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13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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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界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91、16572、17532、18047、20868、20921、21705、21714、21715、21716、22332、23331、24186、25494、25906、2705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8、278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界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蘇界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及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在臺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至前開一銀帳戶內,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所得財物。

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就以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4-159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420頁),核與告訴人癸○○(見警1卷第7-11頁)、丑○○(見警2卷第4-5頁)、乙○○(見偵3卷第17-18頁)、庚○○(見警3卷第7-10頁)、巳○○(見警4卷第25-26頁)、申○○(見警4卷第51-57頁)、午○○(見警5卷第13-15頁)、辛○○(見警7卷第9-11頁)、寅○○(見警6卷第8頁)、己○○(見警8卷第9-11頁)、甲○○(見警9卷第9-17頁)、丁○○(見警10卷第9-13頁)、卯○○(見警11卷第9-11頁)、未○○(見警13卷第4-5頁)、壬○○(見警15卷第3-5頁)、丙○○(見警12卷第35-44頁)、辰○○(見併警1卷第6-9頁)、孫珮芸(見併警2卷第57頁)、戊○○(見併警4卷第7-9頁)及被害人子○○(見併警5卷第5-7頁)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卷第19-28頁)、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單據4張、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1卷第45-51、55-57頁)、告訴人丑○○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及匯款單據6張(見警2卷第64-68、70-81頁)、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3卷第41-50頁)、告訴人庚○○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3卷第31、33-37頁)、告訴人巳○○轉帳交易明細1份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警3卷第31、33-37頁)、告訴人申○○報案資料1份(見警4卷第59-60頁反面)、告訴人午○○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5卷第25-41、43-49頁)、告訴人辛○○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匯款單據2張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6張(見警7卷第19-25、27-71頁)、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單據11張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警6卷第55-56、78頁)、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據3張(見警8卷第1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據4張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9卷第25-27、29-31頁)、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翻拍照片7張(見警10卷第21-33頁)、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單據14張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見警11卷第19-25、27-39頁)、告訴人未○○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及匯款單據8張(見警13卷第55-67頁)、告訴人壬○○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及匯款單據5張(見警15卷第47-56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單據9張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12卷第72-81頁)、告訴人辰○○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提款卡背面翻拍照片共7張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51張(見併警1卷第39-59頁)、告訴人孫珮芸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及匯款單據4張(見併警二卷第73、76-7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警四卷第41、43-54頁)、被害人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0張及匯款明細資料1張(見併警5卷第31-82、95頁)、第一商業銀行赤嵌分行112年4月18日函檢附被告蘇界恩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331-337頁)附卷可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轉匯或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或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或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子○○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網路見借款低利息廣告,因長期失業經濟窘困而與對方聯絡借款,並應對方要求交付銀行帳戶,行為並非販賣帳戶予他人,動機有別,與詐欺罪幫助犯作為被告有罪之基礎各有異別,請給予公正之裁判云云。

惟被告所稱因辦理借款而交付帳戶乙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會擔心對方拿到網路銀行帳戶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我會擔心他們會用我的帳戶去騙錢(見原審卷1第419-420頁),足證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及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乙情已有預見,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訴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有恐嚇、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9頁),素行不良,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1第4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是本件關於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另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董和平移送併辦,提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癸○○(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24分許 29,100元 2. 丑○○(告訴人) 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4時5分許 35,000元 3. 乙○○(告訴人)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56分許 52,000元 4. 庚○○(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4時24分許 15,000元 5. 巳○○(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5分許 10,000元 6. 申○○(告訴人)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40分許 40,000元 7. 午○○(告訴人)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50分許 20,000元 8. 辛○○(告訴人) 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54分許 30,000元 9. 寅○○ (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4時44分許 35,000元 10. 己○○(告訴人) 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12分許、12分許 31,000元、 31,000元 11. 甲○○(告訴人) 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12. 丁○○(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38分許 16,000元 13. 卯○○(告訴人) 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4時37分許 25,000元 14. 未○○(告訴人)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54分許 10,000元 15. 壬○○(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34分許、35分許 50,000元、25,000元 16. 丙○○(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7分許 120,000元 17. 辰○○(告訴人)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4分許 15,000元 18. 孫珮芸(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24分許 18,000元 19. 戊○○(告訴人)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34分許 200,000元 20. 子○○(被害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4時5分許 42,000元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2 警2卷 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1864號卷 3 警3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221249號卷 4 警4卷 屏警刑偵一字第11135973000號卷 5 警5卷 吉警偵字第1110018271號卷 6 警6卷 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5250等號卷 7 警7卷 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275949號卷 8 警8卷 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68110號卷 9 警9卷 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68251號卷 10 警10卷 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92183號卷 11 警11卷 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516842號卷 12 警12卷 蘆警分刑宇第0000000000號卷 13 警13卷 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49433號卷 14 警14卷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93109號卷 15 警15卷 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22907號卷 16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91號卷 17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 18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32號卷 19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47號卷 20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68號卷 21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21號卷 22 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5號卷 23 偵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14號卷 24 偵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15號卷 25 偵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16號卷 26 偵1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 27 偵1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31號卷 28 偵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6號卷 29 偵1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94號卷 30 偵1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06號卷 31 偵1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9號卷 32 偵1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67號卷 33 併警1卷 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6437號卷 34 併警2卷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311800號卷 35 併警3卷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24673號卷 36 併警4卷 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6743號卷 37 併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8號卷 38 併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3號卷 39 併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72號卷 40 併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 41 原審卷1 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卷(卷1) 42 原審卷2 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卷(卷2) 43 併警5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44 併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3號卷 45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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