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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顗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73號、26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顗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顗錡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依指示領款或匯款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家弘貸款專員」、「羅智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給「張家弘貸款專員」、「羅智豐」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負責至銀行臨櫃提領,或ATM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羅智豐」所安排之人員,轉交該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如附表所示林資治、戴翊中,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莊顗錡之中國信託與郵局帳戶內,復由莊顗錡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及以ATM提領後,將提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指示收款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顗錡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資治、戴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報案紀錄、通話與對話紀錄、林資治、戴翊中之匯款資料、被告中信銀行、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姓名之人,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二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中信銀行、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急需貸款借款,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公司,對方說我向銀行借太多次,所以他們委託富邦銀行高層,說我銀行帳戶要有資金流動,才可以借款,他們要幫我做資金流動紀錄,由會計挪用公司資金匯款到我金融帳戶,再由我提領交與他們,才可以順利借得款項,並要求我簽一份簡易合約契約書。
我因急需用錢,且看到簡易合約契約書有律師的印章,才會簽署該契約書,依對方指示自中信銀行、郵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還對方,並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前揭中信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於前揭時間,將上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姓名之人,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中信銀行、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資治、戴翊中指證在卷,復有中信銀行、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資治、戴翊中之通話與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雖自白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此犯行,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而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林資治、戴翊中指證,被告中信銀行、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資治、戴翊中之通話與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等,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林資治、戴翊中受騙匯款、報案之過程,及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均供作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即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是依上開規定,即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主觀犯意,尚難僅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即據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復按目前臺灣社會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
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茲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歷次訊問中供稱其分別於110年11月間、111年5月間,向中信銀行、凱基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均尚未繳清,另有以手機信貸10萬元,及其他小額貸款等民間信貸,而其任職○○公司擔任○○○,每月薪資約00,000元,每月須繳納借款合計3萬元,入不敷出才以信貸的錢去繳納原來信貸的利息,因為被錢逼急,且對方告知以金流數據才能辦理貸款,其才提供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與對方等語(警卷23-24頁、偵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43-44頁);
並提出被告父親於110年3月17日住院手術繳款通知單(內載需繳金額為147,750元,本院卷第63頁)、111年6月8日被告簽立之借據(借款3萬元,本院卷第93頁)為證。
而依被告郵局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於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跨行轉出24,000元、同年月21日19時09分匯出1,010元等款項,或是支付手機信貸之手續費,或為繳納小額貸款之款項(警卷第24頁被告之供述,警卷第11頁被告郵局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有因經濟因素急需借款之情事。
2佐以被告因貸款分別與「迅速貸」、「張家弘貸款專員」、「程經理(即沒有成員)」、「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111頁):⒈依卷附被告與迅速貸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迅速貸後,迅速貸於111年8月8日即傳送「感謝您成為迅速貸的好友」,及貸款小須知「【要求寄提款卡】【要求寄存摺簿】【以上均屬詐騙】【反詐騙專線:165】【先收取代辦費需謹慎注意】【專營各項代辦】【貸款融資諮詢免費】【過件收費〜無其他費用】【超低利息非民間地下錢莊】【過件率高達9成超高客評】【客服回覆時間9:00〜21:00】【過六固定為公休】【如需貸款請填寫以下貸款資料】【我們將立即安排專員與您聯繫】」、「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之訊息,被告於翌日(即9日)依上開訊息依序填載「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銀行是否有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無信用卡(是否有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罰單、電信費)、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解除多久)、有無前科紀錄、及相關聯繫之手機號碼、LINE帳號、電子信箱、方便聯繫時間」等借款資料(下稱借款資料)(偵卷第31-33頁),迅速貸於同年8月14日傳送「已指派貸款專員張家弘與您聯繫,專員已添加您的line,請至好友處通過或請您添加專員的lineid:chana516869謝謝您的合作!祝您貸款順利」(偵卷第31-36頁)。
⒉被告依迅速貸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張家弘貸款專員」之帳號,「張家弘貸款專員」於同年8月14日告知被告「已收到公司傳給的資料(即被告與迅速貸LINE對話紀錄中之借款資料),需要跟你了解情況,才好針對你的條件尋找合適的方案,方便撥打LINE給你嗎」,於同年8月15日「張家弘貸款專員」傳送「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訊息,被告即以LINE與之通話,並依其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帳戶照片、勞動局異動明細、密碼,填載借款人姓名即被告、聯絡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住居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及親屬連絡人等借款資料(偵卷37-45頁);
嗣「張家弘貸款專員」傳送「程經理」聯絡方式,要求被告與「程經理」聯絡貸款事宜,告知將資料傳送與「程經理」,他就知道你是誰(偵卷第49頁),詢問被告「關於貸款的錢要撥到那一個帳戶,今天會去銀行安排後續」,被告回覆「郵局」,並傳送「郵局封面」照片,「張家弘貸款專員」回覆「收到」、「銀行安排好了,你那邊順利嗎」,被告回稱「還要再等一下」;
其後被告詢問「今天會拿到數據嗎」,「張家弘貸款專員」回稱「說今天會給」,被告稱「好哦,再幫我要要看喔!感恩」;
嗣於同年月24日起,被告詢問「張家弘貸款專員」「貸款進度,其有點急迫」等情,「張家弘貸款專員」即一再以「與他們協調」推諉,被告於同年月26日乃傳送「好吧!我無緣無固變示帳戶了,不用辦了」、「好吧不理我就算了」、「算我倒楣」,於同年月28日傳送「所以騙我很爽嗎」,張家弘貸款專員均未回覆(偵卷第51-59頁)。
⒊被告依「張家弘貸款專員」要求,於111年8月17日與「程經理(即沒有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與「程經理」通話後,即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與「程經理」,「程經理」傳送取件編號照片,要求被告到「統一超商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拿到合約後不懂打給我」,並詢問「檢查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否齊全?都在身上?開通網銀?」之訊息,期間被告並傳送中信銀行存摺封面與「程經理」(偵卷第61-67頁),經被告詢問合約第3、5點是否填寫國字的30萬嗎」,「程經理」回稱「第三條填寫30萬」、「第五條填寫8千」,要求被告「填寫後手拿合約自拍照給我」,被告即自拍手持已填寫完畢之合約照片傳送給「程經理」,「程經理」即以「財務要核對合約」為由,要求被告傳送「存摺封面」,被告即傳送「郵局」封面與「程經理」(偵卷第67-71頁)。
嗣於同年月21日「程經理」又傳送「羅智豐個人資料」,要求被告與之聯繫。
於同年月23日又有「陳家明」以「程經理」LINE帳號傳送其是財務長,因「程經理」身體不舒服請長假,由其代理,及那一天可以配合操作數據之訊息(偵卷第73頁),經被告質疑「不是都處理好了嗎」「陳家明」回覆「賴財務有安排就好」,惟自同年月26日起即未再與被告聯繫(偵卷第73-75頁)。
⒋被告依「程經理」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智豐」聯絡,並傳送「程經理有跟我說要約你下禮拜何時可以處理事情」,經與「羅智豐」通話後,即依「羅智豐」指示及傳送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照片領款(偵卷第77-111頁)。
3綜合被告與「迅速貸」、「張家弘貸款專員」、「程經理(即沒有成員)」、「羅智豐」上開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先以「迅速貸」方式與被告聯絡,雙方對話內容均是關於被告如何辦理貸款之事,告知「防患遭詐騙」及「遭詐騙後如何處理」,表明該公司貸款不會收取其他費用,利息低且非民間地下錢莊,順利貸款高達9成,且週六該公司固定公休的訊息,誘使被告填載貸款資料,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及傳送「張家弘貸款專員」帳戶,供被告與其聯絡辦理後續之貸款程序。
嗣被告依「迅速貸」要求與「張家弘貸款專員」聯絡,依其等之對話紀錄,「張家弘貸款專員」以「迅速貸」公司已傳送被告貸款資料,欲針對被告之需求尋找合適的方案為由,要求被告再填載貸款資料,並以貸款撥款帳戶為由,誘使被告提供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再傳送「程經理」帳號,供被告聯繫貸款事宜。
被告乃依指示與「程經理」聯繫,依「程經理」要求下載合約書,填載借款內容及雙方約定事項。
待被告填載合約後,又傳送「羅智豐」個人資料與被告,被告與「羅智豐」聯絡後,即依「羅智豐」指示領款等情。
可見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及遭詐騙後如何處理,並表明其公司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項,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以「針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方案,簽訂合約,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則以被告當時已多方借款入不敷出,急於再借款以因應之窘況,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
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
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4況稽之被告依「程經理」指示下載簽署之合約書(即卷附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偵卷第29頁),合作內容第一、二點載明乙方(即被告)提供與甲方(即該公司)之個人相關資料,甲方僅做為本項目使用,不得用做其他用途,且雙方提供的資料需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
第三點載明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
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並約定乙方違反該條規定之民、刑事責任(民事責任部分須賠償30萬元)。
第四點則言明甲方匯入乙方帳戶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由甲方負一切法律責任,與乙方無關。
第五點約定乙方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8千元,乙方並提供中信銀行、郵局帳號。
而該合約書除有甲、乙方蓋章外,並有律師「李怡珍」之簽章。
自客觀上觀之,該合約所載內容大致與貸款事項有關,且就雙方歸責事由及法律責任亦有約明,復言明甲方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僅供作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提領還款,及有律師簽署之印文等情,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及其與「程經理」對話紀錄中下載合約書,及「程經理」指示被告於合約第三點「填寫30萬」、第五點「填寫8千」相符,該合約約定貸款方式、雙方責任內容,尚無重大悖於常理,而讓一般人視之即可知悉或預見該內容條款之正當合理性。
是被告辯稱因合約書有律師為證,誤信對方言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至該合約律師簽章欄僅有「李怡珍」印文,而無以李怡珍律師名義蓋用印文。
然一般人對於律師印章印文應以何方式表示,並無所悉,而被告僅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實難期待其能知悉該合約「律師簽章」欄僅蓋用「李怡珍」印文,或與律師在合約書上蓋用之印文格式不符,並據認被告可知悉或預見,該合約係詐欺集團誘使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贓款之方式,而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
六、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
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未察,僅以被告認罪即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莊顗錡 被告提領時間 1 林資治 猜猜我是誰 111年8月22日 上午10時46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 ,臨櫃提領 2 戴翊中 假檢警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6分許 140,00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 至28分許,以ATM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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