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
- 貳、撤銷部分之理由(加重詐欺罪2罪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三、
-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三、此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檢察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
- 六、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 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及竊盜罪部分之刑及定
-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判
-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三、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自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實為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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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4號、112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3017號、第3018號、第32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秋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違反就業服務法及竊盜罪暨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售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20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撤銷部分之理由(加重詐欺罪2罪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此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4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新法對於依此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並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評價。
三、此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已自白犯罪,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相合,雖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即被告上開2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後,各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但依前述說明,原判決雖屬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故其製作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簡易判決書之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之。
然上開得引用之部分,應並未包括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4款於有罪之判決書理由內,應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及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等之說明義務。
故原判決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被告黃秋東、陳重皓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附件、)。
然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即科刑之理由欄內,就上開部分即想像競合之輕罪中與刑法第57條有關或刑罰減輕等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是否業已合併評價在內,漏未於理由中說明,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刑期過重,請求再考量被告所犯之情節及犯後態度,依比例原則,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於此二罪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另原判決就上開二罪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不思悔改,循正途賺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三人以上行騙,並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彭慶輝、李素琴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均非輕,且擔任車手領錢,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共同洗錢,不僅使檢警難以繼續向上追查上游,亦造成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難以回覆,故其所為實值嚴厲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除就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業已坦承犯行,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等部分,亦均已全部自白,節省司法資源,然其迄仍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及竊盜罪部分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判決,違反就業服務法有期徒刑4月,又犯共同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認為實為過重,懇請法官考量被告所犯之情節,及犯後態度,依比例原則,從輕量刑,如蒙所請,實感德澤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就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及竊盜罪部分,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願意面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有年紀、自承配偶健康狀態不佳,獲利狀態、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符比例原則。
三、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自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實為過重,懇請考量其所犯之情節,及犯後態度,依比例原則,從輕量刑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就業服務法及竊盜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4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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