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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澤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洪永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4-6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據實詳予清點刑法第57條所列之10款事由,量刑實屬過重,有科刑失入之違誤。
四、經查:㈠新舊法比較適用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規定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係本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況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法條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亦無須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併予指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審酌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將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並擔任該集團「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使該集團得以實現詐騙告訴人之利益;
並因其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共犯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且致告訴人無從對其他共犯索賠,助長該類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其擔任「車手」取款,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綜合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領得之贓款數額,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未依期履行,經一再催促,於原審僅給付前2期款項中(112年4月10日前、同年5月10日前,應各給付20萬元)之1萬元,於本院審理中給付2萬元之態度,有原審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13-114、225-231頁、本院卷第85頁),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得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月收入約0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未依與告訴人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僅給付前2期款中之部分金額,顯無真誠履行和解條件之意;
復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並無和解誠意,謊言一大堆,一直拖延時間,電話也不接等情(本院卷第81頁),難認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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