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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程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46、29947、29950號、112年度偵字第73、124、3387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0、17511、2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程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程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謝程豫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48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贊華、馬迪生、張輝煌、證人即告訴人黎煥鐘、謝禮雄、曾琬婷、何才俊、陳昌麟、梁惠茹、周方淳、葉倚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11-13頁、警2卷第11-13頁、警3卷第11-19頁、警4卷第5-10頁、警5卷第1-2頁、警6卷第1-2頁、警7卷第13-17頁、偵2卷第17-20、39-40、105-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朱贊華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紙、朱贊華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梓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主頁及宏利證券App擷圖4張、黎煥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黎煥鐘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趙芯語」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嘉富投資平台擷圖6張、謝禮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謝禮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曾琬婷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佳惠」、「Allen陳智傑」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寶泰App、泰鑫投資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擷圖各1份、曾琬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何才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何才俊與暱稱「鄭曉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手機簡訊及宏利證券App擷圖2張、陳昌麟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江詩瑤」、「易澤陽」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宏利證券App擷圖13張、陳昌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梁惠茹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張、梁惠茹之匯款紀錄截圖、周方淳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面照片1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馬迪生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宏利證券-周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葉倚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張輝煌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鄭曉雅」、「樂易VIP」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31-45頁、警2卷第31-35頁、警3卷第55、67頁、警4卷第21-31頁、警5卷第5、7頁、警6卷第13-17頁、警7卷第49-53頁、警8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7-18頁反面、偵2卷第27-29、31-33、79-95、101-102、149-15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迅速獲取金錢,而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用以詐取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匯而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屬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使數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始自白認罪,修正後之新法則不利於被告,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審酌,然適用修正前舊法減刑之結果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梁惠茹、周方淳、葉倚惠、被害人馬迪生、張輝煌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素行良好,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謝禮雄達成調解,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謝禮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原審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2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除告訴人謝禮雄以外,尚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廚房、月收入3萬5千元至3萬7千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須負擔家中開銷(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是本件關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另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贊華 111年8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贊華佯稱:匯款到宏利證券APP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朱贊華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
111年8月24日14時53分 10萬元 2 黎煥鐘 111年7月5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黎煥鐘佯稱:至嘉富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黎煥鐘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
111年9月7日 12時17分 30萬元 3 謝禮雄 000年0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禮雄佯稱:至宏利證券投資股票云云,致謝禮雄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
111年8月29日12時41分 20萬元 111年8月30日00時21分 100萬元 111年8月31日13時32分 60萬元 111年9月1日11時47分 15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46分 40萬元 4 曾琬婷 111年7月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琬婷佯稱:至寶泰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琬婷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
111年9月6日10時17分 50萬元 111年9月6日11時34分 5萬元 111年9月6日11時37分 5萬元 111年9月6日11時38分 5萬元 111年9月6日11時54分 3萬元 5 何才俊 111年6月30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才俊佯稱:至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何才俊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
111年8月26日13時56分 7萬元 6 陳昌麟 111年6月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昌麟佯稱:至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昌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
111年8月25日12時24分 5萬元 111年8月26日09時10分 5萬元 7 梁惠茹 111年7月7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惠茹佯稱:邀約其至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梁惠茹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
111年9月6日10時26分 3萬元 111年9月6日12時36分 5萬元 111年9月6日12時58分 5萬元 111年9月7日10時44分 5萬元 111年9月7日13時59分 5萬元 111年9月7日14時33分 3萬元 8 周方淳 111年8月3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方淳佯稱:邀約其下載投資APP投資云云,致周方淳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
111年8月24日12時59分 30萬元 111年8月30日12時25分 20萬元 9 馬迪生 111年7月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馬迪生佯稱:邀約其至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馬迪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
111年8月26日11時32分 10萬元 10 葉倚惠 111年7月底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倚惠佯稱:邀約其下載投資APP投資云云,致葉倚惠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
111年8月31日12時27分 10萬元 111年8月31日12時27分 10萬元 111年9月1日 10時55分 10萬元 11 張輝煌 111年8月16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輝煌佯稱:邀約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輝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
111年8月25日14時11分 83萬元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9234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46號卷 3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96213號卷 4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88713號卷 5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591401號卷 6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5413號卷 7 警六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0040號卷 8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卷 9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91945號卷(併辦) 10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併辦) 11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0號卷(併辦) 12 警八卷 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346692號卷(併辦) 13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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