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16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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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79、28979、29632、29877、31209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437、4867、7234、8254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9、14781、2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建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建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金融帳戶並至指定地點待1週,即可獲得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繼而配合對方前往某偏僻工寮待1週,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成年男子或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邱建瑋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13所列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戊○○、庚○○、辛○○、子○○、壬○○、丑○○、丙○○、己○○、甲○○、寅○○、乙○○、卯○○、癸○○(下稱戊○○等13人),致戊○○等1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13所示)。

二、案經庚○○、辛○○、子○○、乙○○、卯○○、癸○○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13所示被害人,分別指證受騙匯款等過程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13「證據名稱」、「偵查案號」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而與事實相符,復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數筆至本案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戊○○等13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3),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本件除附表編號1-10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11-13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

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併予審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13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尚查無受有利益;

綜合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否認,但於本院審理中承認,迄未與附表編號1-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月收入約0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

且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林朝文、黃淑妤、周盟翔、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6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WOOTALK暱稱「snoy」結識戊○○並要求改至網站want2dating聊天,戊○○至該網站註冊會員後,該網站佯稱需升級至皇冠會員及互贈禮物才能開通傳送地址之功能,又稱需付保證金確保雙方約會安全,若雙方見面且上傳照片,即可退還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2時28分許 50萬640元 ①戊○○於警詢之指述(警1134卷第3-13頁) ②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1134卷第43-6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134卷第19-35頁) 111年度偵字第27579號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龔毅」結識庚○○,提供投資應用軟體「UKEX」及其帳號,並邀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5時許 10萬元 ①庚○○於警詢之指述(偵28979卷第37-39頁) ②庚○○提出之存摺與交易明細影本、幣安平台匯款及對話紀錄各1份(偵28979卷第41-51、53-5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79卷第5-24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79號 111年7月7日12時40分許 22萬元 111年7月13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結識辛○○,並提供投資平臺「unicly」以投資USDT,辛○○儲值後,又要求其申辦CoinbaseWallet電子錢包,辛○○再依對方要求移轉部分USDT至該電子錢包做資產保護費及公安鏈接費用以防遭駭客攻擊,對方又表示因逾期需充值以補足信用分數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4時53分許 63萬元 ①辛○○於警詢之指述(警260B卷第2-4頁) ②辛○○提出之匯款請書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警260B卷第5、13-28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60B卷第30-46頁) 111年度偵字第29632號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GORDIAN ADMA」加子○○,佯稱投資位布拉格希爾頓酒店房間認籌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5時54分 12萬3000元 ①子○○於警詢之指述(警3643卷第1-4頁) ②子○○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警3643卷第21-38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643卷第6-13頁) 111年度偵字第29877號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以Instagram結識壬○○,壬○○因而加LINE暱稱「yuzhe0518」,對方佯邀至交易網站「MaxpotxEX」投資虛擬貨幣EOS,又邀壬○○投資虛擬貨幣ETH,嗣壬○○有意出金,對方要求需匯保證金,又佯稱涉洗錢,需匯60萬元才可解除限制以出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0時24分許 60萬元 ①壬○○於警詢之指述(警2048卷第3-8頁) ②壬○○提出之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1份(警2048卷第59、61-7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048卷第15-36頁) 111年度偵字第31209號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wawxhywn」結識丑○○,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54分許 20萬元 ①丑○○於警詢之指述(警1839卷第11-16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9卷第17-31頁) 112年度偵字第847號 111年7月7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7日14時許 4萬3354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以臉書暱稱「松本櫻子」結識丙○○,佯稱做外匯投資,可請外匯名師教導操作,並要求下載應用軟體MetaTrader5,丙○○因無法順利註冊而請客服人員協助,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丙○○提領獲利後,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2時43分 3萬元 ①丙○○於警詢之指述(警1321卷第3-5頁) ②丙○○提出之轉帳憑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1321卷第53、55-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21卷第7-27頁) 112年度偵字第2437號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3時4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結識己○○,向其佯稱可先將新臺幣轉到指定帳戶內,後續將轉換成USDT幣存進CIEX APP內,之後再依照指示使用該平台,以指數涨跌判斷獲利,藉此投資虚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7時24分許 4萬7584元 ①己○○於警詢之指述(警4820卷第9-11頁) ②己○○提出之存款存摺封面照片、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詐騙軟體CIEXAPP畫面截圖各1份(警4820卷第35-3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820卷第13-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867號 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在「MyKeyCoin」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9時39分 32萬元 ①甲○○於警詢之指述(警1900卷第7-8頁) ②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1900卷第25、29-40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00卷第14-23頁) 112年度偵字第7234號 10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凱」結識寅○○,佯稱可在「ProEx」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9日9時22分 8萬元 ①寅○○於警詢之指述(警3823卷第3-5頁) ②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3823卷第14-31、32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823卷第34-38頁) 112年度偵字第8254號 1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加入Basetei網站會員可透過平台客服作投資交易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0日11時39分 29,731元 ①乙○○於警詢之指述(警0136卷第11-13頁) ②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警0136卷)P31 ③邱建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0136卷)P00-00 000年度偵字第13459、14781、21178號 1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卯○○,佯稱下載「TRUST WALLET」APP,透過該平台客服作投資交易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8時59分 5萬元 ①卯○○於警詢之指述(警0582卷第3-13頁) ②卯○○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截圖1份(警0582卷)P51 ③邱建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0852卷)P00-00 000年度偵字第13459、14781、21178號 1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結識癸○○並向其佯稱下載「WALLET」APP,透過該平台客服作投資交易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0時11分 2萬元 ①癸○○於警詢之指述(警9863卷第15-17頁) ②癸○○提出之對話紀錄(警9863卷)P28-29 ③邱建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863卷)P2-11 112年度偵字第13459、14781、21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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