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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陳羽容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49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0229 號、112 年度偵字第191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4182號、9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羽容所處之刑撤銷。
陳羽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339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陳羽容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審理筆錄及當事人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 、163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依法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以被告陳羽容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認罪,並另與被害人鄭元豪、尹宥榛(二審併案,非本院審理範圍)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11 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新修正條文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酌被告得否減刑。
查被告本件為幫助犯,於本院審理中並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本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被害人陳秀蓁、陳立瑄已達成調解(陳秀蓁部分: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5 號調解筆錄,已當庭給付6 千元完畢;
陳立瑄部分:112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339 號調解筆錄,分期給付中)外,於本院審理中復與被害人鄭元豪、尹宥榛(二審併案,非本院審理範圍)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等附卷可按(一審卷第99-100、109-110 頁、本院卷第143-145 、165-169 、173 、203-211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7-198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陳怡廷部分雖未和解,然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南小字第153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58,447元及法定利息確定,有民事判決可考)。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兼顧本案尚有部分被害人未獲賠償,且被告亦表明願意續行商談和解,並非毫無誠意,若因本案而受刑罰執行,將有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之可能性,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惟應依原審法院112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339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繼續履行對於被害人陳立瑄之分期給付,以勵被告自新,並期使被害人獲得相當之補償。
五、退併辦部分: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後,變更答辯意旨,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有審理筆錄及撤回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 、163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㈠112 年度偵字第25934 號、被害人李佳蓉(尚未和解)、㈡112 年度偵字第31550 號、被害人尹宥榛(已和解賠償完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另為適當之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3 年1 月24日以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意旨,核與本案情節尚有不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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