用人頭帳戶,且本案受騙之附表所示之人多達3人,可知被告與蔡志宏、吳政群及所屬集團計畫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招募其他成員、實施詐術、提領或轉匯款項、提供人頭帳戶、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招募成員、行使詐術、領款、轉帳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而被告經吳政群招攬,加入該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收水,且知悉對外蒐集之人頭帳戶係為供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使用,所轉手之款項係提領自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上情仍向蔡志宏蒐集臺北富邦帳戶,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贓款,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犯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丁○○受詐騙而匯入蔡志宏臺北富邦帳戶之款項,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轉匯或由蔡志宏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附表編號1至3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達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㈡、被告參與由吳政群、蔡志宏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丁○○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成為集團成員並與集團內成員三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時,雖均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㈢、被告與吳政群、蔡志宏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間,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此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丁○○受害金額為本案最低,且相較於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甲○○、乙○○被害金額有不小差距,而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三罪,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犯罪情狀較附表編號1為輕,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原審法院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且僅被告對之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則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若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將使附表編號1、2之刑無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更何況,被告犯本案並未取得原先預期之犯罪所得,反而自行墊付吳政群承諾給予蔡志宏之報酬1萬元,嗣後未曾自吳政群處受有補償,因之蒙受損失,又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丁○○5萬元,且至今依約履行,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第213頁、第383頁;
原審卷二第15頁、第17頁),被害人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故如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吳政群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蒐集臺北富邦帳戶與聯繫通知蔡志宏領款,業如上述,雖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犯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時,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為本案全部犯行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至行為終了時,僅應論以一罪,而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即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為附表編號1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上所述,則就被告其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附表編號2、3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繼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附表編號2、3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上開犯行時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附表編號2、3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吳政群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對外蒐集人頭帳戶、給付車手報酬及依指示轉告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收取贓款,並轉交給吳政群指派向其收取贓款之人以交付其他上游成員,業如上述,雖被告並未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為本案全部犯行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至行為終了時,僅應論以一罪,而就其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即可,其餘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而應就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上開犯行時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另被告上訴主張吳政群經法院判決僅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被告所供述另名參與之人陳家祥並未經查獲,無從認定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故參與本案之共犯並無三人以上情形,被告又未反覆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存在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被告自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轉交蔡志宏帳戶及蔡志宏提領之款項,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就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犯行並無認識,而無犯意聯絡,其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貪圖吳政群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率爾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收水工作,向蔡志宏蒐集臺北富邦帳戶資料轉交吳政群,提供蔡志宏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騙之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並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所匯贓款,承吳政群指示轉知蔡志宏提領後,收取蔡志宏交付贓款,轉交吳政群指派之人轉由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共計83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且僅承認幫助犯行,否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及犯罪組織之正犯行為與犯意,且未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並非十分良好,惟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足見被告有彌補其對被害人丁○○損害之誠意,被害人丁○○同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尚值稱許,被告並未因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獲取報酬,反自行支付報酬給蔡志宏,而蒙受損失,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在外租屋獨居,若祖父母生病需負責照料,祖父年紀已大,健康狀況不佳,有其祖父之住院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3頁),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被告所用以與蔡志宏、吳政群等人聯絡,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駁回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被告與告訴人甲○○以10萬元成立調解,每月分期5,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第537至549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正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菜市場幫忙送菜,是員工,一個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己在外面租房子獨居,需要提供扶養費用給祖父母還有爸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並說明被告違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以本案並未有三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被告確係參與吳政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承其指示,向蔡志宏蒐集臺北富邦帳戶資料,交由吳政群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時,作為接收告訴人甲○○匯入受騙贓款之用,嗣後並受吳政群指示轉知蔡志宏領出告訴人甲○○匯入尚未轉匯之餘款,而與蔡志宏、吳政群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核無理由,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犯行,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廣告,誘使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該成員遂向甲○○佯稱:先前在網路平臺「復華華人世紀」儲值操作比特幣之匯款未成功,需要補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北富邦帳戶。
10年1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 49萬元 陳軍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丁○○ 不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前某日,向丁○○誆稱要參加投資專案獲利,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北富邦帳戶。
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 18萬元 陳軍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陳軍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依依」、「Max」與乙○○聯繫,詢問乙○○是否有意投資比特幣,向乙○○謊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比特幣,一週獲利翻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北富邦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 65萬元 陳軍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陳軍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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