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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藤城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藤城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0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被告經濟狀況○○○○,但還是很盡力籌措新台幣(下同)2萬元履行和解條件,也獲得告訴人的諒解,被告也沒有前科,希望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至於原審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是否可以含括在被告賠償給告訴人的2萬元範圍內,而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亦請鈞院斟酌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新法對於依此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已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被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60頁),並與告訴人林靜美調解成立,且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66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97至98頁)。
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訴後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林靜美損害共計2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透過調解履行之方式,於事後給付(發還)予告訴人林靜美,且給付之金額2萬元已實際超過其遭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050元,故依前揭規定,應認已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
故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沒收、追徵部分併予撤銷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對告訴人林靜美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林靜美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林靜美調解成立,且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3、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部履行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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