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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融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昱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11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茲被告願意認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李昱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實際獲得利益、犯後態度(否認主觀犯意)、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被告李昱融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
三、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有如上述。
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及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案之前科,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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