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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7號、112年度偵字第17622號、112年度偵字第18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易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易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收取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時31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謝陸」之詐騙集團成年人,而容任其等用以詐欺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並均經轉出在案。
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93至9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是以一提供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2號、112年度偵字第18828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開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新法對於依此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同時幫助詐欺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致本件整體之犯罪情節已有所不同,是上開攸關於被告本件量刑基礎之犯罪情節,既有所變動,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犯罪情節,所為之量刑,即容有未合。
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並無前科,一時糊塗致釀錯誤,父親現住安養院,媽媽為外籍人士,若入監服刑父母恐頓失依靠,且出獄後工作難尋,請求能夠易科罰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非屬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其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准予易科罰金,並從輕量刑,固均無理由。
然因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謝陸」之詐騙集團成年人,而容任其等使用之,並以此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因此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均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為幫助犯,且其並未因此取得任何不法所得,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助理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5千元、需扶養父母(有相關單據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9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交付帳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而本案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等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瑞昌、吳毓靈、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莊庭溪 111年11月某時 詐騙集團之成員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莊庭溪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絡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1時31分許 100萬元 李易展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1.莊庭溪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25至26、33至34、41頁)。
3.莊庭溪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偵一卷第43至48、5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 (偵一卷第50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8日函營存字第11200074061號函檢附李易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偵一卷第15至2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 2 劉惠金 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之成員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劉惠金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絡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4時5分許 10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劉惠金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1至32、39至4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9、37、43至44、61至62、69、75頁)。
3.劉惠金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55至57頁)。
4.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47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8日函營存字第11200074061號函檢附李易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偵一卷第15至2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7號 3 關佳津 111年12月2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私訊關佳津,復傳送投資網站網址予關佳津,邀集其參與投資,致關佳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9時29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11年12月13日9時33分許) 16萬元 楊子沂(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名下兆豐商業銀帳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00元再於同日10時15分許遭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 1.關佳津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一第33至34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警卷一第41至42、269至270、277至280頁)。
3.關佳津之郵局存摺封本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併辦警卷一第291至293、295頁)。
4.楊子沂名下兆豐商業銀帳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一第69至71頁)。
5.關佳津提出投資詐騙之網站資料1份(併辦警卷一第265至268頁)。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8日函營存字第11200074061號函檢附李易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偵一卷第15至2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2號 4 趙秉樺 (告訴) 111年11月30日1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秉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秉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10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趙秉樺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二第33至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警卷二第147至152頁)。
3.趙秉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4張(併辦警卷二第51至139頁)。
4.聯邦銀行匯款單1紙(併辦警卷二第39頁)。
5.趙秉樺提出投資詐騙之網站資料1份(併辦警卷二第43至49頁)。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8日函營存字第11200074061號函檢附李易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偵一卷第15至2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8號
卷宗清單 1、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 2、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7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 4、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270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卷 6、併辦警卷一:芳警分偵字第1120011940號卷 7、併辦偵卷一: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 8、併辦警卷二: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57789號卷 9、併辦偵卷二: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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