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08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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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侑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29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62號、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7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上訴1081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而原審判決後,被告就上述案件均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1081卷第60-61頁),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上訴1081卷第60-61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29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翰於偵、審中已自白犯罪,使案情迅速釐清,節省司法資源;

再者,被告因本案實際僅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犯罪模式及情節,均屬最末端,遠不及於詐騙集團主謀重大,復衡以上訴人犯本件犯行之動機,實因欲急於贈送補給品孝順自己之爺爺奶奶,惟因己身收入有限,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且被告在發現第三人「麥可」、「蔡礎隆」等指示被告轉進帳戶款項來源可疑後,隨即不與該第三人聯絡;

再被告與王淑慎達成調解後,每月均準時還款,被告雖因還款能力有限,未能與告訴人馬英豪成立調解,亦另覓工作地點,以求盡賠償之能事,因此,被告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上訴請詳酌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背負家中經濟負擔之情況,犯後態度良好,有更生之表徵,依法撤銷原判決,再酌減其刑,予以勉力自新之機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乃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述理由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集團報酬,除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復依詐騙集團成員蔡礎隆等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交給蔡礎隆或「麥克」等人,其中告訴人馬英豪部分,提領轉交之金額高達145萬元,其犯罪次數並非單一,其犯罪除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外,亦損害社會交易秩序與信任,亦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觀諸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

被告上訴所持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固可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但不能以此即無視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惡性,逕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難以追回被害款項,告訴人馬英豪、王淑慎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甚大,被告與王淑慎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未能與告訴人馬英豪成立調解,亦尚未賠償馬英豪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角色為提款「車手」,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

再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核均無過重之情事。

㈡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不當及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惟查:1.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另案,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2.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而被告持以指摘量刑過重之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被告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均為原審於量刑時,詳為考量;

而被告所述其目前仍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王淑慎乙節,固經被告提出其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為據(見上訴1081卷第13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王淑慎達成調解,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且原審亦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王淑慎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失,如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加以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宣告沒收、追徵,實已將被告與告訴人王淑慎調解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沒收等項為有利考量,無從再以被告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

況且,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分別僅在被告所犯之罪之最輕法定刑之上酌加4月、1月,實難認過重。

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確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而僅在最長刑期(1年4月)之上酌加2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均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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