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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54、21808、25311、27473、29889、30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蜜知悉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或行動電話電信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如因故致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而有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通常情形下尋求親友或熟識友人提供幫助,因之一般人或身分不詳之人無故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故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
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同時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幫助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同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予身分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同)取得本案臺銀、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相識,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案外人林永勝(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6月6日13時38分許,再將上開50萬元轉匯款至案外人黃立文(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13時54分許轉匯85萬0098元(含前開庚○○遭詐欺之5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同日13時59分、14時09分再遭分別轉匯43萬0067元、42萬0043元至其他帳戶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
㈡「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7日,以遠傳0000000000門號傳送訊息予己○○(檢察官另案偵辦),佯稱: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需要帳戶作假金流,可貸到更高金額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名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㈢「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間,以遠傳0000000000門號與戊○○聯繫,佯稱:可以幫忙處理信用瑕疵貸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㈣「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相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24分許,匯款70萬元至案外人黃立文(檢察官另案偵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11時39分許轉匯80萬0108元(含前開丙○○遭詐欺之7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同日11時54分許再遭轉匯84萬0021元至其他帳戶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
㈤「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相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3時10分許,匯款52萬元至案外人鄧玉燕(檢察官另案偵辦)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3時6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轉匯45萬0525元(為前開甲○○遭詐欺52萬元一部分,起訴書原記載45萬0953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同日13時18分許再遭轉匯69萬0183元至其他帳戶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
㈥「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相識,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案外人盧全發(檢察官另案偵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10時37分許轉匯26萬4173元(含前開丁○○遭詐欺之5萬元,起訴書原記載26萬4188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同日10時48分許再遭轉匯59萬9879元至其他帳戶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
嗣庚○○、己○○、戊○○、丙○○、甲○○、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己○○、戊○○、丙○○、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8、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銀、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同時將本案臺銀、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本案門號,交予身分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當初真的不知道對方會把我借給他的金融帳戶及電話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我知道借人家存摺是不應該的,我因為自己也有被詐騙過,所以聽信別人的話,才把存摺借給人家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同時將本案臺銀、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本案門號,交予身分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同)取得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不知情亦無預見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會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云云。
然查:⑴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被告於原審所述及本院辯稱:伊開店賣鮮乳,在菜市場認識賣手工餅乾、甜點等的「小陳」,認識約一個多月,「小陳」自稱「陳毅」,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
「小陳」說認識伊楊姓同學的兒子,為了幫父母還債,他與妻子都信用破產,帳戶均無法使用,他想在網路上販賣手工餅乾、甜點等,需要金融機構帳戶轉帳;
另外也需要行動電話門號可以跟妻子網內互打省錢,因此向渠借用2個金融機構帳戶及2個行動電話門號,3個月後歸還,伊因此將本案臺銀、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交付「小陳」云云,然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憑,空言辯解,已難採信。
⑶又被告所述將本案臺銀、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交付「小陳」之原因、經過,亦違反社會常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應有認識及容任其本案臺銀、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①查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行動電話門號更經常作為綁定信用卡交易、設定會員帳戶、一般經濟交易等之認證工具使用。
而積欠銀行債務、信用卡債務,或積欠一般民間借貸業者債務,均不會導致個人全部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之結果,亦不會因為對某一銀行負擔債務未清償,即導致無法在其他銀行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就行動電話門號而言,無論個人有無積欠銀行債務,有無遭凍結金融機構帳戶,均可任意在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例如申請易付卡門號,以儲值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個人在同一家電信業者可以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可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無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因此對於陌生人以因積欠債務或須為家人清償債務,致無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須要行動電話門號與家人進行網內互打以節省電話費用,竟不使用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犯罪工具使用。
且邇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或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借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②被告既稱「小陳」自稱「陳毅」,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該門號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戊○○),並稱認識其楊姓同學的兒子等語,則被告在提供交付渠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小陳」使用以前,為確保可以在借用的3個月期間屆至時,順利向「小陳」取回其本案臺銀、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自應向其楊姓同學的兒子求證查明,以確認「小陳」的真實姓名是否為「陳毅」及其年籍、住居所等個人資訊,此項查證尚屬簡易,並無困難。
惟被告在交付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重要個人理財、生活工具以前,關於其是否查證「小陳」之真實身分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小陳」有在菜市場擺攤,賣手工甜點及餅乾,我去菜市場買東西認識「小陳」。
我平常都是用行動電話跟「小陳」聯絡,沒有使用LINE。
「小陳」說他認識我同學的兒子,我有問過同學的兒子,但是他說他們已經很早就沒有聯絡了。
我有問我同學的兒子,是否有個小學同學現在在臺南市兵仔市場賣手工餅乾,他說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小陳」自己說他認識你同學的兒子?或是他是你同學兒子的小學同學?)我有一個楊姓同學在兵仔市場裡面賣菜,他兒子在幫忙送菜,「小陳」說他認識我同學的兒子,我們在聊天當中他說認識很多攤商,我說我同學在賣菜,他說他認識我同學的兒子,因為我同學的兒子在市場裡面幫忙送菜。
(是否問過「小陳」的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我問過他,他沒有很明確跟我說住址,他說他叫「陳毅」,聯絡電話就是0000000000。
(你剛才提到「小陳」向你表示認識楊姓同學的兒子,是否當面問過楊姓同學的兒子,是否認識「小陳」?)我那時候去跟楊姓同學見面有稍微聊過,我說我有認識有一個賣甜點、蛋糕的人,說認識他兒子,可能是小學同學,楊姓同學說他的兒子在送菜,都會認識很多人,這個「小陳」可能是他兒子的小學同學。
(是否有跟楊姓同學的兒子當面求證過是否有「小陳」這樣的小學同學?)我有問楊姓同學的兒子,他說他知道在兵仔市場賣手工餅乾、甜點、蛋糕這個人,但是沒有告訴我「小陳」是他的小學同學。
楊姓同學叫楊琇蘭,我不知道楊琇蘭的兒子叫什麼名字?(楊琇蘭兒子是否有跟你確定「陳毅」是他的小學同學?)他說有看過「小陳」在市場擺攤,楊琇蘭的兒子也沒有跟我確認「小陳」或「陳毅」是他的小學同學。
我大約認識「小陳」一個多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135、141至142頁)。
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小陳」僅有告知被告渠認識被告在市場賣菜楊姓同學的兒子,從未告知被告渠是被告楊姓同學兒子的小學同學。
被告雖辯稱其曾向在市場賣菜的楊姓同學(楊琇蘭)求證過,該楊姓同學稱其兒子在市場送菜,都會認識很多人,這個「小陳」可能是他兒子的小學同學等語;
而被告向楊姓同學兒子求證時,該同學兒子僅稱認識在兵仔市場賣手工餅乾、甜點、蛋糕這個人,但是沒有告訴被告「小陳」或「陳毅」是他的小學同學。
堪認「小陳」從未告知被告渠是被告楊姓同學兒子的小學同學,被告楊姓同學的兒子亦不曾告知被告「小陳」或「陳毅」是他的小學同學。
則「小陳」或「陳毅」究竟是否為楊姓同學兒子的小學同學,而可以確認或可得確認真實身分及年籍,已有莫大疑義。
次查,「小陳」既然向被告稱渠認識楊姓同學的兒子,而楊姓同學兒子亦稱他認識在兵仔市場賣手工餅乾、甜點、蛋糕這個人,被告當可輕易向「小陳」、楊姓同學兒子二人求證確認二人究竟是否真的認識?如何認識?是否知道彼此姓名、年籍、住址?二人平日聯絡互動情形如何?交情深淺如何?等等,以查證確認「小陳」之真實姓名是否「陳毅」,及其年籍、住所資訊,並可知悉「小陳」有無虛構認識楊姓同學兒子等不實情事。
被告捨此簡單輕易之查證而不為,僅知「小陳」的綽號或自稱「陳毅」,及「小陳」所提供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對「小陳」全然陌生,又無法確保日後可以找到「小陳」及取回自己的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重要理財及生活工具情形下,即選擇相信「小陳」或「陳毅」的說詞,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交付一位如同陌生人一般的「小陳」或「陳毅」任意使用,無法進行管控,甚至日後亦無法取回,其作法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有違。
被告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將其重要的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陌生人任意使用之作為,應有認識及容任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⑷另關於被告所稱「小陳」向其借用本案臺銀、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之原因及經過部分,查:①父母所積欠債務,在法律上本無庸由子女、子女配偶代為償還,「小陳」的父母究係積欠何種債務,而需由「小陳」及其配偶代為償還?已不合情理及論理法則而啟人疑竇。
再者,無力清償債務者,可能因信用不佳或信用破產而無法再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再行借款,但不會僅因為積欠債務致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
「小陳」向被告稱其因無力為父母償還債務,信用破產致使金融機構帳戶無法使用,而須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小陳」告知被告為了幫父母還債,其與妻子均信用破產,帳戶均無法使用等語,亦與一般情理有違。
又被告供稱「小陳」稱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及門號僅需借用三個月,三個月賺錢後「小陳」即可以用自己的名義聲請金融帳戶及門號,可將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及門號歸還云云(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又稱:「小陳」父母的債務金額大約1、2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則何以「小陳」僅須創業三個月即可以賺錢?且所賺的錢足以還清一、二百萬元債務?何以「小陳」有賺錢即可以用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前後關聯性如何?均明顯有疑義而不合情理,「小陳」上開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說詞,實難以令人相信。
②另「小陳」本可自行用真實身分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向朋友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小陳」告知被告該門號是其向朋友借用等語),以掩飾及隱瞞其真實身分,已亦令人啟疑。
查信用不佳或信用破產者,仍可以向行動電話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可以申請易付卡方式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易付卡儲值方式繳納行動電話門號話費。
且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數目並無限制,同一人可以向同一電信業者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小陳」根本無需向別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且若「小陳」希望與自己的配偶申請相同的行動電話電信業者門號,以享有網內互打的電信費優惠,「小陳」可自行向該電信業者提出申請,或由「小陳」妻子向同一電信業者再申請1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小陳」使用(若「小陳」及妻子均無行動電話門號,可推由一人向同一電信業者申請2個門號,或夫妻向同一電信業者各申請門號),均可達網內節省話費目的,無需向被告或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遑論向他人借用2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供稱「小陳」向其借用2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因此申辦2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小陳」,其中一個為遠傳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小陳」上述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門號,甚或一次借用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由,明顯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③被告供稱「小陳」想在網路上販賣手工餅乾、甜點等,需要金融機構帳戶轉帳,客戶在網路平台上向「小陳」訂購產品可以用匯款方式付錢給「小陳」等語,被告因此將其申請很久,沒有使用的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小陳」,並到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小陳」云云。
惟查,若「小陳」確因想在網路上販賣手工餅乾、甜點等,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客戶匯款轉帳,該帳戶既供「小陳」收取客戶買賣價金匯款使用,衡情「小陳」應向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等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使用始為合理,以避免客戶匯入的買賣價金輕易遭該帳戶所有人提領或轉帳而遭受損失。
被告供稱「小陳」在菜市場上擺攤,其向「小陳」買東西而認識,認識大約一個多月左右(見原審卷第136頁),「小陳」有向被告訂購3、4次鮮乳,被告有向「小陳」買過手工餅乾、甜點等,被告不知「小陳」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顯見「小陳」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深交,「小陳」竟不向具有信任關係的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反而向不熟識的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要求被告要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小陳」客戶將訂購產品的款項匯入,則在「小陳」使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期間,被告豈不是可以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將「小陳」客戶匯入的款項轉帳至其他被告帳戶再提領使用,則「小陳」捨自己親人及熟識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借用,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復要求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使用的作法,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④又「小陳」自稱因為幫父母還債,他與妻子都信用破產,帳戶均無法使用,他想在網路上販賣手工餅乾、甜點等,需要金融機構帳戶,供「小陳」客戶買賣價金匯款使用,則向被告借用一個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已足,則「小陳」竟向被告借用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2個金融機構帳戶,復要求被告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其使用,亦不甚合理。
⑤被告雖陳稱其先前於90年間曾因信用卡債務,導致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無法使用,曾向同事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遽信,縱認屬實,被告曾有上述借用別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需要,亦係向熟識且有交情之同事借用,以確認可以取得薪資,並無向不熟識之人借用之理,被告辯稱其因為有上述親身經歷,因此選擇相信不熟識的「小陳」之說詞等語,亦難憑採。
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6歲,自承在臺南市○○路○段設有店面,經營小農牧場鮮奶批發零售,擔任老闆,已經經營6年,以前在餐廳做服務員、廚房內場、外場小組長等工作1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顯屬有豐富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復自承知道政府有宣導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不能交給陌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則被告輕信「小陳」上開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之原由、說詞,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交付陌生人之「小陳」使用,無法管制其用途及事後亦無法取回,等於同意陌生人任意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主觀上應有認識及容任「小陳」作違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意欲,亦可認定。
⑥查「小陳」向被告借用本案臺銀、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之原由、細節,有上開諸多違反社會常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一般人顯可懷疑「小陳」借用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供合法正當之用途使用,然被告對於上開不合理之疑點,均未查證以確定「小陳」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是作合法用途,僅以同情「小陳」,想要幫助「小陳」創業及還債,「真的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合理化其行為,難謂其主觀上全無預見「小陳」可能將其本案臺銀、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供作違法犯罪工具使用。
綜參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被告應有認識及容任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小陳」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違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主張:我有聲請法院調閱我跟「小陳」的電話通聯紀錄,我要證明確實有「小陳」這個人。
當時我們是在菜市場認識的,他大概三十出頭,之前在地院開庭我有提供「小陳」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語,然上開遠傳0000000000門號,實則為被告申辦借給其所稱「小陳」之人,嗣經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既上開門號為被告申請,之後經作為詐騙使用,自無從由上開門號申請或通聯紀錄查得被告所稱「小陳」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被告亦無從提供「小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是此部分自屬無從調查,自無調查之實益及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係幫忙「小陳」創業,不知道會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臺銀、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小陳」成年人使用,經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⒉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㈣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交付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共計4次;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計2次。
被告以一提供交付本案臺銀、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次幫助一般洗錢罪、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致使庚○○、己○○、戊○○、丙○○、甲○○、丁○○受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論被告成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審酌被告提供交付本案臺銀、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供身分不詳之「小陳」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然其所為幫助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離及困難,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庚○○、己○○、戊○○、丙○○、甲○○、丁○○等6人受有2個金融帳戶資料及現金共計170萬0525元等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低,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此部分詐欺及洗錢行為,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及預期,犯罪情節尚難認為十分重大,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並當庭表示其也是被騙,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因之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庚○○等6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北門路開店販賣鮮奶已6年多,每月收入約8至10萬元不等,離婚,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目前獨居生活,無需扶養子女,但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供稱其無償提供名下本案臺銀、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供「小陳」使用等語,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認定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因小陳確實為詐騙犯,非本人憑空捏造而來,自己一人從事鮮奶工作,實為負債累累,才會輕信客戶的需要,如知道客人是要用於詐騙,就算是客人也不會答應;
及以被告目前的經濟能力也無法負擔罰金,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然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另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而本件各項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於本院與原審相較並無不同,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證據清單
※卷證目錄
1、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207800號卷【警卷一】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335000號卷【警卷二】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54號卷【偵卷一】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08號卷【偵卷二】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73號卷【偵卷三】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9號【偵卷四】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8號【偵卷五】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11號卷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原審卷】10、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卷【本院卷】※供述證據(頁數:簡稱P)
1、庚○○【被害人,犯罪事實一之㈠】 111.06.23警詢筆錄(偵卷一P11-15) 2、己○○【被害人,犯罪事實一之㈡】 111.06.17警詢筆錄(警卷一P5-7) 3、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之㈢】 (1)111.06.22警詢筆錄(警卷二P7-9) (2)112.02.17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43-59) 4、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之㈣】 111.06.08警詢筆錄(偵卷三P7-8) 5、甲○○【被害人,犯罪事實一之㈤】 111.07.07警詢筆錄(偵卷四P11-13) 6、丁○○【被害人,犯罪事實一之㈥】 111.07.24警詢筆錄(偵卷五P13-17) 7、被告林秋蜜 (1)111.10.05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一P215-217) (2)112.02.17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43-59) (3)112.04.12審判筆錄(原審卷P115-143) (4)112.08.15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7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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