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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有成
即 被 告
被 告 黃振哲
陳昱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565、10095 、110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有成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41 、215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有成、陳昱宏、黃振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3之犯罪事證明確,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各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由被告黃振哲分多次提領並輾轉交由陳昱宏、陳有成收取後,以放置特定地點之方式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均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目的,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一行為;
各次所犯則同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分論併罰。
又被告3 人於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因一般洗錢罪在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復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本案13次犯行均為被告3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同一犯罪組織所為,犯罪手法具有相當同質性,且被告3 人犯罪時間係集中於2 天內之密集行為等情,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2 年。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成、陳昱宏、黃振哲於本案中所擔綱之角色不同,分別係總收水、收水、車手,然渠等於本案所量處之刑,不論係各罪宣告刑或應執行之刑竟完全相同,原判決並未詳述未加以區隔之緣由,不無與平等原則有違。
次查,被告本案所犯雖均係罪質相似之詐欺、洗錢案件,然被害人共13人,如以有期徒刑1 年3 月作為定應執行刑下限基準,每位被害人受害部分於定刑時自下限疊加有期徒刑2 月,則應執行刑將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計算式:有期徒刑1 年3 月+2月*12 罪);
若每位被害人受害部分於定刑時疊加有期徒刑1 月,則應執行刑將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計算式:有期徒刑1 年3 月+1月*12 罪);
若以細緻化區隔計,宣告刑為1 年1 月者定刑時疊加1 月、宣告刑為1 年2 月者定刑時疊加2 月、宣告刑為1 年3 月者定刑時疊加3月,則應執行刑將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計算式:有期徒刑1 年3 月+1月*6罪+2月*5罪+3月*1罪),均較原判決所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為重,較能充分評價被告3 人之行為,而不致造成每位被害人之被害事實於定刑後被稀釋而疊加未滿1 月之結果,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慮。
被告陳有成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深刻反省後,尚有能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以換取較輕之刑責各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並從中賺取報酬,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另考量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檢察官、被告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
且原判決已依不同被害人受害情形,就被告3 人共同所犯13罪為輕重不等之量刑,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雖有先後手之分,然犯罪情節尚無重大差異,原審就各人共同所犯之罪量處相同刑度,核無違背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
定執行刑部分,亦審酌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同一犯罪組織,犯罪手法具有相當同質性,且犯罪時間係集中於2 天內密集所為,經整體評價後,酌定相同之應執行刑,係在附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全部合併之總刑期以下,參酌各項情節綜合判斷而為量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或內部性界限,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刑,合目的性之裁量後給予被告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 人應各量處不同之刑度,並以疊加方式酌定應執行刑云云,所指各節,無非係對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無足取,應予駁回。
被告陳有成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深刻反省後,尚有能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以換取較輕之刑責,然並未提出任何和解或賠償之方案以供審酌,僅空言主張可以和解賠償,請求重新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應係有意延滯訴訟,其上訴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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