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18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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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靖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6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曼芸(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除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友人鄭迺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可樂」之邱靖皓,以為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邱靖皓與黃曼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昱蓁、趙美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往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

復由黃曼芸依邱靖皓之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交付邱靖皓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昱蓁、趙美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趙美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被告否認證人陳啟男於另案警詢、偵查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啟男之證述,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邱靖皓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仍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3-135、21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黃曼芸,且黃曼芸稱是透過「FaceTime」認識我的,但黃曼芸並未提出對話紀錄以為證明。

我未曾使用「可樂」之綽號,且我臉上的胎記是眾所皆知,黃曼芸可能是受人指示來誣陷我是他的上手。

又黃曼芸所提出之照片,照片中的人不是我,且雖與我相似,但我從未戴過照片中那副眼鏡,足認該照片僅是與我相似之人,並無法確認照片中的就是我,也不能因為1張照片就認定我有罪。

黃曼芸說是在新聞中看到我的影像,但新聞上有把我的臉打馬賽克,黃曼芸是如何透過馬賽克的影像來指認我。

再者,我年僅23歲,與黃曼芸(32歲)年紀相差甚大,不可能指使黃曼芸犯罪,且我與黃曼芸居住地相差甚遠,並無任何地緣關係,絕無可能指示黃曼芸犯罪。

本件無法證明我犯罪,請求給予一個清白的機會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黃曼芸坦承不諱(原審1063卷第110頁、原審240卷第19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據上可知,黃曼芸所提供甲、乙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陳昱蓁、趙美蘭之匯入帳戶,且黃曼芸確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而將之上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詐欺集團之黃曼芸上手,亦即為黃曼芸所稱綽號「可樂」之人: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曼芸於偵查時證稱:我把乙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暱稱「可樂」之人,「可樂」是桃園中壢人。

(是否於警詢時稱,有將乙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可樂」使用?何時、為何?)是。

110年12月左右,「可樂」先用「FaceTime」口頭跟我要帳戶,因為我於110年11月有把我自己的帳戶交給「可樂」使用,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想要解開帳戶,但解不開,「可樂」就跟我說,為了不被老闆罰錢,叫我提供另一個帳戶給他的老闆看,「可樂」說不會拿帳戶去使用,所以我就把乙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可樂」。

我是在臉書社團認識「可樂」,「可樂」說要做娛樂城出金,娛樂城就是博奕網站,「可樂」說幫他們領錢,之後會有錢到我們的帳戶,我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1天報酬2‚000元,我一開始先交出我的帳戶,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才交出乙帳戶。

(提款1次可獲得2,000元報酬?如何領取報酬?)1天報酬2‚000元,「可樂」或「可樂」派來的人會來向我收款,收款時會從中拿2‚000元給我。

(「可樂」會陪同你去提款?)不會,「可樂」會叫人開車在提款地點附近等,我領完再交給指定的人。

(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可樂」或「可樂」指定之人?)是。

(是否知悉「可樂」之真實姓名?)我現在知道他是誰,因為我有看到新聞拍到「可樂」,我有去警局指認「可樂」,「可樂」姓名為邱靖皓等語(偵3卷第150-152頁)。

又於原審時證述:(被告問:我沒有叫你做這件事,你怎麼會講我?)確實是你。

(被告問:我們如何認識?)臉書社團。

(被告問:可否提供臉書社團對話紀錄?)紀錄我找不到,但是我有1張去桃園中壢正光街拍到的照片可以提供。

(被告問:是誰指使你咬我的?)沒有人指使,就是你。

(你跟邱靖皓除了本件詐騙案件有接觸、認識以外,在此之前是否認識邱靖皓?)不認識。

(你在臺南是否跟邱靖皓碰過面?)有。

(碰過幾次面?)至少5、6次有。

(外縣市有無跟邱靖皓碰面、接觸過?)桃園中壢也有。

(私下行程還是案件的事情?)那時候是說博奕的出金,所以先去瞭解到底如何,就有跟邱靖皓見到面。

(你們見面過程,口罩有無拿下來?)口罩有拿下來。

(是否也是戴今天的這支眼鏡?)不確定。

(你說過邱靖皓臉上有特別特徵,你可以認出是他,是否如此?)對,他臉上有胎記。

(被告問:你是如何知道我的名字?)因為那時候新聞影片出來,彰化的警員有提供新聞的照片讓我指認,我才知道。

(被告問:可是新聞上並沒有我的照片?)那是警員去調的。

(被告問:如果你沒有講出是我,警員是不會拿出這些照片當作證據?)我就是看到影片上是你。

(你說在中壢那邊有跟邱靖皓見面,大約何時?)大約110年9月份。

(你是否有把乙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是。

(跟你接洽的是邱靖皓?)是。

(你剛才講說見過「可樂」5、6次,是否都是同一個人?)是。

(你剛才說有去桃園中壢正光街拍到照片,是何種照片?)《庭呈照片附卷》。

(這是何種狀況下拍的?)偷拍的。

(當時為何想要偷拍這張照片?)我會怕,怕到時候找不到人。

(照片有2個男子,分別是誰?)照片右邊是「可樂」,另一個是「可樂」的朋友。

(你之前說過邱靖皓眼睛周圍有胎記很明顯,大約何特徵?)就是眼睛周圍有1個胎記等語(原審1063卷第112-116頁)。

⒉觀之黃曼芸所提出其所拍攝「可樂」之照片,該照片右邊男子之外貌特徵,與被告極為相似,有照片1張(原審1063卷第153頁)在卷可按。

復被告之右眼上方,確實有一塊極為明顯之胎記,亦與黃曼芸指述「可樂」之特徵相符,有原審拍攝之被告照片3張(原審240卷第179-180之2頁)可參。

又被告與黃曼芸係分別住居在桃園市、臺南市,一南一北,亦無任何交集,果如被告所言,不認識黃曼芸,亦未曾與黃曼芸見過面,則黃曼芸實無可能明確指出被告之臉部特徵。

且依被告所述,其與黃曼芸素不相識,則證人黃曼芸自無不利於己,以為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黃曼芸前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⒊承上說明,被告確為黃曼芸所稱綽號「可樂」之人,而為黃曼芸詐欺集團之上手甚明。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調查是否有黃曼芸所述「FaceTime」之對話紀錄,惟證人黃曼芸證述該紀錄早已刪除,業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詳後述)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即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黃曼芸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及詐欺集團人員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惟被告與共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及提領、轉帳,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逕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指揮車手之工作,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被告之素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復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或保有贓款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現正入監執行中,且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正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罪刑 證據及出處 1 陳昱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許梓安」、「鄭永年」等人於110年7月底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蓁聊天 ,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及「VIPOTOR」外匯軟體進行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入資金云云,致陳昱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旋為黃曼芸提領交與被告指定之不詳人士或轉出殆盡。
⑴110年12月21日11時38分轉帳5萬元 ⑵110年12月21日11時40分轉帳5萬元 ⑶110年12月21日11時42分轉帳5萬元 乙帳戶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⑴證人陳昱蓁於警詢時(偵1卷第41-45、47-48、49-50頁)之證述 ⑵陳昱蓁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各1份(偵1卷第51、60-62、106頁) ⑶陳昱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21-122頁) ⑷鄭迺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22-33頁) 2 趙美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底,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趙美蘭,並佯稱:如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美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第一層轉帳時間,將右揭第一層轉帳款項匯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第二層轉帳時間,將右揭第二層轉帳款項匯至第二層帳戶,旋為黃曼芸轉匯他帳戶或提領一空。
⑴110年11月5日10時19分轉帳5萬元 ⑵110年11月5日15時50分轉帳5萬元 ⑶110年11月5日15時56分轉帳5萬元 ⑷110年11月5日16時19分轉帳4萬5,000 元 ⑸110年11月5日17時48分轉帳3萬元 ⑴110年11月5日11時55分轉帳65萬元(含趙美蘭之匯款5萬元) ⑵110年11月6日0時3分轉帳30萬元(含趙美蘭之匯款17萬5,000元) ⑴第一層帳戶:凃莊敬之遠東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甲帳戶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⑴證人趙美蘭於警詢時(偵3卷第83-84頁)之證述 ⑵趙美蘭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卷第55-65、89-90、103-105頁) ⑶趙美蘭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紙(偵3卷第109-113頁) ⑷凃莊敬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卷第48-53頁) ⑸黃曼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卷第15-26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79號卷 偵1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63號卷 偵2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卷 偵3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號卷 偵4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卷 原審1063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卷 原審24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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