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11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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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伯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4. 二、案經胡玉萱、莊雅惠、黃存正、葉一鳴、林郁筑訴由宜蘭縣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伯鑫(下稱被告)上訴不合法:
  8.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9.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2年6月27日以11
  10.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11.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
  13. 二、經查:
  14.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15.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16. (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17.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18. (五)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
  19.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20. (一)依社會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
  21. (二)辯護意旨復辯以對方為取信被告,有簽訂貸款代辦合約一
  22.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23. 參、論罪部分:
  24.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2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26. 三、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被告所提供的三個帳戶,
  27. 四、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
  28.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9. 六、至附表編號2告訴人胡玉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款項外,
  30.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9817
  31.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32.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33.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黃麗芬請求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交付其名
  34.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尚未妥適等情,雖無理
  35.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36. 陸、沒收部分:
  37.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38. 二、本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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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伯鑫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號、第1865號、第189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伯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伯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張伯鑫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自稱「小郭」之成年人(下稱「小郭」),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小郭」,再由「小郭」轉交予其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萱、莊雅惠、黃存正、葉一鳴、林郁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伯鑫(下稱被告)上訴不合法: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2 年6 月27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於112 年6月29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 年6 月30日起算,則上訴期間計至112 年7 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2 年7 月3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予「小郭」,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小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整合負債,才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與我無關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案被告之目的在辦理貸款,且對方為取信被告,有簽訂貸款代辦合約,被告不疑有他,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去辦理,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認識或預見對方係正在從事詐欺或洗錢行為,而不該當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予「小郭」,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小郭」,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小郭」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機車維修工作(見原審卷第174頁),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即供稱:(你是否知道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如提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我知道,但我當下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才聽信「小郭」所說的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之前經檢察官就詐欺案件不起訴,是否與本案一樣,亦有交出國泰世華及永豐的帳戶?)是;

(你因為交付上開二帳戶,詐騙集團有把騙來的錢匯入你的帳戶,所以你才被查辦,是嗎?)是;

(你應該清楚能認識及了解到,無故將自己的帳戶交出去,有可能涉及被偵辦詐欺的風險,是嗎?)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可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警循線偵辦,嗣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9900、19910、23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然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自應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認識,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小郭」,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或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五)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一)依社會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而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以申辦貸款同屬詐偽之舉動,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並涉及以不實手法向銀行詐騙貸款,且參以被告曾因申辦貸款交付帳戶資料而涉犯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前案其提供帳戶之源由,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我有郵局、永豐、國泰世華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看到就加入對方的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詢問我帳戶及收入資訊,問完以後說要幫我匯款進帳戶,製造帳戶進出資料,才能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見被告於前案亦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在與對方不認識之狀況下,因對方要製造帳戶進出資料而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於前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核與本案並無不同,其經由前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驗,應已可知網路上不知名對象以辦理貸款、製造不實金流為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實有高度可能係以帳戶供作不法詐騙款項之轉入、轉出及提領使用,被告顯較一般人更為認識此屬詐欺集團獲取帳戶資料之手段,而其竟仍再度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不知會涉及犯罪云云,自無從逕予採信。

(二)辯護意旨復辯以對方為取信被告,有簽訂貸款代辦合約一節,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雖見有被告簽立之「服務委託契約書」(見偵一卷第99頁),然觀諸「服務委託契約書」僅有委託人甲方(即被告)填寫之資料,受託人乙方部分為空白,而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並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詳如前述,則被告見此契約形式,完全無法得知對方立約人為何人,如何能確保其依約提供帳戶之對象將依約使用帳戶,已非無疑,是就其僅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之存款帳戶,不經任何徵信過程,即可獲得貸款,且對方所要求提供之帳戶數量非少,顯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以委託代辦貸款為由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犯罪、金流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其不知道「小郭」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只有對方的LINE等情(見警二卷第3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

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被告有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被告所提供的三個帳戶,分別供蝦皮電商、松果購物、軍規戶外用品、順發3C、生活市集等,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0人施以詐術,顯見被告所參與的犯罪集團,不只單純被告一人,而係有組織之犯罪集團,雖無法確認是否已經構成組織犯罪,然被告所參與顯係三人以上向被害人等10人施以詐術,其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被告雖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供上開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有財物,然尚難逕認被告知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過程,亦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且本案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檢察官起訴時亦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涉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上開所述,尚難認足取。

四、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附表編號2告訴人胡玉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款項外,尚有於111年10月26日17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2985元至被告合庫帳戶、於同日17時56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郁筑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款項外,尚有於111年10月26日23時56分匯款49987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前揭起訴書漏未敘及之遭詐騙款項,均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判。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24544號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合。

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黃麗芬請求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交付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與不詳人士,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9萬9,978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惟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竟不思戒慎行事,仍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於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難認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已達9人,總計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機車維修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項情狀,而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難認足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尚未妥適等情,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機車維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卷宗: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10017058B號刑案偵 查卷宗(警一卷)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44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4578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03850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44號偵查卷宗(併辦24544號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刑事案件卷宗(原審卷)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案件卷宗(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1 (原 起訴 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沈桂賢 於111年10月26日16時38分許,佯為蝦皮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沈桂賢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導致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解除云云,使沈桂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8時14分許 35995元 張伯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沈桂賢111年10月26日警詢陳述(警一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⒊沈桂賢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警一卷第13頁、第1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988號函、111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549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併辦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899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往來資料1份(原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 2 (原 起訴 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胡玉萱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許,先後佯為松果購物人員、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胡玉萱佯稱:網站遭到駭客入侵,所以被盜刷4筆共1萬800元訂單,須依指示匯款才可取消云云,使胡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7時11分許 29987元 張伯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胡玉萱111年10月27日警詢陳述(警一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警一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 ⒊胡玉萱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3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一卷第28頁、第29頁) ⒋胡玉萱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警一卷第29頁) ⒌胡玉萱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胡玉萱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⒍中華郵政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玉萱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32頁至第36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988號函、111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549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併辦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165號函、111年12月21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423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警二卷第99頁至第116頁、警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0278A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192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1354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開戶資料暨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5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899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往來資料1份(原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 111年10月26日17時33分許 22985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1年10月26日17時56分許 3000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張伯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10分許 28985元 3 (原 起訴 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葉一鳴 於111年10月26日19時17分許,先後佯為軍規戶外用品店人員、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葉一鳴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可取消云云,使葉一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23時59分許 29988元 張伯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葉一鳴111年10月27日警詢陳述(警二卷第8頁至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 ⒊葉一鳴提供之與LINE暱稱「林專員」、「業務專線」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26張(警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6頁) ⒋葉一鳴提供之台新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二卷第3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988號函、111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549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併辦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899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往來資料1份(原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 111年10月27日00時03分許 41988元 4 (原 起訴 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林郁筑 於111年10月26日19時43分許,先後佯為順發3C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林郁筑佯稱:因公司疏失導致被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取消云云,使林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23時53分許 49981元 張伯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郁筑111年10月27日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7頁至第62頁) ⒉林郁筑111年10月28日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 ⒋林郁筑提供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郁筑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1紙、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80頁至第82頁) ⒌林郁筑提供其與LINE暱稱「楊可欣」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6張(警二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⒍林郁筑提供其彰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封面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 封面影本各1紙(警二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165號函、111年12月21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423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警二卷第99頁至第116頁、警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0278A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192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1354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開戶資料暨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5頁) 111年10月26日23時56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1年10月27日00時03分許 26103元 【起訴書誤載為26118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10月27日00時07分許 17990元 【起訴書誤載為1800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 (原 起訴 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陳美珠 於111年10月24日17時許,先後佯為松果購物客服、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美珠佯稱:系統遭到駭客入侵竄改,訂單被誤設為15筆共1萬多元,須依指示匯款才可取消云云,使陳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 29989元 張伯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陳美珠111年10月26日警詢陳述(警三卷第7頁至第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三卷第23頁) ⒊陳美珠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警三卷第41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165號函、111年12月21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423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警二卷第99頁至第116頁、警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0278A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192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1354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開戶資料暨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5頁) 6 (原 起訴 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莊雅惠 於111年10月26日16時17分許,先後佯為生活市集客服、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莊雅惠佯稱:作業人員設定錯誤為企業客戶,信用卡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取消云云,使莊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 17時19分許 28065元 張伯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莊雅惠111年10月27日警詢陳述(警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三卷第25頁) ⒊莊雅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警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165號函、111年12月21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423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警二卷第99頁至第116頁、警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0278A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192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1354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開戶資料暨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5頁) 7 (原 起訴 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吳婉萍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41分許,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婉萍佯稱:因網路賣場購物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可取消云云,使吳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 17時41分許 29987元 張伯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吳婉萍111年10月27日警詢陳述(警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吳婉萍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警三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165號函、111年12月21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423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警二卷第99頁至第116頁、警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0278A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192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1354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開戶資料暨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5頁) 8 (原 起訴 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黃存正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先後佯為生活市集客服、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黃存正佯稱:因訂單被視為合作廠商,信用卡可能被扣款,為了補償須先匯款到指定帳戶核對身分才可以以補償金退還云云,使黃存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 31131元 張伯鑫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存正111年10月26日警詢陳述(警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120210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之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14746號函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金融資料1份(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 9(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黃麗芬 於111年10月23日16時55分許,偽以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黃麗芬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郵局金流後台遭駭客入侵且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追回款項云云,致黃麗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8時01分許 49989元 張伯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麗芬111年10月26日警詢陳述(併辦偵卷第7頁至第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 ⒊黃麗芬提供之永豐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截圖2張(併辦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988號函、111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549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併辦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899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往來資料1份(原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 111年10月26日18時04分許 49989元 10(112年度偵字第24544號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陳宏彬 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以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宏彬,佯稱:因對保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0時6分許 39985元 張伯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陳宏彬111年10月27日警詢陳述(警七卷第6頁至第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9頁、第17頁至第48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臨時對帳單(警七卷第50頁至第51頁) ⒋陳宏彬提供之與蝦皮專屬線上客服對話截圖、未接來電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59頁至第68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988號函、111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549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併辦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899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往來資料1份(原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945號函檢送張伯鑫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9頁至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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