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10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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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庭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鈺庭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被告與「蘇芷嫻」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工作內容就是下載BitoPro之APP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未見「蘇芷嫻」對於操盤助理之如何操盤有所說明,被告就表示有興趣,堪認被告認知只要提供其註冊之幣託帳號及銀行帳號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報酬,本質上與出租或出賣帳戶無異;

且被告無須付出相當勞力或智力,僅提供註冊之幣託帳戶及綁定銀行帳號,即可輕易獲取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當日交易匯入金額3%的高報酬,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

且被告於審理中也自陳其本案之前從事○○○○,每日工時為00小時,每月薪資0萬多元,也認為本案「蘇芷嫻」所稱的薪資不合理等語,可見被告也知悉此等高薪報酬不合常理,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蘇芷嫻」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匯款到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所得,顯然被告係在貪圖高額報酬之情境下,依指示註冊幣託帳號並綁定帳戶,此適足佐證被告主觀上並未受騙,反是因有高額報酬,始為提供幣託帳號及銀行帳戶,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於本案中,除申辦幣託數位帳戶、交付對方密碼,綁定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供使用外,實際操作之人為「BitoPro。

智」;

被告在提供幣託數位帳戶後,並未實際與客戶接洽、連繫,亦不知道如何購入、賣出虛擬貨幣,就其應徵所謂「操盤助理」之工作細節亦未與「蘇芷嫻」或是「BitoPro。

智」討論;

申言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毫無所悉也均未參與,於帳戶交出至遭凍結前之實質工作內容,僅有提供甲帳戶及幣託帳戶。

而金融帳戶及「蘇芷嫻」要求被告下載BitoPro之APP,人人均可無償、無條件辦理或下載,皆屬容易取得之物,因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數位幣託帳戶使用,本身即可能涉及規避法律之目的(洗錢、詐欺等犯罪)存在,亦屬政府機關近年來一再宣導之事項,一般人均可知悉。

被告於應徵工作之過程,他方不僅未對被告親自面試,亦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履歷資料甚或填寫勞、健保投保文件,被告對嗣後實際向其表示安排接單之「BitoPro。

智」身分毫無所悉,也對於如何接單完全不瞭解,此顯與一般合法公司面試及錄用新進工作人員之程序大相逕庭。

參照被告自述○○畢業,前亦曾從事○○○○之工作,對此一應徵過程之異常,豈可能有未加注意之理?又被告依「蘇芷嫻」指示,須在幣託帳號註冊期間公司電話照會時,佯稱是自己要使用、有關注數位貨幣、想投資虛擬貨幣,所以註冊了解等情,如是正當合法的公司及正當合法的工作,為何需要被告對外捏造虛偽理由;

此益徵被告可預見「蘇芷嫻」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係在「蘇芷嫻」講解工作及薪資內容後,就表示對「蘇芷嫻」所稱之「操盤助理」有興趣,後續註冊幣託帳戶及綁定銀行帳戶,並提供幣託帳戶、密碼及綁定銀行帳戶、密碼給「蘇芷嫻」,「蘇芷嫻」才提供其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給被告;

在被告配合註冊幣託帳號及綁定銀行帳戶前,未見被告有詢問「蘇芷嫻」之職位,並請「蘇芷嫻」提供身分證件或工作證明。

又「蘇芷嫻」所稱之「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是否合法立案等情,皆未見被告有進行任何查證、更無其他事證足憑。

另後續與被告對話之「BitoPro。

智」亦未提供任何身分資料或其確係代表「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之相關資料供參,難認有何合法之信賴基礎。

㈣觀諸上訴書附件BitoPro之APP註冊教學網頁,申請者進入官方網站註冊頁面,填載驗證用之信箱及行動電話號碼以進行驗證,並設定手機PIN碼,接下來進行身分驗證,「停看聽!小心淪為詐欺幫兇!停:停止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

看:上網看,如有類似詐欺陷阱,請提高警覺。

聽:來電BitoPro客服詢問,聽聽客服怎麼說」、以及「帳號除了我本人,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我已確實閱讀並回答上面的問題願意對此帳號負一切法律責任」等選項,申請者須逐一勾選,以收自我確認之效,始能進入下一個註冊步驟,即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完成身分驗證後,進入銀行帳戶驗證,在綁定銀行帳戶之前也會出現上開警示晝面,申請者一樣必須逐一勾選,才能進入下一步填寫銀行帳號資料,有附件之註冊步驟在卷可佐。

被告既已完成註冊,必然知悉上述警語。

準此,被告即使對數位貨幣不暸解,在看到幣託APP顯示這些警語,也理當心生警惕,而可預見對方係要做如詐欺、洗錢之不法用途。

因此,被告在提供幣託帳號及綁定帳戶即可拿取不合理之高薪報酬,且對「蘇芷嫻」、「BitoPro。

智」所任職公司之合法性、如何操盤等工作細節全然不暸解,也未進行查證;

且BitoPro之APP已告知上開警語之情形下,仍提供其幣託帳戶及銀行帳戶與「蘇芷嫻」、「BitoPro。

智」,可預見「蘇芷嫻」、「BitoPro。

智」是要作不法詐欺用途,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經查:㈠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㈡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提供其申辦之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芷嫻」之指示下載BitoPro之APP,註冊申辦幣託帳戶並綁定甲帳戶(下稱金融帳戶等資料),再提供與「蘇芷嫻」;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向被害人葉美珍佯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須將帳戶交付監管,致被害人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原判決理由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但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之客觀行為,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因被告有此客觀事實,即得推認被告有此主觀之犯意。

㈢茲查:1被告於歷次訊問中一再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投資兼職相關資訊,依該投資兼職資訊加入暱稱「蘇芷嫻」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之聯繫後,經「蘇芷嫻」表示該公司是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為交易數位貨幣平台,要徵求虛擬貨幣交易助理員,告知工作內容為操作幣託幣之買賣,薪資於試用期每月3萬元加當日帳號交易金額百分之3,須先下載「BitoPro」APP並註冊,提供甲帳戶資料及申辦註冊之幣託帳戶,加入暱稱「BitoPro。

智」LINE帳號;

「BitoPro。

智」自稱是公司操作幣託數位專員,要我提供幣託帳號及密碼、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共同操作幣託幣之買賣,告知投資交易金額及動向,我辦理幣託帳戶,是因對方告訴我是投資貨幣專用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43-44、111-114頁)。

2而依被告與「蘇芷嫻」、「BitoPro。

智」LINE對話紀錄內容;

⒈被告與「蘇芷嫻」LINE對話紀錄部分:某詐欺集團確實在網路上刊登:【職缺】:兼職/二度就業;

【內容】:線上接單員;

【時間】:可自行安排時段;

【條件】:需年滿18歲/無經驗可;

【薪資】:月薪5-8萬+;

「絕不是詐騙」等文字之求職廣告(警卷第27頁),被告於加入「蘇芷嫻」LINE帳號後,張貼該求職廣告,向「蘇芷嫻」查詢「如何兼職」,「蘇芷嫻」即向被告表示「我們這裡是兼職的」,詢問被告住在那裡,有沒有正職工作,以便考量被告是否有時間做這份兼職工作;

並向被告介紹該公司是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為交易數位貨幣平台,徵求「專員操盤助理」,詢問被告是否瞭解數位貨幣,表示不需被告投資;

另向被告介紹:①工作性質,即該公司主營金流帳號代辦業務,因訂單加急,為完成合約內容,需「急招代理人員加盟,請放心並不是要你投資,也不會讓你交佣金,絕對是合法的,公司合作金流平臺都是合法正規經營(BitoPro,MaiCoin)(現在先用BitoPro)」;

②工作內容,「簡單說明,就是註冊金流帳號,供應公司進行內部調動,帳號註冊過程會全程協助完成,這樣跟你說明吧,比特幣,你有了解嗎?是等同性質的一種虛擬貨幣。

我公司是現金換虛擬幣,然後我公司投資之後的獲利,再換回現金,存取金額比較大…」;

③註冊需求(按不同平臺的需求),即被告「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手持字條證件正面照、銀行帳戶帳號(需包含戶名、分行、帳號),上傳平臺以便完成審核認證,在註冊過程也會傳給被告紀錄」;

④薪水結算,試用期薪資按固定薪加抽佣,即每月3萬元加當日帳戶交易金額的3%(試用期限一個月,抽佣部分當天晚上由專人跟被告核對後,核實正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試用期限結束認為適當可入職正職員工;

並說明(BitoPro)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在GooglePlay商店AppStore都有軟體皆可下載;

要求被告先看上開介紹,如有不明白之處,可以問等情,經被告表示「了解」;

「蘇芷嫻」又詢問被告是否看清楚「公司兼職內容」、「對該公司兼職是否感興趣」,被告表示「看完該公司兼職內容,對兼職感興趣」後,「蘇芷嫻」又再表示「(BitoPro)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在GooglePlay商店AppStore都有軟體皆可下載」,並傳送該軟體頁面,要求被告下載該軟體及註冊,表示「註冊是需要用到郵箱的,之後需要被告提供帳號和密碼,配合專員登入,於註冊審核時,身分證一定要拍傳清楚,否則審核不能通過」,詢問被告「甲帳戶有無開通網銀及薪水可依被告指定的帳戶匯入」;

復說明被告薪資給付方式,「於審核通過後配合專員登入幣託帳戶,公司即會先給付5千元薪水」。

另向被告說明入職須知,註冊幣託平臺期間,如何應付該平臺查詢事項,務必答復「確認本人使用,自己有關注數位貨幣投資,所以有知曉,後續會有相關投資需求,所以註冊了解…」,幣託平台打電話給你,一定要按照公司的說詞才能通過等情(警卷第27-29頁);

於被告表示幣託帳戶註冊審核通過後,「蘇芷嫻」即要求被告登入幣託帳戶傳送該帳戶截圖,及填載被告姓名、電話、信箱帳號、密碼、幣託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配合的金融帳戶存摺,再由專員加被告LINE帳號與其聯絡;

而身分證須依公司的樣板拍傳,另傳送「蘇芷嫻」之身分證正、反面與被告,供被告參考依樣拍傳,其中「蘇芷嫻」身分證背面有「不可用於其他用途」字樣,要求被告將綁定之甲帳戶存摺拍傳給他(警卷第30-31頁)。

「蘇芷嫻」另傳送暱稱「BitoPro。

智」帳號頁面與被告,要求被告加「BitoPro。

智」LINE帳號,配合「BitoPro。

智」專員登入,可向該專員申請5,000元的薪水,依照該專員的指示到銀行辦理約定幣託帳戶;

其後與被告對話內容,均是言及可幫被告申請務工費500-1,000元,而薪水及佣金均是由專員結算,及向被告詢問是否已領到薪水;

被告另因「蘇芷嫻」提出須依專員指示到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而有情緒反應,此時「蘇芷嫻」即安撫被告是其工作失誤,不是每天追著被告,是想讓被告早點賺到錢,復傳送其他應徵人員提供之身分資料及證件給被告,表示其他客戶也是這樣辦理的,抱歉打擾到被告,下次會注意等情(警卷第31頁反面-37頁反面)⒉被告與「BitoPro。

智」LINE對話紀錄部分,均是言及被告薪水、底薪、接單薪水數額;

期間「BitoPro。

智」向被告表示「今天幣市行情很好,先給你3千薪水」、「剛有給您接單,今天第一筆交易金額149萬9千~提領交易個USDT(泰達幣)50732個幣,麻煩您記一下喔,如果bito客服和銀行有回訪,要核對好金額和泰達幣的數量」等情(警卷第39-41頁)。

⒊綜合被告與「蘇芷嫻」、「BitoPro。

智」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是先張貼薪資優渥,且非詐騙的求職廣告,誘使被告加入「蘇芷嫻」LINE帳戶,查詢兼職工作的性質,再由「蘇芷嫻」向被告說明該公司為交易數位貨幣平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須徵求操盤助理,且須知悉被告是否有正職工作,是否可配合該公司從事此項兼職工作,保證不會要求被告投資及交付押金,絕對合法;

該公司之名稱為(BitoPro,MaiCoin),先用(BitoPro)名稱,並詳細介紹工作性質、工作內容、薪水結算方式,及須先下載(BitoPro)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在GooglePlay商店的軟體,註冊幣託帳號、密碼及綁定之銀行帳戶等,此與一般公司徵才無異,且以上開話術取得被告之信任;

復「蘇芷嫻」所稱之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為GooglePlay商店可得知、下載之軟體,非虛偽平台,傳送「蘇芷嫻」之身分證正、反面,反面並有「不可用於其他用途」之字樣,客觀觀之,實難讓人起疑,被告因此依其指示註冊幣託帳戶及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難認就該金融帳戶等資料將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有預見或知悉,仍容任其發生。

復因「蘇芷嫻」向被告詢問辦理綁定銀行帳戶資料情形,是否要請假前去辦理時,被告有情緒反應,認為之前並未要求綁定銀行帳戶,未說清楚辦理程序,會讓人覺得是詐騙,其應如何相信此項兼職工作對其有加分等情,「蘇芷嫻」即積極安撫被告情緒,表示是被告誤會,其不是每天追著被告,其需要負責被告之利益,會盡最大的努力為被告爭取利益,其初心是想讓被告早點賺到錢,並向被告道歉,及傳送其他應徵人員提供之身分資料及證件給被告,表示其他客戶也是這樣辦理的。

則以被告當時係為尋找兼職工作,以因應其生活開銷,暨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所應徵之兼職工作又是「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貨幣交易之操盤助理,該工作內容非一般人可輕易瞭解;

及被告嗣依「蘇芷嫻」要求,加入該公司專員即「BitoPro。

智」LINE帳號後,雙方談及之事項均僅涉及被告薪水、當天虛擬貨幣交易之接單情形,應給付此部分之薪水數額,客觀上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帳戶內之贓款等過程相異,被告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兼職工作」、申請提供註冊之正當幣託交易平台之幣託帳戶綁定甲帳戶等話術及方式,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作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及洗錢工具;

其或是因兼職工作之需,受騙而為上開行為;

且對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

況稽之甲帳戶交易明細,於該段時間,除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外,另有他人匯入之款項,且有支付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之日常水電開銷,可見甲帳戶除遭詐騙集團使用外,被告亦有使用帳戶供作日常生活開銷之用,若果真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豈有同時使用該帳戶之理,是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3至上訴意旨㈠-㈢所指:①被告應可得知「蘇芷嫻」所稱之薪資報酬不合理,金融帳戶及「蘇芷嫻」要求被告下載BitoPro之APP,人人均可無償、無條件辦理或下載,皆屬容易取得之物,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數位幣託帳戶,可能涉及或規避洗錢、詐欺等犯罪,②被告兼職工作內容,與一般合法公司面試及錄用新進工作人員程序不同,被告並依「蘇芷嫻」指示須在幣託帳號註冊期間公司電話照會時,佯稱是自己要使用、有關注數位貨幣、想投資虛擬貨幣,所以註冊了解等情,如是正當合法的公司、正當合法的工作,為何需要被告對外捏造虛偽理由,③被告並未查證「蘇芷嫻」所稱之「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是否合法立案等情,均是以一理性第三人,於事發後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推認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等資料與「蘇芷嫻」、「BitoPro。

智」,應可預見「蘇芷嫻」、「BitoPro。

智」是要作不法詐欺用途,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未綜合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兼職以應其生活之需,在「蘇芷嫻」以上開話術,保證該公司是合法正規公司,所稱之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為GooglePlay商店可得知、下載之軟體,非虛偽平台;

其傳送之「蘇芷嫻」身分證背面又有「不可用於其他用途」之字樣等情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㈢所指,均無可採。

4上訴意旨㈣另以BitoPro之APP之註冊教學網頁,有「停看聽」等警示內容,被告既已完成註冊,應知悉該警語,縱被告對數位貨幣不暸解,在看到該些警語,應心生警惕,而可預見對方係要做如詐欺、洗錢之不法用途等情。

然依上所述,「蘇芷嫻」既以上開話術、方式徵得被告之信任,縱上開註冊教學網頁有該些警語,依被告當時所處之情境,亦難推認被告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將供作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及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等情有所預見或知悉,並容任其發生,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㈣所指,亦無足取。

四、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庭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鈺庭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薪酬按固定薪加抽佣即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加當日帳號交易百分之3結算之對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芷嫻」、「BitoPro。
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被害人葉美珍佯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須將帳戶交付監管,致被害人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時間匯款至甲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 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

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
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
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
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葉美珍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蘇芷嫻」、「BitoPro。
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在臉書網站看到一則兼職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芷嫻」聯繫後,「蘇芷嫻」說其工作內容為操作幣託幣之買賣,要其下載「BitoPro」APP並註冊,「蘇芷嫻」又請其加入暱稱「BitoPro。
智」,「BitoPro。
智」自稱是公司操作幣託數位專員,要其提供幣託帳號及密碼、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共同操作幣託幣之買賣,其直到被銀行通知遭設定警示帳戶,才知道被騙了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芷嫻」、「BitoPro 。
智」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被害人葉美珍佯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須將帳戶交付監管,致被害人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葉美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在臉書網站看到一則求職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芷嫻」聯繫後,「蘇芷嫻」說其工作內容為操作幣託幣之買賣,要其下載「BitoPro」APP並註冊,「蘇芷嫻」又請其加入暱稱「BitoPro。
智」,「BitoPro。
智」自稱是公司操作幣託數位專員,要其提供幣託帳號及密碼、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共同操作幣託幣之買賣等語,核與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相符,尚非子虛。
又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某詐欺集團確實在網路上刊登:【職缺】:兼職/二度就業;
【內容】:線上接單員;
【時間】:可自行安排時段;
【條件】:需年滿18歲/無經驗可;
【薪資】:月薪5-8萬+;
「絕不是詐騙」等文字,形式上與一般合法公司徵才廣告無異。
再者,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蘇芷嫻」表示自己是畢託數位貨幣交易所,是交易數位貨幣之平台,誠徵操盤助理,合作金流平台都是合法正規經營(BitoPro),試用期間薪水為每月3萬元加當日帳號交易金額百分之3,亦告知被告可自行在google play 商店下載BitoPro APP,待被告註冊及驗證完成後,「蘇芷嫻」要求被告提供姓名、幣託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帳戶存摺,於被告提供姓名、幣託帳號及密碼後,「蘇芷嫻」即張貼「蘇芷嫻」之身分證正反面,要求被告比照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之後則針對薪水事項討論,其等對話之內容既均係有關兼職工作內容及薪資,則被告自有可能以為自己係在從事操盤助理之兼職工作。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兼職工作,始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應非憑空捏造。
三、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已00歲,並有○○學歷,然依其陳述,其於案發前僅擔任過○○○○,顯見其工作環境單純,社會歷練難認豐富,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一定的金融、法律知識,則其對於近年來金融事業之演變、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泛反詐騙之知識,而得識破真偽。
又其為應徵兼職工作,對於數位貨幣可能只是一知半解,一時之間亦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在詐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而是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數位貨幣交易為餌,更具體要求下載合法公司「BitoPro」APP並註冊,復以形式上真實之「蘇芷嫻」身分證取信被告之下,縱認詐欺集團以應徵操盤助理名義而取得甲帳戶資料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
再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BitoPro」APP電子郵件,被告乃為應徵操盤助理才與「蘇芷嫻」接觸,於「蘇芷嫻」介紹工作內容後,亦確有下載「BitoPro」APP並註冊,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
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蘇芷嫻」、「BitoPro。
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蘇芷嫻」、「BitoPro。
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四、檢察官雖以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請他人提供購買虛擬貨幣的帳戶及綁定銀行帳戶,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提供帳戶之人侵吞之風險並不合理;
又被告單純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銀行帳戶,底薪就有30,000元,且每日交易即可獲得百分之3之報酬,難認合於情理;
再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若遇刻意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另觀諸被告與「蘇芷嫻」之對話,若是合法的公司且「蘇芷嫻」真為公司員工毋需教導被告如何應答以順利通過註冊,且被告在對話中不斷質疑詢問「蘇芷嫻」要如何相信這個兼職對其是加分、也懷疑「蘇芷嫻」是詐騙、表示不敢相信,是被告對於「蘇芷嫻」要求提交帳戶可以涉及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等,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
然而,依據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其乃應徵操盤助理,且其工作內容之一,即是提供甲帳戶進行數位貨幣買賣,故其主觀上有無認識到自己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甲帳戶,並非無疑。
又因現代金融事業複雜,虛擬貨幣之投資及買賣亦具有專業性,若非熟悉此行業者,實難瞭解相關職位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薪資是否合理,若某公司以每月底薪30,000元,且每次交易另計百分之3之報酬誠徵買賣虛擬貨幣之操盤助理,一般大眾於一時之間恐難以辨別是否違法,就初次接觸之被告而言,自有可能難以立刻辨識為假。
再者,「蘇芷嫻」雖有教導被告如何應答以順利通過「BitoPro」之註冊,然此形式上只是在應付「BitoPro」之註冊規定,難以跳躍聯想到「蘇芷嫻」是要以「BitoPro」詐欺取財,而被告在對話中雖有不斷質疑詢問「蘇芷嫻」要如何相信這個兼職對其是加分,也懷疑「蘇芷嫻」是詐騙、表示不敢相信等,然從其前後文觀之,被告是對「蘇芷嫻」未先告知需一併申請約定帳戶一事表示不滿,認為「蘇芷嫻」欺騙被告,而不是在質疑「蘇芷嫻」為詐欺集團。
從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蘇芷嫻」、「BitoPro。
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於「蘇芷嫻」、「BitoPro。
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
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蘇芷嫻」、「BitoPro。
智」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6日14時25分 1,500,000元 2 111年4月16日14時31分 1,500,000元 3 111年4月17日12時49分 1,500元 4 111年4月17日12時51分 1,498,500元 5 111年4月17日12時58分 1,500,000元 6 111年4月18日10時4分 1,500,000元 7 111年4月18日10時12分 1,500,000元 8 111年4月19日9時48分 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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