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44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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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珍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3號、第7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宏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計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原審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宏珍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主文」欄所示8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8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下同)上訴(本院卷第185、287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詳後述),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

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全部認罪,然主張被告於案發後深感後悔,並願積極爭取與本件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之機會,除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吳明福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和解外,就其他7名被害人部分,被告願積極尋求被害人之諒解,被告試行提出和解方案,請求鈞院促成雙方調解。

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

其辯護人並以本件請考量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併為量刑審酌減輕其刑等語。

主張量刑應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容有足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機會等語,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參與共犯「美廉社」、「康熙」、「法外狂徒」、「虎虎生風」、王紹鴻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招募車手之工作,且於本案中招募證人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擔任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將層層轉匯至前開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臨櫃提領一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使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原審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而予審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首次實行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罪部分,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

原審復說明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定之。

即本件證人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所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時間、空間上具有一定之可區別性,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本案各罪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之工作,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以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各罪罪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涉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各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

但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查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明福達成和解(詳後述),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11月17日已與編號2、5、7所示告訴人謝季蓉、陳瓈儀、羅仁宗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約定之損失金額(均已當庭交付部分賠償金額,其餘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30頁),堪認被告已有誠心面對己過,則被告此部分(附表編號2、5、7)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亦有變更。

⒋稽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各罪之量刑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㈤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缺錢之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附表所示犯行中取款等人均為被告所招募,被告參與情節非輕,實值非難。

另衡以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明福以35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害人吳明福所受損害等情,有原審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3至3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已有悔意,亦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復與附表編號2、5、7所示告訴人謝季蓉、陳瓈儀、羅仁宗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約定之損失金額(均已當庭交付部分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履行上述調解分期給付之匯款證明(被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345至356頁),均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犯罪手段、素行,並斟酌同案被告曾勝鴻、邱宏美、吳峻達經原審另案判決所處之刑度(同案被告曾勝鴻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同案被告邱宏美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同案被告吳峻達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詳附表附註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11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擔任遊藝場的組長,月薪約6萬餘元,目前於夜市擺攤,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8「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⒉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係其招募缺錢之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與渠等共犯,雖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然所侵害法益相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其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參與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其加入詐欺集團與之分工而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被告尚有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112年度偵字第33216號分別偵結起訴、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偵查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就被告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之宣告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量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第一層帳 戶 轉匯 時間 第二層帳 戶 提款 時間 提款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不含沒收部分) 匯款 金額 轉匯 金額 提款 金額 提款 地點 1 吳明福 ︵ 未提告 ︶ 111年4月21日前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①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②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15時19分 000-00000000000(曾勝鴻) 111年5月3日15時34分 曾勝鴻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已和解) 47萬2,335元 46萬 第一銀行南科分行(臺南市○市區○○○路00號) ①28萬元 ②172萬元 111年5月3日15時14分 000-000000000000(邱宏美) 111年5月3日15時49分 邱宏美 48萬3,210元 47萬8,000元 國泰世華臨安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號) 2 謝季蓉 111年3月21日7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111年5月5日13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林奇鴻) 111年5月5日13時58分 000-00000000000(曾勝鴻) 111年5月6日11時40分 曾勝鴻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和解) 200萬元 10萬元 71萬7,000元 第一銀行南科分行 3 郭竤守 000年0月00日間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111年5月5日12時44分 000-000000000000(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111年5月5日13時21分 000-00000000000(曾勝鴻) 111年5月6日11時40分 曾勝鴻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萬元 61萬2,120元 71萬7,000元 第一銀行南科分行 4 張秀珠 ︵ 未提告 ︶ 111年3月8日前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111年4月12日1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何妤妤) 111年4月12日12時8分 000-00000000000(邱宏美) 111年4月12日13時29分 邱宏美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6萬元 49萬5,000元 48萬3,000元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號) 5 陳瓈儀 000年0月00日間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①111年5月11日9時54分 ②111年5月11日10時4分 ③111年5月11日10時12分 000-000000000000(萬偉豪) 111年5月11日1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邱宏美) 111年5月11日12時5分 邱宏美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43萬2,060元 42萬5,000元 國泰世華臨安分行 6 鍾惠娥 111年5月15日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111年6月2日1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蘇立元) 111年6月2日10時34分 000-000000000000(吳峻達) 111年6月2日12時28分 吳峻達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萬元 91萬6,000元 91萬6,000元 土銀永康分行(臺南市○○區○○○路00號) 7 羅仁宗 111年5月5日前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①111年5月30日13時10分 ②111年5月31日9時49分 ③111年6月1日11時4分 000-000000000000(張簡仲偉) 111年6月1日11時41分 000-000000000000(吳峻達) 111年6月1日12時5分 吳峻達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①5萬7,134元 ②14萬9,980元 ③30萬65元 50萬15元 50萬元 京城銀行開元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8 郭進財 000年0月間某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111年7月5日9時14分 000-000000000000(黃煒勛) 111年7月5日9時39分 000-000000000000(吳峻達) 111年7月5日10時33分 吳峻達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萬元 24萬9,215元 24萬9,000元 京城銀行安和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備註 參考同案被告曾勝鴻、邱宏美、吳峻達另案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一、同案被告曾勝鴻原審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曾勝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5號、第936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與告訴人吳明福、郭竤守、洪碧琴調解成立)。」
(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
二、同案被告邱宏美原審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邱宏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9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與被害人吳明福、告訴人陳璨儀調解成立)。」
(判決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
三、同案被告吳峻達原審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上訴中尚未確定):「吳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告吳峻達與被害人郭進財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
(判決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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