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113,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榕

林尚毅(原名林郁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29、17288、17674、18734、25901、27927、27931、3085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3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榕部分撤銷。

王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林尚毅部分)。

事 實

一、王榕、林尚毅(原名林郁涵)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王榕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在高雄市○○高中門口,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

再於111年2月16日,在高雄市統一超商鳳新門市對面巷子,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對林峰緯等人施用詐術,致林峰緯等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王榕本案富邦、台新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調查。

嗣經林峰緯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㈡林尚毅前曾因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給網路認識不詳姓名資料辦理貸款人員,經警方移送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6、1027、1074、1075號),林尚毅經該偵查程序,應知將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網路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為辦理貸款,在網路認識不詳姓名之人,於110年12月22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店內,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徐亦宣施用詐術,致徐亦宣陷於錯誤後,先匯款至王榕本案富邦帳戶內,再於同日轉匯至林尚毅本案臺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調查。

嗣經徐亦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峰緯、謝侑桓、陳怡潔、徐亦宣、劉美鈴、汪佳儀、許雅婷、胡哲維、詹詠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博睿、陳御翔、陳新威、蔡青豐、劉又瑋、謝孟哲、郭意潔、洪蔓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尚毅、王榕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50、236至23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榕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被告林尚毅亦不否認將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被告王榕辯稱:伊係因缺錢要在網路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方要幫伊辦理薪資轉帳,要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先作查核,查核完才會跟伊約定利息、還款方式,所以才交付本案富邦帳戶資料。

另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工作內容是包裝飾品,也有口紅包裝,對方給伊貨,包裝好,他會找人來收,對方有說100件多少,200件多少,伊覺得報酬很好,所以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因為約定是面交,所以認為對方不會騙伊云云;

被告林尚毅則辯稱:伊欲辦貸款40萬元,在網路找到自稱中租之「小陳經理」,伊與對方約在新營的麥當勞,伊將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交給對方。

因為約定是面交,所以伊認為對方不會騙伊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將渠等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王榕部分)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林尚毅部分)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告訴人林峰緯等17人,遭以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林峰緯等1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其中編號4部分,再由詐騙集團轉匯至林尚毅之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峰緯等17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見附表三:供述證據),復有如附表四所示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詳見附表四:非供述證據),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足認告訴人林峰緯等17人遭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甚明。

⒉被告王榕、林尚毅固均以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因為是面交,故認為對方不會騙其等情提出答辯,惟其等所述並無可信,理由如下:⑴依被告二人所述申辦貸款過程,渠等均係在網路上看見貸款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渠等與對方接洽過程中,並未填寫任何文件,亦未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

又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業務人員可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人見面簽約、審核資料及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告二人既要辦理貸款,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不知,即率爾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

⑵又倘欲貸款之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二人既不尋求銀行等正當管道辦理貸款,顯已預期自己無法以合法管道貸得款項,又何能期待身分不明之人能以合法途徑為渠等貸得款項?且被告二人對於身分不明之人所稱因辦理貸款而需交付帳戶資料一事,未經任何查證,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亦未洽談貸款利息、還款方式、期限等細節及簽署貸款相關契約,即在對方以貸款需要之藉口下,率爾聽從,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均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帳戶使用用途,足認被告二人應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可能幫助身分不明之人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誤。

⑶被告王榕另辯稱其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係為做家庭代工,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數紙為憑(見原審卷第83-89頁),且其當面交付帳戶資料,對方應無詐騙之虞云云。

然被告王榕所提供「家庭代工」報酬資料之網路擷圖(見原審卷第87-89頁),其自稱並非發包其承作之業者(見原審卷第123頁筆錄第2行),則該擷圖即與本案無關,自難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

⑷再查,在詐騙集團橫行之現今社會,關於個人帳戶資料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就是詐騙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以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被告王榕於原審審理庭時,當庭陳稱「我有問過對方,也有想過有沒有詐騙問題,對方跟我說不是,也說公司是合法的」(見原審卷第174頁),而其上訴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僅能看出與郭先生、黃專員聯絡,無法證實其所述因辦理貸款而受騙之事實,且其就何以辦理貸款、打工卻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密碼,均未合理說明;

另依其所提出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其報案時間係在111年2月25日,已在本件案發後,且報案內容也完全未提及因辦理貸款被騙帳戶一事,均無法證實被告王榕上開所辯為可採,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王榕之認定。

而被告王榕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前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並非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透過網路看見貸款廣告後,在不明對方確實身分之下,從上開陳述可知,王榕對於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已有懷疑,其在未作任何查證下,即將自己之台新銀行資料交付對方,其對自己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洗錢,實可預見。

其猶將其本案台新帳戶交付與網路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對方,應有認識及容任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違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則其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林尚毅前於104年間,即曾因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及大眾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使葉宥祥等5名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尚毅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內,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該案檢察官以林尚毅當時有正當工作,因車禍亟欲籌錢償還父親墊付之賠償,致遭網路辦理信用貸款廣告所騙而交付前揭帳戶、密碼及提卡等資料,認為林尚毅於該案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營偵字第956、1027、1074、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四卷第51-57頁)。

被告林尚毅於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該案之警詢及偵訊過程,當知將個人名下之帳戶資料交給網路認識辦理貸款之不詳姓名人士,會有觸法之可能。

其猶於4、5年後,同以辨理貸款為由,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同樣網路認識自稱「小陳經理」之不詳姓名人士,其對自己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洗錢,自難諉稱不知。

被告林尚毅所辯,亦為事後卸責之詞,同難採信。

⑹被告二人均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素不相識之不詳姓名人士任意使用,無法進行管控,甚至日後亦無法取回,竟仍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將重要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陌生人任意使用之作為,應有認識及容任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被告二人另稱因本件均係當面交付,對方有出現,故不認為對方係詐欺云云。

惟被告二人於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之前,對於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收受之對方用以從事不法之詐欺、洗錢用途,已有預見,業經本院詳述認定理由如前。

被告二人於有預見之情形下猶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要不因對方有無出現、是否當面交付等因素而有所影響,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不知道會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王榕、林尚毅二人提供帳戶與姓名不詳人士,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開告訴人林峰緯等17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王榕帳戶,附表編號4部分再轉匯至林尚毅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榕以一交付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

被告林尚毅以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王榕共17次、林尚毅1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98號上訴後移送併辦王榕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本案王榕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二人均為幫助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⒈被告二人上訴理由:⑴被告王榕部分:伊為單親媽媽且須扶養兩名子女,受迫經濟壓力而有資金需求,循銀行管道申貸皆因信用條件不良遭拒絕,遂於000年0月間自網路廣告尋得貸款代辦業者,該業者表示需由上訴人提供帳戶等相關資料,用以美化帳戶(即製造薪轉、貨款之出入紀錄),以利申辦信用貸款,因伊需錢孔急,不疑有他,遂應渠等之要求於000年0月間將富邦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與他人;

復於同年0月間,伊人於網路上覓得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認為報酬不錯且時間彈性符合上訴人剛生產完在家坐月子兼差,遂應該他人之要求而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上開事實有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參。

伊之所以交付帳戶均係受騙於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應聘家庭代工此等詐術之故,伊雖有未經多方查證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等疏失並不等同於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於發覺異常後伊隨即至派出所報案,此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查,足見伊根本毫無放任結果發生之主觀故意,原判決認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實屬有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⑵被告林尚毅部分:伊覺得判得有點重,希望判輕一點,希望不要判伊去關,可以罰金或易服勞役就好,因為伊奶奶年紀也很大了,如果伊沒在奶奶身邊照顧奶奶怎麼辦?晚上奶奶要吃飯,伊也要買給奶奶吃,要去奇美回診,伊也要帶奶奶去,伊真的很擔心,因為這事晚上也睡不太著,還要去看精神科,因為伊只有國中的學歷,才會不懂那麼多東西,伊真的不是故意出賣伊的簿子,伊是被這可惡的詐騙集團騙去的云云。

⒉被告王榕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⑴原審認被告王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一編號17被告王榕幫助詐欺併辦被害人詹詠旭部分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對其因此所為之量刑亦有影響。

被告王榕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業如前述,然原判決就前揭部分既有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榕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⑶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王榕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未及審酌前揭併案部分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⑷沒收部分: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②經查,本案被告王榕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榕實際獲取被害金額或取得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原審因此未予宣告沒收,而併辦部分雖詐騙集團有獲取被害人詹詠旭部分詐欺所得,然依相同理由依前開說明,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榕就此部分受有不法利益,尚無宣告沒收之適用。

⒊被告林尚毅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⑴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論被告林尚毅成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審酌被告林尚毅提供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以被告林尚毅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而為量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⑵被告林尚毅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另被告林尚毅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告林尚毅此部分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項因素加以審酌,而本件量刑基礎與原審時相較,仍未有所變更,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尚毅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故被告林尚毅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尚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案號 1 林峰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結識林峰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峰緯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峰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2月24日14時6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王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88號(起訴) 111年2月24日14時11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王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4時59分許 匯款15萬元至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侑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22時起,透過網路結識謝侑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侑桓佯稱:可在九州娛樂城投資獲利,另獲利要補足差額才能領錢云云,致謝侑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2月20日15時56分許 匯款5萬元至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74號(起訴) 111年2月22日17時35分許 匯款16萬元至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結識陳怡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怡潔佯稱:可在GSBET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50分許 匯款2萬元、2萬元至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34號(起訴) 111年2月20日17時51分許 匯款2萬元至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0日17時52分許 匯款2萬元至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徐亦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前某日起,透過網路結識徐亦宣,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徐亦宣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亦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2月24日13時27分許、27分許 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王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01號(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2月24日13時54分許,由王榕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0萬111元至林尚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美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11時49分許起,透過網路結識劉美鈴,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劉美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美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2月22日14時56分許 匯款5萬元至王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27號(起訴) 111年2月22日15時1分許 匯款5萬元至王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汪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結識汪佳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汪佳儀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汪佳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2月20日13時50分許 匯款2萬5000元至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31號(起訴) 7 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10時許起,透過網路結識許雅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許雅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2月24日9時47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王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29號(起訴) 111年2月24日9時4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王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胡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胡哲維,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胡哲維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胡哲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2月22日12時22分許 匯款35萬6000元至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1號(起訴) 9 張博睿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潔」向張博睿訛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博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12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至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3號(移送併辦) 111年2月18日12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至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御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向陳御翔訛稱:依指示投資Honesty國際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御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2月19日17時6分許 匯款3萬元至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3號(移送併辦)  陳新威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ijia程式分析」向陳新威訛稱:代操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新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2月21日16時19分許 匯款3萬元至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3號(移送併辦)  蔡青豐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妤」向蔡青豐訛稱:依指示投資Honesty國際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蔡青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2月21日17時4分許 匯款10萬元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3號(移送併辦)  劉又瑋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又瑋訛稱:依指示投資幣安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又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2月22日13時47分許 匯款80萬元至王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3號(移送併辦) 111年2月23日12時17分許 匯款12萬元至王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謝孟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潔」向謝孟哲訛稱:依指示投資Honesty國際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謝孟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2月22日16時56分許 匯款3萬元至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3號(移送併辦) 111年2月22日17時12分許 匯款3萬元至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郭意潔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ytwb」、「不限平台操作」向郭意潔訛稱:可代操THA網站內3D魔王遊戲云云,致郭意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2月22日18時36分許 匯款2萬元至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3號(移送併辦)  洪蔓昀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伍」向洪蔓昀訛稱:依指示投資外匯卷商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洪蔓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2月24日14時7分許 匯款1萬元至王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3號(移送併辦) 111年2月24日14時27分許 匯款4萬元至王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4日14時30分許 匯款5萬元至王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詹詠旭 上網對詹詠旭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詹詠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詹詠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2月19日14時12分許 匯款5萬元至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98號(上訴後移送併辦) 111年2月21日15時10分許 匯款25萬元至王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923101號卷【警一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21812號卷【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771601號卷【警三卷】 4、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10022682號卷【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五卷】 6、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11002814號卷【警六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29403號卷【併警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88號卷【偵一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74號卷【偵二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34號卷【偵三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01號卷【偵四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27號卷【偵五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3號卷【併偵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卷宗【原審卷】 15、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卷【本院卷】 附表三:供述證據
一、林峰緯【被害人】 ㈠111.03.09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至37頁) ㈡111.03.1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至40頁) 二、謝侑桓【被害人】 ㈠111.02.23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1至24頁) 三、陳怡潔【被害人】 ㈠111.03.05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至23頁) 四、徐亦宣【被害人】 ㈠111.03.06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2至74頁) 五、劉美鈴【被害人】 ㈠111.04.04警詢筆錄(偵五卷第7至11頁) 六、汪佳儀【被害人】 ㈠111.04.21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至8頁) 七、許雅婷【被害人】 ㈠111.04.06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至9頁) 八、胡哲維【被害人】 ㈠111.03.15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至7頁) 九、張博睿【併辦被害人】 ㈠111.03.03警詢筆錄(併警卷第13至15頁) 十、陳御翔【併辦被害人】 ㈠111.07.04警詢筆錄(併警卷第17至27頁) 十一、陳新威【併辦被害人】 ㈠111.03.14警詢筆錄(併警卷第29至31頁) 十二、蔡青豐【併辦被害人】 ㈠111.02.23警詢筆錄(併警卷第33至34頁) 十三、劉又瑋【併辦被害人】 ㈠111.03.01警詢筆錄(併警卷第35至41頁) 十四、謝孟哲【併辦被害人】 ㈠111.02.23警詢筆錄(併警卷第43至44頁) 十五、郭意潔【併辦被害人】 ㈠111.03.29警詢筆錄(併警卷第45至51頁) ㈡111.03.30警詢筆錄(併警卷第53至57頁) 十六、洪蔓昀【併辦被害人】 ㈠111.03.11警詢筆錄(併警卷第59至63頁) 十七、蔡政杰【另案人頭帳戶、虛擬貨幣賣方】 ㈠111.06.06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7至38頁) 十八、詹詠旭【上訴後併辦被害人】 ㈠111.02.25警詢筆錄(枋寮警卷第2至3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