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42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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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惟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13號、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112年度偵字第295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惟淞罪刑部分撤銷。

湯惟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惟淞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日,以受林子涵所託、欲介紹工作及公司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發薪水為由,叮囑林子涵之兄林子翔(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號,並於4月19日,駕車搭載林子翔至臺中市某處後即離去,留林子翔自行住宿一晚,並向林子翔表示隔天會有人來載他。

翌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載林子翔前往「○○商旅」住宿,途中要求林子翔交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含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後,要求林子翔不得離去,湯惟淞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湯惟淞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可供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林子翔亦於4月28日獲釋後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丑○○、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查原審係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湯惟淞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並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33頁),是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0-127、187-1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惟淞固不否認因受友人林子涵所託,同意幫林子涵之兄林子翔介紹工作,並於111年4月19日駕車搭載林子翔前往臺中住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林子涵要伊幫林子翔介紹工作,伊就介紹○○無塵室的工作給林子翔,但林子翔表示該工作不適合他;

另外林子翔說他要去臺中,但他沒有錢,所以要求伊開車載他去臺中,當時伊還借給林子翔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不知道林子翔去臺中做什麼,也不知道林子翔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伊認為林子翔為了掩飾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才拖伊下水,伊根本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載林子翔至臺中,系爭帳戶資料是由林子翔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08-214、244-252頁;

偵卷六第31-34、35-39頁;

偵卷八第69-72頁;

原審200號卷第93-102、217-236頁;

本院1420號卷第127頁)。

而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各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2「詐騙過程及結果」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見警卷一第9-11頁)、丙○○(見警卷二第203-205、206-207頁)、甲○○(見警卷三第39-41頁)、己○○(見警卷五第9-17頁)、戊○○(見偵卷八第9-14頁)、子○○(見警卷四第17-20頁)、辛○○(見警卷四第21-22頁)、丁○○(見警卷六第3-5頁)、癸○○(見追一警卷第33-34頁)、寅○○(見追二警卷一第13-14頁)、庚○○(見追二警卷一第1-2頁、第3頁正反面)、乙○○(見本院併辦警卷第15-24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⑴被害人丑○○部分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7、18-20、21-29頁)、⑵被害人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警卷二第175-179、186、209頁)、⑶被害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43-47、55、63、71、73-207頁)、⑷被害人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截圖(見警卷五第19-31、33頁)、⑸被害人戊○○部分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八第17-19、21、29-37頁)、⑹被害人子○○部分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四第35、36-50、61-62、65、69、75頁)、⑺被害人辛○○部分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51、55-60、63-64、73頁)、⑻被害人丁○○部分之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六第7-10、13、15-17頁)、⑼被害人癸○○部分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追一警卷第37、63-64頁)、⑽被害人寅○○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追二警卷一第15-19、221-26頁)、⑾被害人庚○○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追二警卷二第4-6、10、14-38頁)、⑿被害人乙○○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併辦警卷第25-42、43-47頁)、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10026885號函及所檢送之林子翔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5-3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26022號函及所檢送之林子翔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追一警卷第49-5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營清字第1110018625號函及所檢送之林子翔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追二偵卷一第122-13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數業字第1120013435號函及所檢送之林子翔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原審330號卷第31-42頁)、林子翔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基本資料(見本院併辦警卷第9-13頁)等資料附卷可按,足見系爭帳戶資料確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係於4月19日開車載林子翔至臺中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而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均在4月20日之後,亦有前揭匯款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林子翔系爭帳戶資料,是被告載林子翔前往臺中之後,要無疑義。

㈢證人林子翔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今年4月初《詳細時間不記得》,透過我親妹妹林子涵居中介紹其所認識之友人湯惟淞給我認識並介紹工作給我,並要求我提供身分證、金融卡等資料作為公司資金流動所用,對方便於19日先開車將我從戶籍地載到台灣○○○○○○○會館讓我在該處先自行住一晚。

隔(20日)下午16時許,又有另外一男子《年籍不詳》開車過來會館載我到○○商旅,於途中便要求我將身分證、華南金融卡、華南銀行存摺、手機先交給他,直到了該處入住972號房後,便有2至3位男性於房內開始監控及控制我的自由,後續因我有請對方將手機先還我,對方才把手機空機還我但拔除手機SIM卡,直到今(28)日中午12時許,由對方聯繫一台計程車載我到華南銀行南○○分行(○區○○路○段00號)前等,並表示稍後會有人將我所有之證件、存摺、金融卡及手機SIM卡還我,直到等了數小時後發覺都沒人跟我接洽,我才報案通知警方協助處理。」

等語(見偵卷二第333-33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000年0月間,你妹妹是否有介紹在庭的被告湯惟淞給你認識,說要介紹工作給你?)對。

(他是介紹什麼工作給你做?)他是說住在那個宿舍,有包括那個網路進貨、出貨的東西。

(他有無跟你提到什麼公司?)沒有。

(薪資條件?)3萬多元,住宿包吃住。

(你是否要住宿舍?)他說要住宿舍。

(有無說需要面試、需要攜帶什麼資料?)要資料就是叫我帶證件、一些基本資料,以及銀行簿子。

(你那時候是準備哪些銀行的簿子?)華南。

(是你原本就有,還是為了要做這一份工作,特別去申請的?)去申請的。

(原本你有金融帳戶嗎?)有其他的,可是他叫我去申請這個。

(你有其他的,但是他叫你去申請新的,還是他叫你直接申請華南?)叫我申請華南。

(所以你申請華南是他指定的?)對。

(你那時候有沒有問過說,我要去工作,我原本就有金融帳戶了,為何還要再申請華南?你有問他嗎?)他說公司規定這樣,公司規定的帳戶。

(湯惟淞這樣跟你講?)對。」

、「(他陪你去辦,還是你自己去辦?)他帶我去辦的。

(你印象中是哪一間華南銀行?在哪一區的什麼路,還有印象?)○○的華南銀行。」

、「(你有辦理網路銀行嗎?)他有叫我辦。

(辦完之後,你留在自己身邊,還是給了誰?)先放在自己身邊,上臺中之前資料一直都在我身上。」

、「(然後?)他又叫我去開通什東西的。

(是以手機開通還是以電腦、電話開通?)有手機還有銀行的東西。

(你剛才有說上臺中,你怎麼去臺中的?)他載我上臺中。」

、「(之後這些帳戶資料開通後,你回到家,又過一陣子,被告才又來載你到臺中?)對。

(你剛才講到華南銀行的帳號,是否有捲入一個詐騙的案子?)對。

(為何會這樣子,你有交給誰嗎?還是留在自己身邊?不然為何會捲入詐騙的案子?)上臺中之後,就有一個那邊的人,他就收走了。

(上臺中後,那邊就有人收走了?)對。

(你剛才講湯惟淞載你上去,你把帳戶交出時,他人在場還是不在場?)不在場。

(他載你去臺中之後,他人呢?)他就先離開。

(那他把你載到哪裡去?)他就把我載到臺中,叫我先在旅館住一天,然後隔天就會有人來載我。」

、「(旅館住一天的住宿費用是誰支付的?)旅館費用是湯惟淞拿給我的。」

、「(然後他就說隔天會有人來找你?)對。」

、「(你上了車之後,發生何事?)他就把我的資料先收走。

(把你剛才講到的華南銀行這些資料都先收走?)對。」

、「那時候他有先拍照,然後不知道傳給誰。」

、「(把什麼東西拍照?)我的帳戶資料他有先拍起來,過一陣子就說我有什麼東西沒辦,繼續去辦這樣子。

(所以你在○○區○○○路000號交付帳戶資料是只給他看,還是東西實體的就交給他了?)看,就是他看還有拍照。」

、「(那實體的那些本子和提款卡完全被拿走是在臺中?)對。」

、「(你說在臺中有一個你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你,叫你下旅館,跟你說車號跟車子、顏色,NISSAN的車,你上車之後發生何事?)他就把先東西全部拿走。

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手機、身分證等這些資料。」

、「(到了房間之後發生什麼事?)他就叫我好好待幾天就好。

(手機有還給你嗎?)沒有。

(你有問對方『手機』?)我當時有問,後來才知道被軟禁在那邊。」

、「(你為何當時都待在那裡不離開?)我的東西都在那邊,再加上他們有人看。

(有人怎麼樣?)有人看管。

(有人看管是直接跟你同房還是在門口?)同房。

(同房看管你的人是帶你進去房間的那個人,還是會換人?)他們有三個,一個是一直固定在我旁邊,就是睡覺什麼的都是在同一張床,另外一個是在門口的。

(你在旅館待了幾天,你怎麼離去的?)他後來就叫我一起東西拿一拿先下去、出去,然後就說等一下我的東西會有人拿給我,叫我到附近的華南,叫我在那邊等說我的東西等一下有人會拿給我。

(然後?)然後都沒有。

(然後就只有你一個人傻傻在那邊等?)對。

(之後?)中途他有把空機給我,但是我的卡都沒有。

(東西是哪些東西?)就唯獨剩下空機的手機跟身分證。

(手機跟身分證有拿給你?)對,然後卡跟銀行簿子那些都沒有。

(就是跟華南銀行有關的東西都沒有還?)對。

(你後來是怎麼返回臺南?)後來我那時候空機我在附近接WIFI之後跟我妹聯絡,她才上來載我。」

、「(你是否知道你後來有無因為華南帳戶資料,去警察局做過筆錄?)有。

(你知道為何你會因為這個華南帳戶去警察局做筆錄嗎?)後來才知道,有警察跟我說明。

(知道了什麼?)警察跟我說被拿去做人頭。

(湯惟淞說介紹你做這份工作,他有無說是在哪個縣市做?)臺中。」

、「(111年4月18日去華南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有設定3個約定帳號,這3個帳號是你自己要約定的嗎?還是誰叫你約定的?)湯惟淞他有叫我去辦,申請約定帳戶。

(這三個約定帳號是湯惟淞跟你講的,還是你自己寫的?)我記得他有截圖給我。」

等語(見原審200號卷第199-216頁)。

依證人林子翔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林子翔於111年4月初,因其妹妹林子涵居中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答應介紹工作給證人林子翔,工作地點在臺中,需要住宿舍,要求先辦好華南商業銀行的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指定轉帳帳戶後,被告於4月19日開車載證人林子翔前往臺中,自行住宿過夜,隔日有人前來將證人林子翔接至其他旅館,並要求證人林子翔交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手機,並有二至三人在飯店與證人林子翔同住,形同軟禁,一直到4月28日才讓證人林子翔離開,並答應返還系爭帳戶資料及手機,但最後只歸還沒有sim卡的手機,證人林子翔立即前往派出所報警等節證稱綦詳,而證人林子翔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難認有何誣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再者,證人林子翔確於前往臺中前一日即4月18日,特別前往華南銀行申請辦理個人網路銀行帳號、綁定設備及約定3個轉帳帳號,4月28日至派出所報警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5-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343、345頁)可憑,顯見證人林子翔所述,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

是以,被告以介紹工作為由,要求證人林子翔事前辦理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囑林子翔攜帶行李及系爭帳戶資料,於111年4月19日將林子翔載至臺中,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來接洽並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及手機一節,要可認定。

㈣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付費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囑林子翔辦理、攜帶系爭帳戶資料並將之載往臺中,令其自行住宿過夜,並告以將有人來接洽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恣意為之,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共同拘禁林子翔(林子翔仍可自住一晚)、或曾參與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已預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仍藉此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辯稱其係要介紹林子翔去○○工作,然此為證人林子翔、林子涵所否認,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採信。

次者,臺南市○○區至臺中市有一定之距離,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回,至少需4、5小時,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與林子翔原本並不認識,係因林子涵介紹才認識,並無交情,豈會因林子翔不滿意被告介紹之工作內容,竟要求被告開車載其前住臺中,被告甚至還借予2,000元(林子翔稱只給1,000元)?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⒉證人林子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

、「(你哥哥林子翔是否也認識被告?)他原本是不認識,但因為那時我哥沒有工作,被告說有工作要介紹他,問我說有沒有要工作,我就介紹他們認識這樣。

(妳介紹他們認識之後,是妳把湯惟淞的臉書給你哥,叫妳哥去和他連繫這樣嗎?)對。

(後續他們怎麼聊到工作內容,妳知道嗎?)這個我就不太清楚,之後我就沒有去過問。

我只知道說之後說什麼要去臺中工作這樣。」

、「(妳哥到臺中工作後發生什麼事情,後來妳知道嗎?)後來知道,但是我哥他後面才有跟我聯絡,才知道的。

(妳知道了什麼?)他被帶到臺中之後,湯惟淞就把他丟在那邊,說什麼後面還有其他的人去接我哥,好像就被關在旅館,不知道關幾天,然後他說他之後才被放出來。

(還有?)就只知道大概這樣。

(妳哥後來跟妳講說在臺中工作發生什麼事情後,妳有無跟湯惟淞做什麼聯絡?)我那時候有要找他人,然後那時候就都找不到。」

等語(見原審200號卷第193-194頁),核與證人林子翔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再觀諸證人林子涵利用臉書與被告聯繫,對被告表示「要我怎麼體諒,我哥最可憐吧,說好要去工作,後面搞到消失好幾天,錢也都沒看到人也沒看到」、「你覺得這不是你的錯嗎,因為畢竟是你帶的,然後我哥去多久了,如果是我我也會抓狂吧,而且我哥說真的那麼古意,能讓他連家人都不想聯絡,一定很抓狂了」等語,而被告不僅未否認,仍繼續與之對話,並表示「他人是平安的,錢的是(事)要給我時間,別再用報警嚇唬我」等語,亦有被告與證人林子涵之對話內容可憑(見偵卷二第276頁),益見被告確有事前以介紹工作為由,將林子翔載往臺中甚明,是被告辯稱前往臺中係證人林子翔要求云云,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以介紹工作為由,叮囑林子翔先辦好系爭帳戶資料並隨身攜帶、再將其載往臺中,待詐欺集團成員前來與林子翔接洽,林子翔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部分或全部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或拘禁林子翔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囑林子翔申辦並攜帶系爭帳戶資料、載其至臺中、致林子翔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將林子翔載往臺中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之行為,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⑴附表編號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5號提起公訴(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其犯罪事實為被告載林子翔前往臺中後,林子翔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0、11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

⑵附表編號10、11,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00號、第12301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其犯罪事實被告載林子翔前往臺中後,林子翔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以介紹工作為由,囑林子翔申辦並攜帶系爭帳戶資料,載其前往臺中,嗣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之犯罪事實,均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0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組織,於111年4月19日,先以介紹工作為由,詐騙林子翔至臺中某處,翌日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搭載林子翔,並在途中要求林子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過程及結果」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前來。

惟如前所述,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以介紹工作為由,要求林子翔辦理並攜帶系爭帳戶資料,將林子翔載至臺中令其自住一晚,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前來與林子翔接洽,被告係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可供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此均僅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並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取得林子翔帳戶資料及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㈧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洗錢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其以介紹工作為由,囑林子翔申辦並攜帶系爭帳戶資料,並載林子翔前往臺中,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前來與林子翔接洽,致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協助詐欺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如附表所示詐騙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結果 備註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詩雯」、「合作金庫─陳瑞德」,自111年2月21日起,與丑○○加為好友,對丑○○佯稱,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應用軟體,參加社群「談股論今」投資股票獲利,致丑○○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起訴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613號、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第2953號;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雯雯」、「佩佩」自111年2月23日起,與丙○○加為好友,對丙○○佯稱,可以下載「凱耀」、「合作金庫證券」應用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122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依芯」、「林芮然」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甲○○加為好友,對甲○○佯稱,可以下載「富通APP」應用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起,邀己○○加入虛擬貨幣平台「TFX TIMEMARKETS LTD」,對己○○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邀戊○○下載「富通APP」應用軟體,對戊○○佯稱,可以在該軟體儲值,提高額度後操作當沖,且抽中美達科技公司22張股票,可以認購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33分、3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系爭帳戶。
同上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依芯」、「劉經理」之人於111年2月15日起,邀子○○下載「富通APP」應用軟體,對子○○佯稱,可以在該軟體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子○○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點點」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2時許,利用交友網體「探探」與辛○○結識 ,對辛○○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5」應用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依佯稱客服人員LINE暱稱「kangda」之人指示,於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靜儀」、「合作金庫─王志翔」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投資群組「承恩工作室」,結識丁○○,佯稱可下載「合作金庫證券」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玟妤」於000年0月間起,結識癸○○,佯稱可至相關連結網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該網站操作投資,於111年4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57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695號;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10 寅○○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莉美」、「TFX專員」於111年4月12日,與寅○○結識,對寅○○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4」應用軟體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萬3千元至系爭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300號;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11 庚○○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依芯」、「富達─劉經理」之人於111年2月某日起,邀庚○○下載「富通證券APP」應用軟體,對庚○○佯稱,可以在該軟體儲值,操作股票獲利,提領現金需繳納分成費用、席次費用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301號;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1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2分許、3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8900號
【卷目索引】
一、本院112年度金上訴1420號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281269號卷,即警卷一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665501號卷,即警卷二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重警分刑字第11100172534號卷,即警卷三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483555號卷,即警卷四
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77685號卷,即警卷五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404310號卷,即警卷六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17號卷,即偵卷一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7號卷,即偵卷二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55號卷,即偵卷三 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16號卷,即偵卷四 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3號卷,即偵卷五 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14號卷,即偵卷六 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13號卷,即偵卷七 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3號卷,即偵卷八 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即偵卷九 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即偵卷十⒘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即原審200號卷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1120350270號卷,即本院併辦警卷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0號卷,即本院併辦偵卷一
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00號卷,即本院併辦偵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1420號卷,即本院1420號卷
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1421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574507號卷,即追一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37號卷,即追一偵卷一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即追一偵卷二 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即原審330號卷 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1421號卷,即本院1421號卷
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1422號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10650348號卷,即追二警卷一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470502號卷,即追二警卷二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即追二偵卷一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1號卷,即追二偵卷二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0號卷,即追二偵卷三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1號卷,即追二偵卷四 ⒎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即原審517號卷 ⒏本院112年度金上訴1422號卷,即本院142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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